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22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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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長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長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竹東榮民醫院1 樓大門車道附近,因不滿證人即其弟陳長欽之女友被害人陳佑瑜就照顧其父親住院之事迴護證人陳長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陳佑瑜恫嚇稱:「你是在看三小」、「相不相信我找人來修理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被害人陳佑瑜,致被害人陳佑瑜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佑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陳長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長欽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陳佑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陳長欽吵架、打架,本來我是要請陳長欽多照顧我住院的父親一天,他原本答應後來又說不要,之後陳長欽、陳佑瑜他們下樓,我在醫院大廳又遇到他們,就因為房子的事情發生爭執,他說我們有房子他都沒有,我說房子可以給他,但我付出去的錢要還我,他說他不要他要錢,我說不可能,我要走出去陳長欽就追出來一直罵,還朝我吐口水,我有動手打他,陳佑瑜從頭到尾都在旁邊,是我跟陳長欽打完之後,陳長欽瞪我,我有跟他說「你是在看三小」,我沒有對陳佑瑜說恐嚇的話,也沒有作勢要動手打他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長欽於警詢時係證稱:我跟陳佑瑜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跟被告討論有關我爸爸住院照護的問題,被告以為陳佑瑜對他有敵意,所以就口出「你在看什麼」,陳佑瑜就回說「你們的家務事不要牽扯到我,關我什麼事」,被告就說「你現在在說什麼,信不信我叫人家修理你」,我聽到後就趕快出面制止(見偵卷第6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講話,陳佑瑜幫我講話,被告聽了不爽,以為陳佑瑜在瞪他,因為被告不知道陳佑瑜有斜視,他用台語恐嚇陳佑瑜說「我叫人來修理你,相不相信」,當時陳佑瑜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當天我跟被告商量我父親住院的事情,我已經照顧我父親一週,陳佑瑜看不下去,就幫我說話,被告就不滿,還跟陳佑瑜說「我家男人說話,沒有女人說話的餘地」等語(見偵卷第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佑瑜於警詢時證稱:今天在榮總新竹分院我被陳長凌恐嚇,我男朋友陳長欽跟他哥哥陳長凌在討論有關他們父親住院看護的事情時,陳長凌莫名其妙的提到我,並且要我閉嘴,且用很強硬的口氣對我說:看三小,相不相信我找人修理你,因為我感到害怕,就去派出所提告恐嚇,他之所以出言恐嚇我,是因為他認為我煽動我男朋友陳長欽不要照顧他父親,但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8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可能被告覺得我在瞪他,他就對我說看三小、信不信我找人打你等話,而且當時陳長凌也有撲向我作勢要毆打我,陳長欽還去攔阻等語(見偵卷第23頁)。

然其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當時陳長欽父親住院,陳長欽照顧他爸爸,我去醫院時只有陳長欽,後來被告有來,他們意見不同,就去樓下了,因為陳長欽發燒擔心傳染給他父親,本來要跟我回去,但被告說要去金門處理事情,要陳長欽留下照顧他爸爸,我只講一句說他現在生病,讓他回家休息,之後他們兩兄弟在醫院門口車道那邊爭執,被告說他們兄弟吵架干我什麼事,說我是外人,當時因為我眼睛有斜視,他以為我瞪他,他就罵我看三小,還說「相不相信我找人來修理你,那時他作勢要打我,是陳長欽攔下來的,不然我早就被打,所以我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於被告詰問以當時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或是房子事情吵架時,先證稱:是因為你爸爸的事情,被告再質以是否全程在場,又稱:那時候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在講房子的事情,前面他們講房子的事情時,當時我沒有在場,所以我沒有聽到,是後來陳長欽跟我講陳長凌跟他講房子的事情,我說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講幹嘛。

之後他們打架、吵架的過程時,我有在場等語,再改稱:當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陳長欽說他要房子,我也聽到陳長凌對陳長欽講付出去的錢要給他,房子給陳長欽,但是我後面沒有回他們任何一句話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

嗣又證稱:當時我先去派出所報案,後來陳長欽跟被告吵完之後,也有去派出所,他去派出所時叫我不要告,我是堅持要告,因為他哥那時要傷害我、打我了,為何我不告,我當時是因為心裡害怕才想去報案(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9頁);

他們在講房子的事情時,我沒有插話,我有聽到他們在講、在對罵,因為我不懂,那不關我的事,他們打架時我也沒有幫忙勸架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71頁),嗣經被告質以當時是否係證人陳長欽要證人陳佑瑜去警察局報案並說要告死伊等語時,證人陳佑瑜又證稱:當時是陳長欽叫我去報案,但是他沒有說要告死被告這句,那時候我本來就想要去報案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74頁)。

㈢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供稱當時有提到父親生病一事,但主要係因為房產事情與證人陳長欽起爭執,並自承與證人陳長欽爭吵期間有動手毆打對方,觀諸證人陳佑瑜、陳長欽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證人陳長欽與被告係因為照顧父親一事起爭執,全然未提及2 人有針對房產一事爭吵,證人陳佑瑜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之初,亦未證稱被告與證人陳長欽有就房產事宜爭吵,甚至先稱其沒有全程在場、沒有聽到他們爭吵有關房子的事,嗣又改稱爭吵房產事宜時其有在旁邊,但是沒有插話等語,何以證人陳佑瑜於警詢、偵訊時迄至原審審理之初全然未提,證人陳長欽亦未加以說明,係在被告一一加以質問之情況下,證人陳佑瑜方一再變更其說法,顯然對於被告與證人陳長欽爭吵之過程、內容避重就輕、有所隱匿,則被告辯稱當時其係與證人陳長欽就房產一事發生激烈爭吵,甚至有動手等情應非虛妄。

證人陳佑瑜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稱係因遭被告言語及作勢毆打恐嚇內心害怕才馬上報警,並稱證人陳長欽嗣後到警察局時有要其不要提告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以是否係證人陳長欽要證人陳佑瑜報警等語,又稱證人陳長欽當時有要其去報警,參諸上揭所述,證人陳佑瑜於警詢、偵訊就事發經過確實有許多細節刻意隱匿未提,則證人陳長欽既與被告發生嚴重衝突,並要證人陳佑瑜報警,又豈可能如證人陳佑瑜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證人陳長欽在警察局有要他不要提告,又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與證人陳佑瑜並無特別嚴重爭吵、亦無恩怨之情況下,對證人陳佑瑜恫稱要找人修理並作勢毆打,證人陳佑瑜又何以待證人陳長欽要其去報警時才至警局報案,則其所言係因遭恐嚇害怕而報警一情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且被告與證人陳長欽於案發當時因房產等事宜爆發嚴重口角、肢體衝突,已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此種家族內糾紛顯然係存在已久而非偶發性事件,證人陳長欽與被告顯然已有嫌隙,證人陳佑瑜於案發當時復為證人陳長欽之女友,其與證人陳長欽所為證詞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於此情況下,證人陳佑瑜就事發經過所述內容,復有前揭多所隱匿之處而未據實陳述之瑕疵,則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確有證人陳佑瑜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遽以證人陳長欽、陳佑瑜二人所為憑信性較低、且未據實就過程加以陳述之證述內容加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陳佑瑜在場有對其稱「看你不行喔、要找人打我喔、你流氓喔」等語,然此已經為證人陳佑瑜所否認。

況因被告與證人陳長欽在場已經發生嚴重口角、肢體衝突,且被告自承有向證人陳長欽稱「看三小」等語,則斯時在旁之證人陳佑瑜基於證人陳長欽係其男友之立場,似無法完全排除在旁之告訴人陳佑瑜誤認係針對其所說,而在聽聞此語或聽聞其他被告對證人陳長欽所為更為激烈之言語時,以此回應亦非無可能,並進而產生被告找人修理告訴人之誤會,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確有對證人陳佑瑜恫稱上揭言語。

五、綜上,證人陳佑瑜、陳長欽於警偵訊所言不僅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且因證人陳長欽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生嚴重之衝突,且亦存在有家族內房產爭執,早有嫌隙,證人陳佑瑜復為證人陳長欽女友,其二人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對證人陳佑瑜有為前揭恐嚇行為,尚難逕以該憑信性較低且具有上揭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103 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理由,認為被告於106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竹東榮民醫院1 樓大門車道附近,因不滿證人即其弟陳長欽之女友被害人陳佑瑜就照顧其父親住院之事迴護證人陳長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陳佑瑜恫嚇稱:「你是在看三小」、「相不相信我找人來修理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被害人陳佑瑜,致被害人陳佑瑜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查:證人陳佑瑜、陳長欽於警偵訊所言不僅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且因證人陳長欽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生嚴重之衝突,且亦存在有家族內房產爭執,早有嫌隙,證人陳佑瑜復為證人陳長欽女友,其二人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對證人陳佑瑜有為前揭恐嚇行為,尚難逕以該憑信性較低且具有上揭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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