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221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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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瓊瓔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瓊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瓊瓔於民國102年間,與告訴人吳錦萍協議合夥投資不動產轉售獲利,約定出資比例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ㄧ,依投資比例分配投資損益,並由被告處理利潤分配事宜,協議擬定,雙方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告訴人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7萬4,328元(各不動產出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所有權分別登記於附表所示之人名下。

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稱房地產行情不佳,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雙方遂於104年11月6日,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面內簽立合約,約定以總價1,400萬元同時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期限為2個月。

被告遂向其友人許淑靜詢問購買意願,許淑靜則允諾以1,400萬元承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4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分別為61萬6,667元、123萬3,333元之支票交與被告,其中面額61萬元6,667元之支票為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可得之款項。

惟許淑靜於開立支票之隔日即104年11月11日反悔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亦因此將許淑靜開立、面額123萬3,333元之支票返還與許淑靜。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告訴人隱瞞許淑靜反悔購買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反於104年11月27日,在被告上址店內,向告訴人佯稱附表所示之房屋業以1,400萬元出售與許淑靜,扣除房屋貸款1,200萬元,依照告訴人出資比例,可取回61萬6,667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與被告終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合作關係,承諾自此之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告訴人無涉,被告以此方式至少詐得155萬7,661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105年12月間,告訴人經其友人告知其向被告承租附表編號1之房屋,告訴人察覺有異,再行調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遲至105年間始出售,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吳錦萍之指訴、證人許淑靜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投資合夥契約書、104年11月6日合約書、104年11月27日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房地之102年5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02年8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出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2、3之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為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以經營服飾店為業,當初是告訴人說她是房地經紀人,買賣房屋經驗豐富,遊說投資房地產的好處,邀我合夥投資不動產轉售獲利,我們約定出資比例為我出資3分之2、告訴人3分之1,並由告訴人找到附表編號1至3之房地,二人陸續合夥購入上開房地產。

但購入後二年多都賣不出去,開銷不斷,我背負沉重貸款壓力,成本一直增加,房子越來越舊、不值錢,遂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約定將上開房地合併以總價1,400萬元出售,為期2個月,以先出價到此金額之買方優先承買。

朋友許淑靜看過房子後原出價1,200萬元,但告訴人說要實拿1,400萬元,我才會與許淑靜協商同意以1,400萬元成交。

許淑靜因支付頭期款而簽發2張支票,其中面額61萬6,667元之支票被告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與我協議終止合作關係。

後來許淑靜也擔心自己被上開房地套牢,所以我們仍繼續找尋新買家,到105年1月31日以760萬元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105年9月24日以360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但附表編號1的房子賣不出去,只好出租,我並沒有因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交易經過同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與許淑靜間確實有買賣房地之交易約定,且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以1,400萬元作為出售價格,至於何人購買並非二人所在意,之後也以1,400萬元作為結算基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也無詐欺犯意。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協議後,許淑靜與被告另行合作,或是之後處分系爭房地,均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並無獲有不法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前某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投資合夥合約書以轉售房地獲利,約定出資比例各為3分之2、3分之1,陸續合資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筆房地。

購入後遲未售出,被告以有房貸利息等費用支出之負擔,遂向告訴人表示亟欲轉售上開房地減輕壓力,雙方遂於104年11月6日約定附表所示房地以總價1,400萬元合併出售,並約定於2個月內各尋買主。

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許淑靜願以1,400萬元購買上開三筆房地,扣除三筆房地貸款債務後所得價差200萬元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並於104年11月27日交付許淑靜所簽發面額61萬6,667元支票1張給告訴人並終止前述合資關係。

嗣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31日以760萬元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105年9月24日以360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於105年12月間出租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淑靜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房地之102年5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不動產投資合夥合約書、附表編號2房地之102年8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11月6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合約書、附表所示房地建物謄本3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4年11月27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終止合作關係之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三間房地之支出金額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三間房地之支出金額明細表、附表編號2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5年1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3之105年9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5498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至13頁、第15頁、第16至28頁、第29頁、第30至35頁、第43至58頁、第65頁、第72、74、76頁、第79至81頁、第98至99頁、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6頁、第157至178頁,他卷二第1至101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由告訴人取回61萬6,667元,終止雙方就附表所示房地合資關係,計算方式係以1,400萬元為基礎,扣除三間房地之貸款等共1,200萬元,就差額200萬元依被告三分之二、告訴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65頁)。

是本案應審究告訴人以1,400萬元為計算基礎而結束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一事,是否係被告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施用詐術所致?㈢觀諸該份協議係起因於被告覓得友人許淑靜有意購買附表房地,過程如下:⒈證人許淑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30年,大約在104年10月底,被告說他有3間房子賣不出去,希望我來買下。

一開始被告有帶我去看這三間房子,我確實有要買,所以出價1,200萬元,但是被告跟我說他們當初買1,500萬元,希望我提高價錢。

我當時也在想有奢侈稅還有房屋老舊的問題,所以我最後勉為其難的同意,這三間房間總價金是1,400萬元。

當時有兩間房屋有貸款,這兩間是桃園區中正路跟力行路的房子。

我們當時合意頭期款是185萬元,我104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支票就是我買該房子的頭期款,只是被告稱因為她跟告訴人持股不同,希望我開兩張面額不同的支票。

我有開兩張支票,一張是61萬6,667元,這張是被告說要跟告訴人結清的,另一張是123萬3,300多元,這張是給被告的,剩餘的款項都是貸款。

在我開票的隔天我就跟被告提說這三間房屋被告跟告訴人買了兩年多來都賣不掉,我怕變成我買之後,也會變成拖累我。

我就跟被告協議,不要過戶,因為過戶的話,房貸轉給我,變成我要付貸款利息,另外也有奢侈稅及增值稅、代辦費用的問題,對我而言增加成本,所以就協議先不過戶,趕快先賣房,等被告賣掉房屋之後,再來算。

在我買房屋後到被告賣房屋前,這中間的房貸利息,我跟被告一人一半,我就負擔三萬元。

那兩張支票,被告在104年11月多就匯給我61萬6,667元,另一張123萬3,333元的支票,被告沒有軋,到105年賣出第一間屋時跟我結算才還給我。

我在被告賣出第一間中正路那間房屋時,我問她損益多少,被告跟我說她虧14、15萬左右,我就再次跟被告協議,我跟她說既然你已經賣掉一間,先去把貸款還掉,房貸壓力也減輕了,我就退出好不好,被告也答應,然後被告在105年2月把我先前支付的利息錢共9萬元還給我,我就完全退出,沒有再參與這件事(見他卷一第90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70至76頁)。

證人許淑靜所述交易過程,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與許淑靜幾經交涉,價格從1,200萬元談起,最終在104年11月10日,雙方合意由許淑靜以總價1,400萬元購買附表三筆房地,許淑靜並開立2張上開支票作為頭期款,但於翌日即擔心資金遭套牢而表達反悔之意,並為避免奢侈稅、增值稅等費用支出,雙方協議不過戶,仍委由被告繼續出售上開房地,再來結算盈虧,到105年2月被告賣掉附表編號2房地,許淑靜再與被告協議退出。

故以被告與許淑靜間此種立於投資目的而為之房地產買賣,縱不合於典型之不動產買賣,但也非純粹之金錢借貸關係,從買賣轉為出資之過程確有其事,非屬虛構,至於到105年2月因情勢變化,被告與許淑靜又另立新約,即與本案無涉。

檢察官雖以許淑靜並無簽約過戶取得權狀,且僅支付共9萬元之貸款,於被告出售房地時也未參與分配,所支付之頭期款,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即匯回61萬6,667元,質疑許淑靜是否有購買房地之真意。

但證人許淑靜於審理時證稱:購買上開房地之動機是基於投資獲利及幫助被告減輕貸款壓力的原因等語,許淑靜既然是抱持投資心態締約,縱或兼有幫助友人之意,但所關心之重點在投資轉賣後之損益盈虧,且要避免資金遭套牢之風險,並減少稅金等成本支出,在貸款名義人仍為被告之情況下,己方僅分攤小部分貸款,又無損己方權利之情形下,未必要求過戶完成物權行為以避免徒增不必要費用支出,應屬合理,至於投資後一方面求自保,繼續尋找下一手買家,一方面本於投資者之心態在尚無虧損之前,即找時機退場,也是投資常情。

另關於許淑靜所交付作為頭期款之2紙支票,雖被告曾於104年11月13日匯款61萬6,667元至許淑靜之銀行帳戶(見他卷一第139頁),但另1紙面額123萬3,333元的支票卻是於105年2月間許淑靜不再投資本案房地時方取回,則於104年11月間交易當下,能否謂其自始全然無買賣交易之真意,並非無疑。

又檢察官雖以許淑靜於原審對各房屋坪數之證述內容與登記謄本內容所載有所差異,認其對該等不動產物件並不了解,難信其有購買真意,但對於空間大小之認知描述能力本因人而異,何況許淑靜於107年8月10日於原審作證時距104年10月、11月之交易日已有相當間隔,且其自105年2月也未再過問系爭房地,自無需熟記該房地之基本資料,故不能以其於作證時對該等房地環境之熟悉程度判斷為虛假交易。

綜上,被告以投資為目的購入本案房地後卻長久無法出售,資金遭套牢,貸款等成本之支出壓力與日俱增,自然想要積極尋找買主以求解套,故被告與許淑靜間此種出於投資而為之房地產買賣,確有其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淑靜間之交易係被告為使原本之合資者退出而虛構事實以取得其股權。

⒉關於1,400萬元價格之決定過程,承前述,被告與許淑靜之交涉過程確有其事,且許淑靜最初是出價1,200萬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說售價1,200萬元時,我說這價格不可能,被告說對方最高就是1,400萬元跟我們買,所以後來就以1,400萬元賣給許淑靜等語。

依據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見他卷一第29頁),內容載明「雙方同意三間共同出售實拿總價為壹仟肆佰萬元整,為期2個月(105年1月6日)為止,以先出價到此金額(壹仟肆佰萬元)的買方優先承買。」

,故雙方約定之重點在出售之金額至少需在1,400萬元以上,至於何人購買並非所問。

該三間房屋買入後二年多均無法脫手出售,遑論獲利,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協議時,雙方地位平等,並未因不同之出資比例而享有不同之表決權或交易條件,換言之,告訴人大可表示不同意1,400萬元之價格,倘若同意此價格,告訴人這方當然也可以用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

被告與告訴人買入上開房地產純為投資,除投入部分自有資金,大部分仰賴銀行或民間借貸,即有成本、利息支出等考量,持有不動產時間越久,負擔越高,越不利資金調度運用,為避免血本無歸,需考量停損點,出售與否及價格之決定因素,並非僅單純比較購入時及出售時之價格差距,告訴人經過評估當時房地產局勢及投資盈虧後而同意以此價格出售,自不能將賠售致生損失之結果完全歸咎於被告覓得之買家僅出價1,400萬元一事,被告於價格決定之過程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隱瞞許淑靜反悔購買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於104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業以1,400萬元出售與許淑靜,扣除房屋貸款1,200萬元,依照告訴人出資比例,可取回61萬6,667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與被告終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合作關係,被告因此詐得155萬7,661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但被告與許淑靜之交易約定確有其事,已如前述,而1,400萬元之價格也是經過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協議之價格,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以此金額為基礎結算,於104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見他卷一第65頁),由告訴人取回61萬6,667元,終止雙方合資關係,告訴人縱因此虧損,也是投資本須承受之盈虧風險,其結果並非被告圖不法利益而詐欺所致。

又房地產趨勢時有變化,被告之後於105年間雖分別將附表編號2、3之房屋出售,但連同遲未能賣出之編號1之房屋整體以觀,並無明顯可見之獲利,檢察官雖以被告事後出售編號2、3所示房地,僅受有約30.66%之損失,未使自己依其出資比例同受高達71.64%之損失,堪認被告確因此得利,且亦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編號2、3房屋成交及其價格並非於104年11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資關係時即既存之事實,徒憑關係結束後偶然發生之售屋事實,不論有無獲利,均不能回推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間與告訴人終止關係時有何圖謀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究告訴人同意以1,400萬元價格出售房地並結束與被告之合資關係,均係民事契約履行後之結果,並非因被告圖謀不法利益施用詐術所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權人 購入價格 告訴人自述之出資額 轉售日期/價格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2 年5 月10日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力行路5 號15樓之2房屋 簡瓊瓔 500萬元 68萬5,284元 無(出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2 年8 月17日 桃園縣○○市○○路0000號15樓之6號房屋 吳達融 675萬元 115萬5,127元 105年1月31日 76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2 年9 月30日 桃園縣○○市○○街000號5樓之2 王月花 400萬元 33萬3917元 105年9月24日 3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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