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27號、105年度偵字第1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天佑於民國105年7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四分子6之7號,因故與朱朝旭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加以攻擊,致朱朝旭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朱朝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朱朝旭、柳士彬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其等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柳士彬於審判中已到庭經被告莊天佑(下稱被告)行使詰問權;
朱朝旭則已死亡而無從詰問,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單,係由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朱朝旭提出其自行拍攝之腳部受傷照片,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例外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各該照片所示影像內容,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相合,虛偽製作之可能性不高,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朱朝旭要打我,我跑、他追,可能自己跌倒等語,經查:㈠朱朝旭係遭被告持棍棒毆傷,並非自行跌倒受傷,業據朱朝旭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跟被告爭執,我先推,他還手;
我被他推到沙堆上,他用棍子打斷我腳;
其他部分沒受傷,只有腳受傷;
是別人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綦詳(他字第3117號卷第44、45頁),且朱朝旭確因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而急診住院,嗣由醫師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後需使用扙協助活動,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至105年7月27日出院,醫師囑其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且同年8月11日回診時,醫師認其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未來視癒合情形,可能需要再次手術移植骨頭,最差情況可能符合殘障輕度肢障;
朱朝旭就醫當時主訴被人打傷,由X光片可見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應是高速撞擊之車禍或鈍器直接打擊,纔會出現之骨折型式;
一般跌倒骨折之型態,多為橫斷、斜裂或螺旋性骨折之事實,復有拍攝日期為105年7月21日、同年月26日朱朝旭受傷部位之照片(他字第3117 號卷第8至11、50頁)、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單可憑(他字第3117號卷第6、20頁;
原審卷第41、42、77至89頁)。
㈡再者,朱朝旭曾於105 年7月6日,因右側肩膀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而住院治療,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係同年月11日始出院,醫師囑其出院後宜休養6 週之事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可佐(他字第3117號卷第82頁;
原審卷第63至76頁)。
依朱朝旭因右肩鎖骨骨折而住院,經手術治療後,係於本件衝突發生前一周纔出院之實際情狀,被告所辯朱朝旭將其從屋內拉至屋外、並持竹棍毆打云云,已難認與實情相符。
參酌朱朝旭始終以其腳傷係被告加害攻擊所致而要求賠償,曾由柳士彬陪同邀被告洽談,被告雖不願承認打人,但有要求折價並允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等情,復據柳士彬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字第3117 號卷第111、112 頁;
原審卷第169、170頁)。
按柳士彬僅陪同朱朝旭洽談賠償,致被迫捲入而須作證,但其證言始終一致,應是依當時實際所見持平相告,並無專為其中一人偏頗之情,自可同步印證朱朝旭指述為真、被告所辯則在飾卸避責。
本件罪證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棍棒攻擊加害朱朝旭,致其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朱朝旭可使用拐杖協助活動,應未到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地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暴力相向,被告因故爭執,不思循理性解決,竟持棍棒攻擊,造成朱朝旭受傷而住院手術治療,情節已非輕微,朱朝旭提出多項確實證據,被告猶仍飾詞虛偽,並無誠意面對,執意徒耗司法資源,卸責脫罪之心態及作法,至為可議等情狀,量處被告莊天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至被告實施傷害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被告是被打的人,是朱朝旭叫被告不要去驗傷,說他也沒事,結果被告被騙了,他自行驗傷後來告被告,請求傳喚為被告作筆錄之石碇警員及賓哥,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惟查:㈠朱朝旭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跟被告爭執,我先推,他還手;
我被他推到沙堆上,他用棍子打斷我腳;
其他部分沒受傷,只有腳受傷;
是別人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綦詳,且朱朝旭確因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而急診住院,嗣由醫師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後需使用扙協助活動,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至105年7月27日出院,醫師囑其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且同年8月11日回診時,醫師認其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未來視癒合情形,可能需要再次手術移植骨頭,最差情況可能符合殘障輕度肢障;
朱朝旭就醫當時主訴被人打傷,由X光片可見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應是高速撞擊之車禍或鈍器直接打擊,纔會出現之骨折型式;
一般跌倒骨折之型態,多為橫斷、斜裂或螺旋性骨折之事實,復有拍攝日期為105年7月21日、同年月26日朱朝旭受傷部位之照片、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單可憑,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仍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為被告作筆錄之石碇警員、計程車司機0000000000及賓哥作證,然為被告作筆錄之石碇警員僅係製作警詢筆錄,並沒在現場親眼目睹本案事件發生之經過;
未提供賓哥之真實名字及地址,復未提出傳喚計程車司機0000000000之待證事項及說明能為何有利之證明,是本前述說明,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