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40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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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田(原名黃劉邦、黃信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53、8944、11298 、112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黃富田(原名黃劉邦、黃信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胡芯慧,恫嚇稱:「我一定會去抓你女兒,抓不到我跟你姓」「被我抓到一定會把你砍掉,不讓你回國」等語,但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糾紛且曾遭告訴人詐騙諸多金錢,並遭告訴人羞辱始於氣憤下,方出此言,原判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太重,請基於情、理、法給被告公平判決云云。

三、查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黃富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下稱106 偵2005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224 、229 頁),核與告訴人胡芯慧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6 偵2005卷第16頁),並有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胡芯慧,恫嚇稱:「我一定會去抓你女兒,抓不到我跟你姓」「被我抓到一定會把你砍掉,不讓你回國」等語之錄音光碟,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106 偵2005卷第22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胡芯慧,恫嚇稱:「我一定會去抓你女兒,抓不到我跟你姓」「被我抓到一定會把你砍掉,不讓你回國」等語,致使胡芯慧心生畏懼等事實。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87、8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1年、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7號裁定就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就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㈠主刑部分:①法定加重原因: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②法定減輕原因:無。

③原審科刑審酌詳如原判決附件量刑表所示。

④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原審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㈢沒收:無。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㈠原審量刑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糾紛在遭告訴人羞辱始於氣憤下,方說出恐嚇言語云云。

然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等節(見原判決第4 頁),已據審酌在內,其指摘核與卷證不符,並非前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之具體理由。

㈡況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如原判決附件: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被告黃富田量刑表所示),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乙節,並無過重,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就其所主張原審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量刑因子之情形,經核均經原判決審酌在卷。

上訴意旨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事由,逕認原審未予審酌,所指顯與卷證不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件(原判決科刑審酌量刑表):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9號被告黃富田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法定刑期: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2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發生口角。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不明。
3、犯罪之手段:尚不嚴重。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現在無業,無婚姻關係,有三個小孩,目前家中與父母同住,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有2次賭博、2次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
有期徒刑3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智識程度頗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生危險不高。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原本否認犯罪,經檢察官播放錄音光碟後始坦承犯行,此部分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
六、一般及個別罪名非法定量刑因素之審酌:無。
七、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計算式:2+2+3-1)。
八、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
前有多次犯行不宜再諭知緩刑。
九、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無必要性。
十、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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