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邢榮華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一)兒童心臟科因醫療業務需要,向臺北榮總提出醫療儀器設備
- (二)臺北榮總又於94年5月間公開招標「兒童醫學部中央生理監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採購事務,並自博而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並辦理臺北
- (二)被告辦理採購業務,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
- (三)被告收受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 (四)至辯護人雖提出多份判決主張被告應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應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部分
-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 二、本案雖得認定被告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然並無證據得認
- 三、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 四、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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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邢榮華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下稱兒童心臟科)醫事放射師,負責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對於醫療器材之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物採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邢榮華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兒童心臟科因醫療業務需要,向臺北榮總提出醫療儀器設備採購需求,臺北榮總遂於93年10月間公開招標「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系統1套」採購案(案號:93E588,下稱93E588採購案),於93年10月27日第2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得標,並已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復於93年12月間公開招標「中文化攜帶型生命監視器1台」採購案(案號:93E628,下稱93E628採購案),於93年12月15日由博而美公司以33萬5,000元得標,並已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採購案均由邢榮華負責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科討論、彙整建議底價提供補給室,邢榮華並為該2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及試用人員,而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採購案之胡思元於向博而美公司先請領上開2採購案決標金額之10%款項後,於93年12月底,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予邢榮華,作為上開2採購案中邢榮華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邢榮華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臺北榮總又於94年5月間公開招標「兒童醫學部中央生理監視站1套及監視器4組」採購案(案號:94B142、94B143,起訴書略載為94B143,下稱94B142+143採購案),於94年5月4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409萬元得標,並已於94年8、9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再於94年5月間公開招標「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記錄器4組」採購案(案號:94B146,下稱94B146採購案),於94年5月10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67萬元得標,並已於94年7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採購案均由邢榮華負責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科討論、彙整建議底價提供補給室,邢榮華並為該2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及試用人員,因胡思元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採購案,且前因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已與邢榮華互動良好,雙方對於博而美公司得標後將支付賄款一事已有默契,胡思元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2採購案決標金額約10%款項後,於95年1月初,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予邢榮華,作為上開2採購案中邢榮華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邢榮華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邢榮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至217、344至346頁,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訴更(一)字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至217、346至356頁,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訴更(一)字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採購事務,並自博而美公司胡思元處收受款項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法定採購職務,不是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
我沒有定規格,規格是開會後由科室主管裁決,我才依照會議決議作繕打,我只是在試用報告核章而已,醫院的規定就是這樣,不管是不是你試用的,你就是要蓋章;
我沒有要求廠商提供金錢,我們每年飲料、便當、出國費用要40萬元以上,我沒有把錢放進我的口袋裡面,拿到的錢都是用在科裡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依照最高法院決議,公立醫院非專業人員所辦理的事項要攸關國計民生,所謂國計民生就是對內有高度服從關係,必須有高權統治行為,對外必須有依賴性、順從性等不可替代性,但本案採購品項為一般量脈搏、血氧濃度的儀器,就是一般儀器、設備,每個醫療院所都有,國計民生不應無限上綱,否則醫院採購任何東西都可以解釋成是國計民生,根本不合理,被告非屬授權公務員;
(2)胡思元說過這是公關費用,作為生日餐會、忘年會等資助科室,沒有對價關係,黃碧桃、李必昌也證述得很清楚,本案這4個採購品項,被告也沒有辦法影響採購結果,沒有調整細項,被告只是1個窗口,都是沿用以往買相同儀器之價錢來定價,沒有蒐集底價,這個錢依照胡思元、黃碧桃、李必昌所述應該給的對象是科室,而不是被告,只是胡思元交款的對象是被告,被告收受後有交給科室,被告所做的事情跟胡思元所送的錢的用途是不一樣的,且跟被告所負責標案也沒有關係,不應該論以被告收受賄賂的行為;
(3)而且這些採購都不是被告的法定職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並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93E588、93E628、94B142+143、94B146採購案(以下合稱被告所承辦採購案)採購事務,且於93年12月底、95年1月初自博而美公司胡思元處分別收受10萬元、2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第149、150至151頁反面、第217、225至228頁、審訴字卷第28頁、訴更(一)字卷第50、107頁】,且經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黃碧桃於原審(見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胡思元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8頁正反面、第279頁反面、第280頁、訴字卷一第158、159頁反面),並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訂購單號:OR940512005、OR940512003、OR931216001、OR931031008;
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23頁)及採購案卷等附卷可按,再被告曾簽核如附表所示文件,亦有採購案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辦理採購業務,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1.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觀諸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為9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該組織規程已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下簡稱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6條第2款),可知臺北榮總置醫事放射師、副技師、技術助理員等,分別掌理各項業務。
而被告自81年起在臺北榮總擔任委任四職等技術助理員,歷任放射師、副技師等職位,現仍為三級放射師,身分屬公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是被告於行為時,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2.被告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 定已分別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並配合刑 法第10條第2項修正而於95年5月3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等規 定並均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規定,堪認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 定義,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定之。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 外。
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 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 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 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 、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 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 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 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 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 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 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 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
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 ,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 (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 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 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 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 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
而所謂「從事於 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 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 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 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 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但公立醫院或公營 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
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 員定義之核心內容。
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 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 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
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 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 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 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 用語。
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 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 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 付行政在內。
本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 「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 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 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 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 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 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 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最高 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 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臺北榮總係由政府資金設立乙情,有卷附臺北榮總106年 7月31日北總政字第1060004104號函可查(見上訴字第16 37號卷第162頁),堪認臺北榮總為公立醫院。
揆諸臺北 榮總組織規程第4條第5款規定(此規定自92年1月30日後 未曾修正),可知臺北榮總行政方面,設補給室,掌理 藥品、經理物品、衛生器材之採購、保養、配發、財產 管理及衣物洗滌等事項,並分採購組、資財組及配發組 。
佐諸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王麗秋於原審證 稱: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組人員之工作在於辦理採購作 業程序,任職補給室擔任採購作業,須經過受訓與考試 ,取得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證照,我當時是在日正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受訓;
我是94B142、94B143採購案之承辦 人,使用單位則是指使用單位之代表,也就是對於補給 室提出申購單之對口;
被告係擔任94B143、94B146採購 案之申購人,被告當時是以臨床為主,只是因為採購過 程需有人當窗口,而兼辦申購職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 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 。
且除證人王麗秋所提及之案號:94B142、94B143、94B 146號採購案外,本案採購案之設備(儀器、機器、財產 )申購單、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之聯絡人(或單位 )欄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記 錄(承辦人)欄位、財物採購契約、財產增加單之經辦 單位欄等,均記載臺北榮總補給室組員之姓名或核章(9 3E588、93E628號採購案為補給室組員劉顯榮,94B142+1 43、94B146、94B005、94B628號採購案則為證人王麗秋 ),有扣案採購案卷可查。
徵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沒有 接受過採購相關訓練及考試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109 頁】,堪認臺北榮總承辦採購之專業人員係該院補給室 組員,被告雖代表兒童心臟科提出申購,惟僅為非專業 人員,是被告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授 權公務員,自應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事務,是否攸關 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為斷 。
(4)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 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
而公立醫 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 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 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 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
再退除役官兵 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 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此條 文未曾修正),而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 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設臺北榮民總醫院」, 據上,可知臺北榮總除係公立醫院外,該院設立之主要 目的,亦在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較一般醫療更為價廉且 良好之醫療服務,為退除役官兵福利之重要一環。
且退 除役官兵福利良窳,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是 以臺北榮總提供之醫療服務,亦與國防功能密切相關。
據此,該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醫療、檢查儀器等 項,既與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目的、醫療品質有涉, 復與國軍退除役官兵是否能獲得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 服務相關,已與民眾(含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生存、照 顧、依賴等就醫及健康權益相關,核已屬攸關國計民生 之公共事務,而此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並未規定 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照最高法院決議,公立醫院非專業人員所辦理的 事項要攸關國計民生,所謂國計民生就是對內有高度服 從關係,必須有高權統治行為,對外必須有依賴性、順 從性等不可替代性云云,自不可採。
(5)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治醫師李必昌雖於原 審證稱:93E588採購案所購買之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 是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都有的設備,並非臺北榮總獨有 或具高科技機密性之設備;
93E628採購案所購之中文化 攜帶型生命監視器則是任何醫院都有;
94B146採購案購 買之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用途與48小時者類似;
94B142+ 143採購案所購之中央生理監視站亦非臺北榮總獨有,只 要有加護病房的醫院應該都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至 134頁反面)。
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所承辦採購案之採購 品項為一般量脈搏、血氧濃度的儀器,就是一般儀器、 設備,每個醫療院所都有,國計民生不應無限上綱,否 則醫院採購任何東西都可以解釋成是國計民生,根本不 合理,被告非屬授權公務員云云。
然醫療目的之達成, 不僅仰賴高科技、昂貴、稀少之醫療儀器,基本之醫療 器材毋寧更為重要。
上開器材既為各大醫療院所均有, 足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之器材,若欠缺則醫療 目的難以達成,則臺北榮總採購上開器材,自與醫療目 的、醫療品質密切相關,而屬繫於國計民生之事項。
辯 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是承辦臺北榮總上開器材採購事 務之人員,縱使僅為兼辦,亦可能該當於修正後刑法所 稱之授權公務員,惟被告實際上是否已屬授權公務員, 仍須視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定。
(6)被告辦理前開採購業務,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 權公務員」。
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 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此類「授權公務員 」,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 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 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 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 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 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 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 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 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 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 ,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 容任意予以割裂。
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 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 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 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 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 ,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 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 務,非無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 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 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 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 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 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 (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 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如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所指之藥事委員會委員),縱 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 務員」之定義。
②證人王麗秋於原審證稱:招標買設備、儀器,使用單 位,也就是提出申購單要買的單位,須提出通用規格 ,我們只辦採購作業程序,不涉及規格制定;
因為使 用單位提出申購應該會比我們知道行情,所以標案的 底價會請使用單位先建議金額,再加上我們自己在市 場訪到的行情價來訂定;
買東西的規格也是由使用單 位自己審查,因為我們非醫療專業;
驗收部分確定交 貨清單品項和所交貨品無誤後,會交給使用單位測試 驗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 反面、第92、93頁反面)。
是臺北榮總雖有補給室專 門辦理採購事務,然因醫療器材具有專業性,關於規 格制定、底價建議、規格審查、驗收等事項,補給室 均尊重提出採購申請之使用單位即醫療科室。
被告既 為代表兒童心臟科與補給室聯絡之窗口,而能影響上 述事項之結果(詳後述),自屬授權公務員。
③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已供承:我於94、95年間曾經負 責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採購業務,擔任該科醫療器 材採購之對外窗口,在兒童心臟科要採購設備時,負 責在兒童心臟科人員試用各廠商產品後,製作欲採購 的產品規格逐級上呈簽核,並參考補給室提供之臺北 榮總及其他醫療單位採購之價格向補給室建議底價, 開標時我會協助監標,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中產品 儀器規格是否符合需求;
93E588、93E628採購案我是 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146、216、226至227頁) ,業已自承曾製作欲採購產品規格、建議底價、開標 時協助監標、試用、審查產品儀器規格等行為。
④證人李必昌固於原審證稱:本案採購規格是我們開會 決定要使用哪種儀器後,詢問有在做這種儀器的廠商 ,請廠商提出規格表給我們審查或拿儀器給我們試用 ,然後我們開會決定規格,不是邢榮華個人可以決定 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35至136頁)。
惟證人黃碧桃已 於原審證稱:採購的規格表是我們大家開會定下來的 ,規格表我們沒有逐字討論或是逐條列,我們是拿來 用傳閱的形式,讓我們主治醫師看一下適不適合我們 ,至於拿來傳閱的東西應該是邢榮華寫的;
我們開會 是大概看一下,由使用單位以過目的方式看規格的項 目是不是需要的,不會逐條去討論,牌子我們大部分 都不定,而是看需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 第47頁)。
足認兒童心臟科內所傳閱,並於會議中所 討論之規格,係被告所擬定。
而某種特定的醫療儀器 ,可能有許多廠牌均有提供,功能大同小異,但不同 廠牌之儀器,可能有不同特色,規格在細微處有所不 同。
縱使採購規格須經兒童心臟科開會討論決定,而 非被告1人所能獨斷,然在兒童心臟科內開會決定規格 時,既然只決定大方向之需求,不會針對細項逐條討 論,亦不會決定採購特定品牌,則負責擬定討論草案 之被告,只要所擬定內容不違背科內會議之大方向, 仍有以調整細項之方式,使特定廠商符合招標規格之 可能。
⑤證人李必昌雖又於原審證稱:邢榮華所承辦採購案的 底價,若是汰舊,是比照我們之前使用的價格作為建 議底價,若是新品,沒有底價,我們會稍為比對廠商 送來的價格後,大概詢問市場行情,再做決定,不是 邢榮華個人可以決定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35頁反面) 。
然此與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參考補給室提供之 其他院所或臺北榮總先前辦理類似儀器採購之價格來 形成建議底價乙節(見他字卷第146頁正反面)不符。
證人黃碧桃復於原審證稱:採購儀器的價格一般都是 廠商提供給我們別的醫院採購的類似價錢、我們醫院 之前採購、或自己打聽到的價錢,訪價這件事情我們 每個人都可以做,我自己或其他主治醫師會去問,有 時候邢榮華也會提供給我們大概的價錢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46頁反面)。
就此與被告前開供述對照,可知 兒童心臟科申購儀器之建議底價固為主管所決定,但 形成底價基礎之市場行情等資料,被告亦有蒐集權限 。
而不同院所於不同時間購買同種儀器之價格既有高 低,被告選擇提出何次採購價格供黃碧桃或其他醫師 參考時,亦會影響採購結果。
⑥被告所承辦採購案之案卷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參加廠 商資格規格審查表」,均經被告簽名並註記規格合格 ;
參諸證人黃碧桃於原審證稱:規格審查一定是投標 廠商提出來的規格和我們提出申請的規格一致才可以 寫成合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2頁正反面),可知被 告有自己認定投標廠商規格是否符合之權限。
辯護人 雖主張此僅為比對廠商提供之英文型錄與招標公告之 規格標準是否相符,然無論審查方式為何,被告就此 確有決定合格、不合格之權限,自得以此影響採購之 結果。
⑦證人李必昌固又於原審證稱:邢榮華所承辦採購案並 非由邢榮華試用,霍特式心電圖是另外的技術員操作 ,監視器部分是由病房護理人員執行,並不是邢榮華 試用,試用報告的試用合格也是試用人員而不是邢榮 華認可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7頁反面);
證人黃碧 桃並於原審證稱:驗收是由實際操作器材的使用單位 去做,使用單位使用完後,交給申購人也就是邢榮華 去反應驗收有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
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供陳:93E588與93E62 8採購案我為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7頁) ,且被告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94B146採購案 的機器我不懂,應該是其他技術人員試用,我是科內 承辦人員,由我在試用人員欄上蓋章;
94B143+142採 購案試用人員實際上也不是我,是分給2位護理長試用 ,護理長會先蓋章,最後是蓋我的章,因為我是承辦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8頁),足見被告於該次訊問中 並非全然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而係就其實際有無試用 狀況而為回答。
觀諸被告供稱為其試用之93E588、93E 628採購案中如附表編號10之試用報告表,試用人欄位 均僅有被告簽章,而與93B143+142採購案試用報告表 尚有護理部人員之核章不同,益徵被告所承辦採購案 中,固有部分係由被告以外之使用單位執行試用,但 亦有由被告自己為試用之情事。
⑧綜上,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指派被告在採購案中代表 使用單位作為聯絡窗口,雖然採購何項物品並非由其1 人決定,如規格、底價等事項亦需經其他人員或科內 會議核可,但被告在採購流程中,就如審查規格等事 項仍有獨立決定之權限;
而就被告無決定權限者,如 規格、底價等,其亦可在擬稿、蒐集資訊過程中,對 採購進行結果產生影響。
又臺北榮總之職能,既與國 計民生有關,已如前述,被告既在該公立醫院內任職 ,並為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縱非專業人員 ,然實質上既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即屬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被告處理採 購事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辯稱:我沒有法定 採購職務,不是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
我沒有定規格 ,規格是開會後由科室主管裁決,我才依照會議決議 作繕打,我只是在試用報告核章而已,醫院的規定就 是這樣,不管是不是你試用的,你就是要蓋章云云;
辯護人稱:黃碧桃、李必昌也證述得很清楚,本案這4 個採購品項,被告也沒有辦法影響採購結果,沒有調 整細項,被告只是1個窗口,都是沿用以往買相同儀器 之價錢來定價,沒有蒐集底價,這些採購都不是被告 的法定職務云云,均不可採。
(三)被告收受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調詢、偵查時供陳:自胡思元處受領金錢之金額和次數已經忘了,應該沒有這麼多云云(見他字卷第149、150頁反面、第226至227、279頁反面),然其於調詢及原審亦供稱:得標廠商都是將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不會去清點信封袋內的現金金額云云(見他字卷第148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40頁反面),倘被告確未清點,如何得悉款項沒有那麼多?參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自胡思元處收受金錢,且本院將被告自胡思元處收受10萬元、20萬元現金列為不爭執事項時,被告、辯護人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另證人胡思元於100年11月8日調詢及100年11月9日偵查時雖證稱:我在邢榮華所承辦採購案結束後,有交付20萬4500元、6萬3810元、3萬3500元、18萬5000元給邢榮華云云(見他字卷第8至9、34至35頁),然已於104年5月19日調詢、104年7月16日偵查及原審105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底交付1疊千元鈔約10萬元、於95年年初農曆過年前交付2疊千元鈔約20萬元予邢榮華;
我後來說的和我100年說的金額之所以不同,是因為我第1次接受調查時緊張,沒有經過太多回想考量,但之後經過多次調查、開庭,檢察官也有詢問到相關事件,所以會把更多片段追溯回來,我後來所說交付現金的確實金額有憑記憶提供,應該是正確的;
1疊鈔票會有紙紮包起,4、5萬元是鬆散的,故應該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正反面、第279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58、159頁反面),證人胡思元對於嗣後所述交付被告20萬、10萬元之金額,既能清楚回憶係用紙紮包紮,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勾稽,應屬可採。
3.證人胡思元固於(1)偵查證稱:有些標案我會預留公關費用,得標後用以支付客戶以答謝幫助,有些醫院因為在年終的忘年會我們會贊助,有些案子要感謝客戶協助或維護跟客戶的良好關係,邢榮華所承辦採購案我都有依得標金額請領「工程款」做為公關費,但我沒有全部給邢榮華,是因為我們沒有談過要多少,我覺得我給他10萬元、20萬元差不多云云(見他字卷第139至140、142頁);
(2)原審證稱:醫院在年終時會舉辦尾牙或忘年會,為酬謝科室內所有的同仁,我們會給予贈品,但有時候懶得買,就會直接提供現金;
我需要感謝臺北榮總,是因為希望跟客戶的關係是很開心很好的,作業務帶個下午茶、點心、飲料等去使用單位對方就會很開心,如果什麼都沒有就會被白眼或酸言酸語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而證稱給付款項予被告之目的,僅單純為維繫與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良好關係云云。
然贈送金錢達10萬元、20萬元與以食物、飲料請客顯然不同,已經逾越一般人際互動禮尚往來之範圍。
況證人胡思元於偵查證稱:邢榮華辦理91W632、91W633採購案決標之後,我是初期接觸邢榮華,是送家電,這2個採購案臺北榮總一定要跟我們買,對我來說不用耗費太大力氣,所以我不用特別表示感謝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78頁反面),可見胡思元給予被告贈品或交付金錢,與伊欲使臺北榮總採購博而美公司產品之難易程度有關,較難處理之案件,方有給付金錢之需要,則胡思元給付被告金錢,自與被告辦理採購事務有關聯。
4.證人胡思元於原審證稱:我提供禮品或金額之費用,一定是得標後才支付,沒有案子的話,我沒有錢的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4頁),且被告所承辦採購案中,胡思元確有向博而美公司申請將合約金額約10%款項充作「工程款」等情,復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23頁)。
證人胡思元雖另於原審證稱:許多醫院長年都是我們的客戶,或採用我們的產品非常多年,未必在當年都有採購案,但為維護良好關係,我們還是會贊助,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是我們重要的客戶,就算沒有標案我們也會從別的標案成交金額中提撥來回饋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54頁正反面)。
然證人胡思元亦於原審證稱:我從91年開始就負責臺北榮總之業務,辦理91W633、91W632採購案,有交給邢榮華家電產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3頁);
復於偵查證稱:總共有3個年度,第1個年度送家電,第2個年度約10萬元,第3個年度約20萬元,我跟邢榮華除了本案所涉6件採購案,沒有其他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可知胡思元除91年致贈被告家電,93年、94年各交付本案金錢外,於92年並無交付。
足見胡思元所證伊為維護與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關係,無論有無採購案均會交付金錢乙節並非實在。
至辯護人雖稱胡思元金錢之支付時期與被告所承辦採購案之決標日期並非一致,而係在歲末年初之時,足認胡思元給付款項與被告所承辦採購案並無關聯,僅係為贊助兒童心臟科尾牙等活動之費用,為公關費用,作為生日餐會、忘年會等資助科室,給的對象是科室,而不是被告,只是胡思元交款的對象是被告,被告收受後有交給科室,被告所做的事情跟胡思元所送的錢的用途是不一樣的,且跟被告所負責標案也沒有關係,沒有對價關係,不應該論以被告收受賄賂的行為云云。
然給付金錢之時期與對價關係之有無並無必然關聯,且無論胡思元係主動或被動交付,胡思元交付金錢予被告與被告辦理採購業務間存有關聯,已如前述,縱認胡思元係主動交付,且並非於採購案決標後隨即給付金錢,而係將當年度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採購案之金額於年底1次交付被告,亦無礙對價關係之認定。
是被告以其沒有要求廠商提供金錢云云為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證人胡思元於原審證稱:我們為了酬謝科室內所有的同仁,會直接提供現金作為感謝使用單位,感謝的對象是使用單位也就是加護病房裡面的護理人員,她們使用上滿意沒有問題,未來才會持續採購我們的產品,不是針對邢榮華,因為邢榮華又不用我們的機器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53頁反面)。
然證人黃碧桃於原審證稱:中央監視器不是我們部內用,而是護理單位,應該是加護病房在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足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並非歸屬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胡思元將金錢給予隸屬於兒童心臟科之被告,難達感謝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效果。
參諸證人胡思元證稱:確實不知道被告會否將款項使用在期望的用途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0頁),可知胡思元僅交付款項予被告,至於被告如何使用仍存乎被告一心,胡思元亦未限定用途。
再證人黃碧桃於原審雖證稱:我們兒童醫學部和兒童心臟科都有筆私房錢,來源比較複雜,包括廠商在年終時會回饋,兒童心臟科的錢我是委託邢榮華去管,我知道廠商會主動找邢榮華,給我們贊助春酒的費用或禮物,但邢榮華不會一個個報告,只有在我詢問的時候會告訴我誰捐了多少,這筆兒童心臟科的錢邢榮華有作帳,但我從來不看,只有瞄過,沒有去對細目;
邢榮華管理的錢,不用定期經過查核;
辦餐會支付帳款時,錢都是邢榮華去付的,但邢榮華有時候會說錢不夠,我就會自己來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9、50、58頁反面、第60頁)。
就此,被告雖供稱:兒童心臟科的私房錢我會記帳,帳本我向黃碧桃報告後銷毀掉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0頁反面)。
然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抽屜裡有多少現金,也沒有作任何紀錄,我沒有清點數額是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錢;
胡思元兩次都是直接將金錢放在信封裡,我沒有算金額,而是直接放在科室抽屜的鐵盒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48、152、279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40頁正反面)。
被告就是否製作帳簿乙節,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又其既未清點自胡思元處收受多少金錢,如何能向黃碧桃報告?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沒有人監督、管理我收到的款項,我沒有把款項用在公務或全部用在公務,臺北榮總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22頁)。
徵諸黃碧桃從未深究被告受領多少金錢,是此筆款項即為被告所得自由運用,難認被告確有將此筆款項全部用於兒童心臟科之事務,縱使被告確有將款項用於兒童心臟科科內事務,亦為其收受金錢後對於該金錢之處分,此與其收受金錢與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並無關聯。
被告辯稱:我們每年飲料、便當、出國費用要40萬元以上,我沒有把錢放進我的口袋裡面,拿到的錢都是用在科裡面云云,並無礙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
被告受領胡思元交付之金錢,與其依法辦理採購業務間有對價關係,堪可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提出多份判決主張被告應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應判決無罪或免訴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檢察官起訴罪名、所為舉證程度亦有部分差異,自無法逕由此等判決內容推認被告亦應為無罪或免訴判決,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該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參照】。
2.公務員定義部分(1)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同」,嗣為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 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定之。
(2)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查被告修 正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 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3.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揭多次犯行須分論併罰。
此項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如適用舊法,將可因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詳後述)。
6.至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就該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定刑,亦未更易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被告所涉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是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準此,本案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雖得認定被告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然並無證據得認其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見他字卷第280頁反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卷附士林地檢署贓證款收據(第10400232號)可按(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就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參諸(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認知的潛規則是辦理採購的人事後就會拿到廠商給的錢,大家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23頁);
(2)證人黃碧桃於原審證稱:我瞭解廠商會主動找我們,給我們贊助一些費用,是有這個事實;
我做這麼多年的科、部主任,每年一定有廠商贊助,我實在記不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頁),足見醫療院所採購藥品、器材之人收受廠商所給予金錢,乃一沉痾已久之陋習,被告因循舊例加以收受,固為法所不許,但其期待可能性畢竟因從眾心理而有所減低。
再被告雖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然其僅為使用單位之申購人,整體採購程序中尚受醫療科室之醫師、護理人員、主管、補給室之採購承辦人等相關人員之掣肘,對於採購程序影響有限。
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誠屬重刑,此與被告犯罪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漏引第17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漏引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竟利用辦理採購程序之機會,以此作為對價,收受廠商代表交付之賄賂達30萬元,戕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元培醫專放射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女兒,女兒尚在就學中,退伍後擔任醫療工作迄今之生活狀況【見訴更(一)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復敘明:(1)被告犯罪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未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尚不能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
(2)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以:被告所收受之「回饋金」本應回饋臺北榮總,因胡思元須送錢給被告,所送之金額由博而美公司納入投標金額之成本利益分析考量,不利益最終仍由被告所屬機關承受等語,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然所謂投標者,只須所出價格低於底價,即可得標;
至所出價格高於成本部分,則為投標廠商之利潤。
縱使因被告拒不收受胡思元所給金錢,而使博而美公司公關費用成本下降,博而美公司亦當將此部分金錢歸於利潤,殊無將之返還臺北榮總之理。
又博而美公司若毋庸支出交與被告之公關費用,固可能降低成本,而使該公司得以更低之價格投標,然廠商決定投標價格,並非以成本為唯一考量因素,諸如競爭對手之存否,公司可能之投標價格等等,毋寧為更重要之決定因子。
是否成本降低,廠商即必定降低投標價格?抑或維持原價格以追求更高利潤?均欠明確。
檢察官僅以被告收取博而美公司金錢,導致博而美公司成本昇高,即認定臺北榮總必然因此受有損害,其間因果連結尚嫌薄弱,因認尚不足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3)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贅引前段):「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將第2項條文誤載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誤載為第3項,原判決所引條文內容實為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除所得範圍之估算外,應回歸適用刑法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②扣案之被告30萬元款項(見偵字卷第20頁,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03512號),為其自胡思元處所收受之賄賂,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未就其收受之款項製作帳冊,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等款項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上開款項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惟此僅係將該等款項交付檢察官加以扣押,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有上開漏載、誤載情形,然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是被告猶執前詞,以其沒有法定採購職務,非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
其沒有定規格,亦未沒有要求廠商提供金錢,所拿到的錢都是用在科裡面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採購案卷內被告簽核文件之簽核情形及文件出處(空白者表示該卷內無此文件,頁數均以影卷上標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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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93E588(邢│93E628(邢│94B142+143(邢│94B146(邢│
│號│ │榮華承辦)│榮華承辦)│榮華承辦) │榮華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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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榮總│邢榮華於申│邢榮華於申│邢榮華於申購人│邢榮華於申│
│ │設備(儀│購人欄位核│購人欄位核│欄位簽章 │購人欄位簽│
│ │器、機器│章 │章 │(共2份,108、│章 │
│ │、財產)│(76頁) │(47頁) │113頁) │(51頁) │
│ │申購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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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採購規格│邢榮華於承│邢榮華於承│邢榮華於承辦人│邢榮華於承│
│ │表 │辦人欄位核│辦人欄位核│欄位核章 │辦人欄位核│
│ │ │章 │章 │(中央生理監視│章 │
│ │ │(79頁) │(37頁) │站部分,109頁 │(52頁) │
│ │ │ │ │) │ │
│ │ │ │ │邢榮華於承辦人│ │
│ │ │ │ │欄位與護理部翁│ │
│ │ │ │ │新惠護理長、吳│ │
│ │ │ │ │瓊惠副護理長共│ │
│ │ │ │ │同核章 │ │
│ │ │ │ │(彩色組合式生│ │
│ │ │ │ │理監視器部分,│ │
│ │ │ │ │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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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兒童醫學│邢榮華核章│ │ │ │
│ │部說明 │(7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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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加廠商│邢榮華於規│邢榮華於規│邢榮華於規格審│邢榮華於規│
│ │資格規格│格審查審查│格審查審查│查審查人欄位簽│格審查審查│
│ │審查表 │人欄位簽名│人欄位核章│名,並註記規格│人欄位簽名│
│ │ │,並註記規│,並註記規│合格 │,並註記規│
│ │ │格合格 │格合格 │(42頁) │格合格 │
│ │ │(28頁) │(24頁) │ │(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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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榮總│邢榮華於申│邢榮華於申│邢榮華於申購單│邢榮華於申│
│ │購案底價│購單位代表│購單位代表│位代表欄位簽名│購單位代表│
│ │表 │欄位核章 │欄位簽名 │(82頁反面) │欄位簽名 │
│ │ │(23頁) │(19頁)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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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開招標│邢榮華於會│邢榮華於會│邢榮華於會辦人│邢榮華於會│
│ │/議價/比│辦人員(申│辦人員(申│員(申購單位)│辦人員(申│
│ │價/決標/│購單位)欄│購單位)欄│欄位簽名 │購單位)欄│
│ │流標/廢 │位簽名 │位簽名 │(共2次,40、1│位簽名 │
│ │標紀錄 │(15頁) │(16頁反面│01頁) │(共2次,1│
│ │ │ │) │ │3頁、4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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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榮總│邢榮華於審│邢榮華於審│邢榮華於審監單│邢榮華於審│
│ │財物採購│監單位代表│監單位代表│位代表簽署欄位│監單位代表│
│ │契約 │簽署欄位核│簽署欄位核│核章 │簽署欄位核│
│ │ │章 │章 │(9頁) │章 │
│ │ │(12頁) │(5頁) │ │(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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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榮總│邢榮華於會│邢榮華於會│邢榮華於會驗人│邢榮華於會│
│ │驗收紀錄│驗人員(兒│驗人員(兒│員欄位簽名 │驗人員欄位│
│ │ │童醫學部)│童醫學部)│(7頁反面) │簽名 │
│ │ │欄位簽名 │欄位簽名 │ │(5頁反面)│
│ │ │(6頁) │(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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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榮總│邢榮華於會│ │邢榮華於會驗單│ │
│ │採購案結│驗單位主管│ │位主管及人員申│ │
│ │算驗收證│及人員申購│ │購人欄位簽章 │ │
│ │明書 │人欄位簽名│ │(8頁) │ │
│ │ │(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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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榮總│邢榮華於試│邢榮華於試│邢榮華於試用人│邢榮華於試│
│ │設備試用│用人欄位核│用人欄位簽│欄位與護理部翁│用人欄位簽│
│ │報告表 │章 │名 │新惠護理長、吳│章 │
│ │ │(4頁) │(3頁) │瓊惠副護理長共│(3頁) │
│ │ │ │ │同核章 │ │
│ │ │ │ │(監視器部分,│ │
│ │ │ │ │3頁) │ │
│ │ │ │ │邢榮華於試用人│ │
│ │ │ │ │欄位與護理部翁│ │
│ │ │ │ │新惠護理長共同│ │
│ │ │ │ │核章 │ │
│ │ │ │ │(中央生理監視│ │
│ │ │ │ │站部分,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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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榮總│邢榮華於使│邢榮華於使│邢榮華於使用單│邢榮華於使│
│ │財產增加│用單位財產│用單位財產│位財產管理員欄│用單位財產│
│ │單 │管理員、承│管理員、承│位與護理部翁新│管理員、承│
│ │ │辦人欄位核│辦人欄位核│惠護理長共同核│辦人欄位核│
│ │ │章 │章 │章 │章 │
│ │ │(3頁) │(2頁) │(2頁)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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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單據粘存│邢榮華於驗│邢榮華於驗│邢榮華於驗收單│邢榮華於驗│
│ │單(支出│收、證明欄│收、證明欄│位驗收欄位核章│收單位驗收│
│ │憑證黏存│位核章 │位核章 │(1頁) │欄位核章 │
│ │單) │(1頁) │(1頁)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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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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