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6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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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為甲○○胞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其父乙○○死亡後,因乙○○死因及財產繼承問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為郭○○、甲○○繼母,與甲○○同住新北市樹林區),內容略以:「姨媽妳叫甲○○離我家遠一點,否則的話,不要怪我想殺了他,殺他為父報仇天公地道,沒人敢說我不對的」、「姨媽跟你說真的,妳叫甲○○不要不死活的還跑到我家附近,如果真被我撞見,我真的會殺了他」、「如果看不到甲○○應有的制裁,那我只好自己用自己的方式來報殺父之仇還有當年對我一家三口所作的傷害。

大家這筆帳慢慢算。」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甲○○,經丙○○○轉知上情,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郭○○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 、4 、9 至11頁),且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4至2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查被告自98年8 月28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迄今,且於105 年12月28日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106 年1 月6 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就此等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予以通盤審酌後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卻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因一時情緒氣憤,率爾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守法觀念欠缺,致告訴人內心恐懼,惶惶不安,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前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各1 份可參),暨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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