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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義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28行所載「…同案被告…」應更正為「證人賴柏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藝庭、陳水銀、賴柏瑋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原審僅以證人洪藝庭、陳水銀於審理時之證詞與警、偵訊有些微出入,即認渠等證詞不可信,未考量時間因素會削減證人記憶,況證人洪藝庭、陳水銀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原審率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證人洪藝庭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我拉下車等語,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稱因我將被告之手甩開,故未被拉下車等語,對於其究有無遭被告強制一節之重要爭點,前後所證已有出入,且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將渠等抓去警局作筆錄,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對渠等講要渠等去做筆錄乙情並非一致;
又證人陳水銀對於告訴人洪藝庭有無遭被告拉下車乙節,所為歷次陳述亦不一,又所證被告於告訴人、賴柏瑋騎機車進入防火巷時,伸手擋在機車前面,賴柏瑋即停車,被告方動手拉告訴人,之後警察有到場處理一節及被告拉扯告訴人係要與告訴人、賴柏瑋理論當日凌晨發生之糾紛等節,均與告訴人、賴柏瑋所述大相逕庭;
再倘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證人賴柏瑋理應會向警方、檢察官指控此事,然其就此始終隻字未提,有違常理;
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顯有瑕疵,而證人陳水銀、賴柏瑋之證詞亦未能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並無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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