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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華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96 、28997 、34095、34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國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丁國華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查緝同案被告游原俊(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12時33分許警詢完畢後,自願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該署205 偵查庭由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游原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游原俊是否於105 年1 月22日17時01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31分許、同年月28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0 時58分許、同年2 月2 日1 時46分等,在星光大道社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國華一節,證稱:「這是我跟游原俊的對話,但時間久了我忘記在講什麼了」、「之前有賭博有欠款」、「可能是我有欠他錢,因為我跟他有在賭博」、「我沒有跟游原俊買藥」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使法院審理游原俊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丁國華犯行時,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機關對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國華(下稱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4 至381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已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7 、532 頁),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同案被告游原俊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游原俊是否於105 年1 月22日17時01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31分許、同年月28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31日0時58分許、同年2月2日1時46分等,在星光大道社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證稱:「這是我跟游原俊的對話,但時間久了我忘記在講什麼了」、「之前有賭博有欠款」、「可能是我有欠他錢,因為我跟他有在賭博」、「我沒有跟游原俊買藥」等語,亦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足憑(偵字第28997號卷第110至112、113頁)。
㈡次查:⒈同案被告游原俊於偵訊時已供承:其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有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2日16時08分許到17時01分許通聯,當時被告要向其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星光大道社區樓下,當時有交易成功,對話中「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於105 年1 月25日19時04分到19時31分許,也是與被告通聯,被告要與其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
105 年1 月28日22時43分到22時46分,其有與被告通聯,被告對話中講「兩樣都要」,是指要找其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當天與被告約在星光大道社區後門雙鳳路的土地宮廟,是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1,000 元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公克,海洛因重量約0.15公克;
105 年1 月31日0時19分至0 時58分,被告要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原本臨時沒有,但後來朋友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其又跟被告說可以過來,對話中所述「剩另一種」是指只剩下海洛因,被告當天有與其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105 年2月2 日1 時16分到1 時46分,其亦有與被告通聯,被告要找其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以1,000 元的價格交易等語(偵字第28997 號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就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原審卷一第198 頁),復有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原俊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偵字第28997 號卷第66至67頁),已可見被告於前開偵訊時具結作證所述沒有向同案被告游原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在談論賭博欠款云云,與同案被告游原俊所為供述不符,顯屬有疑。
⒉佐以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游原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28997 號卷第63至65、68至69頁),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原俊於對話中,對於見面之目的刻意避而不談,顯見兩人不僅對於彼此見面之目的已有所共識,且此等對話方式,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中,因購毒者具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購毒者與販毒者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以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方式無違。
其次,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原俊於對話中提及:「你...身上那個」、「硬梆梆的」、「硬的」、「上次拿的」、「另一種的」等語,均僅使用簡短模糊之暗語,且彼此言談間對所指內容,顯均了然於心,始能為此等迅速明確之對答;
參之同案被告游原俊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硬的」、「硬梆梆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28997 號卷第142 頁背面),與一般實務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買賣雙方所習用之暗語相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原俊間,基於彼等毒品交易默契,就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已有合意甚明。
益徵同案被告游原俊前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其如附表所示之通聯,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之陳述為可信。
⒊雖同案被告游原俊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105 年1 月22日被告與其通聯係為相約見面玩賭骰子,對話中提到「你...身上那個」,是指被告欠他錢,說要過來還錢;
同年月25日通聯,也是被告為了還賭債而相約到其住處樓下;
同年月28日譯文,被告也是來還錢;
同年2 月2 日,被告又拿錢過來還云云(原審卷二第39至46頁),然就被告前來究竟還多少錢一節,則證稱:「他還我的都差不多1 、2000元或是500 元」,經檢察官進一步質以:「1000元還是2000元」時,又答稱:「不一定,都不一定」,再經檢察官詢問通聯譯文被告所提及之「兩樣都要」等語是何意思時,又證稱:「我忘記了」等語;
就105 年1 月31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先證稱有見面,隨即改稱「沒有,沒有見面」、「有幾次白跑一趟」云云(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就被告究竟償還金額若干,均支吾其詞,且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實難遽信。
再對照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不僅全無與償還賭債有關之對話,且於105 年1 月22日之對話中,被告是向同案被告游原俊稱「麻煩你拿下來好不好」,而105 年1 月31日之對話中,被告則是詢問同案被告游原俊「你那邊方便嗎」、「讓我差一下」,於105 年2 月2 日之對話中,同案被告游原俊更向被告稱:「你是不是欠過一次」、「你要什麼的」,被告則答稱:「上次拿的不要了」、「硬的」等語,凡此種種,均無從看出有何被告欲前來償還賭債之情,而同案被告游原俊詢問被告「你要什麼」,甚至被告要求游原俊「麻煩你拿下來」之對話內容,更有相互刻意省略談論標的之狀況,亦明顯與一般償還債務者之對話方式不同。
足認同案被告游原俊嗣於原審所證上開內容,不足採信。
至同案被告游原俊於原審證稱:其當初是怕收押,才會配合承認有販賣毒品,怕被判重云云(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然經檢察官詰以「檢察官對你的問話有無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時,則答稱:「沒有,都是配合警察而已」(原審卷二第47頁),此觀之游原俊前於105 年9 月2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於106 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問:之前提示給你看你跟丁國華的譯文,是否確實為他要跟你買毒品?)是」,於檢察官問及:「有無其他陳述」時,更主動供述:「我都有自白,希望可以減輕量刑等語,益徵游原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始屬可信,上開於原審之證言,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同案被告游原俊之說詞,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在談論賭債云云,然如附表所示譯文,實無法佐證被告與同案游原俊有何談論賭債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之前否認犯行是因為害怕,現在已有穩定的工作,公司老闆也勸其做錯事情就應該要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32 頁),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前於偵訊時所證未向同案被告游原俊購買毒品等證言不實一節,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訊時就同案被告游原俊涉案部分作證,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有無在上開時、地向游原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足以使法院就游原俊是否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機關就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同案被告游原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為認罪陳述(本院卷第527 、532 頁),且係於同案被告游原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上情,及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任職保全公司擔任督導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前案卷第330 至332 頁),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且已有正當工作,亦有在職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4 頁),因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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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發話方(A) │受話方(B) │對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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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有聽到嗎 │新北市新莊區雙│
│16:08:38 │ │ │A:有 │鳳路132號13樓 │
│ │ │ │B:剛睡醒喔 │ │
│ │ │ │A:對啊 │ │
│ │ │ │B:啊你...身上那個,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A:嗯。 │ │
│ │ │ │B:好嗎 │ │
│ │ │ │A:好 │ │
│ │ │ │B:我要過去我再打給你 │ │
│ │ │ │A:我一樣在勇仔這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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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我要到了,麻煩你拿下來好不好 │ │
│16:51:43 │ │ │A:拿下去喔 │ │
│ │ │ │B:嗯 │ │
│ │ │ │A:你不上來喔 │ │
│ │ │ │B:嗯 │ │
│ │ │ │A:好,我下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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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到了喔 │ │
│17:01:49 │ │ │B:到了 │ │
│ │ │ │A:你在1 樓喔 │ │
│ │ │ │B:嗯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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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5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拍謝,昨天電話都沒電 │新北市新莊區雙│
│19:04:50 │ │ │B:對啊,你電話都打不通 │鳳路132號13樓 │
│ │ │ │A:我不知道關機,啊現在要來嗎 │ │
│ │ │ │B:好,我到樓下打給你 │ │
│ │ │ │A:好,快一點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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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5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19:31:27 │ │ │A:要到了喔 │ │
│ │ │ │B:嗯,要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 │
│ │ │ │A:嗯,你等一下要去哪 │ │
│ │ │ │B:等—下要去三峽,怎樣 │ │
│ │ │ │A:我想說叫你載我去三重 │ │
│ │ │ │B:我等等要去三峽 │ │
│ │ │ │A:好啦,我下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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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8 │0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在哪 │新北市新莊區雙│
│22:43:56 │ │ │A:一樣,新莊 │鳳路132號13樓 │
│ │ │ │B:我等一下過去那找你 │ │
│ │ │ │A:好阿,到打給我 │ │
│ │ │ │B:我兩樣都要 │ │
│ │ │ │A:好,暸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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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8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22:46:42 │ │ │B:看幾點在後面那土地公那,後面那車道 │ │
│ │ │ │A:好 │ │
│ │ │ │B:11點半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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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1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你那邊...方便嗎...讓我差一下 │新北市新莊區雙│
│00:19:22 │ │ │A:恩...但我沒硬梆梆的 │鳳路132號13樓 │
│ │ │ │B:沒喔 │ │
│ │ │ │A:但是我有另外一種而已,剩另一種 │ │
│ │ │ │B:不然等一下我看怎樣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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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1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00:38:10 │ │ │A:怎樣 │ │
│ │ │ │B:我等一下到樓下打給你 │ │
│ │ │ │A:好 │ │
├─────┼──────┼──────┼───────────────────┤ │
│2016/1/31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00:58:13 │ │ │A:下去喔 │ │
│ │ │ │B:對,下來,我在後面 │ │
│ │ │ │A:好 │ │
├─────┼──────┼──────┼───────────────────┼───────┤
│2016/2/2 │0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回來了喔 │新北市新莊區雙│
│01:16:06 │ │ │A:回來了 │鳳路132號13樓 │
│ │ │ │B:我到樓下打給你 │ │
│ │ │ │A:好,你是不是欠我一次 │ │
│ │ │ │B:對啊,我盡量過年前給你 │ │
│ │ │ │A:好,你要什麼的 │ │
│ │ │ │B:我看上次拿的不要好了 │ │
│ │ │ │A:哪一種我不知道,要拿哪一種 │ │
│ │ │ │B:硬的 │ │
│ │ │ │A: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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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2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01:37:57 │ │ │B:可以下來了,我要到了,要前面還後面 │ │
│ │ │ │A:前面,後面我沒辦法下去,前面 │ │
├─────┼──────┼──────┼───────────────────┤ │
│2016/2/2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01:46:14 │ │ │A:我坐電梯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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