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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志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當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台上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犯罪後,事證明確之下,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仍屬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實有過輕之嫌,難收懲治之效,容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仍屬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實有過輕之嫌,難收懲治之效。
惟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被告因貪圖個人方便,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欠缺法治觀念,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也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竊得本案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及因此所獲利益;
再兼衡被告犯後初始以告訴人同意借車為由否認犯行,但對借車過程所述卻前後矛盾,最終才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罹患心臟病、曾開刀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依賴保險金生活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志忠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蕭雅美所駕駛並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蕭雅美之妹蕭雅婷,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後,蕭雅美乃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隨即下車至巷口附近之工作地點拿取物品,讓連志忠一人在車上。
未料連志忠見車上僅有其一人、蕭雅美又將車輛鑰匙留置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徒手以該車輛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本案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連志忠於同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與成功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牌號碼而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因保外就醫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僅因貪圖個人方便,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仍然欠缺法治觀念,毫無悔改之意;
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也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竊得本案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及因此所獲利益;
再兼衡被告犯後初始以告訴人同意借車為由否認犯行,但對借車過程所述卻前後矛盾,最終才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罹患心臟病、曾開刀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依賴保險金生活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後,該自用小客車業於106年3月2日發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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