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25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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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51號、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志雄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詹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左右,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礁溪轉運站附近的廟宇,看見范瑞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同日上午7 時左右,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玄威廟前,看見趙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三、同日上午7 時50分左右,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旁,看見林埏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貳、案經林埏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詹志雄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詹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范瑞鳳、趙保貴、林埏增於警詢中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詹志雄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詹志雄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詹志雄三次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詹志雄先後3 次竊盜,犯意各別,所竊取的又是不同被害人的機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詹志雄之前曾因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㈠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詹志雄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取機車返還被害人,並參酌他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他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㈡詹志雄於短時間內犯下3 次同類竊盜,雖然坦承犯行,但才剛於106 年10月12日因犯相似機車竊盜案件遭查獲(灣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案件),又於短時間內再犯,顯見他完全未能自先前偵審程序中瞭解自己所為有何不對,因此就他定執行刑部分不予任何減輕,3 罪刑期相加定有期徒刑2 年。

㈢本件竊取的機車3 輛都是詹志雄的犯罪所得,都已經承辦員警尋回後返還被害人,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對於造成被害人困擾,我感到很抱歉。

請鈞院判輕一點,原審在準備程序時問判有期徒刑3 月可不可以接受,最後卻判決8 月。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本件詹志雄所為的犯罪事實,乃類似於他在相近時期所為的其他竊盜犯行,但原審對他所量處的刑度明顯偏離其他類似案例的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⒈「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

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⒉本件詹志雄之前已有多次相似機車竊盜前案,分別經基隆地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基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基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基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而他最近一次於106 年10月12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竊取機車的犯行,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而本件犯罪事實、所竊物品及價值,與其他前案的判決先例甚為類似,但本件原審卻就他所犯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參照前述的說明所示,原審所量處的刑度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㈡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原審未注意於此,合併詹志雄所犯3 罪的宣告刑總數定為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

由此可知,本法為解決如何執行數罪名刑罰的問題,並不採取單一刑系統(瑞、奧等國所採,指當個案屬於併罰的數罪時,法院不必先針對各別罪名決定宣告刑,接著再另定執行刑,而是就數罪統一決定單一刑罰),而是採取類似德國立法例的執行刑系統(法院必須對多數罪名判定各罪宣告刑,再以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

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

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

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

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

又刑法第57條規定,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的酌定。

至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

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件詹志雄所犯3 罪,原審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4(8×3=24)個月,原審法院依該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基礎,直接以3 罪所宣告徒刑合併的刑期(有期徒刑24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原審依此所定應執行刑,雖然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但與我國司法實務在一般犯罪案件的定應執行刑的行情(通常會在合併刑期後予以酌減)有違,而且詹志雄所犯3 罪都是竊盜罪,而且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可知他所犯數罪之間顯然具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據此,本件就詹志雄所犯3 罪,即有重複非難其罪責的可能,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就他所犯3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刑度完全未予以相當程度減輕,尚難認原審已考量他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或已充分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

是以,詹志雄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詹志雄的論罪並無違誤,而所為的科刑、定執行刑雖然有其認定的憑據,但原審就3 罪的宣告刑既然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所定執行刑也未審酌他所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3 罪之間的依附性與關連性是否有過度非難的情事,而明顯偏離我國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件的定執行刑基準,其法律適用即有不當。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詹志雄的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定執行刑:

一、量刑:有關於詹志雄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詹志雄為高職畢業,平時以從事鐵工為業。

㈡生活狀況:詹定雄未婚,家境經濟狀況不佳,沒有需要扶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詹志雄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因為看見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加以竊取。

㈣所生危害:詹志雄3 次竊取被害人機車,都已經被害人領回,雖然最終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但案發地點位於偏遠鄉村,人煙罕至,大多數居民倚賴機車,一旦機車被偷,勢必造成被害人心情慌張、焦慮。

㈤犯後態度:詹志雄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詹志雄涉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詹志雄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詹志雄所犯數罪所侵害者,都是被害人財產的個人法益,而且3 罪都是竊盜,並於短短2 個小時內先後為之,數罪之間具有相當的關連),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他應執行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件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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