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6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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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承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承宗與陳美旭原為配偶,二人於民國99年 1月間離婚,陳承宗因近來罹癌及兒子出車禍等,經濟壓力沈重,認陳美旭應返還二人先前購屋時其所支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疑其離婚係陳美旭另結新歡所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妳吃我真夠,本來想孩子滿二十歲再找妳算帳,我來不及了,我付出的房貸妳最好吐出來,我詵(說)過一定會找妳們這對狗男女,就活著找不到妳,死也不會放過妳……找到妳不會給妳說話的餘的(地),台北見」、「你們這對狗男女最好躲著,我命剩沒多久,我們的帳要算了,首先從賣場找你,也可能去妳家。」

、「妳這個沒血沒淚,自己生的兒子,車禍重傷連去看一下也沒,妳這個畜牲一個(月)內找到妳後面的事也該辦了。」

、「我付出的房貸妳要還,不還講一聲,如妳再不出聲,我就當作妳不還,反正我也活不久,法律上對我也沒法度,不還我就是要妳們倆個」、「上次再(在)重慶家樂福找到妳,妳走了,這次我開車去賣場閒閒找我就不信找不到妳,找到妳不可能再讓妳說一句話。

房貸的錢還我」等訊息予陳美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旭,陳美旭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板橋區工作處所接獲上開訊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承宗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陳美旭,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和陳美旭離婚後,臺北的房子是她的,我傳簡訊給陳美旭是要跟她催討我之前付的貸款,並沒有要加害她的意思,我也沒有付諸行動,陳美旭事後也有到臺中來探視子女,她顯然不會害怕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陳美旭原為配偶關係,於99年 1月間離婚後,認陳美旭積欠購屋代墊款50萬元,復疑離婚係陳美旭另結新歡所致,遂於1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妳吃我真夠,本來想孩子滿二十歲再找妳算帳,我來不及了,我付出的房貸妳最好吐出來,我詵(說)過一定會找妳們這對狗男女,就活著找不到妳,死也不會放過妳……找到妳不會給妳說話的餘的(地),台北見」、「你們這對狗男女最好躲著,我命剩沒多久,我們的帳要算了,首先從賣場找你,也可能去妳家。」

、「妳這個沒血沒淚,自己生的兒子,車禍重傷連去看一下也沒,妳這個畜牲一個(月)內找到妳後面的事也該辦了。」

、「我付出的房貸妳要還,不還講一聲,如妳再不出聲,我就當作妳不還,反正我也活不久,法律上對我也沒法度,不還我就是要妳們倆個」、「上次再(在)重慶家樂福找到妳,妳走了,這次我開車去賣場閒閒找我就不信找不到妳,找到妳不可能再讓妳說一句話。

房貸的錢還我」等訊息予陳美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陳美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23頁),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陳美旭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即足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並非所問。

是被告以其並無加害陳美旭之意,亦未付諸行動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三)觀諸被告傳送予陳美旭之訊息,再再強調急尋陳美旭及其交往對象出面,表明已掌握陳美旭的行蹤,所稱「反正我也活不久,法律上對我也沒法度」,更有以個人不久人世,倘經尋獲,不容商討,將不計代價,立即採取違法報復行動之勢,一般常人聞此言語,客觀上已足產生於生命、身體將受惡害之恐懼心理,遑論陳美旭與被告間原有婚姻關係,雙方並育有子女,無從完全迴避與被告接觸。

陳美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我在新莊住處、板橋工作場所接獲上開訊息,內心恐懼,因而噩夢連連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從而,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確已使陳美旭產生畏懼心理。

(四)至被告辯稱:陳美旭在我傳簡訊給她後還有來臺中探視子女,顯然不會怕云云。

惟陳美旭身為人母,舐犢之情乃天性使然,斷無因遭受被告恐嚇,即與子女斷絕往來之可能。

被告所辯,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以行動電話傳訊恐嚇訊息,係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陸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白表示「我每條簡訊都是想要她還錢」(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會向陳美旭討錢是因為兒子車禍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罹患癌症(見偵查卷第 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提出其扶養一對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堪認被告稱其係因經濟壓力太大,才會希望陳美旭能償還離婚前所支付之購屋款項,並非無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係迫於經濟狀況而犯下本案,尚有未妥。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與陳美旭原為配偶關係,縱有債權欲對陳美旭主張,亦應循訴訟等正當途徑解決,竟因一時情緒及生活壓力,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造成陳美旭之心理恐懼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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