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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沈承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黃志國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修車行前,持其所有之柺杖1 支毀壞該處後門之紗門後暫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擅自步行侵入上開與有人居住處所相通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黃志國所有之車用電腦診斷儀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現金10,000元後離去。
嗣經黃志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8 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被告所為,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經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斟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說明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所遭竊之物品尚包括現金60,000元及皮包1 只云云,然此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查無卷內有何事證得以作為補強證據,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故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對於本案誠心認錯,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基於身體因素,先前已花費龐大之醫藥費,以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積蓄所剩無幾,倘仍需繳交18萬元易科罰金,被告有點負擔不起,請求改判較輕於原審之刑云云。
惟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有何爭執,並未實際論述內容,上訴理由係屬抽象、空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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