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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美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美金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前某日,自任會首,召集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邀集吳金塗、廖喬茵、楊紜驊、嚴椿蓉、施詠量、黃斐章及江欣聰(下合稱吳金塗等7 人)入會,會期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22人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000 元,於每月25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凱莉美容工作室開標。
惟因該互助會召集情形不佳,僅有吳金塗等7 人入會,戴美金明知連美慧、王炯明、姚韋菩、賴春蘭、趙永青、彭文廷、黃秀琴、張美雲、張家迎、梁崇正、蘇珍美、陳佳麗、林和珅、蔡佩純等人(下合稱連美慧等14人)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於起會時,在上開互助會會單上虛構連美慧等14人為會員,共計14名人頭會員。
嗣楊紜驊於繳交1 期會款後,旋即退會,該會分由廖喬茵承接。
詎戴美金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投標時僅有部分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在上址開標地點,明知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之署名及願意所出1,800 元至2,600 元不等之標息數額,而偽造完成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合會會員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各該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盡均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戴美金,共計詐得276,80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吳金塗遲未能得標,經電詢其他會員後,發現多數會員實際上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金塗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戴美金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人頭會員冒標之行為,惟辯稱:張家迎、賴春蘭、陳佳麗、張美雲都有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邀集吳金塗7 人入會,會期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22人次,每會會金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於每月25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凱莉美容工作室開標。
被告明知連美慧等14人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於起會時,在上開互助會會單上虛構連美慧等14人為會員。
又楊紜驊於繳交1 期會款後,旋即退會,該會分由廖喬茵承接。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之署名及願意所出1,800 元至2,600 元不等之標息數額,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合會會員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各該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190 、249 至2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反面、12、30頁、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復經證人江欣聰、連美慧、王炯明、廖喬茵、林和珅、嚴椿蓉、施詠量、黃斐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春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佳麗、張家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6、36至37、40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58至59、69至70頁、本院卷第182 至188 、217 至219 頁),並有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會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10,000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10,000-該次標息)×(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
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人頭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須包含事後已為死會會員,惟於當期仍屬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方屬妥當。
至於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以人頭會員張美雲名義得標時之標息雖然不明,惟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標金大概都是2500元左右至26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則應認該次標息為2600元,是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76,800 元(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證人賴春蘭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的,被告有邀請伊參加互助會,伊沒有答應參加互助會,但是被告還是把伊的名字寫進工作會單,等到第2 會要標會的時候,被告說她會幫伊墊會錢,伊還是說伊不要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邀請伊參加互助會,當時伊沒有說OK不OK,等到被告跟伊說她幫伊墊1 會,要跟伊收會錢,伊跟被告說伊的狀況就是無法參加,伊沒有參加互助會,也沒有拿到過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會單,不知道被告有用伊的名字填寫互助會單並以2,300元得標,被告事前沒有徵詢並經過伊同意要用伊的名字填寫標單投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
又證人張家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加互助會,先前也沒有同意參加互助會或繳過會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218頁);
而證人陳佳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起會時,剛好伊跟被告的會結束,被告邀伊入會,伊跟被告說伊不要,因為之前的會錢沒有結清,所以伊不要跟新的會。
伊沒有跟這個互助會,也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字來標這個互助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
參以被告並不爭執連美慧等14人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已如前述,衡情賴春蘭、張美雲、張家迎及陳佳麗自無可能知悉且同意被告將其等列為互助會會員,甚至以其等名義投標。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藉以冒標之行為,倘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苟非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欲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乃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列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更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之金額標取會款,委非單純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而具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構成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台上字第7231號、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未得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先後於紙條上書寫其等之署名及標息金額,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之意思,故各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次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進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於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 次冒標行為,均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向在場參與投標者行使偽造之標單,並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該6 次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
觀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情形,且該等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準此,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6 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又起訴書雖未敘及有關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施用詐術手法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以向活會會員框稱有「不詳」會員以最低標得標而據以收取會款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之會款予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連美慧、王炯明、林和珅、廖喬茵、賴春蘭、嚴椿蓉、施詠量、黃斐章之證述及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經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這個互助會實際上共有9 標,第9 標也是伊以別人的名義標下來,伊忘記是以何人名義得標的,標金都是伊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自102 年5 月25日每月繳交會錢予被告,繳到102 年11月25日共7 會,地點都在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後來伊打電話詢問互助會會員王炯明、賴春蘭、張家迎及蔡佩純均稱並無參加該互助會,伊才知道遭到詐欺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
復證稱:伊一直都都有繳會款,每次要標的時候都標很高,伊標不下去,後來側面瞭解,會都是被告在標,伊後來打電話去問,問到4 個會腳說他們沒有在跟這個會,後來因為大家都瞭解這狀況,這個會就無法繼續,伊繳了7 次多,沒有標到,伊的受損金額是 7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個月都要付會錢給被告,伊原本想要攬尾會22萬元,後來伊覺得很奇怪,一般會每次標1,000 元、1,500 元就很高了,但這個會後來越標越高,1,000 元、1,500 元、2,000 元,讓伊想要標都沒有辦法,標到第15會,居然標到2,600 元,伊還是沒有辦法標,伊忍不住打電話問其他會員標那麼重,是可以拿回多少錢,他們卻都說沒有跟會,除了警詢時說的4 位會員王炯明、賴春蘭、張家迎及蔡佩純外,伊沒有再向其他會員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固足認被告確有以王炯明、賴春蘭、張家迎及蔡佩純名義冒標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5日以不詳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
⑶又觀之前引證人連美慧、王炯明、林和珅、廖喬茵、賴春蘭、嚴椿蓉、施詠量、黃斐章之證述,證人連美慧、王炯明、林和珅、廖喬茵、賴春蘭、嚴椿蓉、施詠量、黃斐章之證述均僅足以證明渠等有無參加互助會及其本人參加互助會之情況,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5日以不詳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
⑷至於卷附之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1 紙(見他卷第4 頁)上,並無任何關於103年2月25日投標、得標情形之記載,自不足以作為此部份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冒標行為,此部份自無從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與已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當。
㈡被告上開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認該6 次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亦有未洽。
㈢被告並未於103 年2 月25日為冒標行為,原審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㈣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76,800 元,原審誤認為252,200 元,亦有違誤。
㈤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自承未依約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實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難認其所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諭知緩刑,容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為緩刑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虛列人頭會員,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投標時僅有部分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活會會員財產上損失,惟犯後坦承大部份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廖喬茵8,000 元、被害人施詠量5,000 元,業據證人廖喬茵、施詠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69頁反面),且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51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頁),然僅賠償告訴人33,000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2至55頁、原審卷二第86、87頁),之後即未再為清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53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二第23頁)、於原審自承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或存款,由其女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其所犯上開6 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6 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依約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實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難認其所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召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為276,800 元,然因被告犯後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廖喬茵8,000 元、被害人施詠量5,000 元、告訴人33,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江欣聰於102 年7 月25日有實際得標,被告亦有就其虛列之連美慧等14名會員給付會款予得標之被害人江欣聰,應認被告就被害人江欣聰部分之犯罪所得8,200 元已實際發還,故被告已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共計54,200元(計算式:8,000 元+ 5,000 元+ 33,000元+ 8,200 元=54,2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前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尚餘222,600 元(計算式:276,800 元- 54,200元=222,6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可能,堪認該等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開標日期│被冒標之│冒標標息│被 詐 欺 之│詐欺所得會款 │
│號│ │人頭會員│ │活 會 會 員│ │
├─┼────┼────┼────┼───────┼────────┤
│1 │102 年6 │張家迎 │1,800 元│吳金塗等7 人 │57,400元 │
│ │月25日 │ │ │ │(會款8,200 元×│
│ │ │ │ │ │活會7 會=57,400│
│ │ │ │ │ │元) │
├─┼────┼────┼────┼───────┼────────┤
│2 │102 年8 │賴春蘭 │2,300 元│吳金塗、廖喬茵│46,200元 │
│ │月25日 │ │ │(含自己及承接│(會款7,700 元×│
│ │ │ │ │楊紜驊會分)、│活會6 會=46,200│
│ │ │ │ │嚴椿蓉、施詠量│元) │
│ │ │ │ │、黃斐章 │ │
├─┼────┼────┼────┼───────┼────────┤
│3 │102 年9 │陳佳麗 │2,200 元│吳金塗、廖喬茵│46,800元 │
│ │月25日 │ │ │(含自己及承接│(會款7,800 元×│
│ │ │ │ │楊紜驊會分)、│活會6 會=46,800│
│ │ │ │ │嚴椿蓉、施詠量│元) │
│ │ │ │ │、黃斐章 │ │
├─┼────┼────┼────┼───────┼────────┤
│4 │102 年10│蔡佩純 │2,500 元│吳金塗、廖喬茵│45,000元 │
│ │月25日 │ │ │(含自己及承接│(會款7,500 元×│
│ │ │ │ │楊紜驊會分)、│活會6 會=45,000│
│ │ │ │ │嚴椿蓉、施詠量│元) │
│ │ │ │ │、黃斐章 │ │
├─┼────┼────┼────┼───────┼────────┤
│5 │102 年11│王炯明 │2,600 元│吳金塗、廖喬茵│44,400元 │
│ │月25日 │ │ │(含自己及承接│(會款7,400 元×│
│ │ │ │ │楊紜驊會分)、│活會6 會=44,400│
│ │ │ │ │嚴椿蓉、施詠量│元) │
│ │ │ │ │、黃斐章 │ │
├─┼────┼────┼────┼───────┼────────┤
│6 │103 年1 │張美雲 │2,600元 │吳金塗、廖喬茵│37,000元 │
│ │月25日 │ │ │(承接楊紜驊會│(會款7,400元 ×│
│ │ │ │ │分)、嚴椿蓉、│活會5 會=37,000│
│ │ │ │ │施詠量、黃斐章│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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