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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敏
原審選任辯護人 沈 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9號),提起上訴,經核「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經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沈恆律師陳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敏並未在「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簽名或蓋章。
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既非獨立上訴,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其上訴形式上屬被告本人所提出,而上開書狀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之情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予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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