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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政奇(已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以下沿用新制)某處友人家,向告訴人王孟揚借款遭拒而缺錢花用,遂於同日某時,邀約被告趙建銘騎乘車號不詳之黃色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來同區○○路某處會合,被告趙建銘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林政奇,行經同區○○路、○○街口時,見告訴人獨自行走於該處,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趨車至告訴人身旁,趁告訴人疏於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林政奇徒手搶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萬6000元等物),得手後兩人旋即騎車逃逸,其等並在不詳時間地點,翻看上開搶得之包包,由被告趙建銘分得現金約5000元,其餘財物則由林政奇取走,而包包則棄置於不詳之處,因認被告趙建銘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被告趙建銘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
(一)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⒈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修正後刑法同條,則規定為20年。
可見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
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係95年6月中旬某日,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
⒉又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又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富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的意義。
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
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⒊再,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趙建銘犯搶奪罪的時間為「95年6月中旬某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然告訴人王孟揚遲至105年5月5日,才對同案被告林政奇提出搶奪罪之告訴(告訴狀僅載「林政奇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見刑事告訴狀第2頁),此有卷內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戳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嗣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6日訊問同案被告林政奇後,始知共犯姓名為趙建銘;
翌(17)日查得趙建銘的年籍資料;
再於同年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政奇確認無誤,此有105年6月16日、30日檢察官訊問林政奇筆錄,及趙建銘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31、34頁正反面)。
且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狀對共同被告林政奇提出告訴之前,並未向司法警察提告或報案,故警察機關並無告訴人被搶奪之相關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6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72306號函覆稱「本案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無被害人王孟掦遭搶奪案相關報案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卷證、筆錄等資料」足參(見他字卷第10頁)。
是本件檢察官藉由對同案被告林政奇之訊問,於105年6月16日知悉告訴人所指「另一身份不明男子」為趙建銘,俟同年月30日查悉趙建銘之年籍,於105年8月4日就趙建銘簽分偵字案,於105年9月1日提起公訴等情,有檢察官簽呈及起訴書可參,綜核上情以觀,檢察官對被告趙建銘開始行使追訴權為105年6月16日,在此之前,檢察官因不知被告趙建銘犯上開搶奪案而未開始任何偵查作為。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趙建銘與共犯林政奇犯前開搶奪案之時間為「95年6月中旬」,檢察官或告訴人均未具體指明搶奪案發生確切之日,而關於出生月、日之推定,民法第124條第2項明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
本件告訴人不論於刑事告訴狀或檢察官訊問時均僅稱是95年6月中旬,而無法具體指明確切搶奪之日(見他字卷第2、14頁),致檢察官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失去明確依據,此時,法院當可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被告趙建銘與共犯林政奇犯搶奪案之日,推定之法理依據。
是被告趙建銘與共犯林政奇犯搶奪案之日,本院認定為95年6月15日。
準此,被告趙建銘犯搶奪案後,因告訴人從未報案,檢察官不知其涉犯此案未開始偵查,迨105年6月14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趙建銘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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