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34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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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CLEVER PLAN CO.,LTD.
代 表 人 黃正興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劉邦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6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浩為任職臺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企金五部之業務員;

被告鄭舒芸為該行交易員。

被告二人均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CLEVER PLANCO., LTD.公司(下稱自訴人;

李香女對被告鄭舒芸提起自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有「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之前未有 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所屬之遠東銀行「TRF」 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自訴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不實事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鄭舒芸從未向自訴公司揭露上開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風險預告書,全因自訴公司長期與遠東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遂於104年7月2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年月間,由被告鄭舒芸向自訴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自訴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自訴人允為自訴公司從事本案投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鄭舒芸知悉自訴公司未設置外幣組合式專業交易人員,遂與自訴公司於「為黃正興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係,復以被告鄭舒芸佯稱將為自訴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遠東銀行與自訴公司立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7月28日,提出首筆美金對人民幣之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140 萬美金,因認被告鄭舒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以:

(一)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劉邦浩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劉邦浩與鄭舒芸(此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按即自訴人公司所在地,亦係自訴人之被對保地),此各有劉邦浩之名片、本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證書─企業金融專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66 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5頁、第23至45頁、第47至55頁),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誤就被告劉邦浩犯罪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本件提起自訴之人CLEVER PLANCO.,LTD.,係於104年3月3日在貝里斯註冊成立,此有自訴人提出自訴人公司認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6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57頁),然就「自訴人公司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乙節,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明狀中載明,自訴人公司於104 年3月3日設立於貝里斯,是紙上公司,也是代辦公司等語,此有該陳明狀附卷可佐(見原審自字卷一第56頁),自訴人公司既在我國並未有註冊登記,則其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力,即不得提起自訴。

至自訴代理人屢屢援引「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之立法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等資料,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自訴能力云云(見原審自字卷一第59至61頁),酌以上開判決內容,僅為另案法院針對「提出告訴合法」乙節所為之個案闡述,或徒對上開法文之解讀,均難執為自訴人公司於本案有合法自訴權限之有利論據,併此敘明。

(三)本件管轄錯誤與不受理判決原因併存,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查同案被告鄭舒芸與被告劉邦浩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罪,屬相牽連之案件,被告鄭舒芸住所在臺北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鄭舒芸有管轄權,被告劉邦浩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云云。

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劉邦浩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劉邦浩與鄭舒芸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按即自訴人公司所在地,亦係自訴人之被對保地),此各有劉邦浩之名片、本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證書─企業金融專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劉邦浩與鄭舒芸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主張此2 案屬相牽連案件,但鄭舒芸被訴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6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駁回抗告,則被告劉邦浩案與被告鄭舒芸案並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爭執自訴人有合法自訴權一事,因本案既已諭知管轄錯誤,即無再加以審認判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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