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294,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上訴必備之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遵期提起上訴,復於107 年1 月17日提出理由後補狀略稱:原審判太重,特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旨。

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徒憑前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之所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從而,被告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