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金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26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第244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福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犯罪集團將帳戶用作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以收取提領不法款項,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時(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 日」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汐政門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自稱「黃宏昇」之人,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
嗣「黃宏昇」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 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林冠宇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詹舒婷、林致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孫鈺棋、洪培雅、王櫻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1-87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黃宏昇」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只是急著要貸款來使用,當時「黃宏昇」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想要貸款大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宏昇」要我提供我的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後再領出來,作為資金往來以取信於銀行,讓我可以貸到15萬元;
我將這些東西寄給「黃宏昇」,寄過去後隔2 日,我就有懷疑被詐騙,我是事後發現不對勁,再去跟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莊嘉文詢問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背面、原審易字卷㈠第39頁、原審易字卷㈡第32頁背面-34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89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不堪負荷,於接獲「黃宏昇」表示可以協助貸款之電話,為能順利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始提供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係因遭「黃宏昇」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無違法認識;
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曾自行向徵信中心申請查詢信用資料,顯示上開2 帳戶陸續於同年月9 至11日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以,被告於同年月8 日懷疑自己受詐騙後,主動向警員莊嘉文詢問如何處理,當時應尚未收到警局通知書要求其到案說明;
被告僅為高職肄業貨車司機,無法預見對方以詐騙手法騙取上開2 帳戶;
上開2 帳戶均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並非另行申辦新開帳戶,且被告並未一併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可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又與本件情節高度類似之多起其他案件,均獲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亟需貸款,難期待當時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4頁背面-35 頁、本院卷第15-18 、89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在105 年4 月8 日遭詐騙前之某日,將其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黃宏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66 號卷〈下稱偵字第12266 號卷〉第5 頁背面)。
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孫鈺棋、洪培雅、王櫻諭、林冠宇、詹舒婷、林致瑀、被害人劉冠廷、邱佑承、陳逸玲等人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2266 號卷第17-18 、26-27 、35-36 、44-47 、57-59 、67-6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217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2-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414 號卷〈下稱偵字第24414 號卷〉第32-37 頁),復有ATM 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訊息、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266 號卷第24-25 、33、42、55-56 、65、74、81-86 頁、偵字第18217 號卷第71頁、偵字第24414 號卷第38、40頁)。
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不致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2 帳戶,對此理當詳知。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藉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者,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行為時為已43歲,並自述為高職肄業、擔任貨車司機(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之前曾經向銀行辦過貸款,辦理貸款時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12266 號卷第112 頁),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貸款過,是不認識的人打電話聯繫我,但並未交付帳戶,僅有填寫資料,對方有抽傭,撥款下來後,我才把傭金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前於94年2 月2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15萬元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6-97 頁),與被告前揭所稱曾委託他人代辦貸款等語,應分屬二事,且由此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亦足徵被告知悉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貸款方式並非一般正常貸款程序。
準此,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上開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黃宏昇」之人,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2 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2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其委託「黃宏昇」辦理貸款時,對於「黃宏昇」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僅因對方主動來電表示可代辦貸款,即輕率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重要之物寄至對方指定地點,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曾就關於貸款利息、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代辦手續費等細節、甚至關於對方為其代辦信用貸款、做假帳美化財力如何收費(收費是否合理、被告是否能夠負擔)等重要事項加以詢問查證,反而逕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2頁背面-33 頁背面),且未留存寄送之相關紀錄,聲稱宅急便條根業已遺失云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背面),均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黃宏昇」要求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再者,倘被告果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在得知上開2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衡情定會將其與「黃宏昇」之LINE對話、聯繫情形或證明文件完整保留,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但實際上被告於寄出資料後經過2 日已覺有異,卻未保留任何申辦信用貸款之對話、聯繫資料或證明文件,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稱其發覺有異時,曾前往警局請教警員莊嘉文如何處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2 帳戶係陸續於105 年4 月9 日至11日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年月8 日懷疑自己受詐騙主動向警員詢問如何處理時,應尚未收到警局通知書要求其到案說明等語。
惟此經證人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莊嘉文於原審中證稱: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105 年4 月間被告是因為假釋出獄不久須到管區派出所報到,當時我應該在值班,被告告訴我他被告詐欺有收到通知書,問我要怎麼辦,他是來詢問我被人家告了要怎麼辦,我印象中他有問我說我能不能幫他處理,我有告知他我根本不曉得案件來龍去脈,我無法幫他做筆錄,且因為這個案件已經在偵辦中,所以我請他去偵查隊做說明。
被告當時並未向我表示他的帳戶被竊想要報案,他只有問我說他被告詐欺該怎麼辦,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我問他有無收到通知書、怎麼知道自己被告,因為正常人不會知道自己被告,被告表示他有收到通知書所以知道自己被告。
因此我確定這案件已經在偵辦中,我才告知他應該備妥證據資料去偵查隊做涉嫌人筆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63-64 頁背面),足徵被告係於假釋期間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時,因另有收到警局核發通知書,要求其就所涉本件詐欺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其始向警員莊嘉文詢問所涉詐欺案件應如何處理,是以被告並非在本案被害人報案前即自覺有異而主動向警局報案說明,難認被告所謂因貸款遭騙取上開2 帳戶之辯解為真實。
⒊況被告自稱對方欲製作資金往來以美化財力,使銀行願意核貸較高之款項云云,縱然屬實,此舉顯將使一般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啟人疑竇;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欲以匯入款項並悉數提領,偽造資金往來證明而詐騙放款人之行為,已有一定之認識,且關於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亦未加以詢問,即輕率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縱使匯入以美化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詐欺所得並提領一空,亦非被告所在意或能加以置啄。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先前於94年2 月2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距離本次已間隔11年之久,其係在經濟困頓之際誤信對方能透過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且被告僅為高職肄業貨車司機,無法知悉對方以偽造資金往來證明方式來美化財力,亦不知應詢問對方匯入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無法預見對方以詐騙手法騙取帳戶等語。
惟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未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其顯然知悉「本次對方以偽造資金往來美化財力為由而要求交付帳戶供對方匯入及提領款項之代辦貸款方式」與常情不合,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上開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又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於公司核撥薪資後之數日內將薪資帳戶存款提領至千元、百元以下之行為,已持續半年之久,並非因帳戶內餘額不多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寄交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其渣打銀行帳戶僅餘99元、土地銀行帳戶僅餘685 元(見偵字第12266 號卷第83、85頁背面),可見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自恃其上開2 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完全不在意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是否悉數提領一空,即不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都無所謂,只在意自己是否可以成功貸得款項,顯然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縱使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餘額不多之情形已持續半年之久,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輕率交出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 帳戶詐欺取財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固任職於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曾一度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3頁);
然渣打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7 日薪資轉入後(陸續提領後,僅餘99元),其次月薪資已改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5 年4 月6 日旭振公司匯入5,590 元),且被告於當日立即提領5,000 元後(見原審易字卷㈠第80-84 頁背面),始將上開2 帳戶交付於所謂之「黃宏昇」,嗣被告即於105 年5 月4 日離職,顯然被告已經評估過,將該2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其個人薪資或存款遭提領之風險(至少1 個月內不會轉入薪資,且離職該月薪資亦可要求公司提領現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上開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向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交代事發始末,因無法取得公司諒解而迫於無奈自行離職,並非已評估過風險等語,惟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已所剩無幾,自當已評估過薪資或存款遭提領之風險,始輕率交出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前揭所辯,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又辯護人以被告自旭振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僅間隔一週即至慶毅有限公司任職至今,顯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並非出於評估故意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3-95 頁),惟此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辯護人另以被告未一併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仍可自行提領款項,此應可排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4頁背面-35 頁)。
然是否向被告收取存摺及印鑑章,此乃詐欺集團之手段選擇及願意承擔之風險,與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匯款帳戶乙節無涉,此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縱使上開2 帳戶曾作為其薪資轉入之帳戶,或被告未一併提供存摺及印鑑章,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至辯護人另舉他案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作為被告受騙而交付帳戶,應受無罪判決之論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查,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
考量其前有非法持有槍彈、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職業「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以: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齡梓、陳美華、黃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慧蘭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存/ 匯入帳號│
├──┼───┼──────────┼────┼────┼──────┤
│ 1 │劉冠廷│105 年4 月8 日16時41│同日17時│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31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
│ │ │裝金石堂網路書店賣家├────┼────┤000000000000│
│ │ │及銀行人員,訛稱網購│同日17時│23,985元│號 │
│ │ │分期設定有誤,需被害│51分 │ │ │
│ │ │人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設定 │同日18時│28,998元│渣打國際商業│
│ │ │ │38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342321號 │
├──┼───┼──────────┼────┼────┼──────┤
│ 2 │邱佑承│105 年4 月8 日17時許│同日17時│22,000元│臺灣土地銀行│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43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
│ │ │路購物賣家,訛稱網購│ │ │000000000000│
│ │ │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 │ │號 │
│ │ │示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 │ │ │
├──┼───┼──────────┼────┼────┼──────┤
│ 3 │孫鈺棋│105 年4 月8 日17時1 │同日17時│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
│ │(告訴)│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53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
│ │ │裝金石堂網路書店賣家│ │ │000000000000│
│ │ │及郵局人員,訛稱網購│ │ │號 │
│ │ │分期設定有誤,需依指│ │ │ │
│ │ │示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
│ │ │設定 │ │ │ │
├──┼───┼──────────┼────┼────┼──────┤
│ 4 │陳逸玲│105 年4 月8 日18時20│同日19時│8,810元 │渣打國際商業│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2 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裝金石堂網路書店賣家│ │ │帳號00000000│
│ │ │及郵局人員,訛稱網購│ │ │342321號 │
│ │ │分期設定有誤,需依指│ │ │ │
│ │ │示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
│ │ │設定 │ │ │ │
├──┼───┼──────────┼────┼────┼──────┤
│ 5 │洪培雅│105 年4 月8 日18時22│同日19時│21,998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16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裝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 │ │帳號00000000│
│ │ │人員,訛稱網購分期設│ │ │342321號 │
│ │ │定錯誤,需依指示至AT│ │ │ │
│ │ │M 操作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6 │王櫻諭│105 年4 月8 日18時22│同日19時│5,122元 │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40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裝網路購物賣家,訛稱│ │ │帳號00000000│
│ │ │網購分期設定錯誤,需│ │ │342321號 │
│ │ │依指示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分期設定 │ │ │ │
├──┼───┼──────────┼────┼────┼──────┤
│ 7 │林冠宇│105 年4 月8 日17時許│同日18時│29,987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路購物賣家,訛稱網購│ │ │帳號00000000│
│ │ │刷卡錯誤,需依指示至│ │ │342321號 │
│ │ │ATM 操作取消 │ │ │ │
├──┼───┼──────────┼────┼────┼──────┤
│ 8 │詹舒婷│105 年4 月8 日,詐騙│同日18時│27,010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集團成員佯裝為123 團│44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購網網站客服人員,訛├────┼────┤帳號00000000│
│ │ │稱網購有問題將連續扣│同日18時│29,985元│342321號 │
│ │ │款,要求被害人至ATM │57分許 │ │ │
│ │ │操作解除 ├────┼────┤ │
│ │ │ │同日18時│5,985元 │ │
│ │ │ │59分許 │ │ │
├──┼───┼──────────┼────┼────┼──────┤
│ 9 │林致瑀│105 年4 月8 日,詐騙│同日18時│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59 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帳號00000000│
│ │ │,訛稱購買商品時,遭│ │ │342321號 │
│ │ │店員輸入錯誤,將造成│ │ │ │
│ │ │每月扣款,應依指示至│ │ │ │
│ │ │ATM 操作解除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