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53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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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建進與徐德馨因故而有糾紛,李建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前往徐德馨、黎秀珠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家外,持紅色噴漆對上址外牆噴塗「欠錢還錢」、「義民廟董事長徐德馨」等字句,致該牆面遭污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德馨、黎秀珠。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噴漆罐1 罐。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即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德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警員陳崇文製作之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現場相片8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且有噴漆罐1 罐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李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恣意在告訴人住處外牆噴漆,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建進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噴漆罐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德馨、黎秀珠之具狀請求,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致歉,未將外牆恢復原狀,亦未有何金額賠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恣意在告訴人住處外牆噴漆,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建進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與徐德馨有金錢等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在告訴人住處外牆噴漆目的與手段、被告於原審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損失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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