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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花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錦花與王秀滿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及歸綏街交岔路口之歸綏戲曲公園內練舞時,因細故發生口角,其等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昭憲到場處理時,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抓,致使王秀滿受有右鼻部擦傷(0.5 0.5 平方公分)、右胸部擦傷(2 處,均為5 公分)等傷害,吳錦花則受有臉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詎料王秀滿因餘怒未消,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吳錦花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場所,對警員陳昭憲陳稱:「你趕快記錄起來,她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起訴書漏載為「你趕快記錄起來,她跟班長是同性戀」,應予更正)」等不實之事,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吳錦花名譽之事;
另在聽聞吳錦花向在場警員請教聲請保護令乙事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眾大聲恫嚇稱「沒關係,你讓她聲請,我會去她家踢門,把她殺死,叫她小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錦花,使吳錦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秀滿、吳錦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告訴人吳錦花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6179號函所檢送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均係依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及護理人員觀察、護理等情形,製作前述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佐上開醫院、醫師、護理人員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觀以該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係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8月11日上午9時8分許)相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錦花對於上揭傷害犯行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王秀滿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錦花發生肢體與口角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誹謗、恐嚇等犯行,辯稱:㈠我並未攻擊告訴人吳錦花臉部或胸部,不清楚告訴人吳錦花為何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告訴人吳錦花亦不可能在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驗傷時間前往驗傷;
㈡告訴人吳錦花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我受刑事訴追處罰,與我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吳錦花既無法提出我在案發當時出言誹謗或恐嚇之錄音錄影檔案,豈能證明我確曾出言誹謗或恐嚇,何況同性戀早已是社會公認合法之朋友關係,在現今兩性平權與多元開放之社會中,「同性戀」乙詞豈有毀損告訴人吳錦花名譽之可能;
㈢證人陳昭憲、魏秋菊先後所為不利我之證述均為不實陳述,且檢察官就相關筆錄均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我已就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完全沒有針對我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云云。
惟查:㈠上揭吳錦花傷害王秀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花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審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195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滿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4至6、8至11、38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昭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並在發現被告吳錦花與告訴人王秀滿發生肢體衝突時旋即制止等情(見偵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王秀滿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吳錦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秀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吳錦花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而與告訴人吳錦花相互拉扯,致使告訴人吳錦花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吳錦花名譽之不實事項,復另在聽聞告訴人吳錦花向到場處理警員請教聲請保護令乙事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致使告訴人吳錦花心生畏怖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花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9、20、39頁,調偵卷第50、52頁);
另證人陳昭憲、舞蹈班班長魏秋菊分別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王秀滿在與告訴人吳錦花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復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誹謗、恫嚇告訴人吳錦花等情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9至41頁,調偵卷第53頁),經核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吳錦花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6179號函所檢送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
觀諸告訴人吳錦花所述其與被告王秀滿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與前往驗傷之時間相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出手互抓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吳錦花所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再參以被告王秀滿自承其與告訴人吳錦花間確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並經證人陳昭憲、魏秋菊等人居間處理乙情(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97頁),顯見被告王秀滿彼時情緒確係處於激憤之狀態,足認告訴人吳錦花身體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係在與被告王秀滿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而非告訴人吳錦花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
另被告王秀滿亦自承與告訴人吳錦花間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時,曾向證人陳昭憲表示「吳錦花跟班長很好,她們是不是同性戀不知道」、「吳錦花常推我,我都忍下來,如果他以後把我殺死了要怎麼辦」乙情明確(見偵卷第40頁),是果如被告王秀滿所稱其僅係表達衝突發生原因,何以須特意提及告訴人吳錦花與他人之交往情形或日後可能發生之報復情事,故應以證人吳錦花、陳昭憲、魏秋菊先後就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且非能僅因證人吳錦花與被告王秀滿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即摒棄渠等指證上開事實之憑信性,是被告王秀滿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圖卸之詞,當無可採。
㈢至被告王秀滿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王秀滿雖稱告訴人吳錦花不可能在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到院時間(即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22分)前往驗傷云云,然告訴人吳錦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時20幾分到馬偕醫院,因為急診室拖的比較長,看醫生照相及冰敷後回到民生西路派出所大約11時左右,老師還有王秀滿他們先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調告訴人吳錦花之急診病歷,其上業已清楚載明告訴人吳錦花之到院驗傷時間為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見原審卷第36頁),並檢附告訴人吳錦花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復佐以告訴人吳錦花與被告王秀滿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肢體衝突後旋即就醫檢驗傷勢,其驗傷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顯係出手互抓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吳錦花所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況被告王秀滿亦能於同一時間點(即10時5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後,再前往派出所備案,業如前述,則自己能先知道要驗傷保存證據後再至警局備案,豈能質疑相對人即告訴人也循同樣模式處理之不合理?蓋傷害案件先驗傷以保存證據後再至警局備案之模式,乃通常一般人所踐行之正常程序,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是堪認告訴人吳錦花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2分左右抵達馬偕醫院急診驗傷,嗣並於當日上午11時左右前往民生西路派出所,是被告王秀滿上開所辯,核與本院上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王秀滿之認定。
⒉又被告王秀滿雖稱告訴人吳錦花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王秀滿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王秀滿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吳錦花既無法提出被告王秀滿在案發當時出言誹謗或恐嚇之錄音錄影檔案,豈能證明被告王秀滿確曾出言誹謗或恐嚇云云。
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告訴人吳錦花雖無法提出被告王秀滿在案發當時出言誹謗或恐嚇之錄音錄影檔案,然依告訴人吳錦花上開證述之被害情節以觀,其在證人陳昭憲到場處理時,因遭被告王秀滿潑水,致使其用以錄影蒐證之行動電話掉落在地而無法錄得後續發生之口角爭執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吳錦花手機錄影翻拍光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自無相關蒐證錄音錄影檔案;
又本院既已審酌被告王秀滿上開供述、證人吳錦花、陳昭憲、魏秋菊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錦花到院驗傷時間與傷勢、案發前蒐證錄音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證人吳錦花之證詞為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自難逕謂本案因無案發當時被告王秀滿出言誹謗或恐嚇之蒐證錄音錄影檔案,即為被告王秀滿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王秀滿此節所辯,諉不足採。
⒊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經查,被告王秀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她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之言語,直指告訴人吳錦花為同性戀者之不實事項,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
而同性性傾向者在我國過去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並因人口結構與傳統社會刻板印象等因素,而長期處於社會上之少數弱勢,雖然臺灣現今社會對於同性性傾向族群越來越包容,並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國家,然在以異性戀為多數之臺灣社會,仍有人不免以異樣眼光對待同性性傾向者,復衡諸告訴人吳錦花並非同性戀者,且其於案發時已年近六旬,並身處由同性年齡相仿之人所組成之運動團體,「同性戀」者是否能被接受並見容於告訴人吳錦花該世代之人,並非無疑,則被告王秀滿以「同性戀」乙詞不實指述告訴人吳錦花與同一團體同性友人之私人交往關係,足以使人產生該特定之具體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可能致使告訴人吳錦花在該運動團體遭異樣眼光對待甚至被邊緣化,是被告王秀滿上開所為業已流於恣意指摘,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王秀滿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無訛。
⒋從而,被告王秀滿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使對方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被告王秀滿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吳錦花,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吳錦花名譽之不實事項等情,均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王秀滿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取吳錦花醫療付費收據、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照片正本及勘驗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於104年8月11日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以證明吳錦花是否確有到醫院驗傷及其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並請求勘驗案發104年8月11日員警到場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上證1及上證1- 1、1-2、1-3、1-4),以證明吳錦花的手機並未因被告潑水導致掉落及被告並未傷害、恐嚇吳錦花;
請求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電話查記紀錄表及當時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當天因祭祖故未前往警局作筆錄;
請求勘驗被告104年8月17日於大同分局之警詢光碟比對內容及105年6月14日士林地檢署偵訊光碟。
惟查,被告王秀滿所涉傷害、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王秀滿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吳錦花醫療付費收據、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照片正本、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於104年8月11日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04年8月11日員警到場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即上證1及上證1-1、1-2、1-3、1 -4及105年6月14日士林地檢署偵訊光碟),或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電話查記紀錄表及當時電話通聯紀錄、被告104年8月17日於大同分局之警詢光碟比對內容),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秀滿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乃指摘告訴人吳錦花與同性友人交往關係之具體事項,並非抽象之謾罵或嘲諷,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王秀滿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又被告王秀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吳錦花恫嚇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秀滿主觀上施以恐嚇舉動與言詞之對象,應僅針對告訴人吳錦花;
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吳錦花陳稱其在聽聞被告王秀滿上開脅迫之言語後,擔心自己之生命或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王秀滿上開先後所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吳錦花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使被告王秀滿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吳錦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秀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王秀滿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吳錦花、王秀滿二人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因素怨而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吳錦花雖願無條件和解,然因被告王秀滿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被告吳錦花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
另被告王秀滿或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誹謗告訴人吳錦花,對於告訴人吳錦花之名譽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或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吳錦花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吳錦花先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表明對於被告王秀滿之行徑無法諒解等語,兼衡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吳錦花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從事家管;
被告王秀滿未婚,從事家管,以投資理財所得為生)、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錦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被告王秀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王秀滿部分,綜合考量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秀滿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僅判處被告吳錦花拘役20日,顯屬過輕等語;
被告吳錦花上訴意旨謂: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無條件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罰金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王秀滿上訴則以:事發當時我並未將水潑及吳錦花,亦未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或有恐嚇吳錦花,員警陳昭憲之記錄及吳錦花所述均不實在,證人李美琇有利被告的證詞卻未被採納;
又女性朋友相互調侃說好的像「同性戀」是描述好姐妹意思的話,原審認會被邊緣化,並非事實等語。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吳錦花所為傷害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既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詳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吳錦花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罰金刑等語,均無可採。
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被告吳錦花僅因細故、素怨即使用暴力,致使告訴人王秀滿身體法益受有危害,且迄今雙方均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對其量處上開之刑,已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審酌其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應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吳錦花所請礙難准許。
㈡又原審綜合告訴人吳錦花、證人陳昭憲、魏秋菊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6179號函所檢送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等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被告王秀滿所為之傷害、誹謗及恐嚇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理由欄中明白認定,復一一說明被告王秀滿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雖證人李美琇曾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吳錦花在喝水,水有潑到王秀滿,我在現場看到他二個人互相用手拉扯,至於拉扯什麼部位我沒看清楚,我距離他們約3至5公尺,也沒仔細看他們身上有無受傷;
我沒有聽到到王秀滿對警察和大家說「他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沒關係,你讓他申請,我會去踢他家門,把他殺死,叫他小心」,當時很混亂,我距離也比較遠一點,沒有很仔細聽,但我確定有聽到王秀滿說「要去他家堵他」這句話等語(見調偵卷第48頁),細觀證人李美琇所為上開證詞,可知其雖有看到吳錦花與王秀滿二人互相用手拉扯及有聽到王秀滿說「要去他家堵他」等語,但因距離吳錦花、王秀滿二人較遠,對於二人拉扯什麼部位、是否有受傷、被告王秀滿有無說「他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沒關係,你讓他申請,我會去踢他家門,把他殺死,叫他小心」等情,均不清楚,然被告王秀滿確有對吳錦花為上開誹謗、恐嚇言語等情,業據證人陳昭憲、魏秋菊等人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則若僅因證人李美琇當時距離較遠致未聽聞被告王秀滿對吳錦花所為之誹謗、恐嚇言語,即認被告王秀滿未為誹謗、恐嚇言語,而遽為被告王秀滿有利之認定,顯屬速斷。
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詳予論敘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王秀滿確有傷害、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王秀滿仍執詞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吳錦花、王秀滿提起上訴,或就原審依法量處之刑度爭執輕重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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