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年12月16
- (二)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下
- (三)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下
- (四)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起至8時30分止間某時,
- 二、案經吳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7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
- (一)105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經被告一問一答,
- (二)再者,警員王俊然於該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未恫嚇、
- (三)復查,該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
- (四)另警員王俊然於105年12月24日詢問被告時,有依規定全
-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於106年7月24日警詢時,亦係
-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所有如附表編號1
- (二)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見住戶周國華開啟
- (三)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失竊
- 參、法律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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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王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37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第2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年12月16日晚間 8時止間之不詳時間,侵入吳慶隆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住處樓梯間,徒手竊取吳慶隆所有,放置上開住處門口鞋櫃及地上之如附表編號1 物品欄所示鞋子得手。
(二)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止間之不詳時間,侵入廖政訓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樓梯間,徒手竊取廖政訓所有,放置上開住處門口鞋櫃內之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鞋子得手。
(三)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止間之不詳時間,侵入呂侑恬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0樓住處樓梯間,徒手竊取呂侑恬所有,放置上開住處門口鞋櫃內之如附表編號3 物品欄所示鞋子得手。
嗣吳慶隆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逛街,見王錦銘在該處擺攤,且販賣吳慶隆所有如附表編號1 ①、④所示鞋子,經吳慶隆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王錦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①、④、2、3所示鞋子時,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起至8時30分止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慶理想家社區大樓,見住戶周國華開啟 1樓大門外出,即趁隙侵入該社區大樓,並在吳秀朱位於上址 6樓住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吳秀朱所有,放置上開住處門口鞋架上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鞋子得手。
嗣因住戶周國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跑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7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錦銘辯稱:警員王俊然威脅我,要我好好配合,不然要叫霹靂小組、保安大隊的人來作筆錄,且當時作筆錄作了1天,到了下午4點多,我跟王俊然說我有精神病,頭痛要吃藥,王俊然不讓我吃,他說快好了,他都騙我,過了1小時還沒好,我於下午5時許自己撞桌子,且筆錄都是警察先打好,叫我照著答;
信義派出所製作筆錄的員警也是類似威脅叫我承認云云;
輔佐人則稱: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被告是被警察逼的,問的時間太久,被告身體受不了,也不讓他吃藥,又恐嚇被告,很多不是被告做的事情,逼被告承認云云。
經查:
(一)105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經被告一問一答,始由員警登載於筆錄乙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犯行很多,我都是一件件打上去,我是問題打完後,由被告陳述我再打筆錄,並不是被告所說的,我打完筆錄後再叫被告照著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
且觀諸被告 105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員王俊然就被告可能涉嫌竊盜案件逐一臚列詢問被告,被告就相關案件或為坦承,或為否認,或明確表示保持緘默等語,就坦承者亦多有辯解,並要求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此情與一般員警先行製作筆錄,後由被告通篇朗誦之情形,已有不一。
且被告於該日警詢時,就其行竊之動機係為幫助友人楊玉賢,銷贓之方法為持往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販售,並就其販賣贓物之價格、其餘贓物之處置方式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被告親自陳述後由員警繕打於筆錄,員警應無從知悉上開事項,足見,該日警詢筆錄確係經被告答覆員警詢問事項後,始經員警登載於筆錄無誤。
被告辯稱筆錄係員警先打好命其照念云云,應非可採。
(二)再者,警員王俊然於該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未恫嚇、威脅被告乙情,亦經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跟被告說「如果不配合的話要請保安大隊、霹靂小組來訊問,他們的力氣更大」,我是要求被告,事情已經發生,罪證確鑿,也有查獲到鞋子,被害人都來認領,我是叫他好好配合,不要再逃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77頁反面),則以警員王俊然上開用語,僅係向被告分析員警掌握之罪證資料,建議被告面對司法接受裁判,並無恫嚇、威脅之感。
況被告就其遭警員王俊然恫嚇、威脅之過程,於警詢時先稱:因為警方恫嚇,我不作任何解釋,警方語氣不佳,用詞讓我覺得有被加罪有壓迫感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卷【下稱偵 16807卷】第14頁);
同日警詢時又改稱:因為王姓警員告訴我若不承認,要請重案組警員逼供我一直到貴所云云(見偵 16807卷第14頁);
復於原審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改稱:警員王俊然從萬華將我帶回國光派出所途中,對我言語恐嚇:「你最好好好配合作筆錄,否則就要保安大隊及霹靂小組來作口供筆錄,就不是這樣,你知道的,他們的力氣很大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警員王俊然在車上威脅我,還有在派出所小聲跟我說,叫我好好配合,要不然就叫霹靂小組、保安大隊的人來作口供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他說請保安大隊或霹靂小組來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是被告歷次就警員王俊然以何言詞威脅、恫嚇、於何地點威脅之陳述顯有不一,自難逕信為真。
況被告於106年1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第2次接受警詢時,亦稱其於105年12月24日第1次筆錄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 16807卷第19頁、第20頁),益徵被告辯稱係受警員王俊然恫嚇、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應非無據。
(三)復查,該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53分止,歷時共3小時27分鐘,此經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 16807卷第10頁至第18頁)。
又警詢期間,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自撞桌角,經警送醫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返回國光派出所繼續製作警詢筆錄乙情,亦經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且經該調查筆錄記載甚詳(見偵 16807卷第16頁)。
是被告自撞桌角前員警製作筆錄時間約 1小時33分鐘,自撞桌角後返所製作筆錄時間約33分鐘,則該筆錄製作時間尚非冗長。
而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避重就輕、消極不配合的情形,監視器有拍到他的部分,被告就承認竊盜鞋子,另外一些他不願意配合,就以頭痛或精神不好來迴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核與該日警詢筆錄記載情形相符,是本案係因被告因素而使筆錄製作時間有所延滯,尚無證據證明係員警故意延宕所致。
況被告於同日上午 5時許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至其於同日下午 3時26分許開始接受警詢期間,警員王俊然先令其休息,再由警員王俊然逐一清查民眾報案失竊案件,通知被害人到場認領,再據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等節,亦經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5年12月24日凌晨為警查獲,先在桂林所接受詢問,清查結束後我於同日上午 5時許才帶被告回國光派出所,過程中因被告呈現疲憊狀態,我請他休息,我去準備詢問的筆錄,還有查扣的鞋子我們去找被害人認領,有民眾向我們報案說鞋子不見,後來調監視器追查到被告涉案,我再挨家挨戶去問被害人鞋子有無不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且有相關被害人警詢筆錄 7份在卷可參,則員警於將被告帶返國光派出所後,係依程序進行案件之處理,並無故意延滯筆錄製作時間之情形。
另被告辯稱員警不讓其服用藥物一情,然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日沒有把藥帶在身上,他說他的藥放在他跟女友登記入住的房間,我們有請被告提供電話,以開擴音之方式請被告女友把藥帶過來,但沒有聯絡上,被告當時讓我覺得他是在避重就輕,他情緒激動是發生在他不願意承認時,他願意承認時情緒都很平靜,而且當時筆錄已經快作完,他有說他頭痛,也有說他要服藥,當時問到「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你進入上述地址時,手上沒有拿取任何東西,離開時卻有手拿一袋不明物(內容物為何?)你做何解釋?」被告保持緘默,情緒激動,就撞桌子,有受傷,之後我們請被告冷靜,先把筆錄作完,被告說好,願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案件之證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從外面打籃球回來,聽到 4樓有怪聲音,發現是被告,我立刻問他是誰,他說是保全,我就告訴他我們沒有請保全,我就從5樓下樓到4樓去找他,之後他就開始拔腿狂奔,衝到 2樓時被我攔到,當下他也沒有掙扎、反抗,之後我把被告帶到 1樓等主委,等待時被告開始發狂,說他其實是要來跳樓自殺的,並且在現場大哭大鬧,還一直找一些奇怪的理由塘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22783卷】第14頁、第15頁),足見被告慣常以情緒反應掩飾其犯行,益徵證人王俊然之證述,並非無據。
且自該日警詢筆錄觀之,被告當日或對員警言語衝撞,或揚言保持緘默,甚而自行頭撞桌角,則以其言行無狀且不惜自傷之強硬態度,倘其當日隨身攜帶藥物而逕自服用,員警焉能阻止,或焉有阻止之理,是被告辯稱員警阻止其服藥云云,亦屬無據。
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承辦員警於24日上午 7時許開始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作筆錄作了 1天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
輔佐人亦稱:作筆錄時間為何從上午 8點到下午4、5點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
被告復改稱:105年12月24日上午8點,警員王俊然、王志承開車帶我去失竊的地方指認,從上午8點問到11點回來,休息到下午1點多就開始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及輔佐人歷次陳述員警製作筆錄之時間亦有差異,自難依此遽認員警有何以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形。
況被告於該日接受警詢,於甫開始製作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我販售的鞋子是從新北市○○區○○街00號壽德新村大樓樓梯間拿取」、「(問:警方在現場所扣押之十雙運動鞋是否為你所竊取?扣押目錄表是否為你本人所簽立?)是我竊取。
是我本人簽立」等語(見偵 16807卷第11頁、第14頁),其後被告始有否認犯行,保持緘默等情事,且係於製作筆錄至中後段始有自撞桌角之情形,足證被告於上開自白犯罪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經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應認被告於該日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警員王俊然於 105年12月24日詢問被告時,有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一情,此經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該調查筆錄亦載明因被告自撞桌角受傷,送醫治療,筆錄及錄影音暫停等語(見偵 16807卷第16頁),且載明「(問:警方對你製作調查筆錄時有全程無【應為有無全程】錄影錄音?)有」等語明確(見偵 16807卷第17頁)。
且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製作筆錄我有全程錄音錄影,移送時一定會送,我整理好併送給偵查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本案卷內並無該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亦稱被告 105年12月24日警詢錄影檔案,因案件承辦員警已調離該局,相關檔案資料已遭覆蓋、刪除,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 108年4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85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警員王俊然於製作被告該日警詢筆錄過程,確有依法同步錄音,惟因移送過程之疏忽,致錄音光碟佚失,然仍難謂警員王俊然主觀上有違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故意,以被告於警詢時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對於其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倘禁止使用此一證據,亦難有效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又衡以被告係犯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該日警詢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並不因無警詢錄音光碟可供勘驗而失其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於106年7月24日警詢時,亦係經員警以「類似威脅」之方式叫其承認云云。
然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始終未坦承犯行,此有該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偵22783卷第9頁至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如何以「類似」威脅之方式命其坦承犯行,而被告於該警詢筆錄中亦稱:「(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對你施以其他違法行為?)沒有」等語(見偵 22783卷第13頁),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其於該日警詢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如前所述外,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第10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前往壽德新村,嗣於105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①、④、2、3所示鞋子,且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起至8時30分止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慶理想家社區大樓,在該社區大樓樓梯間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鞋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扣案如編號1①、④、2、3所示鞋子均係我買來的,我於 106年7月23日晚間7、8時許到國慶理想家社區大樓是要自殺,因為頂樓的門深鎖,因此下樓時,看見樓梯間有 1袋鞋子,所以想要拿去1樓資源回收處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運動鞋,原分別放置在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住處門口之鞋櫃內、鞋架上或地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為人所竊取,其中如附表編號1 ①、④、2、3所示鞋子嗣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在被告攤位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並經證人吳慶隆、廖政訓、呂侑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16807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16807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第163頁、第 1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見住戶周國華開啟1樓大門外出時,趁隙擅自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慶理想家社區大樓,並前往該社區大樓樓梯間,取走如附表編號4所示鞋子,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大樓 4樓樓梯間為證人周國華所察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復經證人吳秀朱、周國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22783卷第14頁至第1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22783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屬之。
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鞋子均為被告所竊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販售之鞋子是從壽德新村大樓樓梯間拿取,不是我所有,我將竊取的鞋子拿到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販售,我將銷贓後取得之金錢用來幫助我朋友楊玉賢付旅館、吃飯費用,我已經販售7、8雙,另外丟棄約 9、10雙運動鞋,我曾經經過壽德新村、華福公園一帶,所以印象深刻,警方在現場扣押之10雙運動鞋都是我竊取,我第 1次前往壽德街、華福街、華順街行竊是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最後1次是同年12月22日下午5、6時許,總共到壽德新村 6次、華福街、華順街各 1次,每次平均竊取約4、5雙鞋,我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沒有經過該棟住戶或管委會同意等語不諱(見偵 16807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5頁)。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確實有去過案發地點,我於105年9至12月間有去過壽德新村等語明確(見偵16807卷第185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
另告訴人吳慶隆失竊如附表編號1 物品欄所示鞋子乙情,亦如前述,雖如附表編號1 ②、③、⑤所示鞋子未經查扣,然被告既竊取告訴人吳慶隆所有如附表編號1 ①及④所示鞋子,且不否認已售出及拋棄部分竊得之贓物,堪認如附表編號1 ②、③、⑤所示鞋子亦為被告所竊取甚明。
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吳秀朱同意,擅自取走被害人吳秀朱所有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運動鞋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7樓樓梯間有看到1個袋子,裡面有很多雙鞋,我想說順便拿去1樓等語明確(見偵16807卷第185頁、偵22783卷第10頁、第60頁)。
且查,被害人吳秀朱於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返家時,當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跑鞋仍放置在其住處門口鞋架上,此經證人吳秀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22783卷第18頁)。
又國慶理想家社區大樓大門設有感應磁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 22783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秀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2783 卷第18頁),是該社區大樓並非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
而被告於同日晚間 7時53分許進入該社區大樓,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證人周國華察覺時,即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跑鞋裝載在其自行攜帶之塑膠袋中攜離現場,益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鞋子應係被告直接自被害人吳秀朱住處門口之鞋架上取得甚明。
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吳秀朱之同意,破壞其等對於如附表所示鞋子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屬竊盜行為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①、④、2、3所示鞋子均係其向他人購買云云。
然查,被告於 105年12月24日警詢時,坦承扣案之鞋子均係其所竊取,業如前述;
嗣於 106年1月8日警詢時改稱:吳慶隆遭竊的鞋子是否為我所竊取,我沒有印象;
廖政訓的鞋子是在我身上查扣,不是我竊取,印象中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12號 5樓或6樓樓梯間撿到1袋鞋子;
呂侑恬的鞋子也是在5樓或6樓的樓梯間撿到的,印象中那一袋鞋子大概有6、7雙,我認為應該另有其他偷竊云云(見偵 16807卷第22頁、第24頁、第25頁);
同日警詢時又改稱:警方所查扣的10雙運動鞋中,有 2雙是之前剩下來的,有1雙是我自己買的,7雙是在中和區壽德街18號樓梯間撿拾的云云(見偵 16807卷第4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曾在壽德街15號還是17號公寓內撿拾報紙及其他回收物,有一名60幾歲女性跟我說有一袋鞋子大約 6雙左右,她說這是要丟掉的,如果我要可以拿走,我另外丟掉的 9、10雙運動鞋,是我在萬華區收購的,但我對這不內行,所以丟棄云云(見偵16807卷第184頁、第 185頁);
於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擺攤販賣之鞋子,固有被告於大樓樓梯間取得之鞋子,亦有與其他人互換而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有些鞋子是擺地攤的時候買的,跟來來往往的人買的,我本來是在賣衣服,人家拿來跟我換,或我跟那邊賣鞋子的人買的,我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去過壽德新村,我每次去都是去撿紙箱,沒有撿鞋子,國光派出所查扣的鞋子,其中有 3雙是我自己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進去壽德新村撿紙箱,沒有印象有撿到鞋子,扣案的鞋子其中有 3雙是我自己原本在穿的,除此之外,其他鞋子都是我當天下午在萬華區西昌街買的,沒有收據,地攤沒有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5頁正面)。
是被告歷次就如附表編號1 ①、④、2、3所示鞋子由來之陳述,均有不一,且其所辯係向他人購得一節,亦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則其此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2、再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
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
經查,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鞋子外觀均正常,並無任何破損、污穢、陳舊或經長久棄置跡象,此有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 16807卷第164頁上方照片、偵22783卷第45頁至第53頁),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不至產生該等鞋子為廢棄物之認知,遑論該等鞋子原均妥善放置在告訴人、被害人等上址住處門口之鞋櫃、鞋架、地上。
被告未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同意,擅取攜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鞋子,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認識。
況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鞋子分屬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及呂侑恬所有,而該等鞋子之失竊地點分屬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不同犯罪地點,則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鞋子怎可能同置 1袋,放在壽德新村大樓樓梯間任由被告撿取,則被告辯稱其係在壽德新村大樓樓梯間撿取 1袋鞋子云云,亦非可採。
3、又被告辯稱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為自殺而進入國慶理想家社區大樓,因為頂樓大門鎖起來所以下樓,見樓梯間有1包鞋子,就雞婆想要拿到1樓資源回收處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 106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走到重慶路,看到有男性住戶從該社區走出來,我就順勢走進去,我想說電梯有門禁卡,就走樓梯到 7樓頂,本來想跳樓自殺,後來想想算了,之後看到 7樓樓梯間有袋裝滿鞋子的藍色塑膠袋,我就把它提到樓下來,打算丟棄在 1樓的垃圾桶,結果在4、5樓平台, 5樓的男性住戶把我攔下來,問我為何出現在這邊,因為我不想告訴他我是來自殺的,所以我就告訴他我是保全來清垃圾,他懷疑我不是保全,擋住我帶我到 4樓的住戶,之後請主委到場,主委報警處理,警方查扣之10雙跑鞋我不知道是誰的,藍色塑膠袋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云云(偵 227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於106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徒手竊取該社區 7樓放置在住戶住處門外鞋子共計10雙,放入我帶的藍色塑膠袋內,只是要拿去1樓丟云云(見偵22783卷第60頁);
於 106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天我到7樓要去頂樓,頂樓門關著上不去,我在7樓樓梯間有看到 1個紅色袋子,裡面有很多雙鞋,我要拿走時,袋子破掉,我就用我身上攜帶的藍色垃圾袋裝起來,我是要拿去1樓垃圾桶丟,我想說順便拿下去云云(見偵16807卷第18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到1個社區樓頂要自殺,7樓門關起來我沒有辦法上去,我下來到7樓的樓梯間碰到擋在路中央的垃圾袋,我看到有鞋子,想說順便提到 1樓垃圾資源回收區去丟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想自殺才去國慶路,我到頂樓上不去,我就要下來,看到7樓樓梯下去第2格,中間有一個轉彎的平台有 1袋紅色破袋子,裡面裝很多鞋,我想到之前的案子,知道不能拿,但是它擋在樓梯,我想到 1樓有垃圾桶回收區,我想說提下去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喝了酒想自殺,經過這邊,我進去想到樓頂跳樓,我上去 7樓時就上不去,就在6、7樓樓梯間看到那袋鞋子,我想到國光派出所的事情,知道不能拿走,我又想到 1樓有垃圾桶,我想拿去垃圾桶那邊,我總不能一戶一戶問,我雞婆,我想拿到1 樓垃圾桶上,讓住戶自己去拆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就其撿拾該等鞋子之過程、預備處置該等鞋子之方式等節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
況且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所稱原裝載該等跑鞋之紅色塑膠袋,是被告辯稱該等鞋子原經他人以紅色塑膠袋裝載後置放在樓梯間云云,亦難逕信為真。
4、況查,被告並非居住在國慶理想家社區大樓,亦與該社區大樓無地緣關係,而該社區大樓設有門禁管制,其既有意輕生,卻前往該與其全無關連,且進出設有管制之社區大樓,又僅因頂樓鐵門深鎖即下樓,則其辯稱係為輕生而進入該社區大樓云云,已有可疑。
又被告既意在自戕,當已萬念俱灰,然其見該社區大樓樓梯間放置 1包鞋子,竟猶生熱腸,幫該社區大樓住戶拿至資源回收處交由住戶認領,亦與一般常情不合。
況且我國地小人稠,樓梯間等公同共有空間常為住戶所占有使用,一般民眾將物品置放在樓梯間,並無拋棄該等財物所有權之意,以被告所辯,其於樓梯間見有一包跑鞋,理應預見該等跑鞋為相鄰住戶所有,該等跑鞋既未阻礙防災逃生空間,並非違禁物等具有相當危險性,該等跑鞋置放該處自有住戶逕行管領使用,毋庸被告另行攜往 1樓資源回收處再由住戶前往認領,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一再表示其因前案遭誤認竊取他人鞋子,所以擔心該次所為亦為他人所誤認,知道不能逕自取走他人的鞋子云云(見偵16807卷第186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81頁反面),是被告無端進入該社區大樓自應避嫌,豈有僅因雞婆即不顧自己可能遭人誤會而身陷囹圄之虞,仍執意將該包跑鞋送往資源回收處之理,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將偵 16807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涉嫌人影像送請鑑定是否為其本人;
聲請將其與證人王俊然進行測謊鑑定;
聲請傳喚證人即 105年12月24日時國光派出所所長云云。
然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5年9月至12月間曾經前往壽德新村等處,而偵 16807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非在本案各該竊盜案件現場所拍攝,從而並無鑑定該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否為其本人之必要。
再者,證人王俊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於 105年12月24日接受警詢時之過程陳述甚詳,又測謊鑑定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且本案事證明確,亦無就被告及證人王俊然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國光派出所所長,僅係為證明該所長曾經看過被告藥袋或藥物一事,然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該所長所製作,且縱該所長曾看被告藥袋或藥物,亦無從證明警員王俊然拒絕被告服用藥物之情形,是被告此等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住處樓梯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並衡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詎被告竟又貪圖非分之財,無端侵入社區大樓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偏差行為未得矯正,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罹患腦中風、高血脂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吳慶隆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④所示之鞋子、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楊秀朱已取回其等遭竊之財物,被告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②、③、⑤所示鞋子各 1雙,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吳慶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①、④、2、3及4所示之鞋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及吳秀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失竊之報案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遺失鞋子,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竊;
被告擺攤販賣之鞋子,固有被告於大樓樓梯間取得之鞋子,亦有與他人互換而來的;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進入該大樓時並無竊盜犯意,純係想自殺,無論如何,實不能以侵入住宅竊盜論處;
被告自殺不成欲離開,下樓於7樓公共樓梯間發現1包以垃圾袋包裝的鞋子置放在樓梯,以為是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想順手將該袋垃圾帶去垃圾桶區丟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竊盜犯行;
被告因父親年老且罹患攝護腺癌,母親年老並患有慢性腎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純高脂血症、尿失禁、非器質性失眠、腸胃機能障礙等疾患,需被告經常陪侍在旁,導致被告無法從事一般固定上班時間之工作,只能靠撿拾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維生,其曾聽聞大樓住戶會將不要的廢棄或資源回收物置放在門外,讓人自由取走,被告才以為可以進入大樓樓梯間取走住戶置放在門外之物品。
故被告拿取大樓住戶門外物品係以為住戶丟棄不要,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大樓樓梯間為公共空間,與住家有所區隔,屬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之空間,被告進入大樓樓梯間無需經任何管制,更讓被告有此確信,被告亦無為任何毀損或破壞大門門鎖功能之行為,益證被告確信無誤。
故被告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認知,且確信可以自由進出;
即便認定被告有拿取被害人之鞋子,被告因欠缺主觀之犯意,應不該當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
縱認被告該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所為存有同一日或密切時日密接接續行為之可能,請依集合犯概念論以一罪;
如仍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以一罪一罰論處,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請求審酌前開所述,納入集合犯之觀念裁決,以期罪罰相當;
且被告所涉本案係拿取他人已穿過之舊鞋,價值微薄,原審量定法定刑基本刑,甚至高於基本刑都屬過高,被告又有所誤認,或對於法律規範認識不週,因父母需被告扶養、照顧,如依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本刑責論處,實有法重而情輕之失衡,懇請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責,從輕量刑,並准易科罰金,讓被告能繼續照顧年老及患有宿疾之父母;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見原審法院調查被害人所稱財物價值是否屬實,亦未見審酌被告所涉本案係拿取他人已穿過之舊鞋,價值微薄,絕無被害人所稱之價值,單憑被害人之片面說詞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2、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本案各次犯行應構成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云云。
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而觀諸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況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地點亦屬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屬相異,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而無從論以集合犯。
3、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且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復未賠償其等損失,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4、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鞋子拿到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販售,我將銷贓後取得之金錢幫助我朋友楊玉賢付旅館、吃飯費用,我不忍心看她 2個兒子都不理她,讓她住路邊等語明確(見偵 16807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係為接濟友人;
另被告始終否認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即屬不明,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2罪),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
5、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如附表編號1 ②、③、⑤所示球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係為剝奪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判決為上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單憑被害人之片面說詞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云云,即無理由。
6、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第321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失竊地點 │發現失竊時間│物品 │數量│價值(新│
│ │被害人 │ │ │ │ │臺幣) │
├──┼────┼─────────┼──────┼───────┼──┼────┤
│ 1 │吳慶隆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105 年12月16│①NIKE紅色籃球│1雙 │20,000元│
│ │ │135巷9號12樓門口 │日晚間8時 │ 鞋(已發還)│ │ │
│ │ │ │ ├───────┼──┤ │
│ │ │ │ │②NIKE黑色籃球│1雙 │ │
│ │ │ │ │ 鞋 │ │ │
│ │ │ │ ├───────┼──┤ │
│ │ │ │ │③NIKE藍色籃球│1雙 │ │
│ │ │ │ │ 鞋 │ │ │
│ │ │ │ ├───────┼──┤ │
│ │ │ │ │④NIKE灰色慢跑│1雙 │ │
│ │ │ │ │ 鞋(已發還)│ │ │
│ │ │ │ ├───────┼──┤ │
│ │ │ │ │⑤紅色女性帆布│1雙 │ │
│ │ │ │ │ 鞋 │ │ │
├──┼────┼─────────┼──────┼───────┼──┼────┤
│ 2 │廖政訓 │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105 年12月26│①NIKE藍白色運│1雙 │2,000元 │
│ │ │12號8樓之3門口 │日上午10時 │ 動鞋(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 │②LANEW 藍黃色│1雙 │2,000 元│
│ │ │ │ │ 運動鞋(已發│ │ │
│ │ │ │ │ 還) │ │ │
├──┼────┼─────────┼──────┼───────┼──┼────┤
│ 3 │呂侑恬 │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105 年12月25│NIKE灰色運動鞋│1雙 │3,000元 │
│ │ │12號4樓門口 │日上午10時 │(已發還) │ │ │
├──┼────┼─────────┼──────┼───────┼──┼────┤
│ 4 │吳秀朱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06年7月23日│①黑色跑鞋(已│2雙 │4,000元 │
│ │ │213巷1號6樓 │晚間8時30分 │ 發還) │ │ │
│ │ │ │許 ├───────┼──┼────┤
│ │ │ │ │②藍白色跑鞋(│1雙 │2,000元 │
│ │ │ │ │ 已發還) │ │ │
│ │ │ │ ├───────┼──┼────┤
│ │ │ │ │③黃黑色跑鞋(│1雙 │2,000元 │
│ │ │ │ │ 已發還) │ │ │
│ │ │ │ ├───────┼──┼────┤
│ │ │ │ │④粉紅色跑鞋(│1雙 │2,000元 │
│ │ │ │ │ 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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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⑤綠色跑鞋(已│1雙 │2,000元 │
│ │ │ │ │ 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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