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5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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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紹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紹淵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林心淳給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紹淵與林心淳為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同班同學,2人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1樓餐廳,就籌備系上迎新活動事宜發生爭執,劉紹淵因林心淳掌摑其一巴掌,情緒衝動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拉住林心淳之頭髮拖行,欲將林心淳拖出餐廳外,因林心淳反抗試圖掙脫,劉紹淵復以手臂夾住林心淳之脖子繼續拖行,致林心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頸部擦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心淳及其父林志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紹淵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8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0、3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淳於警詢、偵查指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52-53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欣渝、蕭超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4-85頁)。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拉扯及肢體拖行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頸部擦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乙節,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5年10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心淳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佳,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④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以致無法達成和解,⑤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⑥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及向告訴人林心淳道歉之意,然迄今仍因告訴人林心淳及其父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並無足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情事變更,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心淳於案發前曾為男女朋友,案發時為大學同班同學,因籌備系上迎新活動發生爭執,又遭林心淳掌摑一巴掌,衝動盛怒之下,始有上開傷害行為,屬於情緒失控之偶發性犯罪,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之意,並有當庭向告訴人林心淳道歉之舉,雖因告訴人等仍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然本院綜合偵查、審判過程,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其父與叔叔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5-36頁)、告訴人林心淳所受傷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心淳給付3萬元,以啟自新。

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給付被害人林心淳3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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