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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賴昇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陳彥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且上開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
否則,如為有罪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
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為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業據共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陳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7頁),並有LORD GENERATION LIMITED依香港法例在香港註冊為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堪認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對被告陳彥良提起自訴部分,並非依據著作權法第102條或商標法第70條而提起,且無得允許其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不合。
㈡自訴人賴昇濱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其意旨係認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詐騙,致與澳商澳銀行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簽訂本件衍生性商品交易(即DKO投資交易)之相關契約,並因購買承作DKO投資交易而受有損失;
自訴人賴昇濱則係本件DKO投資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故伊因此亦同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自訴人賴昇濱為本件DKO投資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連續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至49頁),然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LORD GENERATION LIMITED,自訴人賴昇濱既非本件DKO投資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事後與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對債權人澳盛銀行同負民事清償債務之責而已,自難認自訴人賴昇濱為其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且依法並無其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而自訴人賴昇濱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是本件自訴人LORDGENERATION LIMITED、賴昇濱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判決以自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認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其中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因而有謂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
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
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陳彥良涉犯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等刑事犯罪,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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