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瑠美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黃玉慧
- 二、案經被害人黃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
- 理由
-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有說「瘋子怕壞人(台
- 二、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
- 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口出:「瘋子、瘋子怕壞人
- ㈡、被告為上揭言詞之地點,係供同社區住戶之多數人進出之用
-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不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 參、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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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瑠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瑠美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黃玉慧則為住於同社區(住於同巷14號7樓之2)之住戶,其二人前已有嫌隙。
民國106年5月5日11時15分許,羅瑠美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該社區大廳,見黃玉慧與同社區保全林圳發有所爭執,羅瑠美亦與黃玉慧發生口角,羅瑠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大廳係供同社區大廈住戶之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用,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瘋子、瘋子怕壞人(台語)」之足以貶損黃玉慧聲譽、人格之言詞,辱罵黃玉慧。
二、案經被害人黃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羅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有說「瘋子怕壞人(台語)」,沒有說前面的「瘋子」二字,而且我是跟保全林圳發說,不是針對黃玉慧,我不是在罵黃玉慧云云。
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陳報狀,載稱略以:我沒有辱罵黃玉慧的故意,所用言詞只是個人隨口抱怨,非針對特定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二、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
且該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確有多數人在場見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口出:「瘋子、瘋子怕壞人(台語)」之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並經告訴人黃玉慧指訴在卷,復有偵查檢察官於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當庭勘驗播放事發當時之錄音檔,證實與卷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之錄音譯文相符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5、35至36頁)。
而被告當時所為此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觀以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誤之卷附錄音譯文之記載,在告訴人接連稱說有錄音,被告仍稱:「來過來,有種不要走啊,站著阿。」
「好啊,你錄,誰怕誰啊。」
後,被告乃口稱:「有種不要走嘛,挺到底,瘋人(子),瘋子怕壞人(台語)」告訴人稱:「你已經罵我很多遍神經病囉。」
被告乃回稱:「來,對」(見偵查卷第24至25、35至36頁);
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瘋子怕壞人(台語)」這句是斷章取義云云,惟就檢察官所訊:「…你在那個場合下說『瘋子怕壞人』不是指告訴人,是指誰?」之問題,供稱:「因為前兩天在站牌,我被黃玉慧罵,我心有不甘,當時(指在社區大廳)是一個人吵三個(依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所述,係指被告、保全林圳發、被稱為林太太之人共三人,因被告菜籃製造噪音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我才會加這句話進去,她沒有羞恥心」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
顯見被告當時在現場所稱:「瘋子」「『瘋子』怕壞人(台語)」等語,確係指告訴人無訛,此應屬當場有聽聞被告言語之人,或於事後得知上揭對話內容,知曉被告與告訴人過節之人,客觀上皆可推知之事實,此尚不因被告未於現場指名道姓及其當時為此等言詞時係面向何人而有異。
再者,依據上開譯文內容亦明顯可證明被告當時口出上揭言詞,係表達對告訴人之憤怒不滿,要非所謂隨口抱怨。
另證人林圳發於原審固證稱:當天告訴人拖菜籃出來,我跟她說盡量不要拖,可以用提的,但告訴人還是用拖的,有委員及住戶出來看,我叫告訴人離開,因被告是委員,我跟被告講,被告就跟我在講「怎麼沒公德心」,被告講完後,告訴人與被告就互相罵來罵去,過程中,被告有說瘋子、瘋子怕壞人(台語),但被告是在跟我講,講給我聽,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頁)。
惟林圳發既係向身為社區委員之被告講述告訴人有拖行菜籃製造噪音之舉,致被告與告訴人有所口角,則被告所為之瘋子等詞,自顯非指林圳發,而係告訴人,至於被告於為此一言詞時,其係面向何人,要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
證人林圳發所為被告不是在罵告訴人之證詞,顯與其所述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罵暨被告所為上揭言詞內容及所顯現之情況不符,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為上揭言詞之地點,係供同社區住戶之多數人進出之用之社區一樓大廳,已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而被告以「瘋子」「瘋子怕壞人(台語)」之語稱告訴人,當足以減損告訴人聲譽及其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詞,至為灼然,被告既係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在上述地點以該等顯具侮辱意思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犯意,縱被告當時係因氣憤情緒而出口惡言,亦不影響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之認定,被告所稱:隨口抱怨云云,實不足取。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不同,不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主觀要件,被告所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顯無解於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憑一時情緒,以粗鄙難堪之詞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犯後無意修補,未獲告訴人諒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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