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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弘(原名郭人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弘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因見丁厚維向該店店員借用打火機並在該店內點燃香菸,而心生不滿,遂與丁厚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丁厚維,致丁厚維受有左前臂、左上背挫傷、右耳聽力較差等傷害。
二、案經丁厚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件被告郭弘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弘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3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厚維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偵卷9 、10、26、27頁),且證人丁厚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只是去裡面買一包香煙,伊身上沒有帶打火機,伊向店員借打火機,香煙點著後,伊就跑到外面去了,郭弘突然在那邊吼叫說便利商店為何可以抽煙,經我事後向店員詢問,在伊進入便利商店之前,郭弘就已經在店裡面待一段時間。
伊根本不認識郭弘,無從挑釁。
…伊與郭弘對話不到三句話,郭弘就突然動手打伊。
伊沒有先動手打郭弘。」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陳博文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暨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3、30頁)。
綜上所述,被告郭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弘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勘驗106年5 月8 日下午13時9 分許錄影光碟,以證明:「本件起因係被告見動手傷害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挑釁被告。」
乙節,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聲請,且被告於原審業自白本件犯罪動機係其見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內向店員借用打火機並在該店內點燃香菸而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口角後徒手毆傷告訴人,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仍爭執係告訴人先行挑釁,足見被告並非犯後即對自己之犯行有所悔悟,又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與他人發生細故而故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今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自上述刑事程序中獲取教訓,學習管理自身情緒,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已有不妥,且被告至今尚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為對告訴人為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等語,認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因與告訴人因細故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縱被告曾於104 年犯公然侮辱罪而遭法院科刑,然該另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之刑有加重之事由,且該另案是判處罰金刑,而本案原審已諭知拘役之刑,顯然已較重於該另案之刑罰,益見原審之量刑適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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