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34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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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信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觀諸該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施用毒品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

上訴人即被告程信展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無詭辯推卸犯責,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有過重之虞,請鈞院給予被告較適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外,並將其於106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4/7,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106-082)各1份附卷可稽(偵7506號卷第21、73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示懲儆等語。

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一節,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稱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危害法益較小,又量刑非以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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