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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葳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69 、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葳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6 年10月3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11月6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僅泛稱「主旨: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之事。
說明:被告劉葳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日前經鈞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本人不服此判決,為此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本院卷第8 、9 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遂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有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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