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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紹弘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紹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為受讓餐飲店而須借款,上網搜尋代辦公司,其陳代書稱要取我的存摺、提款卡,是說要幫我評估財力,並說寄越多家越容易通過貸款,如條件不足日後會原封不動返還等語,我不疑有他,將本件銀行存摺提款卡並附上密碼,依照陳代書指示寄出,我因借款孔急,怕別人捷足先登餐飲店才會受騙,我也是被害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款項,均非我所提領,本件帳戶都是我薪轉帳戶,使用很久,非新開帳戶,本件核與與一般詐騙集團係利用街友、遊民及好逸惡勞之年輕人,給予數千元代價取得其帳戶情節顯然不同,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然查:
(一)被告稱渣打銀行帳戶是其當時任職之公司薪資轉帳帳戶,惟查被告於交出本件存摺帳戶密碼等資料的前一天即105 年10月18日,尚且特意將該帳戶內僅存的442 元領出其中400 元,致該帳戶僅餘42元,有帳戶明細可稽(見偵7731號卷第24頁);
而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自105 年10月20日起到同年10月25日之交易資料,僅105 年10月23日有第一筆被詐騙的被害人楊子慶(原判決附表編號2 )匯入的1 萬2037元,始得餘額變為1 萬2047元(按被害人匯款日為10月22日【見被害人楊子慶警詢筆錄及匯款單,偵7448號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款項入帳日為10月23日),有上海商銀帳戶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5 年12月13日上楊梅字第105000016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7448號卷第18頁、第14頁),是以被害人楊子慶在匯款之前,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僅存37元;
再者,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於該帳戶由被害人江美穎(原判決附表編號6 )於105 年10月22日匯入遭詐騙的1 萬4912元之前至100 年7 月14日間,長達5 年於期間該帳戶餘額均為1 元,有帳戶明細可稽(見偵3211號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三帳戶內餘額根本寥寥無幾,是縱經他人取得任意使用,被告因無損失亦毫不在意;
況以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又何以憑做作貸款信用評估?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二)且依被告所陳,「陳代書」雖說如檢視帳戶後發現被告條件不夠,會將帳戶資料寄還云云,然依被告自陳可知其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陳代書」指定之人前,與「陳代書」該人並未有實際見面,是在網路上找到的,對方僅留有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是被告對於「陳代書」背後之營業組織型態係個人抑或公司行號及對方工作地點之詳細地址,一無所知,值此客觀情狀,被告與該名「陳代書」間根本無忠誠、信任可言,是以對方雖對被告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評估完畢會返還,顯然為毫無信賴基礎之空言,基於經驗、論理法則,實難認憑此一陌生人之空言,即得以令被告在主觀上生有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不會遭人移作非法之用之確信。
況被告曾經嘗試向銀行申貸,均因被告之工作時間不夠長,不符貸款條件,顯然被告明知自己不符銀行貸款要件,透過銀行正式管道其不可能貸得款項,竟而恣意輕率、不問後果、甘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給陌生人,亦可認被告事前得以預見所提供帳戶、提款卡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亦不確信該他人不會用於非法,猶執意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明確,量刑亦無不當,已如前述;
被告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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