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佳亮為桃園縣議會(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
- 二、邱佳亮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 (一)邱佳亮明知甘裕平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之員
- (二)邱佳亮、徐美如明知徐嘉位待業中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
- (三)邱佳亮明知游雅惠為其僱用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負責一
- 三、邱佳亮明知議員未出席議會定期會及臨時會,即不得支領出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名義向桃
- (一)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問:邱地政士事務所
- (二)被告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供述自承:1.其知悉「地方民意代
- (三)被告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供述自承:1.其知悉「地方民意代
- (四)證人即桃園市議會議事組專員邱碧娥於桃園市調查站及偵查
- 二、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 (一)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 (二)有關事實欄三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
- 參、適用法律說明:
-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未實際出席市議會而以事後補簽名之方
-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詐領附表一所示甘裕平公費助理費用
- 四、刑之減輕
- 肆、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二(一)(二)(三)及三所載之罪
- 伍、沒收: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均全部由其一人所取得,是關
-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 (一)證人徐寶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於103年6月21日至同
- (二)至於法眼系統之被告自99年3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入出
-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援引證人黃瑋嫀、徐寶秋於原審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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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亮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袁健峰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37號、第26966號、第2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佳亮為桃園縣議會(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下稱桃園市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亦為桃園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自107年12月25日起任第2屆市議員,對桃園市政府及其等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
徐美如(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係邱佳亮僱用之議員公費助理,負責辦理與桃園市議會間之行政事務或為民服務等相關工作;
蘇桂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係邱佳亮僱用之邱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襄理邱佳亮管理地政事務所,並兼任議員之公費助理工作;
甘裕平、游雅惠(以上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邱佳亮僱用之邱地政事務所員工,負責一般地政事務所行政事務;
甘裕平之母親邱銀珠為邱佳亮之姐姐;
徐嘉位(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為徐美如胞弟,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
二、邱佳亮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及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之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數額及助理本人之金融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入至助理本人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聘書並載明公費助理之姓名、聘期、酬金、撥款銀行及帳號等資訊,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撥入酬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再提交以利議會進行後續撥款事宜。
詎邱佳亮明知依上開規定,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均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竟分別與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徐美如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邱佳亮明知甘裕平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之員工,渠與甘裕平並無僱佣或受僱為議員公費助理之真意,而甘裕平僅因為邱佳亮之地政事務所員工之故,而被邱佳亮新屋服務處交辦具有選民服務性質之地政(或文書)工作,並無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本意,竟與甘裕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甘裕平提供其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邱地政士事務所暨邱佳亮議員服務處(下稱新屋服務處),製作內容記載邱佳亮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甘裕平、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甘裕平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上開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
桃園市議會另於100年1月至103年6月間,依不知情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邱佳亮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嗣上開薪資匯入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後,再由甘裕平以現金提領後,轉存入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13萬8,093元(如附表一)。
(二)邱佳亮、徐美如明知徐嘉位待業中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徐美如為使徐嘉位得以參加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遂向邱佳亮表明以徐嘉位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邱佳亮議員助理,使徐嘉位得以參與保險,而桃園市議會撥發公費議員補助費用則悉數交與邱佳亮,經邱佳亮同意後,徐美如亦獲徐嘉位同意,邱佳亮、徐美如、徐嘉位3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嘉位提供其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徐美如則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5 萬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4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徐嘉位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徐嘉位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
桃園市議會另於100年1月至106年1月間,依不知情之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前開徐嘉位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實際上由徐美如保管使用,俟上開薪資匯入徐嘉位帳戶內後,再由徐美如代為提領現金,在新屋服務處交與邱佳亮,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377萬2,356元(如附表二)。
(三)邱佳亮明知游雅惠為其僱用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並無僱佣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本意,竟向游雅惠提議以游雅惠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報為公費議員助理,游雅惠聽聞當下深覺不妥未立即應允,嗣因認為邱佳亮於伊待業無職時雇用伊擔任事務所員工為報答邱佳亮之情誼,遂同意邱佳亮之提議,邱佳亮、游雅惠2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雅惠提供伊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
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2 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游雅惠月薪5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游雅惠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 ,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游雅惠提供之前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
桃園市議會另於103年3月至105年4月間,依不知情之邱佳亮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嗣上開薪資匯入游雅惠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後,游雅惠依邱佳亮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蘇桂蘭,並由蘇桂蘭扣留部分款項作為游雅惠擔任事務所員工之新資,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31萬5,168元(如附表三)。
三、邱佳亮明知議員未出席議會定期會及臨時會,即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費用,而其於桃園市議會第一屆第3次定期會會議期間(會期105年3月15日至5月23日),未通知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徐宗煌即出國至澳門旅遊,且於105年5月3日,在澳門威尼斯人飯店賭場消費賭資計港幣10萬3,000元(折合42萬9,352元),詎其明知自105年5月2日至5月4日並未出席會議,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該日下午3時許回國後)至同年5月23日間在國內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議會填載不實之簽到紀錄,據以申報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致使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核支邱佳亮7350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等)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佳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7、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被告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之辯護人胡原龍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等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受上開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拘束,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擔任伊公費助理;
105年5月2日至4日確實有出境前往澳門及確實105年5月2日至4日並未出席定期會議而於回國後復在議員簽到簿上補簽名並支領市議會核發之105年5月2日至4日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其沒有收取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所領取之公費議員助理薪資;
其係誤簽市議會上開定期會之簽到記錄,其沒有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已將誤領之7350元費用返還桃園市議會云云為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問: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到你議員服務處幫忙,你是否會付給該員工金錢?)我的員工已經領地政士事務所的薪水了,所以我不會再付給他們因為幫忙選民服務之金錢。
…(問:甘裕平是否曾擔任你議員服務處的助理?)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我記得他有在事務所服務過,但我印象中他沒有擔任過我的助理,他是我姐姐邱銀珠的小孩」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3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甘裕平(以下逕稱姓名)於廉政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問:你從99年畢業後到103年7月間,在邱事務所上班期間,就僅從事地政文書業務及地政士員工薪水帳務…)是。
(問:你在邱事務所的工作內容,包含到地政事務所送件?)主要到平鎮區、中壢區地政事務所送件〈各種登記申請案件〉、協助蘇桂蘭代書申辦各項業務,包括申請各類謄本或地籍圖、平面圖等,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或遺產稅,送設定案件到各銀行用印,到委託案件的客戶那裡送收資料或蓋章,領回登記案件,代刻印章等,工作內容很多雜七雜八的事情。
(問:你在邱事務所上班的業務內容,就是前述地政相關業務,沒有議員助理的內容?)幾乎都是前述地政相關業務,只有偶爾去殯儀館送白包。
(問:還有其他議員助理的工作內容嗎?)沒有。
…我只是做他〈指邱佳亮〉交代給我做的事情,他交代我的就是邱地政士事務所的事情,不是議員助理的事情…。
那5 次白包我是基於幫忙的意思,因為他們剛好都沒空,所以由我代送」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8頁反面、31、32頁),並稱「我是提供人頭帳戶給邱佳亮作為報薪水〈指公費助理薪水〉使用,實際我沒有領到4 萬元這麼多,多出來的錢是由我以現金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存入邱佳亮帳戶,我實際的薪水只有2萬5,000元至3 萬元左右,因為每個月加班費不一定,所以每個月薪水不固定,但是多出來的錢,就是由我臺灣銀行帳戶裡提領存入的。
(問:這是邱佳亮告訴你要這麼做的嗎?)是,一開始投保薪資不到1 萬8000元,但實際有領到2 萬5000元左右,後來邱佳亮要求我開戶,他要用議員助理的薪水給我,我就聽他的話到臺灣銀行開戶,邱佳亮又要求我將多出來的錢還給他。
…(問:…你以何方式還給邱佳亮?)因為我負責邱事務所的員工薪資,每個月蘇桂蘭會把所有員工的薪資明細印給我…,我自己的部分,一開始是領現金薪資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然後我再把4萬元領出來再存入邱佳亮的帳戶,但不是每個月都這樣,有時候是累積幾個月以後才存入。
後來我覺得這樣很麻煩,我有跟邱佳亮或蘇桂蘭提議,先把4 萬元提領後,扣掉我應得的薪水,再匯還給邱佳亮…邱佳亮指示我說用匯款會留下記錄,所以要求我用現金存入他的帳戶還給他」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2至33頁),可見甘裕平係依被告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帳戶給邱佳亮作為公費助理人頭帳戶使用,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僅偶爾(共5次)去殯儀館送白包,其去送白包是基於幫忙的意思,因為剛好他們都沒空,而由甘裕平代送,甘裕平所從事的都是地政相關業務,邱佳亮交代甘裕平做的事情,是地政事務所的事情,不是議員助理的事情,附表一之1 所示24筆存款記錄都是甘裕平將每月所領取公費議員助理費用存入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見廉政署卷一第43頁正反面及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57至58頁之甘裕平證詞),附表一所示100年1月至103 年6月所支領之168萬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18萬元,合計186 萬元,甘裕平都全部繳回給被告,且其所領得之公費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初期係由其全額領出再存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期則係扣除其擔任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之實際薪資,再將差額繳回存入上開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甘裕平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廉政署卷一第28頁反面至33、42至44頁,他字第3765號卷一第112至114頁,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56至59頁,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又共同被告即證人蘇桂蘭(以下逕稱姓名)於廉政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甘裕平以代書工作為主,但有協助我處理代書業務的收入記帳工作,不是選民服務處的帳…甘裕平不能領取議員助理費,因為甘裕平主要是代書事務所的員工,就我的認知甘裕平算是人頭,我不知道邱佳亮把錢拿去之後用途為何…甘裕平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全部不可以支配,以原助理薪資扣除代書薪資後,差額要繳回來給我,這是當初我幫他登錄議員助理時就講好的,繳回的助理薪資我都交給邱佳亮,我會大概略微增減湊個整數,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邱佳亮台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01至203頁,他字卷第3765號卷二第3至6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
此外有甘裕平之公費助理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議員公費助理薪俸印領清冊」、「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服務處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甘裕平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影本1 份、桃園市議會撥付甘裕平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 1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邱佳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臺灣銀行建國分行甘裕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一之1 所示甘裕平指認之交易傳票24紙影本各1 份(見廉政署卷一第49至103頁)、桃園市議會撥付甘裕平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甘裕平等7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甘裕平上開證詞與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以甘裕平自100年1月至5 月間自分10次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指議會撥入款〉,甘裕平何須分10次提領,只要提領1 次即可。
又甘裕平此段時間自臺灣銀行帳戶領出14餘萬元,從議會領的錢有16萬元,但匯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有19餘萬元,難見甘裕平匯給被告之款項,與甘裕平從臺灣銀行帳戶領出來的錢有何關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查甘裕平對議會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並無支配權,須全數提領後繳回被告(現金或匯款,初期以匯款,之後改為現金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有調整),業如前述,惟甘裕平將議員助理薪資領出以現金繳回(即存入或匯款)之時間點及方式(是否抵扣地政助理薪資或各別處理,有調整),甘裕平經被告或蘇桂蘭同意後依指示處理,主動權並非在甘裕平。
又被告須支付甘裕平在地政事務所工作之薪資,故而每月有須收(地政工作)及應退(議員助理)之款項,退給被告之方式則有變動,業經甘裕平證述明確,均如上述。
而甘裕平確若同時擔任地政助理及議員助理工作,理當雙薪(蘇桂蘭即是),何須退款,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漠視甘裕平將公費議員助理薪資領出後,以現金存入或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異常情形,徒以上開情詞為辯,洵非可取。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甘裕平於100年8月5日、9月22日、10月13日各以27萬餘元、9萬餘元、3萬餘元現金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係邱地政事務所的收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查甘裕平在邱地政事務所從事文書類及員工薪資的帳(見廉政署卷一第28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不是管錢,管錢的人顯然是蘇桂蘭,此據甘裕平(見廉政署卷一第43頁反面、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58頁所載甘裕平證述:蘇桂蘭負責撥付地政事務所薪資給甘裕平)、游雅惠(見廉政署卷一第191頁反面所載游雅惠證述:蘇桂蘭每月發代書助理薪資現金3 萬多元給游雅惠)及蘇桂蘭(見廉政署卷一第202頁反面至203頁所載,蘇桂蘭證稱:事務所案件結案由其代收費用,並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地政事務所公帳帳戶內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蘇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稱:「(問:100年到103年間,平鎮服務處〈應係地政事務所〉的收入是如何交給被告?)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匯款,有時同事外出會直接匯給老闆〈指被告〉。
要看當時跑外面的同事,不一定,但出納管錢的人一定會去存錢。
(問:100年到103年出納管錢是何人?)沒有記錯的話是甘裕平」(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綜上可知,地政事務所的結案收入係由蘇桂蘭負責,至於收入款進入地政事務所公帳帳戶之具體行為,則是蘇桂蘭指示跑外面的同事,依其指示存現金或匯款至公帳帳戶。
益證蘇桂蘭確是負責邱地政事務所收入款的人,至於出納衡情應是管地政事務所零星支出的人,豈有一定會去存錢之理,是證人蘇桂蘭此部分證言,與其同日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相違,證人蘇桂蘭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指甘裕平於100年8月5日、9月22日、10月13日各以27萬餘元、9萬餘元、3萬餘元現金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為地政事務所之收入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足認被告明知甘裕平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之員工,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竟與甘裕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甘裕平提供其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邱地政士事務所暨邱佳亮議員新屋服務處,製作內容記載邱佳亮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甘裕平、月薪4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甘裕平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上開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
桃園市議會另於100 年1月至103 年6月間,依不知情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嗣上開薪資匯入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後,再由甘裕平以現金提領後,轉存入被告設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13萬8,093元(如附表一)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供述自承:1.其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議員每人每月可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上限為24萬元,且由議會編列預算支出,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實質補貼,需確有聘用且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方能申領等事實;
2.公費助理之聘用與否及薪資係由伊全權決定後,再委請徐美如製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向議會申報,其有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擔任伊公費助理之事實。
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徐美如(以下逕稱姓名)於廉政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公費議員助理之聘僱均係由邱佳亮決定,再由其製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向桃園市議會申請,其所申報之自聘公費助理聘書上議員簽名欄位均由邱佳亮親簽,聘任何人擔任公費助理均為邱佳亮所悉,而其向邱佳亮提議由徐嘉位充作公費助理補助費人頭,桃園市議會所核發之助理補助費則交與邱佳亮,並由其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徐嘉位之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又其代保管徐嘉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並由其負責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全數繳回給邱佳亮,徐嘉位申報為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期間,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相關工作…其弟弟是做房屋仲介,其希望弟弟徐嘉位有勞健保,所以其才跟被告提議擔任公費助理,因為其弟弟不要真正成為公費助理,所以就掛名成為公費助理,目的僅在享有勞健保,徐嘉位台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其手上,就是徐嘉位公費助理費用薪資帳戶,其將該匯入的錢領出交給邱佳亮,因為徐嘉位不是真正的公費助理,所以其才把錢領出來交給邱佳亮,徐嘉位有幫忙一些跑紅白帖及雜事,並非真正公費助理等語;
又共同被告即徐嘉位(以下逕稱姓名)於廉政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間,因為待業中為加入勞健保而由徐美如向邱佳亮提議申報伊為公費助理人頭,並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邱佳亮作為桃園市議會撥付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而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相關工作,且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交徐美如代為保管,並由徐美如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公費助理人頭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全額繳回給邱佳亮,直至106年2月起,其即非被告申報之公費議員助理,其於106年1月4日、1月21日、2月1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共提領9萬元交與徐美如轉交繳回邱佳亮…其當時需要勞健保,其記得請姐姐徐美如去跟邱佳亮說,請邱佳亮讓伊擔任公費助理,但其覺得自己沒有實際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只是有邱佳亮跑不了的場,其就幫忙跑而已,目的只是享有勞健保而已,這樣其就有勞健保,其是公費議員助理的人頭,其就會享有勞健保等事實,此外復有徐嘉位之公費助理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議員公費助理薪俸印領清冊」、「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服務處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徐嘉位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影本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徐嘉位等7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撥付徐嘉位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徐嘉位與徐美如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交易明細彙整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徐美如、徐嘉位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部分,詳後二(一)⒊所述)。
足認被告、徐美如明知徐嘉位待業中,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徐美如為使徐嘉位得以參加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遂向邱佳亮表明以徐嘉位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邱佳亮議員助理,使徐嘉位得以參與保險,而桃園市議會撥發公費議員補助費用則悉數交與邱佳亮,經邱佳亮同意後,徐美如亦獲徐嘉位同意,被告、徐美如、徐嘉位3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嘉位提供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被告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徐美如則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0 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0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4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嘉位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 ,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徐嘉位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
桃園市議會另於100年1月至106年1月間,依不知情之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前開徐嘉位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實際上由徐美如保管使用,俟上開薪資匯入徐嘉位帳戶內後,再由徐美如代為提領現金,在新屋服務處交與被告,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377萬2,356元(如附表二)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供述自承:1.其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議員每人每月可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上限為24萬元,且由議會編列預算支出,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實質補貼,需確有聘用且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方能申領等事實;
2.公費助理之聘用與否及薪資係由其全權決定後,再委請徐美如製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向議會申報,其有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擔任伊公費助理之事實。
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游雅惠(以下逕稱姓名)於廉政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離職後,因工作不順,基於感激邱佳亮讓其回任邱地政士事務所,遂同意邱佳亮之提議申報為公費議員助理,並交付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邱佳亮作為詐領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係支領蘇桂蘭所核算邱地政士事務所每月約3 萬多元之薪資,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相關工作,桃園市議會核撥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其均依邱佳亮及蘇桂蘭指示繳回給邱佳亮,或抵銷伊與蘇桂蘭合資購屋之退股款項…被告叫其去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戶,說其的勞健保可以掛在議會助理名下,其心裡覺得不是很妥當,議會助理薪資伊提領出來交給蘇桂蘭,其答應邱佳亮擔任公費助理人頭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91至192頁反面,他字第3765號卷一第66至69頁),而游雅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30日提現25萬元、103年1月27日匯款54萬元至蘇桂蘭帳戶、104年1月14日提現59萬元、104年6月3日提現34萬元、105 年4月19日轉帳50萬元、105年7月19日匯款10萬元(為公費助理薪資之支出,後2筆轉帳及匯款對象為游雅惠本人)之情形,另游雅惠與蘇桂蘭間於102年8月合資購買房屋,游雅惠於104 年底退股,然關於退股後資金變動(即上開105年4月19日轉帳給自己、105年7月19日匯款給自己),業據游雅惠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亦有游雅惠臺灣銀行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第193至200頁反面),又共同被告即證人蘇桂蘭(以下逕稱姓名)於廉政署、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為邱佳亮議員公費人頭助理,游雅惠申報為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係支領邱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薪資3 萬多元,游雅惠將申報為公費助理人頭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繳回給其或邱佳亮,其以加減帳後取整數,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存到邱佳亮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03-1頁反面),另蘇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游雅惠說她有把自己領取的助理薪資透過妳轉交給被告,她的說法是否正確?)是,她有交給我…我跟游雅惠有投資房地…游雅惠交給我的議員助理薪資…我還是有給被告」(見本院卷三第82至86頁),亦可佐證游雅惠確有將議會匯至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薪資領出透過蘇桂蘭交給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自游雅惠臺灣銀行帳戶提現、匯款之情形,並無直接進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如此,怎能判斷游雅惠是返還議員助理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惟查游雅惠、蘇桂蘭於廉政署及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游雅惠對於上開臺灣銀行用以匯入議員助理薪資之款項,游雅惠並無支配權,而該帳戶計有上述6 次提現、匯款及轉帳情形,其中匯款及轉帳均有對象,提現部分,蘇桂蘭亦證稱游雅惠係領出交給渠要轉交被告,渠雖有挪用但後來都補給被告,而蘇桂蘭亦承認與游雅惠有合資購買房子等情形(見本院卷三第82至86頁),從而可見游雅惠之證詞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流向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然以游雅惠領取或轉帳、匯款之議員助理薪資,並無進入被告帳戶之情形為辯,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即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曾建華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至104年9月間擔任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僅有其與黃文龍及徐美如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游雅惠、甘裕平及徐嘉位並未實際擔任邱佳亮議員助理,邱佳亮議員服務處向桃園市議會申報新聘助理聘用所製作之相關表冊,均由徐美如負責製作等語完全相符一致,此外復有游雅惠之公費助理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議員公費助理薪俸印領清冊」、「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服務處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游雅惠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影本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游雅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份、桃園市議會撥付游雅惠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邱佳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游雅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各1張、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蘇桂蘭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蘇桂蘭、游雅惠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上開事證可佐而堪以採信。
足認邱佳亮明知游雅惠為其僱用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竟向游雅惠提議以游雅惠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報為公費議員助理,游雅惠聽聞當下深覺不妥未立即應允,嗣因認為邱佳亮於伊待業無職時雇用伊擔任事務所員工為報答邱佳亮之情,遂同意邱佳亮之提議,其邱佳亮、游雅惠2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雅惠提供伊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
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游雅惠月薪5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游雅惠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游雅惠提供之前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
桃園市議會另於103年3月至105 年4月間,依不知情之邱佳亮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嗣上開薪資匯入游雅惠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後,游雅惠依邱佳亮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蘇桂蘭,並由蘇桂蘭扣留部分款項作為游雅惠擔任事務所員工之新資,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31萬5,168元(如附表三)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桃園市議會議事組專員邱碧娥於桃園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議員開會的簽到簿會放在議會大廳的服務台鐵櫃,開會期間駐衛警會將簽到簿放在服務台的櫃臺桌面,議員來開會時就會簽到,簽到簿是以每個議員專門一本,議員簽到後,駐衛警就會把簽到簿收到鐵櫃,到晚上鐵櫃就會鎖起來,原則上是開會前就會簽名,基於服務議員,若議員有漏簽名,議員自己會補簽,我們議會人員不會主動請議員補簽,因為每個議員都有自己一本簽到簿,桃園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會邱佳亮105 年5月份簽到簿上5月23日所蓋「出國人事室登記章」指的是邱佳亮公費出國,如果議員自費出國,是不會蓋其他的章,我在彙整議員簽到簿時,若議員有來,我會再等幾天讓議員補簽,所以若議員開會當日未於簽到簿上簽名,可在我彙整簽到簿上簽陳前補簽,但議員有無出席定期會或臨時會之事實係由議員本人自行確認,因為簽到簿上都是需要議員本人親自簽名,所以議員應該要自行確認自己的出席狀況才簽名,後議事組人員即根據議員簽到簿的簽名狀況彙整,再交由出納人員據以核發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見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155至156、158至第160頁);
證人即桃園市議會行政室組員徐宗煌於桃園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議員簽到簿上之「出國人事登記章」、「請假」章都是我負責蓋的,我都是依據議員告知我的內容,議員如果跟我說出國我就幫他蓋「出國」,如果是要請假我就會蓋「請假」的章,議員簽到簿上蓋有「出國」、「請假」的章,就不能領取該日期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若議員未主動告知我其將於定期會或臨時會開議期間出國,致我未在簽到簿上蓋印「出國」、「請假」的章,議員仍然不能領取該日期的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為議員該日期有出國的事實就不能支領出國期間的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我可以提供邱佳亮105 年3月19日、20日及5月23日出國請假之議員出國記錄單等語(見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169至174、176至178頁,同上卷一第6至7頁),此外復有法眼系統之邱佳亮自99年3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入出境資料1 份、桃園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會出席費清冊、交通費及膳食費清冊影本、邱佳亮議員簽到簿影本、證人徐宗煌提出之105 年上半年度桃園市議員報備出國之議員出國紀錄、邱佳亮渣打銀行優先理財無限卡信用卡顯示被告於105 年5月3日,在澳門威尼斯人飯店賭場消費賭資計港幣10萬3000元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362號卷一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105年5月2日至同年月4 日出國前往澳門,事前未向議會請假,卻於回國後補簽於簽到簿上,審以每位議員專用一本簽到簿,簽到方式為出席會議時,在議場簽到,另一方式為有出席卻漏簽者,可在議事組專員邱碧娥彙整議員簽到簿簽陳之前,補簽名在簽到簿上,而議員應自行確認有無出席定期會或臨時會,且補簽到是因漏簽之故,被告於上開定期會結束前同月份之月初(105年5月2日至4日),方才出國前往澳門,甚且105年5月3 日在澳門賭資消費額達近43萬元之譜,如此鉅額賭資消費支出,印象自是深刻,衡情並無淡忘之可能(餘詳後述),足徵被告明知其105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未請假出國,則被告人既未在國內如何出席定期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回國後至同月5月23日間人在國內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議會,填載不實之簽到紀錄,據以申報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致使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核支邱佳亮735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偽填不實簽到紀錄之時間,自是被告人在國內之時間,故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以10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回國後至同月5 月23日間人在國內之不詳時間犯之,原審此犯罪時間之認定,並不影響此部分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二、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伊沒有收取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所領取之公費議員助理薪資云云。
然查,甘裕平、游雅惠均證述受聘之工作係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所領取之薪資亦為地政事務所助理之薪資。
徐嘉位證述係房屋仲介人員並未受雇於被告或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亦未自被告或桃園市議會支領任何薪資。
就甘裕平、游雅惠而言,被告為其二人邱地政士事務所雇主,以「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聘用」、支付「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之薪資、被告實際上亦命其等從事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之地政業務;
就徐嘉位而言,並未受雇於被告擔任任何職務,係被告以提供勞健保之誘因,其等均係於特殊原因(甘裕平及游雅惠係被告人手不足時,因雇主令其幫忙而為之;
徐嘉位係因感念被告給予免費勞健保而義務幫忙)支援被告跑紅白貼及辦雜事。
實則被告與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各人,均無聘用或受聘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甘裕平等三人僅出借人頭,以如上應備之不實文件,向桃園市議會佯稱並申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成為議員公費助理,實際上僅支付甘裕平、游雅惠原即當得之「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之薪資,及提供徐嘉位不當得之免費勞健保之誘因,要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需全數交回桃園市議會每月核撥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從而可見被告係利用其桃園市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就甘裕平、游雅惠部分,係以聘用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之實際,就徐嘉位部分,係以提供免費勞健保為誘因之方式,使其等出名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而以如上應備之不實文件,向桃園市議會提出而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為議員公費助理,實際上雙方並無聘用或受聘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以虛偽文件,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其等為議員公費助理後,待議會將所填載之議員助理薪資,匯至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帳戶後,要求該三人繳回所領取之公費議員助理薪資等情,而桃園市議會匯至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臺灣銀行帳戶之公費助理薪資,均全數繳回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繳回公費助理薪資云云,即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云云,顯與被告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無關,蓋被告主張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有從事議員公費助理所為之特定工作,如果無訛,被告何以未如對待蘇桂蘭一般,對待甘裕平、游雅惠,使該二人每月可同時領取「邱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薪資」及「議員公費助理薪資」2份薪資(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之證人蘇桂蘭證詞),及桃園市議會匯至徐嘉位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何以竟須由徐美如全數提領現金繳回被告乎。
可見甘裕平、游雅惠確僅受僱為地政事務所員工,所從事者亦是地政事務所員工之工作,所領取者亦僅地政事務所員工薪資,至於徐嘉位並未受僱於被告擔任任何職務,而是受僱於他人為房屋仲介工作,僅貪圖勞健保之待遇而掛名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故其三人縱偶被要求從事特定選民服務工作,如跑紅白貼及辦雜事,對甘裕平、游雅惠而言,係出於幫助地政事務所雇主即被告,徐嘉位則出於幫助名義上僱主即被告之意思而為之,並非基於從事議員公費助理之行為。
而探究其實質,甘裕平、游雅惠既受僱為邱地政事務所員工,雇主即被告偶爾要求其二人從事特定選民服務工作,該二人為保全地政事務所員工之職務,並無選擇不做的可能,而徐嘉位雖未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地政事務所為員工,然因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而得享勞健保之待遇,對被告要求從事特定選民服務工作,亦無選擇不做的可能。
進步言,被告除擔任桃園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外,亦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對事務所員工甘裕平、游雅惠,既僅支付地政事務所員工之薪資,甚至徐嘉位並未受僱於被告之地政事務所,而是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竟使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三人,從事特定選民服務工作,而未受領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該三人自議會所受領之薪資均須全數繳回,已如上述),被告豈非徒然增加其等勞務工作而已,卻未見對增加勞務支付對價。
故而被告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有實際從事選民服務工作云云,誠然僅見被告增加上開三人勞務之人格特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甘裕平曾經幫忙送過選民白包、游雅惠曾經幫忙寫輓聯、徐嘉位曾經穿背心出現在公眾場所或幫忙開車接送被告,所以上開三人也是公費議員助理等情詞置辯,既違常情,亦與被告與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各人,彼此間均無僱用或受僱為公費助理之真意相違而不足取。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取。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蕭萬龍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蘇桂蘭證述原審卷內被證七:平鎮代書事務所進度表之電腦紀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74頁)、被證八: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79至111頁),證明甘裕平、游雅惠確實有處理議員助理工作,並非僅單純處理地政事務所工作云云。
經查:①證人蘇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七係我做的,原來是存在我的電腦裡,是我平常逐筆記錄下來,這是索引過的資料;
做這份文件目的是追蹤、建檔,表格上方「服務處」指新屋服務處,文件上有寫「平」指甘裕平,文件上寫「惠」指游雅惠,這份資料有無收費不是我可以確定的,有些是轉回服務處,我沒有去管後續有無收費。
從這份資料沒有辦法判斷有無收費,它不是帳冊,只是一份進度表,從服務處轉過來的案件不一定不收費。
至於一般公文及農經不可分離,我確定不收費,算是做人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79頁);
至於被證八之電子郵件部分,證人蘇桂蘭證稱:是幫民眾申請地價稅,這是服務案件,新屋(區)案件之前交辦不收費,後來平鎮(區)案件也都沒有收,現在幾乎都是服務案件。
是被告交辦新屋(區)的不收,但因為我無法判斷是平鎮還是新屋,所以原則上被告就交辦全部都不要收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可見被告為跟新屋區的選民建立情誼,有對該區民眾提供服務案件,如申請地價稅減免、農經不可分離、一般公文是不收取費用,隨後對平鎮區民眾處理相同案件亦不收取費用,若是新屋議員服務處轉送平鎮地政事務所的上開案件,則屬服務案件,對委託人並不收取費用,但並非所有從新屋服務處轉來的待辦案件都不收取費用,而被證七係以「服務處」索引而成之文件資料,本質上需要追蹤,屬工作進度表,並非帳冊,無從據此判斷是否有收取費用。
這些從新屋服務處轉來的案件,因與地政(或文書)事務有關,被告雖視之為選民服務,而甘裕平、游雅惠2 人原為被告地政事務所所聘員工,並支領地政事務所薪資(渠等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完全無支配權,已如上述),所分配亦屬地政相關工作,故對甘裕平、游雅惠而言,乃屬渠等份內工作,尚難以甘裕平、游雅惠徒然增加之勞務付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議員助理時,是在新屋服務處,當時有徐美如、我及黃文龍三人。
當時從事助理工作,就我認知只有我、徐美如、黃文龍,平常的選民服務及議員質詢案件、擬稿都是我們在做」、「新屋服務處會有選民服務的事務是指地價稅減免或送農用證明,救助金、補償金、農經不可分離也是民眾委託代書(寫)事務,新屋服務處接到這種案件主要都是徐美如負責比較多,我大概只是協助送案件到公所。」
、「急難救助金(若)我處理,不會送到平鎮,我直接幫民眾寫好資料直接到區公所村幹事辦公室申請;
農經不可分離、地價稅減免、急難救助金我是直接送到公所」;
「另有簽約買賣案件的文件,客戶需要申請過戶資料文件,我會協助徐美如送到平鎮事務所,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送案件」、「因為議員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工作,鄉下會有民眾有案件買賣案件需要簽約,簽完約我一般會轉交到平鎮事務所,買賣案件勢必會有土地鑑界、點交等工作,土地鑑界時我會到現場協助鑑界工作,這些都是無償(為被告)工作…(問:從新屋服務處送到地政事務所的業務,是否都是無償的?)當然是有償的,例如民眾要申請繼承案件或買賣案件一定要繳代書費,並非無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2頁),可見證人曾建華確曾從新屋服務處轉送部分案件到平鎮地政事務所處理,諸多買賣簽約後過戶、繼承登記等均是收費案件,此審諸被證七之內容,其性質大多是買賣過戶或繼承登記等案件,顯然此部分是收費案件,並非選民服務案件。
另新屋服務處確有對民眾(選民)提供服務之案件,如地價稅減免或送農用證明,急難救助金、補償金、農經不可分離申請等均是,但此類服務案件,就證人曾建華而言,均自行處理後直接送公所受理而無庸轉送邱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人員處理甚明。
③參見證人甘裕平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在代書事務所任職期間,有無做到選民服務這塊?)很少,幾乎沒有,我偶爾會去殯儀館代表邱佳亮去送白包,約在5 次以內,另外有些新屋選民服務處會轉介,選民會來代書事務所,但這些都是要收費的案件,我收到案件時,都已有註明代(待)辦事項,若要跑地政事務所,事後代書事務所會跟他們收規費。
若是免費法律諮詢或是地政諮詢,在新屋服務處就已處理完」等情(見他字第3765號卷一第113頁),顯與證人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相符。
至於證人甘裕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平鎮環南路工作時,你的工作內容是否也包括新屋轉給平鎮幫忙做的案件?)有。
(問:就新屋轉給平鎮幫忙的案件中,你是否曾經處理過申請土地建物謄本、農經不可分離、減徵地價稅等工作內容?)有。
(問:上開從新屋轉給平鎮處理的案件中,是否要跟民眾收取費用,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有沒有收費我不知道,我只有處理文件,不是我負責。」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
就地政事務所處理由新屋服務處轉來的案件是否收費,其於原審作證時證述顯趨於保守,然此無礙其偵查中證詞,與證人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而足採之憑信性。
④另參酌證人游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2年3月到105年4月離職,這期間擔任邱佳亮地政事務所代書業務,有無負責邱佳亮議員的助理業務?)如果邱佳亮的新屋服務處人手不夠的時候,我會過去幫忙接聽電話或里民服務,有時候是半天,有時候是1、2天,次數真的很少,次數我真的不記得,邱佳亮沒有另外給我報酬。
…(問:平鎮市的地政事務所有無辦理邱佳亮的選民服務?)沒有,我印象中沒有,我前述幫忙邱佳亮的議員業務也都是在新屋的服務處。」
等情(見他字第3765號卷一第68頁)。
顯見證人游雅惠於邱地政事務所任職時雖偶有因新屋服務處人手不夠而受派到該服務處支援之接電話及里民服務之情形,但未曾處理過新屋服務處轉來的服務案件甚明,對照被證七之進度表登載內容,證人游雅惠所處理的都是買賣過戶或繼承登記等案件,類此屬有償的商業案件,故而與證人游雅惠主觀認知其並未處理新屋服務處轉來的服務案件之情形相符,益認被證七之進度表所載之案件,雖是由新屋服務處轉來地政事務所處理,卻非屬服務案件而屬地政事務所收費之商業案件無誤。
⑤至證人蘇莉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論是新屋或平鎮發生的選民服務案件,比較文書的作業都是平鎮這邊(指邱地政事務所)的助理在做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5頁),與證人曾建華本身之親身經歷不符,亦與證人游雅惠所證述情形不符,再者證人蘇莉婷僅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見本院卷二第99頁),其證述內容,尚難資為甘裕平、游雅惠在邱地政事務所時,有處理從新屋服務處轉來之選民服務案件之事實認定。
⑥綜上,被告之辯護人蕭萬龍律師欲以證人蘇桂蘭在本院對被證七、八之證述內容,證明甘裕平、游雅惠在地政事務所從事者,有屬選民服務之案件,甘裕平、游雅惠確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云云。
然如上①至④所述,不論新屋服務處(如曾建華在服務處自行處理之服務案件),或由新屋服務處轉至地政事務所處理之案件,確有屬不收費之選民服務案件,但由新屋服務處轉來之買賣過戶或繼承登記等業務,則屬收費之商業行為。
再者,縱使甘裕平、游雅惠有接觸並處理由新屋服務處轉來的選民服務案件,因甘裕平、游雅惠與被告間,根本無僱用或受僱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桃園市議會匯至甘裕平、游雅惠臺灣銀行帳戶之議員助理薪資,因與被告事先有全數繳回被告之合意,且均已繳回被告,亦如前述,是其等縱有處理此部分選民服務案件,亦屬無償付出之行為,究其實是被告增加其勞務,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蕭萬龍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新屋服務處之大小事均是徐美如在處理,而徐嘉位助理薪資繳回被告乙節,僅有徐美如一人證述,倘若徐美如掩飾此部分事實,被告豈能知悉云云。
查:徐嘉位係因為沒有工作想要擁有勞健保之福利,所以向姊姊徐美如提議,當被告人頭公費助理,經過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指示徐美如製作異動表及聘書,上開文件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始由徐美如向桃園市議會提出。
徐嘉位並為此在臺灣銀行開立供匯公費助理薪資之帳戶,並自行存款1000元及設定密碼,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徐美如,並告知徐美如帳戶密碼。
聘期內,桃園市議會依據上開表填公費助理薪資額,每月匯至徐嘉位上開帳戶內,再由徐嘉位以每2月1次或偶有1個月1次的頻率,提領徐嘉位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交付被告,偶而亦有徐嘉位自行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在家中轉交徐美如,徐美如再將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此有徐嘉位、徐美如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其等證述悉相符合。
再者,徐美如為將議會匯至徐嘉位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額,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常有徐美如自己的臺灣銀行帳戶、徐嘉位臺灣銀行帳戶有多次同日同時段(如100年7月18日)同帳戶在同個提款機數筆提領現金之紀錄(詳廉政署卷一第108、173頁反面、174頁反面:徐美如、徐嘉位詢問筆錄所載),並有徐美如、徐嘉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廉政署卷一第111至13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聘用公費助理之異動表、聘書徐美如製作完成後其均親自簽名,顯見徐美如將徐嘉位填載為被告之公費助理並其聘用薪資額,被告顯然知情,而徐嘉位亦證稱其僅幫忙送過2次紅包(見廉政署卷一第172頁),證人曾建華於本院亦證稱:徐嘉位沒有做選民服務的工作。
…我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完全沒有看過徐嘉位做選民服務的工作,以正常助理工作來說,就我的認知,你必須要協助議員跑行程之外,還要處理選民服務的工作及案件。
而徐嘉位從來沒有像是選民服務要會勘、幫選民申請基礎建設、發文、幫議員撰寫質詢稿,這些工作我都不曾看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衡酌常情徐嘉位倘真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工作,何以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之證人曾建華竟未曾見過,何況徐嘉位亦證稱在掛名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僅幫忙送過2次紅包之選民服務,再者徐美如、徐嘉位均有於同日同時段接續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形,若該帳戶係自己可支配管理之薪資,豈會同日多次接續提領現金之情形,凡此均可佐證徐美如及徐嘉位所證稱:議會匯至徐嘉位臺灣銀行帳戶之薪資,係須全數繳回被告之證詞為可採,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胡原龍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每月支付公費議員助理及私聘助理之薪資,已遠超過議會所補助之24萬元上限,是以,縱仍認定甘裕平等人確有繳回助理薪資,被告亦實際用以支付私聘之助理薪資,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詐得之所得云云。
另辯護人袁健峰亦為被告辯護稱: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⑴如前所認定,被告與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並無僱用或受僱為公費助理之真意,且以彼三人為掛名公費助理之初,即經被告告知議會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額應繳回被告,而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亦均同意,且因不想留下證據,故均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蘇桂蘭等情,是以被告顯然係以人頭掛名擔任議員助理之方式,向議會詐領上開人之公費助理薪資額,僅各該助理薪資係由議會直接匯至上開人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後全數繳回被告,核與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基於受僱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於領取當得之助理薪資後任意處置,尚有不同。
至於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自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薪資後,若有用以私聘助理或酬傭對其人際關係有助益之人,均屬其利用職務詐得財物後對贓款之處分,縱然確有其事,亦屬事後處分贓款,尚難以此卸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⑵另證人江道遠、彭武建、邱成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擔任被告助理,且受有報酬云云,其證述情形如下:①證人江道遠稱:自99年被告上任議員起迄今,均擔任被告助理,被告每月給2 萬元,但每個月如何給,不定時,沒有特定日期,若有聚會遇到被告會給他現金。
…我將地方上問題回報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至14頁)。
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並提出江道遠與桃園市市長鄭文燦合影及敬酒照片2張(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3頁)為證。
②證人邱成滿證稱:自100 年起迄被告本案被羈押為止,均擔任被告祕書,被告每月給2 萬元,有時候碰到就給,不一定,是給現金。
被告跟我說社區(指石磊區)有什麼壞掉、要修理的陳報給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
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並提出邱成滿足與被告、桃園市市長鄭文燦合影照片2張(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3頁)為證。
③證人彭武建證稱:自100 年起到現在均擔任被告議員助理,被告每月給2 萬元,不定時給我,有時候到我家吃飯或餐廳吃飯,碰到就拿給我,是給現金。
彭家及配偶徐姓在新屋區是大姓,透過這些關係,替被告跑宗親會時可以傳達訊息給被告,如馬路要擴寬、柏油路破洞,鄰居、選民找不到被告就會找我,要我跟被告通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37頁)。
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並提出彭武建出席活動穿被告助理背心及陪同被告出席議員餐會之合影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三第224頁)為證。
④上開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不用跟被告新屋服務處其他助理聯繫,也不用與服務處其他議員助理開會,有事情才會通報被告等情,均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查。
另證人徐寶秋、姜勝馨、羅文光、張國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者,與上開情節大致相同,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
惟查: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為落實選民服務而蒐集民情、民眾問題、地方民意反應,或為與選民有熱絡互動而蒐集地方婚喪喜慶以便趕場參加等情,上開證人證述者,類屬民情、民意之蒐集及與選民建立情誼之活動,縱予以放寬看待,視為議員服務選民事務之範圍,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述不用與被告議員(新屋)服務處聯繫,不用到服務處開會,給薪不定時,碰到才給,給現金等情觀之,被告若確有給予上開證人金錢,亦屬證人提供情資之金錢回饋,難認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有僱佣或受僱為議員助理之真意及事實。
⑶從而,辯護人袁健峰律師、胡原龍律師以上開證人之證言,資為卸免被告以擔任桃園市議會議員之機會,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取財物後,用以支付上開證人通報情資之金錢回饋,作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抗辯,如前所述,係屬被告詐得財物後處分贓款之行為,係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完成後,對所取得款項之處置行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當時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公費議員助理之性質屬於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或是助理補助費之總額云云。
惟查:內政部自98年 5月14日召開會議研商,決定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又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助理人員既為議員所遴用,其僱傭關係之當事人為議員與助理人員,非議會與助理人員,準此,議員所遴用助理人員之雇主應為議員本人,非為議會等旨,此有內政部107 年11月2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
又證人孫惠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議員向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的助理,是否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桃園市議會是否有進行審查?)沒有,也沒有權力審查…我們都是書面審查」、「…非送出的名單(中的人)就不可以請領,送出名單中就有附薪資存款簿,沒送來我們也不可能撥款,我們都是做薪資冊撥款,不是給現金」、「就現行內政部規定,公費助理的雇主是議員,我們根據法律規定編助理薪資報酬及勞動保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可知議員與提交給議會之助理名單上之助理,即本案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當存有僱用或受僱之合意,薪資數額亦屬合意範圍,至於助理費用數額由議會依照議員提交之金額撥付,勞健保則議會負擔部分等情觀之,我國法制上之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制度,應不存在屬議員薪資實質補貼或助理補助費總額之性質,是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取。
又議員助理費用依上開條例及函示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而議員依上開條例第6條規定僱佣助理,乃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被告利用此職務上機會,以向議會提交不實文件方式,將無真意僱佣或受僱之上開人掛名為議員助理而詐欺財物,核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構成要件該當,辯護人另以上開方式與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二)有關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辯稱:伊係誤簽市議會定期會之簽到記錄,伊沒有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已將誤領之7350元返還桃園市議會云云,細繹證人徐宗煌提出之105 年上半年度桃園市議員報備出國之議員出國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105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本人」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105年3月5 日至105年3月7日請假、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服務處」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105 年5月23日至5月29日出國前往大陸、105 年5月16日下午3時50分「服務處」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105年6月2日至6月6日出國前往日本等節(見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176至17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3月至6 月間如有出國、請假,會由本人或服務處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請假,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前往澳門期間,被告本人及其服務處均未循往例致電市議會承辦人請假,而該次至澳門之出國行程後,又於同月23日出國前往大陸,甚至於105 年5月3日在澳門賭場有為數可觀之賭資消費紀錄,是該次澳門出國,被告應記憶深刻而不至忘記,以致於簽到簿上誤簽,可見被告或其服務處人員並未事前向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報備105年5月2日至4日之出國行程甚明,被告卻於簽到簿上為不實簽到。
是被告於桃園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會會議期間(會期105年3月15日至5月23日),未通知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徐宗煌即出國至澳門,已然明知自己於105 年5月2日至4 日並未出席會議,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回國後至同年5 月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議會,填載不實之簽到紀錄,據以申報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致使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核支被告7350元之事實,益徵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後以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方式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實際擔任地政事務所助理之甘裕平、游雅惠,並無僱用或受僱擔任公費助理真意之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並各自載明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每月支領金額之記載送交桃園市議會,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行政人員、出納人員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申報如數核發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蘇桂蘭、甘裕平、徐嘉位、徐美如、游雅惠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甘裕平就事實欄二(一);
被告與徐美如、徐嘉位就事實欄二(二);
被告與蘇桂蘭、游雅惠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未實際出席市議會而以事後補簽名之方式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元,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詐領附表一所示甘裕平公費助理費用犯行、就事實欄二(二)詐領附表二所示徐嘉位公費助理費用犯行、就事實欄二(三)詐領附表三所示游雅惠公費助理費用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元犯行,期間有別、對象不同、犯意個別、行為相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足參。
被告對於事實三所示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回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及確實收受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元等客觀事實,為肯認之表示,可認為已對自己被嫌疑為犯罪之客觀事實是認,堪認被告此部分已為自白;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由其子邱文威將所詐領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回桃園市議會,此有新屋郵局106年10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年10月23日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該部分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再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看)。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看)。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金額為7,350元,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其情節輕微,依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部分,同時有上開二個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肆、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二(一)(二)(三)及三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身為桃園市議會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因貪圖公費助理補助,即以自身開設之邱地政事務所聘任薪資較低之地政業務助理甘裕平、游雅惠,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之徐嘉位(僅許以勞健保之利益),利用其桃園市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就實際上並無僱用或受僱擔任公費助理真意之甘裕平、游雅惠及徐嘉位,對僅支付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薪資之甘裕平、游雅惠,對許以勞健保利益之徐嘉位,取得其等同意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之意願,而以不實文件,向桃園市議員會虛偽申報其等為議員公費助理,待議會將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匯至上開人在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後,要求其等繳回所領取之公費議員助理費用,以上開不實文件借用人頭公費助理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另被告明知出國期間事實上無出席桃園市議會定期會議,仍於回國後在簽到簿上補簽之方式,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元,案發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及桃園市議員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詐領金額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2月、7年6月、1年10月,前3罪,各併科罰金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序褫奪公權4年、6年、4年、1年,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中3罪併科罰金,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諭知如上述之禠奪公權,且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褫奪公權6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均全部由其一人所取得,是關於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取得犯罪所得,依序為附表一、二、三所載,犯罪所得共計822萬5,617元(即附表一、二、三合計金額),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已由其子邱文威將所詐領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回桃園市議會,此有新屋郵局106 年10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 年10月23日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是此部分不法所得已歸還國庫,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附表規定,市議員因職務關係,得由直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議員每人每年15萬元之出國考察費,又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出國考察費」範圍係指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姐妹市締盟或活動等事項,其非屬個人福利待遇之項目,且按內政部於101年5月18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應審議其出國考察是否浮濫,有無假考察真旅遊、考察目的與承辦業務無關及虛耗公帑卻未獲致效益等情,而由桃園市議會於101 年6月4日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邱佳亮等議員知悉照辦。
詎被告雖知悉前揭出國考察費支用規定,且明知與其友人黃瑋嫀、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詒共赴澳門單純為自由行旅遊觀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在桃園市議會,填具「103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至澳門」之出國考察計畫表,並假借「考察澳門工、商、農業、觀光事業等發展情形」為由,實與黃瑋嫀等4 人共赴澳門旅遊,自103年6月21日傍晚抵達澳門威尼斯人飯店用完晚餐後,被告至該飯店1 樓賭場賭博,並持用其渣打銀行優先理財無限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賭資計港幣5萬1,500元(折合19萬9,296元),且後續103年6月22、23日行程,則與黃瑋嫀等人共同至澳門大三巴牌坊及老街等景點觀光或獨自於飯店房間內休息、逛精品店、服飾櫃、賭博或觀看他人賭博,並無任何澳門政府人員或觀光組織團體接待之實際考察作為,迨其返國後,竟仍逕持前揭機票存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計算生活費開支,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出國考察費,致使議會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邱佳亮3萬3,10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瑋嫀、徐寶秋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法眼系統之邱佳亮自99年3月1日至106 年8月28日入出境資料1份;
證人黃瑋嫀、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之入出境紀錄桃園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桃園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附件影本1 份;
台灣銀行薪資轉存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辯稱:伊確實有自行前往澳門塔考察,以利永安漁港日後興建之建設等語。
經查:
(一)證人徐寶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於103年6月21日至同 年6 月24日與被告前往澳門,同行的還有黃瑋嫀、呂詩詒、姜蘭如,4天3夜行程中有1天,我們4個女生有搭船去香港玩,這天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去香港,我聽說被告有去澳門塔,我沒有興趣,我沒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黃瑋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4日有與被告、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一起去澳門,其中有1天我、徐寶秋、呂詩詒、姜蘭如有去香港走走,徐寶秋有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被告說他有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足認被告該次前往澳門期間,有1 天的時間並未跟同行之徐寶秋、黃瑋嫀、呂詩詒、姜蘭如一起去香港,是被告辯稱伊利用同行徐寶秋、黃瑋嫀、呂詩詒、姜蘭如去香港之該日,有前往澳門塔實地考察,並非子虛烏有,而市議員出國考察並無須受訪地區政府機關或組織團體接待,是不得以被告邱佳亮該次前往澳門有飯店賭場賭博或無澳門政府相關組織接待,即率斷被告邱佳亮該行程為觀光旅遊,而毫無出國考察之事實。
(二)至於法眼系統之被告自99年3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入出境資料1 份及證人黃瑋嫀、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瑋嫀、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一同前往澳門;
而桃園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桃園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附件影本1 份,僅能證明被告未提出考察報告或計畫;
台灣銀行薪資轉存單亦僅證明被告有領取桃園市議會撥付之出國考察費,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無出國考察之具體事項,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國考察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援引證人黃瑋嫀、徐寶秋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上訴書所載),然檢察官所引用上開證人在原審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係臨時決定與黃瑋嫀、徐寶秋等人出國,至該上訴書另引證人徐寶秋在原審證稱「在澳門的行程中,邱佳亮有跟我們同行,香港沒有」、「我有聽邱佳亮說他有事,好像要去澳門塔…」、「其曾經與被告就澎湖要開放博奕討論過,因為現在澎湖希望爭取博奕,對地方有什麼影響討論討論」等語,似可佐證被告辯稱:伊有前往澳門搭考察博奕乙節,尚非子虛烏有之詞,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桃園市議會人事室主任黎素貞證稱:議員出國考察,在105年6月1日改制前由人事室兼辦,其於103 年1月16日到任,被告依規定於出國考察前提出之出國考察計畫表,載有出國時間103年6月21日至24日、考察目的為工商及觀光事業發展計畫考察,被告之申請作業是向人事室提出,內政部有統一定型格式,我們根據被告提出之出國考察計畫表審核(即他字第6362號卷一第30頁),有出國考察時間、地點及行程,符合作業程序,就按照規定往上呈核。
至於被告出國回來,單據核銷係由總務組辦理,最後送到人事室。
議員出國考察,並沒有必須有地方政府或組織團體接待之規定,而前往澳門地區為觀光業的範圍涵蓋,即是觀光考察範圍,且依103 年之法令規定,一般行政院出國考察要點,縱有申請考察補助,亦得有休息之時間,法令亦未規定以考察為目的而出國,不得兼有旅遊之目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6頁),並稱:議員出國回來後之經費核銷,人事單位有會辦此部分業務,我們是依照書面審查,來做相關程序的核銷或呈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是被告已依規定向桃園市議會人事室提出該次出國考察計畫表,所載亦符合當時兼辦此部分業務之人事室,認定符合規定而往上陳核,並於會辦經費核銷時依書面審核,認符合規定而核銷,是被告縱於申請該次出國考察時有安排私人旅遊行程,亦難認被告並無工商及觀光事業發展計畫考察之具體作為,是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為證據調查後,仍難認有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賢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郭景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桃園市議會撥付甘裕平部分)
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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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機關補│機關補│機關補助│公費助理補│春節慰問│小計金額(新台│
│ │助之健│助之勞│勞工退休│助費(薪資│金 │幣/元) │
│ │保費 │保費 │金提撥費│) │ │ │
├───┼───┼───┼────┼─────┼────┼───────┤
│100/1 │ 2,115│ 2,070│ 2,165│ 40,000│ │ 40,000 │
├───┼───┼───┼────┼─────┼────┼───────┤
│100/2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0,000 │
├───┼───┼───┼────┼─────┼────┼───────┤
│100/3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350 │
├───┼───┼───┼────┼─────┼────┼───────┤
│100/4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5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6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7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8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9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10│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11│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12│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1/1 │ 2,115│ 2,440│ 2,406│ 40,000│ 60,000│ 106,961 │
├───┼───┼───┼────┼─────┼────┼───────┤
│101/2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3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4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5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6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7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8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9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10│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11│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12│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2/1 │ 2,008│ 2,585│ 2,406│ 40,000│ 60,000│ 106,999 │
├───┼───┼───┼────┼─────┼────┼───────┤
│102/2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3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4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5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6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7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8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9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10│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11│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12│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3/1 │ 2,008│ 2,725│ 2,406│ 40,000│ 60,000│ 107,139 │
├───┼───┼───┼────┼─────┼────┼───────┤
│103/2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3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4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5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6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合計 │82,674│99,420│ 95,999│1,680,000 │ 180,000│ 2,138,093 │
├───┴───┴───┴────┴─────┴────┴───────┤
│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得不法所得213萬8,093元 │
└───────────────────────────────────┘
附表一之1
甘裕平存入邱佳亮渣打銀行帳戶之明細
┌─┬────────┬─────────┬───────────┐
│序│存入日期 │渣打銀行(分行別)│存入金額(新台幣/元) │
├─┼────────┼─────────┼───────────┤
│1 │100年5月26日 │新明分行 │ 198,000元 │
│ │ │ │ │
├─┼────────┼─────────┼───────────┤
│2 │100年8月5日 │中壢分行 │ 271,950元 │
│ │ │ │ │
├─┼────────┼─────────┼───────────┤
│3 │100年9月22日 │新明分行 │ 90,650元 │
│ │ │ │ │
├─┼────────┼─────────┼───────────┤
│4 │100年10月13日 │中壢分行 │ 36,250元 │
│ │ │ │ │
├─┼────────┼─────────┼───────────┤
│5 │101年5月18日 │金陵分行 │ 33,000元 │
│ │ │ │ │
├─┼────────┼─────────┼───────────┤
│6 │101年6月28日 │金陵分行 │ 15,600元 │
│ │ │ │ │
├─┼────────┼─────────┼───────────┤
│7 │101年7月23日 │金陵分行 │ 40,000元 │
│ │ │ │ │
├─┼────────┼─────────┼───────────┤
│8 │101年8月30日 │金陵分行 │ 14,900元 │
│ │ │ │ │
├─┼────────┼─────────┼───────────┤
│9 │101年12月6日 │中壢分行 │ 114,000元 │
│ │ │ │ │
├─┼────────┼─────────┼───────────┤
│10│102年1月16日 │中壢分行 │ 12,400元 │
│ │ │ │ │
├─┼────────┼─────────┼───────────┤
│11│102年1月16日 │中壢分行 │ 50,000元 │
│ │ │ │ │
├─┼────────┼─────────┼───────────┤
│12│102年2月22日 │中壢分行 │ 68,500元 │
│ │ │ │ │
├─┼────────┼─────────┼───────────┤
│13│102年6月20日 │某分行 │ 9,700元 │
│ │ │ │ │
├─┼────────┼─────────┼───────────┤
│14│102年7月17日 │中壢分行 │ 13,100元 │
│ │ │ │ │
├─┼────────┼─────────┼───────────┤
│15│102年8月27日 │中壢分行 │ 12,300元 │
│ │ │ │ │
├─┼────────┼─────────┼───────────┤
│16│102年9月25日 │中壢分行 │ 13,000元 │
│ │ │ │ │
├─┼────────┼─────────┼───────────┤
│17│102年10月17日 │中壢分行 │ 13,000元 │
│ │ │ │ │
├─┼────────┼─────────┼───────────┤
│18│102年11月21日 │新明分行 │ 13,000元 │
│ │ │ │ │
├─┼────────┼─────────┼───────────┤
│19│102年12月23日 │中壢分行 │ 13,000元 │
│ │ │ │ │
├─┼────────┼─────────┼───────────┤
│20│103年1月16日 │某分行 │ 13,000元 │
│ │ │ │ │
├─┼────────┼─────────┼───────────┤
│21│103年2月14日 │中壢分行 │ 68,700元 │
│ │ │ │ │
├─┼────────┼─────────┼───────────┤
│22│103年7月10日 │金陵分行 │ 15,100元 │
│ │ │ │ │
├─┼────────┼─────────┼───────────┤
│23│102年3月8日 │某分行 │ 13,500元 │
│ │ │ │ │
├─┼────────┼─────────┼───────────┤
│24│102年3月8日 │中壢分行 │ 100,000元 │
│ │ │ │ │
├─┼────────┼─────────┼───────────┤
│ │ │ │合計 1,242,650元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見廉政署卷一第48頁至第103頁、106年度他字第63│
│62號卷三第67頁至第122頁) │
└────────────────────────────────┘
附表二(桃園市議會撥付徐嘉位部分)
┌───┬────┬────┬────┬─────┬────┬─────┐
│年/ 月│機關補助│機關補助│機關補助│公費助理補│春節慰問│小計金額 │
│ │之健保費│之勞保費│勞工退休│助費 │金 │(新台幣/ │
│ │ │ │金提撥費│(薪資) │ │元) │
│ │ │ │ │ │ │ │
├───┼────┼────┼────┼─────┼────┼─────┤
│100/1 │ │ │ │ 50,000│ │ 50,000│
├───┼────┼────┼────┼─────┼────┼─────┤
│100/2 │ │ │ │ 50,000│ │ 50,000│
├───┼────┼────┼────┼─────┼────┼─────┤
│100/3 │ 2,668 │ 2,266 │ 2,732│ 50,000│ │ 57,666│
├───┼────┼────┼────┼─────┼────┼─────┤
│100/4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5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6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7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8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9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10│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11│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12│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1/1 │ 0 │ 0 │ 0│ 0│ 75,000│ 75,000│
├───┼────┼────┼────┼─────┼────┼─────┤
│101/2 │ 0 │ 0 │ 0│ 0│ │ 0│
├───┼────┼────┼────┼─────┼────┼─────┤
│101/3 │ 0 │ 0 │ 0│ 0│ │ 0│
├───┼────┼────┼────┼─────┼────┼─────┤
│101/4 │ 2,115 │ 2,359 │ 2,326│ 40,000│ │ 46,800│
├───┼────┼────┼────┼─────┼────┼─────┤
│101/5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6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7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8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9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10│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11│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12│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2/1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45,000│ 91,999│
├───┼────┼────┼────┼─────┼────┼─────┤
│102/2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3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4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5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6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7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8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9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10│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11│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12│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3/1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60,000│ 107,139│
├───┼────┼────┼────┼─────┼────┼─────┤
│103/2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3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4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5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6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7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8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9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10│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11│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12│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4/1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60,000│ 107,185│
├───┼────┼────┼────┼─────┼────┼─────┤
│104/2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3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4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5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6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7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8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9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10│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11│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12│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5/1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60,000│ 107,092│
├───┼────┼────┼────┼─────┼────┼─────┤
│105/2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3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4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5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6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7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8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9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10│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11│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12│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6/1 │ 1,817 │ 3,010 │ 2,406│ 40,000│ 60,000│ 107,233│
├───┼────┼────┼────┼─────┼────┼─────┤
│合計 │ 140,496│ 182,336│ 169,524│ 2,920,000│ 360,000│ 3,772,356│
├───┴────┴────┴────┴─────┴────┴─────┤
│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得不法所得377萬2,356元 │
└───────────────────────────────────┘
附表三(桃園市議會撥付游雅惠部分)
┌───┬────┬────┬────┬─────┬────┬──────┐
│年/ 月│機關補助│機關補助│機關補助│公費助理補│春節慰問│小計金額(新│
│ │之健保費│之勞保費│勞工退休│助費 │金 │台幣/元) │
│ │ │ │金提撥費│(薪資) │ │ │
├───┼────┼────┼────┼─────┼────┼──────┤
│102/3 │ │ │ │ 50,000│ │ 50,000 │
├───┼────┼────┼────┼─────┼────┼──────┤
│102/4 │ │ │ │ 50,000│ │ 50,000 │
├───┼────┼────┼────┼─────┼────┼──────┤
│102/5 │ │ │ │ 50,000│ │ 50,000 │
├───┼────┼────┼────┼─────┼────┼──────┤
│102/6 │ │ │ │ 50,000│ │ 50,000 │
├───┼────┼────┼────┼─────┼────┼──────┤
│102/7 │ │ │ │ 50,000│ │ 50,000 │
├───┼────┼────┼────┼─────┼────┼──────┤
│102/8 │ │ │ │ 50,000│ │ 50,000 │
├───┼────┼────┼────┼─────┼────┼──────┤
│102/9 │ │ │ │ 50,000│ │ 50,000 │
├───┼────┼────┼────┼─────┼────┼──────┤
│102/10│ │ │ │ 50,000│ │ 50,000 │
├───┼────┼────┼────┼─────┼────┼──────┤
│102/11│ │ │ │ 50,000│ │ 50,000 │
├───┼────┼────┼────┼─────┼────┼──────┤
│102/12│ │ │ │ 50,000│ │ 50,000 │
├───┼────┼────┼────┼─────┼────┼──────┤
│103/1 │ │ │ │ 50,000│ 62,500│ 112,500 │
├───┼────┼────┼────┼─────┼────┼──────┤
│103/2 │ │ │ │ 50,000│ │ 50,000 │
├───┼────┼────┼────┼─────┼────┼──────┤
│103/3 │ │ │ │ 50,000│ │ 50,000 │
├───┼────┼────┼────┼─────┼────┼──────┤
│103/4 │ │ │ │ 50,000│ │ 50,000 │
├───┼────┼────┼────┼─────┼────┼──────┤
│103/5 │ │ │ │ 50,000│ │ 50,000 │
├───┼────┼────┼────┼─────┼────┼──────┤
│103/6 │35,184 │ 1,392 │ 1,229│ 50,000│ │ 87,805 │
├───┼────┼────┼────┼─────┼────┼──────┤
│103/7 │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8 │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9 │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10│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11│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12│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4/1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75,000│ 132,866 │
├───┼────┼────┼────┼─────┼────┼──────┤
│104/2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3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4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5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6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7 │ 0 │ 209 │ 176│ 50,000│ │ 50,385 │
├───┼────┼────┼────┼─────┼────┼──────┤
│104/8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9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10│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11│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12│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5/1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75,000│ 132,764 │
├───┼────┼────┼────┼─────┼────┼──────┤
│105/2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 57,764 │
├───┼────┼────┼────┼─────┼────┼──────┤
│105/3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 57,764 │
├───┼────┼────┼────┼─────┼────┼──────┤
│105/4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 57,764 │
├───┼────┼────┼────┼─────┼────┼──────┤
│合計 │ 79,379│ 66,570│ 56,719│ 1,900,000│ 212,500│ 2,315,168 │
├───┴────┴────┴────┴─────┴────┴──────┤
│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得不法所得231萬5,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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