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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林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林蘭與同案被告林孝謙、楊蕙萱夫婦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凌晨1時19分許,由同案被告林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被告及同案被告楊蕙萱至宜蘭縣○○鄉○○村○○段000 號工地,推由被告踰越該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圍牆內,先將該工地內之鐵支架管拖拉至工地大門下方,再與同案被告林孝謙及楊蕙萱三人將上開鐵支架管搬運至自小貨車後車斗,期間疑有車駛近,三人先將車駛離,再繞回繼續將大門下方鐵支架管搬運上車,計竊得鐵支架39支,得手後,即將前開鐵支架管載往其林孝謙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處旁空地,嗣經該工地負責人李轉運於當日上班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鐵支架管35支,交由李轉運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李轉運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孝謙、楊蕙萱供述共同搬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贓物領據暨警於同案被告林孝謙住處旁空地起出被竊鐵支架管35支等件可資佐證。
原審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竊盜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雖前科累累,但卻鮮少犯下竊盜案件,實為朋友所邀約,且所竊之物都已歸還原主,懇請庭長能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與科刑有關之一切情況(包括被告本案前所犯各項槍彈、偽造文書及多件毒品等前科紀錄等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竊物品及數量大多已追回等情,見原判決第 2頁)。
是被告上訴所舉之事由,顯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且其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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