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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鄭光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
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鄭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許,循公共樓梯走至秦孟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之隔壁房屋後,跨越秦孟平上開住處之陽台欄杆,直接走進秦孟平上開住處之陽台,並打開未上鎖之大門(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秦孟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後離去,嗣經秦孟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住處內遺留之礦泉水瓶上跡證,發現與鄭光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光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98173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③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侵占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6日後,於103年12月16日出監),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亦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10萬8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瓶口棉棒1支,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且查,被告係屬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於98、100年間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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