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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曰
被 告 周子瑞 (年籍不詳)
游玉慧 (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不詳)
王正清 (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不詳)
周弘濱 (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周子瑞代表數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將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0○○道0段000巷00號1樓辦公室部分,訂立租賃契約分租與自訴人,卻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要求自訴人搬離,自106年3月起趁自訴人代表人下班後,強將自訴人所有財物擅自打包拋棄再通知處理,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方式,妨害自訴人權利之行使。
被告游玉慧、王正清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威脅自訴人代表人不可再進入租賃房屋,否則將提起告訴,顯與周子瑞有共同犯意聯絡。
被告周弘濱明知上情,竟附合被告周子瑞、游玉慧、王正清等所為,造成自訴人所有財物遭拋棄,致遭風吹、日曬及雨淋而全數毀損滅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嫌。
惟依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107年1月2日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補正裁定於10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0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9頁)。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原審因而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並無例外。
上訴人提起上訴泛稱其為公司,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約束;
且稱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可以委任非律師擔任輔佐人,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顯然撥奪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權利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制度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上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
況我國已設法律扶助制度,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非妨礙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之障礙。
再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係規範自訴人起訴後請求相關人等輔佐之制度,不能因此影響自訴程序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旨趣。
上訴人意旨關此部分之指摘,為自己之說詞,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上訴人之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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