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傳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朱明忠兩次警詢證詞:
- 二、其餘證據方法:
- 貳、認定事實: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兩度販賣毒品予王秋雄之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予朱明忠之部分:
-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
- 五、本案被告犯罪之主、客觀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
- 參、論罪及刑之酌減: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3度毒品交易之所為,均係犯毒
- 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 三、被告3次交易,均係以同一販賣行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四、被告所犯該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或對象不同,應
- 五、刑之酌減:
- 肆、販賣毒品予朱明忠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根本不認識朱明忠,辯護人辯稱補
- 三、量刑:
- 四、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 伍、其他(兩度販賣毒品予王秋雄之罪刑及沒收部分)駁回被告
- 一、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此部分兩度販毒交易之罪證明
-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王秋雄,王秋雄到
-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 陸、定應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傳宗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朱明忠之罪刑、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潘傳宗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潘傳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53分過後數小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00樓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3 千元販賣1 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雄(潘傳宗合計所得7 萬3 千元)。
㈡於105 年2 月初某日,在上揭居所內,以7 萬元販賣7 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3 千元販賣1 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雄(潘傳宗合計所得7 萬3 千元)。
㈢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23分過後數小時,在上揭居所內,以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7 千元)販賣1 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7 千元販賣2 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以3 、4 千元販賣3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明忠(潘傳宗合計所得1 萬7 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朱明忠兩次警詢證詞:㈠被告潘傳宗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朱明忠於105 年3 月24日及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警詢證詞(見偵16863 卷【下稱偵一卷】第74至81頁、第99至106 頁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並聲請調取錄音(影)光碟進行勘驗,然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確認因辦公廳舍搬遷整理、電腦汰舊換新等因素,該等檔案均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28 頁職務報告),是本院無從進行上開勘驗。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0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可知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應予錄音或錄影。
然於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故原則上雖不得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陳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然司法警察所詢問之證人兼具被告地位,即不得免除上開程序之義務,倘司法警察未遵守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於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時,因無從證明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自不得逕謂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朱明忠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但朱明忠前揭兩度警詢,皆由詢問人告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法定三項權利後,方開始進行詢問,則朱明忠於該兩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縱所涉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證人之陳述,但依上開㈡之說明,員警仍應全程連續錄音始為適法;
又雖該兩份警詢筆錄末頁均記載「有全程錄音、錄影」,然經本院查證,已無錄音、錄影檔案紀錄可供檢視(詳㈠),是已無法透過勘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證明員警於詢問之際確有全程連續錄音且筆錄內容與陳述人朱明忠之陳述相符,檢察官又未於前揭警詢後進行複訊,以確認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朱明忠之陳述一致,自應視為員警並未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於詢問朱明忠時全程連續錄音。
㈣又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其所取得具有證人證言性質之供述筆錄(非指被告之自白),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參照)。
是以,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
㈤本院認員警有妥善保存犯罪嫌疑人詢問錄音檔案之紀錄之義務,或應確實隨案移送光碟,不應任憑檔案滅失,以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諸多涉嫌施用毒品之人同時亦具備指證他人販毒之證人身分,而其所為之警詢指證,往往因距離所指購買毒品之時間最近或未受被指證之人嗣後不當影響等因素,而被認為真實可信(即「案重初供」之理),在此情形下,員警未能全程連續錄音或證明自己業已全程連續錄音,對被指證販毒之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實極為嚴重,且員警本應妥善保存詢問光碟及刑案證物,事理上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例外存在,禁止使用此類筆錄,方能督促員警善盡保管義務,亦不至於使刑事訴訟法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朱明忠前揭兩度警詢陳述,關於指述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87、392 、393 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此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與我岳母楊桂香、老婆林萱榆、兒子、我朋友許煜和、還有鄭光基(阿基)、陳玉茹(小如)這對夫妻(按應係男女朋友)一起住在上開居所,那邊有3 間房間,我們在105 年1 月有合租在那裡約2 個月;
王秋雄部分,他只有在農曆除夕(按係105 年2 月7 日)有來上開居所找我一次,在此之前我都沒有在該處與王秋雄碰面過;
朱明忠部分,我不認識朱明忠、沒有見過他、他也沒來過上開居所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兩度販賣毒品予王秋雄之部分:㈠查證人王秋雄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阿忠(台語,應係宗之誤)」,桃園那個(按即被告),旁邊的人都叫他「忠哥(台語)」,我手機上是「桃園忠」,他就是我的毒品上手,「(問:那你是不是有找這個洪駿騰跟你一起去桃園上手,(39:00)就是潘傳宗那裡買了兩次毒品?)是」,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 年1 月24日凌晨12時56分許、1 時46分許、1 時5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洪駿騰的對話,是我要找洪駿騰一起北上到桃園購買毒品,因為我怕回程開車太累,想請洪駿騰回程時幫我開車,我就去載洪駿騰,去被告住處時是我開,到被告住處樓下後,被告就叫綽號「長毛」的小弟來帶我們上樓,我們就直接上樓到被告住處交易,當天我買多少毒品我忘了,是買兩錢或一錢,沒有五錢、七錢這麼多,還有買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只記得總共在被告住處向他購買過2 次,第2 次是在我被抓(按王秋雄係於105 年2 月25日為警在臺中市拘獲)前的一、兩個星期前,應該是在105 年2 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這次向被告買毒品時,被告老婆和他老婆的上手也在場,我試吃毒品後覺得不行,我就叫被告要拿比較好的海洛因過來,被告的上手有帶海洛因來(來的是一男一女,不是夫妻,上手是那個胖女人,男的是司機),我覺得品質比較好,就向被告買了7 萬元的海洛因,毒品是從那個胖女人那裡交過來的,她先交給被告,我錢是交給被告,他們跟上手有到旁邊去,他們怎麼交易我就不知道了,這2 次也都有買安非他命來自己用,沒超過兩錢以上,買幾千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是跟他買的啦」,「(57:00)(問:好,你剛剛講的都實在吼,你要記得你現在是證人吼,你剛剛說的都實在吼?【台語】)都實在(台語)」,「(問:阿你的上手確實就這、確實就是這個、潘傳宗吼?)確定」,「(問:好,那你販賣…給這個你的下手,從12月開始到…就去年的12月,就是這個案子而已啦,我只講這個案子喔…12月到2 月間…2 月間販賣出去的毒品都是跟潘傳宗買的嗎?)(58:00)是」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確認王秋雄當日有上開回答,且王秋雄應訊過程中回答問題大致均能切中問題加以回答,神情自然,語氣平順,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偶有較為大聲之情形,但無明顯足以左右或干預王秋雄回答之情事,且有於訊問過程中同步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17 至233 頁勘驗筆錄,詳細問答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㈡王秋雄上開偵訊結證,有如下補強事證:1與證人洪駿騰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及原審107 年3 月7 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現在已經沒在使用了),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王秋雄購買的,我知道王秋雄海洛因的來源,因為我有2 次應王秋雄之邀與他一起到桃園交流道(王秋雄是從清水出發)下面的一個住家找王秋雄的朋友即被告購買海洛因(審理中稱已忘記詳細地址,偵訊中稱係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樓),該處照片就如偵一卷第31、32頁所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 年1 月24日凌晨12時56分許、1時46分許、1 時5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秋雄的對話,對話內容就是王秋雄問我明天要不要工作,他要約我去桃園購買毒品,王秋雄開車來我家,我就坐王秋雄的車上高速公路,到該處後是被告的小弟下來帶我們坐電梯到14樓,到了之後被告已經在裡面,毒品都已經秤好放在客廳茶几上了,王秋雄買了約7 萬的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約3 、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王秋雄自己要施用的,王秋雄有將錢付給被告,被告當面點清,約半小時我們就走了;
第2 次是在105 年2 月初,也是王秋雄打電話約我去桃園,然後王秋雄開車來我家載我,我們就一樣到該處14樓,這次是一個女生來帶我們上樓,進去之後被告也是已經在裡面,另外還坐了一個像是被告朋友的男子,這次王秋雄買了7 錢的海洛因約9 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 錢約3 、4 千元,但王秋雄當場試用毒品後覺得不行,被告到旁邊的小房間打電話(我們在客廳,沒有聽到他在電話裡講什麼)叫他的上手即一對約50幾歲的夫妻(我不認識他們,被告也沒有介紹)拿毒品過來,那對夫妻到場後還說「東西是一樣的,怎麼會不同」,那對夫妻就把試用的海洛因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王秋雄試用,王秋雄試用了那對夫妻拿來的毒品後,認為他們帶來的比較好,才跟被告買,交易的毒品是由那對夫妻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王秋雄,王秋雄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收起來了,但被告與那對夫妻有去其他房間對帳(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因為被告拿到錢就跟那對夫妻去房間了,以一般常識來講他們應該是在對帳),他們怎麼算的我和王秋雄就不清楚了;
這2 次我都沒有出錢,我是在其他時間另外跟王秋雄買海洛因來用的,我會知道王秋雄向被告購買的數量及金額是因為我在旁邊有看到及聽到,但我忘記他們有無拿秤子出來秤了,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只認得被告的人和被告的稱呼「阿宗」(台語),在我陪王秋雄去向被告買毒品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後來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讓我指認,上面有寫出被告全名,我才知道,另我也不認識朱明忠、劉瑞、李家駿、卓鑫瑜、鄭光基(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訊、原審卷第176 至180 頁審理筆錄),就王秋雄兩次在上開被告居所向被告購買兩種毒品之情節均互核一致。
2王秋雄於105 年1 月24日凌晨12時56分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洪駿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王秋雄詢問洪駿騰明天是否休息,並邀洪駿騰一同前往臺北,洪駿騰答應後王秋雄即稱要過去載洪駿騰前往,當日凌晨1 時46分許,王秋雄打電話給洪駿騰表示其要到了,要洪駿騰在樓下等就好,隨後於當日凌晨1 時53分許,王秋雄告知洪駿騰其已經到了,此時王秋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距離洪駿騰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僅4、500公尺左右(見偵一卷第15頁背面即第64頁背面、第65頁通訊監察譯文;
核准文號:104年中地聲監字第3308號),與王秋雄及洪駿騰所述「王秋雄駕車前往洪駿騰住處搭載洪駿騰北上桃園」一情相符。
3王秋雄與洪駿騰一致指認出被告上開居所之照片(見偵一卷第31、32頁),經本院查閱街景圖,確認該處大樓不只一棟,樓下中庭門牌寫有「民有五街95-145號」,面對門牌左邊街角有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314 頁);
而王秋雄與洪駿騰所述第一次帶其2 人上樓之被告小弟即綽號「長毛」之男子確有其人,即許柏彥(其身分證檔存照片確實留著長髮,見本院卷第278 頁),證人許柏彥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有在被告上開居所見過王秋雄一次或兩次,但不確定日期,該一次或兩次都是我去帶王秋雄上樓,順便到全家買飲料,因為該棟大樓電梯有管制,之所以王秋雄知道我的綽號,是因為王秋雄到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我的綽號,說我會下樓去接他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至391 頁筆錄),與王秋雄及洪駿騰所述曾由綽號「長毛」之小弟帶他們上樓相符;
且被告亦稱王秋雄只有到過其上開居所兩次,第二次剛好過年(見本院卷第395 、396 頁筆錄),益證王秋雄偵查中指證兩度前往被告上開居所之證詞無誤,時間大致相符,均可用以佐證王秋雄之上開偵訊結證屬實。
4雖就第二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額部分,王秋雄與洪駿騰所述不一,然王秋雄係購毒之當事人,而洪駿騰僅在場見聞,應以王秋雄所述為準;
另就該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均認定為3 千元購得1 錢。
又雖洪駿騰就陪同王秋雄前往桃園向被告購毒時間、價額及當時同在被告住處之人為誰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洪駿騰兩度作證時間間隔將近兩年,故其於原審審理中屢次證稱其對該等細節已遺忘,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見原審卷第177 頁筆錄),尚屬合理;
又洪駿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住處在幾樓、第2次王秋雄係將購毒價金交付給被告或那對夫妻等節直陳已然遺忘,而該2 次洪駿騰均僅係應王秋雄之邀陪同王秋雄前往購毒,其完全不認識被告,又非交易毒品之買方或賣方,其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已2 年有餘,若其在並無特殊情形或有所憑據可供回想的情況下,能事無鉅細皆能指述歷歷一致,反為可疑,況駿騰與被告並無恩怨,其又已另供出毒品來源王秋雄,並無刻意捏造證詞構陷被告於販毒重罪之動機與必要,且洪駿騰完全不認識被告、朱明忠、劉瑞、李家駿、卓鑫瑜、鄭光基等人,若非洪駿騰果因陪同購毒而去過被告住處,其又如何可能有機會進入被告住處進而得知被告住處大樓之位置及上樓方式,其證詞自堪採信。
5至於許柏彥雖於本院證稱王秋雄只是來聊天,聊藝品的事,第一次自己來,第二次跟一個女生(老婆或女友)來,沒有提到跟毒品有關的事,被告亦附和其證詞否認販毒予王秋雄;
然而,許柏彥對於王秋雄究竟來一次或兩次?是否都是由許柏彥下樓帶王秋雄上來?甚至辯護人所問「有無印象王秋雄是與一個男生一起去」?都回答「不太記得,時間太久了」(見本院卷第386 頁筆錄),就本案王秋雄及洪駿騰上開證詞是否屬實之關鍵情節,忽而堅稱記得,忽而無法確定,自無法以其證詞逕認王秋雄偵訊結證不實,況洪駿騰具體證稱第一次是被告的小弟帶上樓,經核當係王秋雄所稱綽號「長毛」之許柏彥,第二次則是一個女生,許柏彥自己亦無法確認王秋雄究竟去過幾次、其又帶上樓幾次,洪駿騰所述之女生,被告亦稱陳玉茹有可能幫忙下樓接人(見本院卷第396 頁筆錄),王秋雄偵訊時甚至未指述到此一細節,如非洪駿騰確有此一見聞經歷,逕稱不記得或稱係某男子帶上樓反而省事,但其所指女生帶上樓乙節,又為被告證實確有可能,自可補強洪駿騰見聞王秋雄購毒之經過,若干細節已達如非果真在場斷無可能知悉之程度,當可確認屬實。
㈢王秋雄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有跟洪駿騰北上去過被告住處那裡兩、三趟,我對時間沒有印象,也不知道該處住址,只知道是14樓,該處照片就如偵一卷第31、32頁所示,我是要請被告幫我找看看有沒有上線在賣海洛因,但還在洽談,第一趟價格談不攏,第二趟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還需要嗎,我說需要,所以我就又到桃園被告住處,但還是沒接成,我就只有在那邊吸安非他命而已,也沒有試用海洛因,這幾次都是一個綽號「長毛」的年輕男子帶我上14樓,去程都是我開車、回程都是洪駿騰開車,沒有交易,交易的事情完全都是洪駿騰講的,且洪駿騰講的時間與我向被告買的時間完全不符,我遭查獲時是肝癌末期,有吸食毒品,所以神智不清楚,現在印象很模糊,當時在臺中地檢偵訊時,我有承認我販賣,但我有講我的上線不是被告、我的毒品不是向被告拿的,洪駿騰被抓之後供我出來,因洪駿騰有與我一起去過被告住處,所以他以為被告是我的上線,該檢察官以洪駿騰的證詞套在我身上,且檢察官押人取供,我有據理力爭跟檢察官說不是被告,我有辯駁,但檢察官先入為主說洪駿騰已經把情況說的一清二楚,就是不採信我的說法,我也沒辦法,所以我確實有跟檢察官回答偵訊筆錄中所載向被告購毒之事,但我還在檢察官面前質問洪駿騰為何要害人家;
後來我的販賣案件確定,也確定我的上游跟被告沒關係,我的上游是「阿猴」,因為沒有真實姓名,所以我沒有因為供出上游而減刑,臺中的法官已經推翻洪駿騰的證詞,洪駿騰在地檢可能是為了脫罪或是要爭取免交保飭回才這樣說(見原審卷第180 至184 頁筆錄)。
然而:1經本院勘驗該次王秋雄之偵訊光碟,確認王秋雄上開院訊所述諸如:有說上線不是被告、有跟檢察官據理力爭辯駁說不是被告、有質問洪駿騰為何要害被告、提藥胡亂陳述云云,均非事實,王秋雄偵訊時甚至還稱「你們要給我保護捏,這不是開玩笑的,這很大宗的(台語)」,「很大宗啦,因為我外面的我很瞭解啦,我不會隨便講講啦,阿也不會唬爛啦」(詳本院前揭勘驗筆錄)。
2王秋雄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你認為毒品連談都未談成,為何你會在作證時提到你有交付金錢給潘傳宗?)那不是一級的,好像有交六、七萬給潘傳宗,好像是第二次去的時候交給潘傳宗六、七萬,所以洪駿騰以為我跟他買,但這筆錢是二級的,而且這筆錢隔天長毛下來臺中時,有把錢帶下來給我。
所以洪駿騰以為我跟潘傳宗購買毒品,但我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因為我請潘傳宗幫我問海洛因,但一級的價格談不攏,所以我給潘傳宗六、七萬,請他幫我問安非他命,但是不是他的不曉得,但隔天他就叫長毛把錢帶下來還我,我當下也沒有拿到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提示偵一卷第41頁第二個答至第八個答》按照偵訊筆錄所記載,當天你拿七萬元給潘傳宗,同時那對夫妻有把毒品交給潘傳宗再交給你,顯然你已經完成毒品交易,請問有何意見?)筆錄是這樣講,但我當初是依洪駿騰的陳述,依著他的筆錄這樣講,是豐原市刑大的警員跟我說洪駿騰的說法,所以我去地檢署就照著這樣講」(見原審卷第182 頁筆錄),一見偵訊筆錄記載與己審理中所述不符,立即一改前揭「並無交易」之說法,而改稱係先前從未提及之「預付貨款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臨訟欲自圓其說之情甚明。
3細觀王秋雄與洪駿騰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之陳述,洪駿騰就王秋雄與被告第1 次毒品交易時之金額、毒品數量均證述清楚,且係洪駿騰先稱第2 次交易時被告的上手是「一對夫妻」,王秋雄其後稱對第1 次購買內容已然遺忘,但稱第2 次交易時之被告上手(該一男一女),「那不是夫妻啦,一個是他司機啦」,「絕對不是夫妻,因為他叫她大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勘驗筆錄),對洪駿騰所述交易細節予以證實但有所更正;
尤其,王秋雄甚至加碼證述洪駿騰隻字未提、亦未參與之良友民宿購毒事件(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論斷),亦即,王秋雄於上開偵訊時一併結證稱:還有一次是我自己去桃園的良友民宿向被告購買2 錢海洛因,「這次可以很確定是兩錢」,約2 萬4 千元,這次洪駿騰沒跟到,但我忘了良友民宿這次是在上揭2 次之前還是之後(見本院卷第227 頁勘驗筆錄),檢察官根本不知此事、連「良友」民宿字怎麼寫都不知道,王秋雄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偵查中證述良友民宿購毒一事「確定有的」,「這段不是跟著洪駿騰講的」(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筆錄),益證當時顯非檢察官先入為主、套用洪駿騰說法、王秋雄迫於無奈、消極配合而為陳述,王秋雄於原審作證時配合被告辯解、圖謀說法一致,以求為被告脫免罪責之意灼然可見。
4雖王秋雄曾於警詢中稱其與「阿忠」係於100 年在台中監獄同時服刑時認識,「阿忠」是桃園人、因毒品案入獄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筆錄),然被告供稱從未與王秋雄一同在臺中監獄服刑,此應係王秋雄記憶錯誤所致,畢竟王秋雄所指之人別即被告並無錯誤,被告從未如朱明忠一般否認認識王秋雄(朱明忠部分詳下述),自無法以此彈劾王秋雄之偵訊證詞,反認其院訊證詞屬實。
5王秋雄上揭所述其販賣海洛因予洪駿騰等人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4 、1140號判決有罪,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王秋雄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該案係明確認定「被告(即王秋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所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忠』之潘傳宗,並指證該人之居住處所及交易毒品地點,經警因而循線查獲潘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王秋雄減輕其刑,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 頁),更可見王秋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見己之案件判決確定即將執行,自恃即便改口翻稱被告並非其上游,亦不影響已然確定之刑責多寡,方捏造事實迴護被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不符者,自不可採(原審已於判決交代依職權告發王秋雄涉嫌偽證,併此指明)。
㈣從而,王秋雄上開偵訊結證就兩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經本院勘驗確認其指述明確,且有證人洪駿騰始終一致之偵、審證詞、王秋雄與洪駿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供述、證人許柏彥於本院之證詞等為補強,王秋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反而可見其迴護被告之圖,當非事實,該兩次王秋雄購得之毒品數量及支付之價金,應從有利被告者認定,但被告兩度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雄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予朱明忠之部分:㈠證人朱明忠(譯文中之忠哥)於105 年7 月14日偵訊及原審106 年9 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我有承包醫院清潔,0000000000是台中太平賢德醫院駐點主任李家駿(阿駿,譯文載為阿俊)的手機門號,我用0000000000,附表所示的通話是我與李家駿的對話,我們要與李宗祐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即拿藥【台語】),籌大約3 萬元,直接北上,我出1 萬5 千元、李家駿出1 萬出頭、李宗祐出3 、4 千元,通話那天我們在現場打蠟(當時李家駿、劉瑞【即阿,譯文載為阿明】都在醫院工作),因貨款應該是25號會下來,我問醫院該貨款是否有下來,要貨款下來我才有錢買毒品,李家駿有一位叫「阿妹」的朋友(她的名字是卓鑫瑜,我在市刑大的時候警察有拿她的口卡給我看),「阿妹」有朋友在桃園,因為我的同事都有在吸食毒品,但沒有管道拿安非他命,李家駿叫「阿妹」聯絡她桃園的朋友要拿毒品,附表編號1 的通話是我與李家駿聯絡跟他確認貨款下來了沒,叫他聯絡「阿妹」拿安非他命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身上現金不夠,想要拿貨款去買毒品,才叫李家駿去查貨款,附表編號2 通話內容中說的「雙種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我與李家駿通話完後約1 小時我們就出發到桃園,因為當天醫院要打蠟,劉瑞不會用打蠟機,所以李家駿要留在醫院工作,李家駿就把事情告訴劉瑞,由劉瑞開車載我、「阿妹」及「阿妹」的男友「阿哲」一起去(我一開始說李家駿開車是我說錯了),我確定「阿妹」有去,我不知道為什麼她在偵訊時說她沒去,我本來說我們自己去桃園就好,但「阿妹」說還是要跟我們一起去,我們到了桃園一棟樓下是全家超商的大樓,我們是由「阿妹」及「阿哲」負責聯絡賣家,「阿哲」是賣家當兵時的學弟,到了全家超商後也是由他們2 個打電話聯絡賣家,然後就有一個年輕人帶我們從社區側門上去到大樓裡面,裡面有男有女,本來有一個年輕人、一個女生,之後又來兩個男生,之後樓下又有人要上來,中間進進出出很多人,上樓後被告還沒有回來,但過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阿我跟他說我們要東西啊」,被告就叫旁邊一個年輕人把安非他命拿出來,當場他們就在旁邊試藥,之後被告叫小弟把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把錢算給被告,安非他命1 錢約3 、4 千元,我花7 千元買2 錢安非他命及1 萬元買1 錢海洛因(警詢筆錄記載1 萬7 是不對的),我確定我們購買毒品時被告都在現場,但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手,「他很神秘」,「我之所以會指認編號1 是因為相片與我當初交易毒品的人長的很像,當天我先指認編號1 ,警察就跟我說編號1 就是賣毒品的人,潘傳宗的名字是警察跟我講的,我收到地檢署傳票上面也有打潘傳宗」,我現在(按指原審審理時)對在庭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但「當時我借訊時指認的口卡就是有拿毒品給我的人」;
我們買完毒品就直接回來我位於太和東街的住處,買到的毒品與李家駿、李宗祐一起施用,當時我們都一起住在員工宿舍,當天本來要欠安非他命的錢,但是不讓我欠,我本來是要拿整兩的安非他命,但整兩的安非他命要好幾萬,我們錢不夠,因為我們在完全不認識賣家的情況下透過「阿妹」及「阿哲」購毒,所以我有另外拿錢作為介紹購毒的介紹費給「阿妹」,我拿錢給「阿妹」時,她說不要讓她男友「阿哲」知道,因為對方也不會讓我跟他們聯絡,又105 年3 月間也有一次我們由李家駿開車載我北上桃園購毒,到同一棟大樓,我們到的時候看到臺中市刑大偵六隊警方在樓上,就走了,馬上就離開回臺中,並沒有買到毒品,後來我被警方逮捕後,警察還有跟我說「我們上桃園的時候,你怎麼也跟著我們上桃園」,因為我的車子被市刑大GPS 定位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 頁偵訊、原審卷第76至80頁審理筆錄);
朱明忠所為指認,可參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7 至109 頁,被告確為其指認之編號1 之人),而其上開偵訊結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確認朱明忠當日有上開回答,且朱明忠應訊過程中回答問題時,雖多次被檢察官質疑講不清楚,但均能在被質疑後切中問題加以回答,且神情自然,語氣平順,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偶有較為大聲之情形,但無明顯足以左右或干預朱明忠回答之情事,且有於訊問過程中同步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49 至267 頁勘驗筆錄,詳細問答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雖朱明忠就購買兩種毒品之單價、數量、總價,於偵、審中所述略有出入或未說明清楚,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此證述明確,並更正之前警詢所述,而其偵訊中亦稱是「一萬塊的海洛因啊」(見本院卷第261 頁勘驗筆錄),自應以其上開審理中所述為正確(且單價核與王秋雄第二次購買之條件相當,自可一併參照)。
㈡朱明忠上開偵、審中互核向被告購毒之關鍵情節皆一致之具結證言,有如下補強事證為憑:1證人劉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2 月間我有與朱明忠一起施用過朱明忠所提供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朱明忠是向誰拿毒品,我記得有一次在105 年1、2 月某天晚上(我不知道是否為2 月25日)載朱明忠和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是否為卓鑫瑜)、該女子的男友「阿哲」去桃園找朱明忠的朋友(是否還有帶其他人一起去我忘了),李家駿好像因為要在醫院打蠟所以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因為我不會用打蠟機,所以開車載他們去桃園,我們到哪個地址我不確定,該處是一個公寓、樓下有一間便利商店,因為我只去過1 次,我已經不記得是哪種便利商店、也不記得幾樓或該處的街景了,到了之後我們大家就坐在該處客廳,他們講他們的,我在旁看電視,我沒有聽到朱明忠說要以多少錢買什麼毒品,但我有看到朱明忠拿到毒品,好像是海洛因,但我不記得朱明忠拿多少毒品了,之所以認為朱明忠是去拿毒品是因為我們回來後朱明忠有請我用毒品,但我對朱明忠找的毒品賣家的長相已沒有印象了,我也不知道賣家名字,都是朱明忠聯絡的,我也不知道其他人為何要跟著一起去等語(見偵21113 卷【下稱偵二卷】第49至51頁偵訊、原審卷第138 至140 頁審理筆錄),其就搭載朱明忠、「阿哲」及其女友一起前往桃園某樓下有便利商店之住宅後,眾人上樓,朱明忠向他人買到毒品後請其施用等節,所述與朱明忠上開結證相符。
2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79頁即第95頁背面、第96頁,核准文號:105 年度中地聲監續字第440 號),除可證明買家朱明忠所述籌錢買毒品之過程,第二、三通電話中,朱明忠講明「我上去雙種東西都要把它處理回來」,「一件兼女人一次把它處理回來」,「我這次上去要做一次處理下來」等語,而「一件(衣服或褲子)」、「女人(或男人)」,都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常用之毒品暗語,則朱明忠欲一次購得該兩種毒品甚明,且第三通電話中,朱明忠已接獲桃園方面賣家告知「現在對方打給我,桃園的,有,都有」,益證其已知悉桃園方面賣家供貨無虞,自可佐證朱明忠所述買到兩種毒品之經過屬實,辯護人辯稱上開對話都沒有提到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並非可採。
3被告上開居所(應係大樓,而非公寓),路口轉角處確實有間全家便利商店,已如二、㈡、3所述,被告稱不認識朱明忠,朱明忠曾為指認但嗣後又坦認對被告已無印象,雙方自無可能有任何交情或朱明忠曾因其他理由到訪被告上開居所,但朱明忠與駕車搭載朱明忠等人前往之劉瑞均可說出賣家住處樓下有一便利商店,與實際情況相符,朱明忠甚至還說出是一個年輕人下來帶他們上樓,核與被告坦認及「長毛」許柏彥證實之王秋雄上樓方式相符,自可認定朱明忠與劉瑞2 人均係實際前往該處方得以證述此情。
4雖證人卓鑫瑜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沒有去向「阿宗」購買毒品,我當時在帶小孩,我只有將我號碼為0970開頭的手機(後面的號碼我已經忘了)借給我當時的男友「黃士哲」使用,我有聽到朱明忠和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來拜託我男友,問他有無認識的人有在賣毒品,好像是海洛因,我男友說是帶他們到桃園買,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筆錄),然居間仲介他人買賣毒品,無論係幫賣方或買方,均可能事涉共同(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不法,證人卓鑫瑜未必願意坦認此情(尤其朱明忠還稱有給「阿妹」介紹費),但卓鑫瑜上開證詞,仍能證實其當時之男友是「黃士哲」,朱明忠曾經來拜託「黃士哲」介紹賣家,而朱明忠證稱「阿哲」是賣家當兵時的學弟,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賣方為避免遭到查緝,本不輕易與毫無交情甚至互不認識之陌生人進行交易,就是因為朱明忠沒有購毒管道,所以拜託「阿哲」幫忙介紹,必須介紹人「阿哲」在場之情況下,賣方才有可能答應與朱明忠交易,所以「阿哲」自然必須一同前往(「阿哲」女朋友「阿妹」也去,自不奇怪),故卓鑫瑜上開偵訊證詞,適可補強確認當天不止朱明忠一人前去交易之源由。
㈢雖朱明忠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確實已經對被告沒有印象,但其就偵訊時證述向桃園何人購買毒品,從未更正先前之指認,並稱是朱明忠自己先指認被告,員警才告知被告之姓名並說被告在賣毒品,故朱明忠並非因承辦員警之誘導暗示或明示才指認被告,其即便無法始終記得僅一面之緣之賣家,但始終堅稱「當時我借訊時指認的口卡就是有拿毒品給我的人」,則員警就安排朱明忠指認賣家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朱明忠所為指認及嗣後堅指不移之證詞,當可確認被告便係當天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賣方無誤,不因朱明忠嗣後已對被告此人無印象或被告始終辯稱不認識朱明忠,而使朱明忠前揭偵、審證詞變成不可信,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上開居所內,以事實欄所載價格、數量,同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明忠,已足堪認定,被告否認曾為交易、辯護人辯稱補強證據不足,均非可採。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以本案而言,雖無法查得被告每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亦無法查得被告出售該兩種毒品予王秋雄(2 次)、朱明忠(1 次)之實際獲利,但依前述卷證可知,被告與王秋雄並無毒品交易以外之來往,交易前被告甚至不認識朱明忠而需他人引介,在此情形下,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在未賺取任何差價之情形下,等價甚至折價出售毒品予該2 人,卷內亦無此類反證,則依據前揭常情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3 次毒品交易,均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故意。
五、本案被告犯罪之主、客觀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法援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減: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3 度毒品交易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3 次交易,均係以同一販賣行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該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或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酌減: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刑法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上述,堪認為重典。
於此,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俗稱毒梟之大藥頭有重大差異,雖該3 次交易金額均上萬元,但亦無法證實被告從中賺取鉅額差價利潤,如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是依毒品犯罪實務,觀諸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與主觀惡性,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3 罪均酌減其刑。
肆、販賣毒品予朱明忠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在未引用朱明忠之警詢證詞為此部分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逕予排除),又未如本院當庭勘驗朱明忠上開偵訊光碟,確認其完整之回答內容,及查知檢察官反覆以警詢筆錄質問朱明忠是否警詢所述才對,原審逕以該次偵訊筆錄所記載「(問:當天購買多少量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1 萬7 千元是1 錢,安非他命3 、4 千元差不多是3 錢」,認定朱明忠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更正價格之證詞不可採,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並不完備、取捨後之認定結果亦非正確,蓋除朱明忠於原審作證時,就單價、總價、毒品數量分別證述明確外,其於偵、審事實上都有講到海洛因是買1 萬元1 錢,則1 萬7 千元當係購買兩種毒品之總價,而非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參以王秋雄第二次交易,亦以相同之單價計算方式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王秋雄已經是第二次交易,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尚且需要支付3 千元,朱明忠僅是第一次交易,卻能以3 千元購得3 錢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合理,從而,原判決就朱明忠此次交易所認定之交易價格與毒品數量(與起訴書一致),依據卷存事證調查結果,顯有誤認,其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為2 萬元亦不正確(應係1 萬7 千元),則原判決就此交易所諭知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之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根本不認識朱明忠,辯護人辯稱補強證據不足云云;
按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陳述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已足。
依據貳、三、㈡之所述,朱明忠於偵、審中就向被告購得兩種毒品之關鍵構成要件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有證人劉瑞、卓鑫瑜、附表所示已然呈現朱明忠欲北上一次購得兩種毒品之意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明忠、劉瑞所述被告上開居所特徵及特殊上樓方式查與事實相符等補強事證為憑,縱未能直接補強被告就是賣方之事實,但亦無其他反證足以降低甚至推翻朱明忠偵、審指述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被告辯稱不認識朱明忠,以2 人僅一次短暫交易之互動而言,並非無法理解,但仍無法以此認定其未出售兩種毒品予朱明忠,至於朱明忠就購買毒品價格及數量上之證詞出入,本院已交代心證如上,而劉瑞僅係陪同前往,即便未能說出交易價金、數量等細節,但仍可補強其他朱明忠所述北上桃園買到毒品等節無誤,是被告上開答辯,尚無法使本院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所得心證依然足以確信被告販賣該兩種毒品予朱明忠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之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交易之罪刑、沒收部分,既有前揭無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而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另案通緝期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達上萬元,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但終究販賣對象僅有1 人(朱明忠)、查無賺取暴利之事證,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朱明忠,所收取之總價金1 萬7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其他(兩度販賣毒品予王秋雄之罪刑及沒收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此部分兩度販毒交易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販毒金額不低、於另案通緝期間犯罪、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7年2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王秋雄,王秋雄到家裡來只是在聊藝品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與被告有關之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王秋雄為圖減刑而為偽證,洪駿騰警詢時未能清楚說明交易細節,但偵訊時詳為交代,明顯有違常情云云。
然而,承上貳、二、㈡之所述,王秋雄偵訊中之結證,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有多項補強證據為憑,綜參卷內事證,亦足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方係迴護被告下所為,並非實情,王秋雄於兩度交易之際與被告並無直接通聯,可能原因很多,但本案本非以王秋雄與被告間之通聯或監聽譯文為證據,被告對於兩度與王秋雄在上開居所見面之事亦不否認,其2 人間交易前有無通聯自非重點;
至於洪駿騰之證詞,本院並未以洪駿騰之警詢證詞用以佐證王秋雄所述,即便依據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檢視洪駿騰之警詢筆錄,因其係向王秋雄多次購買海洛因,故員警整個詢問過程都只針對海洛因而為詢問,問答間均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又當員警問以王秋雄稱洪駿騰有載王秋雄到桃園購買海洛因之事,洪駿騰除指認照片所示旁有全家便利商店之大樓無誤外,更證稱:當時王秋雄帶我到該棟大樓某樓層,「王秋雄以7 萬元向其中一名男子購買1 包海洛因(半兩重),交易完成後我跟王秋雄就離開該處返回臺中」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筆錄),核與其偵訊中所證並無出入,其偵訊時方就該兩度陪同購毒之情詳為陳述,故洪駿騰前揭警詢、偵訊之所述,僅係因詢問重點不同而繁簡不一,辯護人辯稱其與王秋雄勾串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毫無根據,是被告對於兩度與王秋雄進行販毒交易部分之上訴,同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兩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秋雄,所收取之總價金各7 萬3 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僅主文於追徵處各應補充「或不宜執行沒收」),因此部分之認定與前揭罪刑部分互相連動,亦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故應由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此2 罪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諭知,而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
陸、定應執行刑:權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手法一致、僅行為時間或對象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前揭上訴駁回(即販賣予王秋雄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撤銷改判(即販賣予朱明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李家駿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朱明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 年2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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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雙方對話內容 │
├──┼────────────────────────┤
│ 1 │(下午5時59分47秒) │
│ │李家駿A:忠哥。 │
│ │朱明忠B:阿俊,阿妹打電話給我。 │
│ │李家駿:阿妹? │
│ │朱明忠:嗯,090...價錢都沒變。 │
│ │李家駿:他要過程給我們嗎。 │
│ │朱明忠:要嘛,要跟我們一起去,要一個跟我去。 │
│ │李家駿:我知道,你要跟他們一起去。 │
│ │朱明忠:要一個跟我去。 │
│ │李家駿:一個跟你去,阿佑8點半就過來。 │
│ │朱明忠:你在什麼,打蠟喔? │
│ │李家駿:是。 │
│ │朱明忠:等下看阿明的票錢有下來否?拜託,下午打賴│
│ │ 給我貨款下來叫我過去領,有跟他回,結果又│
│ │ 睡著,幹XX。 │
│ │李家駿:沒錢了。 │
│ │朱明忠:看阿明的票錢有下來否? │
│ │李家駿:我們在這弄一弄,等你回來。 │
│ │朱明忠:看阿明的票錢有下來,去刷一刷看有無下來否│
│ │ 。 │
│ │李家駿:喔。 │
├──┼────────────────────────┤
│ 2 │(下午6時18分16秒) │
│ │朱明忠B:票下來沒? │
│ │李家駿A:不知道,他去7-11看。 │
│ │朱明忠:不是,阿俊,他的電話幾號我都不知道,在阿│
│ │ 明那支小支裡,不知道放在哪裡,你也知道阿│
│ │ 妹的性,我現在找到換他一直催我,我身上的│
│ │ 錢,看是要跟阿明借多少,「我上去雙種東西│
│ │ 都要把它處理回來」,我們的貨款都下來,打│
│ │ 蠟貨款也下來,霧峰澄清也下來,叫我過去拿│
│ │ ,我沒去,明天我過去拿,明天禮拜五,看可│
│ │ 以借2 萬元,「一件兼女人一次把它處理下來│
│ │ 」,做一次,我不要借太多,你聽懂我的意思│
│ │ 嗎? │
│ │李家駿:好好。 │
├──┼────────────────────────┤
│ 3 │(下午6時23分8秒) │
│ │朱明忠B:我的手機不知道丟在哪,在家也找不到。 │
│ │李家駿A:有,下來了。 │
│ │朱明忠:阿明、霧峰的貨款已下來,叫我今日去收,我│
│ │ 沒去,我明天再去拿,「現在對方打給我,桃│
│ │ 園的,有,都有」,你的票確實有下來,錢有│
│ │ 下來嗎? │
│ │李家駿:有。 │
│ │朱明忠:你先讓我周轉1-2 天,等我霧峰的貨款票拿到│
│ │ 再還給你。 │
│ │李家駿:好。 │
│ │朱明忠:不用拿到全部,「我這次上去要做一次處理下│
│ │ 來」,有無問題? │
│ │李家駿:沒問題。 │
│ │朱明忠:好,抱歉。 │
│ │李家駿:好,你到了嗎。 │
│ │朱明忠:我等下過去醫院,你們都有吃飯?吃我們這裡│
│ │ 的那個,哭爸,你們有用嗎,乾脆,直說快一│
│ │ 點。 │
│ │李家駿:沒有。 │
│ │朱明忠:機八,我幫你們拿去。 │
│ │李家駿:豆哥。 │
│ │朱明忠:阿。 │
│ │李家駿:你講這樣要多少才夠,本來2 張,現只有1 張│
│ │ 下來而已。 │
│ │朱明忠:哪1張?沒2萬元夠嗎? │
│ │李家駿:你講什麼。 │
│ │朱明忠:你下來多少?有2萬5? │
│ │李家駿:跟我身上差不多應該有。 │
│ │朱明忠:好,我過去再講。 │
│ │李家駿:我在樓下等你或是先上去。 │
│ │朱明忠:你先上去3 樓,對方那個女的,我會叫他過來│
│ │ 醫院。 │
│ │李家駿:我先上去3樓等你。 │
│ │朱明忠: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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