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35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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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寧達(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庭所陳述違法採證部分,原審未予調查有利受刑人事項,即為結案,顯有偏頗、怠忽之處,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而被告採尿部分,亦經原審勘驗警詢過程錄影,確認被告係自願同意,且具有真摰性。

並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因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供本案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且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再衡酌上訴人尿液經鑑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1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880ng/mL等情,則其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超出閾值甚多,足見上訴人施用毒品用量甚大、陷溺極深;

且上訴人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但於原審審理中就施用日期再行翻異,且始終爭執其尿液採驗之合法性,未能坦然接受刑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上訴人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畢竟係自戕行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未危害他人;

再斟酌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曾從事工地、道路拓寬、殺豬等勞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對其抗辯違法採尿,已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說明取捨證據之部分,僅空泛指摘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及違法採證部分云云,然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為其理由之所憑,即非屬具體理由。

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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