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傅琨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奇(下除稱陳佑奇外,與其餘被告4人合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
- 三、除上開外,本判決其餘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等5人犯罪事實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二)事實欄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3人前開辯稱販毒據點所扣得之
-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一)論罪:
-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
- 三、關於原判決應撤銷改判部分:
-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 (二)原判決關於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
- (三)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意圖販
- 四、關於原判決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陳佑奇、賴志宏、陳柏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撤銷改判及上訴
-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奇基於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
- 二、訊據陳佑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
-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 四、經查:
- (一)賴志宏固曾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5年8月間加入陳佑奇之
- (二)綜上,陳佑奇被訴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欠缺補強證據,尚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陳佑奇被訴販賣未遂部分,於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琨益
選任辯護人 張琍威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90、35100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佑奇、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相關之沒收(或銷燬)、傅琨益罪刑並相關之沒收,以及就陳佑奇、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台幣七十萬元沒收之諭知部分均撤銷。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依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叄年、叄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傅琨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含包裝)均沒收銷燬、附表四除編號2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佑奇被訴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除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外之沒收〈或撤銷〉之諭知)均駁回。
賴志宏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柏杰、林浩平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志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向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數量詳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05公斤,下稱附表一毒品),並將之藏置於陳柏杰、林浩平當時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下稱販毒據點),交由陳柏杰、林浩平負責保管,而共同伺機販賣以牟利,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在販毒據點地下3樓查獲陳柏杰,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販毒據點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9,以及附表四編號2至5、24至28之物(扣押物品名、數量、扣押處所、鑑定結果均詳附表一)而販賣未遂。
二、傅琨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曾先後於102、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遠離毒品以自新,與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前已取得製造毒品方法的陳佑奇與賴志宏於105年9月初某日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傅琨益於105年9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2之1號之鐵皮屋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3號)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並在此先後期間由陳佑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設備、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罐頭」製毒師傅、製毒原料及化學材料販售者予賴志宏認識、提供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賴志宏作為製毒依據、指示陳柏杰、傅琨益及甫於105年9月14日自觀察勒戒處所出所之林浩平遵照賴志宏之教導製毒。
嗣製毒準備工作完成後,賴志宏即依陳佑奇所提供之製毒筆記所載製毒流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鹵化、氰化、純化」方式製毒,詳如附表六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教導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依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嗣經警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在陳佑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於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如附表四編號6至23、2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奇(下除稱陳佑奇外,與其餘被告4人合稱被告等5人)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杰(下稱陳柏杰)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係受當日在場陳柏杰之父影響而屬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所得之供述。
㈡林浩平於同年12月27日偵查庭所為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是因檢察官刻意不將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宏(下稱賴志宏)為適當之隔離,致賴志宏之供述得以影響林浩平,且該次林浩平之偵訊過程中關於陳佑奇製造毒品部分,是檢察官誘導而得,故陳柏杰及林浩平上開偵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係指實施偵訊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共同被告或證人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並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經查:㈠原審當庭勘驗106年2月8日陳柏杰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檢察官於詢問時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
陳柏杰於訊問過程中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而偵訊現場亦有林珪嬪律師陪同並協助確認筆錄內容,有原審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第6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35頁),且從該次筆錄之記載可知,該筆錄經在場辯護人協助確認記錄之正確性無誤後始由陳柏杰簽名,堪認該次陳柏杰陳述內容具任意性。
又縱確有如陳柏杰及其辯護人所稱,當日偵訊時陳柏杰之父陪同坐在偵查庭後方並向當時陳柏杰之辯護人林珪嬪律師告知「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等語且為陳柏杰所聽聞之情事,然依陳柏杰於原審所述其平日少與父母互動,亦不會聊天,亦不會分享陳柏杰在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可知陳柏杰與其父母之關係疏離,自難以令人相信會因其父上開簡單之語即變異陳述,甚至壓抑其自由陳述之意志。
辯護人執此主張陳柏杰當日偵訊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無可採。
本院認陳柏杰該日偵查中的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當庭勘驗105年12月27日林浩平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檢察官訊問亦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
訊問過程中林浩平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林浩平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有原審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頁)。
雖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就林浩平與賴志宏進行隔離偵訊,然是否隔離訊問證人,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在評估其訊問之內容沒有相互影響之疑慮時,自得不予隔離,且查:林浩平在受訊當時已經成年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下稱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9頁)。
而賴志宏在此之前早已坦承全部犯行,難認賴志宏在場供述乙事足以產生讓林浩平自由意志受到壓制,陳佑奇主張該次偵訊,檢察官刻意不為隔離,為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云云,不足憑採。
又該次筆錄經勘驗結果固有檢察官先行建構事實再詢問林浩平「是否如此?」之情形,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限制檢察官不得為誘導訊問,觀諸該次檢察官詢問時語氣平和,已如前述,且從檢察官在林浩平供詞反覆時強調:「不要為了這種小細節又重新再開一次庭,…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好不好」「如果真的沒有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之後林浩平答稱:「據我所知,應該是他們2個吧」「(問:那你們2個,你跟阿杰就聽他們2個(指賴志宏、陳佑奇指示做事情,是不是)對阿」(見同上卷第91頁)「(關出來以後陳佑奇就叫你們去幫忙把…那個時候東西弄到正義北街…那個中…)中正北路那邊」「(陳佑奇是找你去搬,還是找阿杰他們一起去搬?)不知道耶,都有」(同上卷第92頁),可見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沒有故意為錯誤誘導或指示林浩平要如何應答之情形,陳佑奇據此主張該次林浩平之供述是檢察官不正訊問云云,亦無理由。
林浩平該次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而法院為此囑託鑑定時,依同條項中段規定固得準用同法第203條之1至第203條之4規定,對被告為鑑定之留置,然是否有此鑑定留置之必要,仍屬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若法院認無為留置鑑定之必要,當不影響受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
又鑑定機關就其鑑定結果,如已載明其鑑定的經過及方法,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依本院囑託鑑定傅琨益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108年3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7頁〉),其內已載明鑑定過程及方法係依傅琨益的個人史及評估、社工整體評估、傅琨益精神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社會功能與精神功能與精神壓力評估、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尚無檢察官辯論意旨所稱鑑定內容並不精確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74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外,本判決其餘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等5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陳佑奇及其辯護人爭執林浩平105年11月30日及傅琨益106年2月9日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陳佑奇犯罪事實之依據,爰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⒈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事實欄一之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4至26、163至165、14至16、160至162、176至177、227至231頁、原審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一第317、383頁),所供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各1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1張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0號卷>第101至106、113、117至124、21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而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復有如附表一「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示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所在頁碼如附表一所載)。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應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參照)。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貿然為之,賴志宏販入為數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陳柏杰、林浩平之居住處所,伺機販賣,並與林浩平約明倘賣出毒品則會給林浩平分紅,業經林浩平供承在卷(見偵聲字第398號卷第41頁反面),堪認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雖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惟依上開說明,其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不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堪認定。
至賴志宏、陳柏杰及林浩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在本案販毒據點扣得之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另向他人所購入,而係事實欄二製造而得之毒品,並因無意圖販賣而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辯解,並不可採(理由詳後述)。
(二)事實欄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4至16、162至163、26、27、165、166、230頁;
聲羈字卷第12頁、偵緝字第588號卷第21、22頁;
原審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一第317、383頁、卷二第377至381頁、第473頁)。
陳佑奇亦承認知悉賴志宏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幫忙引介載送製毒師傅予賴志宏認識,並幫忙介紹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地點等情。
其等供述及補強證據如下述:①賴志宏坦承依製毒筆記所載製毒流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鹵化、氰化、純化」方式製毒,詳如附表六所示),指示陳柏杰、林浩平等人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依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共同與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嗣警方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核與陳柏杰、林浩平供述渠等依賴志宏指示與傅琨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5至166、162至163、230、226、227頁);
傅琨益供承係由其出面承租製毒工廠等情,亦核與製毒工廠之房東陳阿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9月16日簽立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70、71頁),又員警在本案製毒工廠扣得附表五編號25所示啤酒罐(編號6-1),採集其上所留指紋1枚送鑑定結果,與傅琨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扣得附表四編號10所示手套、附表五編號17所示煙蒂、編號24所示吸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驗與賴志宏之DNA-STR型別相符;
扣得附表五編號20之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 STR型別,經驗與林浩平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500996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37、239、243至244、246、345至348、235、239、250、262、336至339頁),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製毒工廠及該處扣案物照片共9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9至82、83、87至90、130至141、168至216頁)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其中附表三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29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此有附表三「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示鑑定書、附表四編號29「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所在頁碼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9所載)。
②賴志宏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找陳佑奇談合作製毒工廠的事,談好後,我就與陳佑奇一起規劃,由陳佑奇介紹裝潢師傅及製毒師傅給我認識,由我自己跟他們接洽。
製毒工廠的五金設備、冰櫃及裝潢都是陳佑奇找陳柏杰、林浩平幫忙處理的,因為我自己剛開始也不知道工廠需要哪些設備,陳佑奇有認識裝潢師傅及製毒師傅,所以一開始工廠的設備及裝潢都由陳佑奇負責。
之後陳佑奇介紹一位叫「幼齒」的製毒師傅給我認識,「幼齒」從高雄上來的時候,差不多是晚上7、8時許,到了當晚9時許,我就開車載「幼齒」到本案製毒工廠,「幼齒」有教我一些製毒的事情,並幫我看看製毒設備是否齊全,後來我們在工廠看了一下,大概在晚上9、10時許,我們又回到我住處,陳佑奇過了沒多久就過來了,之後我們再討論一下製毒的事,因為我怕記不住,所以請陳佑奇把他手機裡的製毒手冊照片提供給我翻拍。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的鹵水,是向「阿龍」購買的,「阿龍」也是陳佑奇介紹的,購入鹵水的成本價是1公斤約1萬5千元,但是價金還沒算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核與林浩平於偵訊時證稱:「(問:所以一開始才會搬那個製毒器材?…就聽賴志宏是不是?)對啊。」
「(那你們2個、你跟阿杰就聽他們2個【指陳佑奇、賴志宏】指示做事情是不是?)對啊。」
「(一開始那一些鍋碗瓢盆、桶子、籃子,是誰去買的?)傅琨益」「冰箱是陳柏杰簽收的」「(問:另外有一些器材本來是放在正義北路那邊,後來就是你、陳柏杰跟賴志宏開車,把那些東西分了好幾次搬到工廠?那你是勒戒之後才幫忙搬的,之前之陳柏杰跟賴志宏搬運的?)是啊」(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之勘驗筆錄)及陳柏杰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本案製毒工廠都是聽賴志宏之指揮,我大概都是在幫忙攪拌黑水,另外就是幫忙做雜事,林浩平的工作大概也是如此,我之所以會去工廠幫忙,是因為陳佑奇跟我說過,如果賴志宏需要幫忙,就去幫忙,陳佑奇也有跟賴志宏說過需要幫忙可以找我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30頁、原審卷二第134頁)均相符。
③陳佑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影像檔(見偵字第30890號卷第295、296頁)與販毒據點茶几上扣得之製毒筆記內容(見同卷第191頁、190頁上方)字體、筆跡均相同,且裝訂側位於同側而呈不平整狀,顯係出自同一份筆記,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製毒筆記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內尚有:「66L萬年桶、水桶、濾紙、試紙、醋酸納、硫酸鋇、活性碳、氫氧化納、萬年桶、水開口水桶、高滿深盆、氣壓噴壺、萬用箱、延長線、快速爐、湯鍋、強力水杓、鹽、鹽酸、炭粉、磁漏斗30公分、定性濾紙30公分、真空吸引瓶20公升、溫度計等品名及其數量」等以照片或備忘錄顯示之文字內容,該品項與本案製毒工廠扣案之原料、材料、設備品名亦大致相同;
另有冰箱12800+12500、監視器21000、脫水機2000、雜物5000等品名及價格等備忘錄內容;
復有大型冰箱之網購頁面資料及製毒場所之監視器、附表四編號9所示本案製毒工廠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95至298、304,製毒筆記、器具名稱及數量之拍攝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24日)。
④知悉製毒之方法為製毒前最重要之事,賴志宏於105年9月初會找上陳佑奇一起合作製毒,顯因陳佑奇認識製毒師傅且已取得如何製毒之相關知識(含配方、流程及所需工具),賴志宏關於如何尋求與陳佑奇合作製毒之供述,以及林浩平關於其為陳佑奇簽收本案扣案冷凍櫃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90頁),均核與前述③取得之客觀事證相符,而陳佑奇自承:有幫忙賴志宏聯繫一個會製毒的朋友,該朋友來桃園跟被告賴志宏談論製毒流程。
因為該朋友有說需要冰箱、脫水機等物品作為製毒設備,我就幫忙買這些製毒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偵緝字第588號卷第31頁正面),亦有陳佑奇與「罐頭」於桃園高鐵站所拍攝之照片2幀可佐(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94頁左上角標示日期為105年9月7日之照片)⑤綜合上述各節,被告等5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賴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固然改稱:我在本案製毒工廠之製毒計畫是我跟一個在八里工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一起籌劃,製毒所需之化學工具及半成品原料都是由他提供。
我是在中正北路1139之2號烤肉時認識陳柏杰,之後有跟陳柏杰、林浩平說我製毒計畫,我說麻煩他們幫我,如果之後有賣出去,就會分給他們。
陳佑奇有介紹裝潢師傅給我認識,但他不知道裝潢目的為何。
「阿龍」提供原料跟器具設備,我跟陳柏杰、林浩平負責製造毒品。
我是透過一個南部朋友叫「幼齒」學習製毒技術,「阿龍」不是陳佑奇介紹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2頁、234至236頁);
林浩平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製毒工廠跟陳佑奇沒有關係,因為我都只有聽賴志宏的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說陳佑奇沒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實在的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21、222頁),惟賴志宏前揭供述與陳佑奇所承認之事實不相符,且賴志宏、林浩平於前述②所供較其於原審審理時詳盡,並有卷附員警跟監時所拍攝之照片、陳佑奇手機之照片足佐,賴志宏、林浩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略稱陳佑奇對製毒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陳佑奇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陳佑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僅基於協助賴志宏之角色而介紹製毒、裝潢師傅,並未參與製造毒品,其手機內製毒原料、材料、設備等文字照片係在製毒工廠簽約之前,且手機內之製毒手冊內容及外觀破損程度不同及文字略有不同,不得據以認定陳佑奇就本件製造毒品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陳佑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基地台位置,從未出現在本案製毒工廠附近,警方未在本案製毒工廠尋得陳佑奇的生物跡證,附近鄰居亦未見過陳佑奇進出工廠,可見陳佑奇未去過本案製毒品工廠,更未參與製毒構成要件行為云云。
惟查:①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為製毒最重要之關鍵,製毒地點則不難尋獲,陳佑奇先掌握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再決意與賴志宏共同製造毒品,核與常理相符,陳佑奇辯稱:因為要先有本案製毒工廠,才能開始製毒,所以該等拍攝照片不足以佐證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陳佑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述云云,委無足採。
②陳佑奇手機內之製毒手冊是綽號「罐頭」(即「幼齒」)之人傳送給陳佑奇的,業經陳佑奇自承在卷(見聲押字第87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其內容、字跡除手冊第三頁有加水「350CC」之刪改及增加「冰箱要冰箱靜止狀態等全數入冰後再開起」一行等差異外,其餘均與扣案製毒手冊完全相同,已足證本案陳佑奇與賴志宏所持製造毒品筆記的來源相同,而從增刪處之墨色對比度不同情節以觀,前開增刪情形應係事後由持有人於影印之紙本上為文字之增刪,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前揭手機內之製毒手冊與扣案製毒手冊來源相同之事實,且賴志宏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有翻拍陳佑奇手機內之製毒手冊照片(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5頁)等語,並未證稱扣得之製毒手冊紙本是直接從陳佑奇手機內列印出來的,自不得以陳佑奇手機圖檔與扣案製毒紙本比對結果略有破損程度不一及有增刪情形,遽認賴志宏所為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不足採信。
綜上,陳佑奇在本案負責之工作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器具、相關設備、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毒師傅予賴志宏認識及提供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賴志宏參考、指示陳柏杰、林浩平依照賴志宏之指示製毒,已參與製造毒品之謀議、計劃並實際提供人力、物力以實現犯罪,佐以陳佑奇在手機內存有製毒工廠之監視器畫面、並有偵防車車號之備忘錄及偵防車之照片,有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聲羈字第469號卷第23、20頁),堪認陳佑奇對於本案製造毒品之進行程度、有無遭警方跟監等情嚴密監控,就本案居於控制支配之主要地位,為製造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
陳佑奇及其辯護人為執前揭辯解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3人前開辯稱販毒據點所扣得之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渠等製造所得之毒品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⒈賴志宏於偵查中先後就附表一之毒品來源為下列供述:①105年10月14日警詢:「(問:做好的安非他命交給誰?)陳柏杰」「(問:總共已經製造多少安非他命?)大約13公斤」「(問:所以你們的分工是不是你、陳柏杰、小葉3人負責去工廠製造,然後將成品拿到桃園區中埔六街97號7樓放,再由陳柏杰及林浩平拿去賣,賣的錢你們4個人分?)是」(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50頁反面)。
②同日偵訊:「(問:警員於105年10月13日在上址房屋內查扣之安非他命約13公斤、…,為何人所有?)毒品我想要拿來賣,那些毒品我是向其他人買的。」
「因為我想要說實話」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268頁)。
③同日羈押庭訊稱:「(問: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扣得之24包安非他命是何時購入?)我忘記正確日期,約是10或11日買的」(見105年聲羈字第469號卷第87頁反面)。
④105年12月1日供稱:「(問:警員於中埔六街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公斤,為何人所有?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目的為何?)是我所有,我購入這麼大量毒品是為了販賣」(見同上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4頁)。
⑤105年12月6日供稱:「我做出來的安非他命成品6成交給阿龍去賣,剩下的4成交給林浩平跟陳柏杰去賣」(見同上卷第124頁)。
⑥105年12月8日供稱:「(問:中埔六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出資購買?)我」「(是否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試驗階段」(見偵聲字第398號卷第39頁反面)⑦105年12月27日供稱:「(問:中埔六街藏放的毒品是何人所有?)那些毒品是我拿去該處放的,我是於105年10月初在桃園市南竹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叫「阿龍」的男子拿的,我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安非他命」「我只負責與阿龍聯繫,然後將拿到的毒品拿到中埔六街藏放」「尚未製造出成品,我們就為警查獲」(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4、166頁)。
除①⑤之外,賴志宏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製毒工廠尚未製造出可供販賣之成品,而附表一之毒品是其買入供販賣之用,①⑤之供述雖自白被告等5人已經製成毒品供販賣,惟未指明附表一之毒品究竟是否為被告等5人製造出來的毒品,況①之供述既稱其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3公斤,而前揭⑤之卻供稱:其僅將製造出的4成毒品是交給林浩平、陳柏杰去賣的,另外6成交付給阿龍,則依①所供之製造總數及依⑤所供之交付給林浩平、陳柏杰之成數計算,賴志宏交給林浩平、陳柏杰的毒品數量應該只有5.2公斤左右(計算式:13*4∕10=5.2),核與本案販毒據點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3公斤)不符,自難執賴志宏①⑤之供述認定附表一之毒品是本案製毒工廠製造之毒品。
⒉倘附表一的毒品是從製毒工廠製造完成,陳柏杰、林浩平為實際接觸成品之人,衡情參與製造毒品的陳柏杰、林浩平應該知之甚詳,且依渠等分工之經過,理應由陳柏杰、林浩平自己攜回住處,惟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中均供稱:附表一之毒品是賴志宏拿到中埔六街七樓放的(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28頁、卷一第345頁、聲羈字第469號卷第98頁)等語,林浩平另供稱:「(問:製毒工廠是否有製出成品出賣過?)沒有」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3頁正面)「我知道賴志宏買了毒品放在中埔六街(見偵聲字第398號卷第42頁正面),且查: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屬固態晶體,顏色分別為淡橘黃色(編號1)、淡黃色(編號2、5)、白色(編號3、4),純度亦分別高達98%(編號1、3)、96%(編號2)、92%(編號4)、95%(編號5),相較於在本案製毒工廠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多數均仍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編號1至8、10至12、14),編號1至5、10至12、14還呈現液體狀態,屬未及完成第三階段純化程序之未完成品、編號6至9之顏色分別為灰色、黑色、灰黑色、黑色,純度分別僅有2%(編號1)、4%(編號2)、6%(編號3、4)、1%(編號5)、7%(編號6、7)、8%(編號8)、45%(編號14),在成分、顏色、呈現狀態及純度上,均有明顯不同,再佐以製毒工廠在105年9月20日尚未進行裝潢,業經陳佑奇證稱:105年9月20日左右賴志宏問我有沒有認識做製毒工廠裝潢的,因為我家旁邊就是做裝潢的,我有幫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明確,而本案製毒工廠於105年10月13日即為警查獲,亦即從被告等5人找到裝潢之師傅起到破獲之日止,尚不足一個月,扣除裝潢期間,殊難想像被告5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可以製成純度高達百分之98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為賴志宏前述⒈之②③④⑥⑦所供附表一之毒品是賴志宏等人意圖販賣而販入,與被告等5人製造之毒品無關等語應較為可採,賴志宏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渠等販入云云,顯係事後為圖減輕罪刑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論罪: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共同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遭查獲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等5人共同利用如附表四所示原料、設備及器具,經由如附表六所示製毒流程及方法製造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或物質、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等5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前開持有罪名與製造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等5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且或基於支配地位或有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至提供製毒手冊之師傅「幼齒」尚無證據證明就本案基於正犯之地位共同製造毒品,併此敘明。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1.傅琨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依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傅琨益前揭構成累犯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均與其對毒品之危害性認識不足有關聯,且傅琨益甫於105年8月5日才因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再犯本件與毒品相關之罪名,顯見傅琨益對於毒品之危害性沒有深刻體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法定本刑經遞減其刑後(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仍不足以評價傅琨益所負之刑責,其法定最低本刑仍有加重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就傅琨益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予他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開3人與傅琨益製造第二級毒品,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另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⒋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傅琨益於106年2月9日偵訊中有自言自語稱:「因為我想做,還沒做、如果做好我就要賣」之情形,有加註:「精神異常」之報到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20至22頁)②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傅琨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傅琨益因使用安非他命造成幻覺、妄想,影響其現實感及衝動控制能力。
傅員於106年2月9日之筆錄中言談,偶有無法切題連貫的情況,鑑定傅員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傅琨益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而遞減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之效。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參照)。
前揭減刑之主要目的之一既在於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則犯罪行為人之自白自應「明白而肯定」,如犯罪行為人為附條件自白或部分自白,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給予減刑之寬典。
經查:陳佑奇僅坦承有介紹製毒及裝潢的師傅給賴志宏,並未對其犯罪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且介紹製毒師傅與裝潢師傅亦難認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況陳佑奇最後一次偵訊中係供稱:我是請律師發函給檢察官說要據實陳述,「不是認罪」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0頁),且於法院審理期間亦從未明指其願意對製造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反而於坦承幫助製造毒品後仍請求法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手機內之製毒流程是否可能製成本案之毒品而為無罪之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得執其於偵查中曾經具狀表示「被告知悉賴志宏製造毒品之情事,事實經過為…」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承認有幫賴志宏載人去碰面談製造毒品的事實及介紹裝潢師傅,介紹時就知道賴志宏要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即遽認陳佑奇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予減刑之寬典。
⒍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因員警合理懷疑陳佑奇、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在製造毒品,在搜索本案販毒據點後,經在場之賴志宏冒名「陳建利」告知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並指該等工廠為陳佑奇等人之製毒工廠後,遂帶同員警至本案製毒工廠搜索,員警於搜索本案製毒工廠(10月13日)詢問本案其他被告有何人參與製毒,其他被告供稱綽號「皮ㄟ」(即指賴志宏)參與製毒,因而在員警合理懷疑賴志宏製造毒品後(10月14日)質問賴志宏時,賴志宏始承認其也有在本案製毒工廠製毒,業據證人即本案搜索員警曾志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重訴6號卷二第191頁至第200頁),縱使賴志宏有告知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且帶同員警至該工廠搜索,惟其並未坦認其有參與該工廠之製毒行為,員警因本案其他被告之告知而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賴志宏有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製毒後,賴志宏才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製毒,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賴志宏主動告知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且帶同員警至該工廠搜索之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若非賴志宏說出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員警是否能查獲本案製毒工廠,仍有疑慮,是賴志宏所為應成立自首云云,尚非可採。
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等5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員警在本案販毒據點及製毒工廠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製毒原料、成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等5人前揭犯罪情狀及手段均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關於原判決應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且具獨立性之沒收物,亦同,反之,沒收既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犯罪(違法)事實認定不當而構成撤銷之事由,具有關聯性相關部分之沒收,併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未及賣出而構成販賣未遂、傅琨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就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部分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70萬元沒收等,固非無見,惟查:1.關於事實一即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陳佑奇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陳佑奇亦屬共同正犯,其認定之事實,並非允當。
2.傅琨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傅琨益除偵查中自白有製造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外,亦已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而得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或未詳予調查,或未及審酌,致未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3.原判決就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刑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附表四編號2所示70萬元之沒收外,其餘應沒收(銷燬)之物與本院認定相同(均詳如後述),惟關於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70萬元之來源,林浩平供稱:是賴志宏販毒所得(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42頁),林柏杰供稱:是賴志宏在我家樓下跟不知名的人拿的(見同上卷第259頁),賴志宏則供稱:現金有一部分已經拿去購置製毒工廠之器具及原料,剩下的是打算拿去買車等語(同上卷第268頁),無從證明該現金係供被告等5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原審未詳查賴志宏於偵查中已供稱扣案現金係購置製毒器材所餘,且係預備買車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268頁),單憑賴志宏所述已經拿去購置製毒工廠之器具及原料之語,遽認餘款即扣案70萬元屬製造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三)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不當及量刑過重,以及併與陳佑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附表四編號2以外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詳後述),然原判決就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部分,以及陳佑奇、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關於沒收附表四編號2之現金部分既分別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就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及與該罪刑相關之沒收部分,以及上開3人與陳佑奇製造第二級毒品諭知附表四編號2之沒收部分撤銷,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之沒收部分改判,至原判決就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定執行刑部分,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傅琨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及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而無可維持,亦應就其罪刑及與該罪刑相關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賴志宏自述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陣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陳柏杰自稱未婚無子、與爺爺、父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製造沙發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元、現無業、亦無收入、生活費依賴家人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林浩平自供未婚無子、與雙親、奶奶、弟弟同住之家庭環境、之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現無業及收入、依賴積蓄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購入純質淨重至少達12.3750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將造成巨大危害,賴志宏居於主要地位,陳柏杰、林浩平居於次要地位、傅琨益自承其未婚,獨居,入監前為麵包師傅,月收5至6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長期精神狀態不佳而涉入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製造毒品之規模非小,惟參與之時間較短且角色次要以及上開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之包裝袋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3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附表二之編號1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附表二之其餘物品均係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諭知沒收;
附表四除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下諭知沒收。
四、關於原判決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陳佑奇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依附表二、三之原料、成品可知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非小,倘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將造成巨大危害;
另考量渠等分工內容,陳佑奇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居於主要支配地位,其次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2人角色更次要及渠等之犯後態度,兼衡陳佑奇自陳之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先前在沙發廠販售家具、在岳母經營之海產店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賴志宏自述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陣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陳柏杰自稱未婚無子、與爺爺、父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製造沙發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元、現無業、亦無收入、生活費依賴家人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林浩平自供未婚無子、與雙親、奶奶、弟弟同住之家庭環境、之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現無業及收入、依賴積蓄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製造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5年,就附表三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就附表四除編號2之外之物品諭知沒收,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陳佑奇徒執前詞否認參與製造毒品;
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指摘原判決論斷罪數不當,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奇基於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共同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約明由陳佑奇引介上游、給付買賣價金及指示陳柏杰、林浩平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由賴志宏於105年10月初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竹路某處之超商前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藏放於本案販毒據點而由陳柏杰、林浩平伺機販賣,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認陳佑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訊據陳佑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引介他人給賴志宏,也沒有與他人連繫購毒事宜,更沒有叫陳柏杰拿毒品給他人或向他人收取購毒款項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得以擔保共犯供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仍須補強證據與供述互相印證,依社會通念,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共犯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本案公訴人認陳佑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以賴志宏、林浩平及陳柏杰等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為據,並以販毒據點遭扣得之附表一毒品及該毒品之鑑定報告為佐。
四、經查:
(一)賴志宏固曾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5年8月間加入陳佑奇之販毒集團。
於105年10月初,在桃園區南竹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阿龍」的男子拿的,我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陳佑奇事後跟「阿龍」算的,「阿龍」是陳佑奇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負責與「阿龍」聯繫,然後將毒品拿到本案販毒據點藏放,其他事情就是由陳佑奇去處理,包括負責尋找或聯絡藥腳。
我還沒有跟陳佑奇談販毒拆帳的事情,但是我有打算等賣出去後,去找陳佑奇談拆帳的事情云云(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林浩平亦曾於偵訊時證稱:毒品買家都是賴志宏、陳佑奇找的,我與陳柏杰只是幫忙送貨,如果賴志宏、陳佑奇找到買家,就會叫我們兩個去送,在本案販毒據點為警查獲的這批毒品並沒有販賣出去過。
我們會把收到的錢交給陳佑奇,賴志宏沒有上來拿過,但是通常都是購毒者將錢交給陳佑奇,他們會自己跟陳佑奇算,這些毒品是陳佑奇、賴志宏合夥的。
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陳佑奇負責取得,購毒者會自己打給陳佑奇,他們談好後,陳佑奇會跟我或陳柏杰講說會有人來拿毒品。
我們販毒的價格是1公斤20萬元,這個價格是陳佑奇決定的。
查獲當天,陳柏杰正要拿毒品下樓給「阿敏」。
指使我販毒的人是陳佑奇云云(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至18、160至162、179頁);
陳柏杰亦曾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警察查獲那天,是陳佑奇叫我將毒品拿去樓下給「阿敏」,但是我不清楚交易細節為何,金額及重量都是陳佑奇自己跟對方談的,我知道在本案販毒據點查扣的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云云(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29頁),惟前開3共犯於其後之偵查、審理期日均改稱陳佑奇並無參與,賴志宏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個上游叫作「阿龍」他向我調毒品,所以我就請陳柏杰拿到中埔六街居處樓下便利商店將毒品交給他(見偵字第00000卷第304頁)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在桃園中正北路1139之2號那時候有時會有烤肉、泡茶,就會有朋友聚在那邊,我是從那裡開始認識陳柏杰,我有找到購毒者,但沒辦法拿過去給對方時,就會麻煩陳柏杰、林浩平拿過去給對方。
陳柏杰被抓那天有拿一包毒品到本案販毒據點地下三樓,那是我要陳柏杰拿去給「陳敏」,這次交易是「陳敏」跟我聯繫云云(見原審重訴6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
林浩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在案販毒據點查扣之毒品與陳佑奇無關,之前偵訊時我有說謊云云(見原審重訴6號卷二第220至223頁);
陳柏杰於其他各次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是「賴志宏」叫我拿去樓下給人(偵一卷第24、25頁、偵聲字第398號卷第36頁反面)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的人有我、賴志宏、林浩平,都是賴志宏在指揮,我們就拿東拿西,偵訊時說陳佑奇有參與是偽證云云(見原審重訴6號卷二第205至208頁),針對究竟是何人指示陳柏杰將毒品拿下樓乙節,賴志宏、陳柏杰前後所述歧異;
針對陳柏杰是要將毒品拿給「阿敏」或「阿龍」,陳柏杰、林浩平與賴志宏所供亦不相符;
針對究竟附表一扣案毒品是陳佑奇與賴志宏共同購入或賴志宏單獨購入乙節,賴志宏所供亦前後不符,而林浩平所供陳佑奇、賴志宏共同購入之上開偵訊,則未指明其究竟其親身經歷何種事實而為前揭認定,不能排除為林浩平之臆測,依前揭乙、三之說明意旨,本院認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前揭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部分尚應有與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聯之共犯間通話或見面聯絡之證據或其他與此相關之證據始足以補強渠等前引共犯間不利於陳佑奇之供述,然全卷並無此足以補強之相關證據,茲說明於下:㈠附表一扣案之毒品放置地點平日由陳柏杰、林浩平、王依婷居住使用,業經王依婷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63頁),員警搜索上址時亦僅有前開3人與賴志宏在場,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117至119頁),該址承租人是傅琨益之友人,亦經陳柏杰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4頁),核與傅琨益供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2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8至220頁),不能證明與陳佑奇相關,且陳佑奇居住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同206之7號3樓並未查扣到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亦有該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7至90頁),並無證據證明陳佑奇曾經持有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尚無從以附表一扣案之毒品作為陳佑奇被訴販毒之補強證據。
㈡林浩平、陳柏杰固曾指陳佑奇有要求陳柏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敏」或「阿敏」,惟並未明確指稱「陳敏」或「阿敏」有於105年10月間與陳佑奇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105年10月13日許陳柏杰為警查獲前,陳佑奇之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復查無與陳柏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聯絡紀錄,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85、101頁、卷二第37、49、279頁),雖陳佑奇手機內儲存有「敏70+20」等文字,然該備忘錄記載之時間為「105年4月16日」,有手機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308、309頁),又本案員警跟監陳佑奇之紀錄中標示陳佑奇與「陳敏」見面之日期為「2016年1月6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均超過半年以上,亦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010號卷第27頁),佐以證人林俋辰證稱:「陳敏」是阿奇(即陳佑奇)的『上游』等語(見他字第4010號卷第8頁),則即便前揭紀錄所指之「敏」為陳敏,以時序及手機紀錄內容及前揭照片所顯示之情節來看,均難認前述紀錄或員警跟監之照片與本案陳佑奇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有關聯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㈢卷附標示104年8月15日22時40分陳佑奇駕駛5266-K7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交易毒品予A1之相片一幀(見聲羈字第469號卷第7頁、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290頁上方),拍攝時間與賴志宏販入之時間差距達1年2月以上,亦顯與本案欠缺關聯性。
㈣陳佑奇製造毒品犯行,固可認定,惟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僅持續不到1個月的時間,製造出之毒品純度甚低,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並無關聯,已如前述,自不足以陳佑奇與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作為前揭所供不利於陳佑奇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陳佑奇被訴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欠缺補強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陳佑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販賣未遂罪相繩。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陳佑奇被訴販賣未遂部分,於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印證共犯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涉及陳佑奇犯罪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單憑其三人的證述遽認陳佑奇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未遂之犯行,自有未當,陳佑奇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為陳佑奇無罪之諭知。
丙、陳柏杰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 │扣押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
│ │ │ │ │及頁碼 │碼 │
├──┼──────────────┼────────────┼───────────┼───────────┼───────────┤
│1 │淡橘黃色粗晶體拾貳包(包裝標│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包裝標籤為編號1、2之甲│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籤為編號1、2、4、5、8至15, │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基安非他命在被告陳柏杰│第10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
│ │驗前總毛重一萬零五百三十二點│燬。 │持有之袋子內扣得。 │表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二零公克,驗前總淨重一萬零四│ │ │1、2)。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百七十六點九零公克,純度百分│ ├───────────┼───────────┤第103頁)。 │
│ │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一萬│ │包裝標籤為編號4、5、8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零二百六十七點三六公克)。 │ │至15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桃│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扣押│ │
│ │ │ │園市○○區○○○街00號│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 │
│ │ │ │7樓內扣得。 │命(編號4、5、8至15) │ │
│ │ │ │ │。 │ │
├──┼──────────────┼────────────┼───────────┼───────────┼───────────┤
│2 │淡黃色粗晶體貳包(包裝標籤為│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編號6、22,驗前總毛重一千零 │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97號7樓內扣得。 │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扣押│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
│ │四十一點三七公克,驗前總淨重│燬。 │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一千零三十八點三三公克,純度│ │ │命(編號6、22)。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百分之九十六,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第104頁)。 │
│ │九百九十六點七九公克)。 │ │ │ │ │
├──┼──────────────┼────────────┼───────────┼───────────┼───────────┤
│3 │白色粗晶體貳包(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號7、23,驗前總毛重一千零十 │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97號7樓內扣得。 │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扣押│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
│ │三點四四公克,驗前總淨重一千│燬。 │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零一十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 │ │命(編號7、23)。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九百九│ │ │ │第104頁)。 │
│ │十點三一公克)。 │ │ │ │ │
├──┼──────────────┼────────────┼───────────┼───────────┼───────────┤
│4 │白色粗晶體壹包(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號24,驗前毛重一百點一零公克│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燬│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
│ │,驗前淨重九十九點零四公克,│。 │ │表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純度百分之九十二,驗前純質淨│ │ │24)。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重九十一點一一公克)。 │ │ │ │第104頁至第105頁)。 │
├──┼──────────────┼────────────┼───────────┼───────────┼───────────┤
│5 │淡黃色粗晶體壹包(包裝標籤為│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編號25,驗前毛重三十二點零五│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燬│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
│ │公克,驗前淨重三十一點零四公│。 │ │表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驗前總│ │ │25)。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純質淨重二十九點四八公克)。│ │ │ │第10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是否沒收 │扣押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備註 │
│ │ │ │ │及頁碼 │ │
├──┼──────────────┼─────────┼──────────┼───────────┼─────┤
│ 1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及B3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壹本。│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 │
│ │ │ │ │桃園區中埔六街97號7樓 │ │
│ │ │ │ │含B3車位)。 │ │
├──┼──────────────┼─────────┼──────────┼───────────┼─────┤
│ 2 │電子磅秤參臺。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26至│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28。 │
│ │ │ │ │表所載之電子磅秤。 │ │
├──┼──────────────┼─────────┼──────────┼───────────┼─────┤
│ 3 │1號夾鍊袋壹包。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4。│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1號夾鍊袋。 │ │
├──┼──────────────┼─────────┼──────────┼───────────┼─────┤
│ 4 │3號夾鍊袋壹包。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5。│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3號夾鍊袋。 │ │
├──┼──────────────┼─────────┼──────────┼───────────┼─────┤
│ 5 │4號夾鍊袋壹包。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6。│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4號夾鍊袋。 │ │
├──┼──────────────┼─────────┼──────────┼───────────┼─────┤
│ 6 │6號夾鍊袋壹包。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7。│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6號夾鍊袋。 │ │
├──┼──────────────┼─────────┼──────────┼───────────┼─────┤
│ 7 │7號夾鍊袋壹包。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8。│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7號夾鍊袋。 │ │
├──┼──────────────┼─────────┼──────────┼───────────┼─────┤
│ 8 │分裝袋壹包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9。│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毒品分裝袋(特│ │
│ │ │ │ │殊圖樣)。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 │扣押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
│ │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百分之│ │及頁碼 │碼 │
│ │ │一,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 │ │ │
│ │ │重) │ │ │ │
├──┼──────────────┼────────────┼──────────┼───────────┼───────────┤
│ 1 │黃色液體(其上有灰白色懸浮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3-1,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
│ │驗前毛重一千一百八十九點九二│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公克,驗前淨重六百六十一點五│ │ │液體容器。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純質淨│ │ │ │二第105頁)。 │
│ │重十三點二三公克)。 │ │ │ │ │
├──┼──────────────┼────────────┼──────────┼───────────┼───────────┤
│ 2 │褐色液體(內含白色沉澱物)壹│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瓶(包裝標籤為編號9-1,驗前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毛重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克,驗│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9-1疑似液態甲 │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前淨重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公克,│ │ │基安非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四,麻│ │ │ │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 │黃純度百分之一,甲基安非他│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
│ │命純質淨重八百八十三點八零公│ │ │ │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
│ │克,麻黃純質淨重二百二十點│ │ │ │、第199頁、第334頁)。│
│ │九五公克)。 │ │ │ │ │
├──┼──────────────┼────────────┼──────────┼───────────┼───────────┤
│ 3 │褐色液體(內含微量白色沉澱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9-2,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公克│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9-2疑似液態甲 │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驗前淨重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 │ │基安非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六,麻黃純度百分之一,甲基│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二百八十│ │ │ │二第196頁、第199頁、第│
│ │二點五零公克,麻黃純質淨重│ │ │ │334頁)。 │
│ │二百一十三點七五公克)。 │ │ │ │ │
├──┼──────────────┼────────────┼──────────┼───────────┼───────────┤
│ 4 │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9-3,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九百五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十公克,驗前淨重二萬二千一百│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9-3疑似液態甲 │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六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基安非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百分之六,麻黃純度百分之一│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三│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百二十九點九零公克,麻黃純│ │ │ │二第196頁、第199頁、第│
│ │質淨重二百二十一點六五公克)│ │ │ │334頁)。 │
│ │。 │ │ │ │ │
├──┼──────────────┼────────────┼──────────┼───────────┼───────────┤
│ 5 │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9-4,驗前毛重一萬九千四百五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2之1號內扣得。 │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十公克,驗前淨重一萬八千六百│品麻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9-4疑似液態甲 │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六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基安非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百分之一,純質淨重一百八十六│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點六五公克)。 │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 │ │ │ │二第196頁、第199頁、第│
│ │ │ │ │ │334頁)。 │
├──┼──────────────┼────────────┼──────────┼───────────┼───────────┤
│ 6 │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37-1,驗前毛重一萬四千八百公│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克,驗前淨重一萬四千零十五公│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37-1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七│ │ │基安非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麻黃純度百分之三,甲基安│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非他命純質淨重九百八十一點零│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五公克,麻黃純質淨重四百二│ │ │ │二第197頁、第199頁、第│
│ │十點四五公克)。 │ │ │ │335頁)。 │
├──┼──────────────┼────────────┼──────────┼───────────┼───────────┤
│ 7 │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37-2,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一百八│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十公克,驗前淨重二萬一千三百│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37-2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九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基安非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百分之七,麻黃純度百分之一│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四│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百九十七點六五公克,麻黃純│ │ │ │二第197頁至第198頁、第│
│ │質淨重二百一十三點九五公克)│ │ │ │199頁、第335頁)。 │
│ │。 │ │ │ │ │
├──┼──────────────┼────────────┼──────────┼───────────┼───────────┤
│ 8 │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37-3,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九百五│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十公克,驗前淨重二萬二千一百│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37-3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六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基安非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百分之八,麻黃純度百分之三│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七│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百七十三點二零公克,麻黃純│ │ │ │二第198頁、第199頁、第│
│ │質淨重六百六十四點九五公克)│ │ │ │335頁)。 │
│ │。 │ │ │ │ │
├──┼──────────────┼────────────┼──────────┼───────────┼───────────┤
│ 9 │透明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B5-1,驗前毛重一千一百九十八│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公克,驗前淨重六百七十八公克│品麻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毒品盛裝容器(│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純度百分之二,純質淨重十三│ │ │小)。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點五六公克)。 │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 │ │ │ │二第198頁、第199頁、第│
│ │ │ │ │ │335頁)。 │
├──┼──────────────┼────────────┼──────────┼───────────┼───────────┤
│10 │灰色粉末及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為編號12-2,驗前毛重二十一點│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一零公克,驗前淨重一點九七公│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12-2殘渣。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克)。 │ │ │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
│ │ │ │ │ │第196頁、第199頁)。 │
├──┼──────────────┼────────────┼──────────┼───────────┼───────────┤
│11 │黑色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2-3,驗前毛重十九點九五公克│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驗前淨重零點八二公克)。 │黃,應沒收銷燬。 │ │表所載之12-3殘渣。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 │ │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
│ │ │ │ │ │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
│ │ │ │ │ │9頁)。 │
├──┼──────────────┼────────────┼──────────┼───────────┼───────────┤
│12 │灰黑色物質壹瓶(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號12-5,驗前毛重二十三點九一│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 │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公克,驗前淨重四點七八公克 │黃、假麻黃,應沒收銷│ │表所載之12-5殘渣。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燬。 │ │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
│ │ │ │ │ │第197頁、第199頁)。 │
├──┼──────────────┼────────────┼──────────┼───────────┼───────────┤
│13 │黑色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2-6,驗前毛重十九點三九公克│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2之1號內扣得。 │第1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驗前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 │ │表所載之12-6殘渣。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 │ │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
│ │ │ │ │ │197頁、第199頁)。 │
├──┼──────────────┼────────────┼──────────┼───────────┼───────────┤
│14 │白色濕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號A8,驗前毛重一萬零四百四十│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2之1號內扣得。 │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公克,驗前淨重九千六百五十公│ │ │表所載之A8疑似甲基安非│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五,純質淨│ │ │他命。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重四千三百四十二點五零公克)│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 │ │ │ │二第198頁、第199頁、第│
│ │ │ │ │ │335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是否沒收 │扣押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備註 │
│ │ │ │ │及頁碼 │ │
├──┼──────────────┼─────────┼──────────┼───────────┼───────────┤
│ 1 │白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有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沒收。 │206之7號3樓扣得。 │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製毒所需原料、設│
│ │SIM卡1張)。 │ │ │所載之iphone手機(白色│備之書面、本案製毒工廠│
│ │ │ │ │)。 │監視器設備之照片(見偵│
│ │ │ │ │ │字第30890號卷一第295頁│
│ │ │ │ │ │至第298頁、第304頁)。│
├──┼──────────────┼─────────┼──────────┼───────────┼───────────┤
│ 2 │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與本案無關聯,不沒│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被告賴志宏用以購買製毒│
│ │ │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設備(見偵字第30890號 │
│ │ │ │ │表所載之現金新臺幣70萬│卷一第268頁) │
│ │ │ │ │元。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海方厝3號之房屋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租賃契約壹本。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 │
│ │ │ │ │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8鄰3│ │
│ │ │ │ │號「竹圍海方厝地段354 │ │
│ │ │ │ │及355地號」)。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海方厝3號之鐵捲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門遙控器壹個及該處房間喇叭鎖│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鑰匙參把。 │ │ │表所載之倉庫鐵捲門遙控│ │
│ │ │ │ │器及鑰匙。 │ │
├──┼──────────────┼─────────┼──────────┼───────────┼───────────┤
│ 5 │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參張。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製毒流程及注意│ │
│ │ │ │ │事項。 │ │
├──┼──────────────┼─────────┼──────────┼───────────┼───────────┤
│ 6 │冷凍(藏)櫃壹臺、手電筒壹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電風扇貳臺、抽氣馬達貳臺、│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4頁、第135頁、第13│ │
│ │脫水機壹臺。 │ │ │7頁、第140頁之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所載之A6冷凍(藏│ │
│ │ │ │ │)櫃、A7手電筒、A9電風│ │
│ │ │ │ │扇、10電風扇、A10抽氣 │ │
│ │ │ │ │馬達、A12脫水機、30抽 │ │
│ │ │ │ │氣馬達。 │ │
├──┼──────────────┼─────────┼──────────┼───────────┼───────────┤
│ 7 │物品(含杓子壹個、灑水器壹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水桶壹個、紅色塑膠盆貳個、│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不鏽鋼鍋貳個)。 │ │ │表所載之A11物品。 │ │
├──┼──────────────┼─────────┼──────────┼───────────┼───────────┤
│ 8 │物品(含灑水器壹個、杓子貳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漏斗壹個、電子磅秤壹臺、方│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形塑膠盒貳個)。 │ │ │表所載之A14物品。 │ │
├──┼──────────────┼─────────┼──────────┼───────────┼───────────┤
│ 9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臺、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頭參個)。 │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1監視器主機。 │ │
├──┼──────────────┼─────────┼──────────┼───────────┼───────────┤
│10 │手套壹個、冷凍櫃壹臺、瓦斯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手套檢出一男性之DNA-ST│
│ │貳臺(含瓦斯桶貳桶)、地墊拾│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R型別,與被告賴志宏之D│
│ │肆張。 │ │ │表所載之A13-5手套、7冷│NA- STR型別相符。 │
│ │ │ │ │凍櫃、8瓦斯爐加熱器、 │ │
│ │ │ │ │11地墊 。 │ │
├──┼──────────────┼─────────┼──────────┼───────────┼───────────┤
│11 │錐形玻璃瓶參個、陶瓷漏斗參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氫氧化鈉貳拾壹瓶、硫酸鋇參│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8頁、第139頁、第14│ │
│ │瓶、醋酸鈉參瓶、鹽酸肆瓶、氯│ │ │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
│ │化鈀壹瓶、活性碳壹包。 │ │ │載之13、25、39錐形玻璃│ │
│ │ │ │ │瓶、14、16、23陶瓷漏斗│ │
│ │ │ │ │、17化學試藥NaOH、BaSO│ │
│ │ │ │ │4、醋酸鈉、鹽酸、PdC12│ │
│ │ │ │ │。 │ │
├──┼──────────────┼─────────┼──────────┼───────────┼───────────┤
│12 │空箱壹個、空瓶壹個、保特瓶壹│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個。 │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8頁、第139頁之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15空箱│ │
│ │ │ │ │、18物品、19-1保特瓶。│ │
├──┼──────────────┼─────────┼──────────┼───────────┼───────────┤
│13 │物品(含漏斗墊壹個、封膜壹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衛生紙壹卷、方形塑膠桶捌個│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溫度計壹支、酸鹼劑壹盒)。│ │ │表所載之19物品。 │ │
├──┼──────────────┼─────────┼──────────┼───────────┼───────────┤
│14 │椅子伍張、電子磅秤壹臺、壓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表貳個。 │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9頁、第141頁之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0、34│ │
│ │ │ │ │椅子、21電子磅秤、22壓│ │
│ │ │ │ │力表。 │ │
├──┼──────────────┼─────────┼──────────┼───────────┼───────────┤
│15 │物品(含抽風機壹臺、濾網壹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毛巾拾條、保鮮膜壹卷、口罩│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拾個、膠卷拾條、濾紙貳拾張)│ │ │表所載之24物品。 │ │
│ │。 │ │ │ │ │
├──┼──────────────┼─────────┼──────────┼───────────┼───────────┤
│16 │電線壹條、精鹽拾包、水管貳條│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塑膠桶壹個。 │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26物品。 │ │
│ │ │ │ │ │ │
├──┼──────────────┼─────────┼──────────┼───────────┼───────────┤
│17 │塑膠管參條、水管壹條、塑膠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參個。 │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27物品。 │ │
├──┼──────────────┼─────────┼──────────┼───────────┼───────────┤
│18 │塑膠墊壹個、帆布壹面、塑膠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參個、攪拌棒三支。 │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28物品。 │ │
├──┼──────────────┼─────────┼──────────┼───────────┼───────────┤
│19 │不鏽鋼鍋肆個。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第141頁之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9、38│ │
│ │ │ │ │不鏽鋼鍋。 │ │
├──┼──────────────┼─────────┼──────────┼───────────┼───────────┤
│20 │工具拾支、活性碳壹包、計算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壹臺、垃圾袋壹包、精鹽壹包、│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溫度計壹支、槌子貳支、鋸子壹│ │ │表所載之31物品。 │ │
│ │支、潤滑油壹罐、板手壹支、塑│ │ │ │ │
│ │膠管壹條。 │ │ │ │ │
├──┼──────────────┼─────────┼──────────┼───────────┼───────────┤
│21 │竹筷拾雙、壓力表肆個、充電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壹個、檸檬酸壹包、酸鹼計參盒│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LED燈壹個、剪刀壹支、延長 │ │ │表所載之32物品。 │ │
│ │線壹條、插座貳個、開關壹個、│ │ │ │ │
│ │塑膠杯拾貳個、捲尺壹個、吊勾│ │ │ │ │
│ │拾貳個、凡士林壹罐、工具夾伍│ │ │ │ │
│ │個、無線電貳台、尼龍繩壹捆、│ │ │ │ │
│ │曬衣鍊壹包、紮線帶壹包、針車│ │ │ │ │
│ │油壹瓶。 │ │ │ │ │
├──┼──────────────┼─────────┼──────────┼───────────┼───────────┤
│22 │水桶捌個、尼龍繩壹捆、紮線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壹包、棉手套貳包、剪刀貳支、│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T型板手貳支、板手伍支。 │ │ │表所載之33物品。 │ │
├──┼──────────────┼─────────┼──────────┼───────────┼───────────┤
│23 │噴水壺壹個、白博士貳瓶、洗衣│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粉壹包、多芬壹罐、沙拉脫壹罐│應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漏斗壹個、手套壹包、防蚊液│ │ │表所載之36清潔用品。 │ │
│ │壹罐、花仙子壹罐、沐浴乳壹罐│ │ │ │ │
│ │、洗碗精壹罐。 │ │ │ │ │
├──┼──────────────┼─────────┼──────────┼───────────┼───────────┤
│24 │封口機壹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封口機。 │ │
│ │ │ │ │ │ │
├──┼──────────────┼─────────┼──────────┼───────────┼───────────┤
│25 │大型濾網捌包。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大型濾網。 │ │
├──┼──────────────┼─────────┼──────────┼───────────┼───────────┤
│26 │毒品盛裝容器(大)參個。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毒品盛裝容器(│ │
│ │ │ │ │大)。 │ │
├──┼──────────────┼─────────┼──────────┼───────────┼───────────┤
│27 │毒品盛裝容器(小)參個。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毒品盛裝容器(│ │
│ │ │ │ │小)。 │ │
├──┼──────────────┼─────────┼──────────┼───────────┼───────────┤
│28 │鐵鏟壹支。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應沒收。 │街97號7樓內扣得。 │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所載之鐵鏟。 │ │
│ │ │ │ │ │ │
├──┼──────────────┼─────────┼──────────┼───────────┼───────────┤
│29 │白色粉末及塊狀物壹瓶(包裝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籤為編號26-1,驗前毛重三百四│應沒收(經鑑驗結果│2之1號內扣得。 │第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十公克,驗前淨重二百四十五公│含第四級毒品氯麻黃│ │載之26-1不明白色粉末。│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克,氯麻黃純度百分之十一,│、氯假麻黃成分│ │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 │氯假麻黃純度百分之八十七,│)。 │ │ │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
│ │麻黃純質淨重二十六點九五公│ │ │ │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 │克,氯假麻黃純質淨重二百一│ │ │ │第197頁、第199頁、第33│
│ │十三點一五公克)。 │ │ │ │4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是否沒收 │扣押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備註 │
│ │ │ │ │及頁碼 │ │
│ │ │ │ │ │ │
├──┼──────────────┼─────────┼───────────┼───────────┼───────────┤
│ 1 │白色晶體陸包(包裝標籤為編號│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均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6至21,驗前總毛重九百九十五│沒收(鑑驗結果均含│街97號7樓內得。 │第121頁之扣押物品錄表 │105年11月21日鑑字第105│
│ │點八一公克,驗前總淨重九百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16│0000000號鑑書(見105年│
│ │十三點零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分)。 │ │至21)。 │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105│
│ │十五,驗前總純質淨重八百三十│ │ │ │頁)。 │
│ │五點五六公克) │ │ │ │ │
├──┼──────────────┼─────────┼───────────┼───────────┼───────────┤
│ 2 │灰色粉末及晶體壹瓶(包裝標籤│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為編號12-4,驗前毛重二十點零│沒收(鑑驗結果未檢│2之1號內扣得。 │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三公克,驗前淨重零點九零公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所載之12-4殘渣。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
│ │ │麻黃)。 │ │ │197頁)。 │
├──┼──────────────┼─────────┼───────────┼───────────┼───────────┤
│ 3 │白灰色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號12-7,驗前毛重二十三點五九│沒收(鑑驗結果未檢│2之1號內扣得。 │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
│ │公克,驗前淨重四點四六公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所載之12-7殘渣。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
│ │ │麻黃)。 │ │ │197頁)。 │
├──┼──────────────┼─────────┼───────────┼───────────┼───────────┤
│ 4 │白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6之7號3樓扣得。 │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 │
│ │SIM 卡1張)。 │ │ │載之iphone6手機(白色 │ │
│ │ │ │ │)。 │ │
├──┼──────────────┼─────────┼───────────┼───────────┼───────────┤
│ 5 │黑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6之7號3樓扣得。 │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 │
│ │SIM 卡1張)。 │ │ │載之iphone5手機(黑色 │ │
│ │ │ │ │)。 │ │
├──┼──────────────┼─────────┼───────────┼───────────┼───────────┤
│ 6 │現金新臺幣6萬8千元。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06之7號3樓扣得。 │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 │
│ │ │ │ │載之新臺幣68,000元。 │ │
├──┼──────────────┼─────────┼───────────┼───────────┼───────────┤
│ 7 │手機壹支(廠牌:APPLE,內含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沒收。 │206之7號3樓扣得。 │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 │
│ │卡1張)。 │ │ │載之iphone5手機(白色 │ │
│ │ │ │ │)。 │ │
├──┼──────────────┼─────────┼───────────┼───────────┼───────────┤
│ 8 │手機壹支(廠牌:APPLE,內含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被告陳柏杰持有之袋子│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沒收。 │內扣得。 │第10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所載之Iphone手機,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9 │金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29。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 │所載之iphone手機(6s)金│ │
│ │47)。 │ │ │色。 │ │
├──┼──────────────┼─────────┼───────────┼───────────┼───────────┤
│10 │黑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0。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 │所載之iphone手機5黑色 │ │
│ │481 )。 │ │ │。 │ │
├──┼──────────────┼─────────┼───────────┼───────────┼───────────┤
│11 │手機壹支(廠牌:APPLE,內含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1。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所載之iphone手機。 │ │
│ │)。 │ │ │ │ │
├──┼──────────────┼─────────┼───────────┼───────────┼───────────┤
│12 │手機壹支(廠牌:infocus,內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2。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 │所載之infocus手機。 │ │
│ │97、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平板電腦壹臺(廠牌:台灣大哥│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3。 │
│ │大,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台哥大4GLTE平板 │ │
│ │ │ │ │。 │ │
├──┼──────────────┼─────────┼───────────┼───────────┼───────────┤
│14 │現金新臺幣3萬3千元。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現金新臺幣3萬300│ │
│ │ │ │ │0元 。 │ │
├──┼──────────────┼─────────┼───────────┼───────────┼───────────┤
│15 │現金新臺幣5千元。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 │
│ │ │ │ │。 │ │
├──┼──────────────┼─────────┼───────────┼───────────┼───────────┤
│16 │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97號7樓內扣得。 │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現金新臺幣4萬600│ │
│ │ │ │ │0元。 │ │
├──┼──────────────┼─────────┼───────────┼───────────┼───────────┤
│17 │煙蒂4根。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A3、A5煙蒂檢出一男性之│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DNA-STR型別,與被告賴 │
│ │ │ │ │所載之A1至A3、A5菸蒂。│志宏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 │。 │
├──┼──────────────┼─────────┼───────────┼───────────┼───────────┤
│18 │高鐵票1張。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高鐵票。 │ │
├──┼──────────────┼─────────┼───────────┼───────────┼───────────┤
│19 │移轉棉棒(A7手電筒)1根。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A7-1移轉棉棒(A7│ │
│ │ │ │ │手電筒)。 │ │
├──┼──────────────┼─────────┼───────────┼───────────┼───────────┤
│20 │檳榔渣1個。 │雖與本案有關,但非│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 │
│ │ │屬應或得沒收之物,│2之1號內扣得。 │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別,與被告林浩平之DNA-│
│ │ │故不沒收。 │ │所載之A13-1檳榔渣。 │STR型別相符。 │
├──┼──────────────┼─────────┼───────────┼───────────┼───────────┤
│21 │垃圾(含瓶口棉棒2支、吸管1支│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A13-2瓶口棉棒、 │ │
│ │ │ │ │A13-3瓶口棉棒、A13-4吸│ │
│ │ │ │ │管。 │ │
├──┼──────────────┼─────────┼───────────┼───────────┼───────────┤
│22 │物品。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2物品。 │ │
├──┼──────────────┼─────────┼───────────┼───────────┼───────────┤
│23 │黃油2罐。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3黃油。 │ │
├──┼──────────────┼─────────┼───────────┼───────────┼───────────┤
│24 │吸管2支。 │吸管1支因與本案無 │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5吸管檢出一男性之DNA-S│
│ │ │關、吸管1支雖與本 │2之1號內扣得。 │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TR型別,與被告賴志宏之│
│ │ │案有關,但非屬應或│ │所載之4吸管、5吸管。 │DNA-STR型別相符。 │
│ │ │得沒收之物,故均不│ │ │ │
│ │ │沒收。 │ │ │ │
├──┼──────────────┼─────────┼───────────┼───────────┼───────────┤
│25 │啤酒4罐。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5啤酒。 │ │
├──┼──────────────┼─────────┼───────────┼───────────┼───────────┤
│26 │手電筒移轉棉棒1支。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手電筒移轉棉棒。│ │
├──┼──────────────┼─────────┼───────────┼───────────┼───────────┤
│27 │機油1罐。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 │沒收。 │2之1號內扣得。 │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 │ │ │所載之35機油。 │ │
├──┼──────────────┼─────────┼───────────┼───────────┼───────────┤
│28 │白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6之7號3扣得。 │第16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 │所載之手機iphone7。 │ │
│ │061)。 │ │ │ │ │
└──┴──────────────┴─────────┴───────────┴───────────┴───────────┘
附表六
┌─────────────────────────┐
│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 │
├─────────────────────────┤
│一、吃氫時要注意所有電源要先插上開啟,如有跳電請馬│
│ 上把氫桶關掉,保持空氣流通不能有火苗,吃氫前先│
│ 把桶內空氣抽出到氫錶到0下,螺絲上銷一定要銷到 │
│ 緊,吃完氫要退螺絲前先將桶內壓力抽出,吃青完要│
│ 等退熱才算反應完。 │
│二、調酸鹼:以反調過頭先將泥水搖一小筒起來,加氫氧│
│ 化鈉慢慢加一直攪拌到0.7試顏色。要全桶平均調過 │
│ 頭,可把剛剛搖起那泥水加入攪拌,即可調回酸性,│
│ 調完要過濾時,再驗一次試紙看PH值是否於0.7顏色 │
│ 。 │
│三、過濾:蒸空漏舵馬達開啟時要注意聽,是否漏舵裡壓│
│ 力太大,聰到有怪音就立刻關掉,馬達可以開開關關│
│ 有壓力就會吸,濾紙一次上面放9-10張,一張一張放│
│ 比較好拿起來。 │
│四、煮粗批:煮完再次過濾要快一點,过濾完要馬上入冰│
│ 箱,泥水桶要做記號 以變後面認。 │
│五、入冰:冰箱要注意溫度,冰入後勿再碰它,等全部入│
│ 冰箱後門再關。 │
├─────────────────────────┤
│漏桶(8K料)、(35CC強酸)、(2罐鹼酸)、(2罐硫酸│
│)、(3大匙黑粉子)、(1罐八青)、(65度C溫水14400│
│公升),漏桶時屋內所有電器要先開,把漏桶裡的空氣先│
│抽出,壓力表至0以下,把大料副料全部加入桶內,把煮 │
│好的水加入攪到大顆料粉變碎,把桶蓋蓋上螺絲鎖上要鎖│
│緊,關輕氣,加到壓力上升到了,開始吃輕,等到輕吃完│
│8K料要吃120磅,吃完把液體倒入桶內,開始調酸鹼度,8│
│K料大約吃2罐半輕氧化納,如果怕調過頭先搖一個小水桶│
│的液體放旁以反調過頭可以在加,調到PH值到7來過濾, │
│過濾紙一片一片放上蒸空漏舵,把液倒入把髒東西慮出,│
│慮完倒入鍋內煮到水溫到65度C-75度C,加入鹽1K約350克│
│黑水4大匙。 │
├─────────────────────────┤
│煮到鹽吃入吃到不能在吃,火可以關掉,用手電筒照燈看│
│開花,立刻倒入2個小水桶裡,要2桶平均,立刻搬進冰箱│
│等24小時候後拿出,把粗批倒入洗衣帶,包住剩下的水要│
│過壓桶內,要留著,洗衣帶吊在洗衣架上讓水滴差不多,│
│完秤重記錄,再把結晶體倒入鍋內加1公斤大料,加400CC│
│水煮到60度加入點粉3小匙鹽,入冰箱要冰箱靜止狀態等 │
│全數入冰後在開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