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識銘(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碩
- 二、該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於大陸地區設立電話機房,
- 三、黃識銘於105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臺
- 四、張碩恩、邱天晴等人於106年4月18日以前為下列詐欺行為
- (一)邱天晴與黃識銘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
- (二)張碩恩與黃識銘、岩冠傑、宋胤捷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
- (三)張碩恩與黃識銘、不詳車手、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
- (四)張碩恩與黃識銘、岩冠傑、宋胤捷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
- (五)張碩恩與黃識銘、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
- (六)張碩恩與黃識銘、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
- (七)余翔琇明知黃識銘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其雖未加入該詐騙
- 五、黃識銘自105年12月底至106年4月18日間,負責上開詐騙
- 六、張碩恩自106年2月間起,經由黃識銘之招募參與上開詐騙
- 七、嗣經警循線於105年5月17日逮捕盧昱安,並陸續拘提黃識
- 八、案經張桂蘭、江孫清月、黃美雲、黃蘭芳、梁卓玉、簡石美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一)原審就⑴被告黃識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
- (二)本件被告黃識銘未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余翔琇、張碩恩、
- (三)依上開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情形,可知除原判決關於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 (二)加重詐欺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黃識銘、張碩恩、余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二)被告黃識銘部分:
- (三)被告余翔琇部分
- (四)被告張碩恩部分
- (五)被告邱天晴部分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少連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張碩恩所犯附表一編號2
-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
- (二)被告張碩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所量之刑,主
-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識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余
- (二)爰審酌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張碩恩、邱天晴等人正值青
- (三)末查,被告余翔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 (四)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翔琇係黃識銘之女友,於105年12月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人認被告余翔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識銘、陳
- 肆、經查:
- 一、證人陳○穎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6年5月12日向告
- 二、被告余翔琇雖坦承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幫助加重
-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翔琇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附表一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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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銘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柔霖(原名余翔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天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107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6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識銘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張碩恩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及余柔霖、邱天晴部分,均撤銷。
黃識銘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張碩恩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余柔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余柔霖被訴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對邱月燕犯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邱天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識銘(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碩恩、邱天晴、盧昱安(未上訴)、王峻偉(所涉附表一編號12犯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案件審理中)、陳俊富(所涉附表一編號12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吳○逸(民國89年7 月生,原名吳○宇,以下仍以吳○宇稱之,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附表一編號1 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張○煬(89年6 月生,原名張○瀚,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附表一編號1 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4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岩冠傑、宋胤捷(上2 人所涉附表一編號2 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所涉附表一編號4 犯行已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劉博翔(所涉附表一編號5 、6 、7、8 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所涉附表一編號9 犯行已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確定,所涉附表一編號10犯行已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確定)、陳○穎(所涉附表一編號11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9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綽號「財哥」、「小不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共組詐騙集團。
二、該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於大陸地區設立電話機房,有專門成員負責以電話詐欺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於被害人受騙可能有意願交付財物時,大陸機房即有專門成員聯繫位於台灣之控臺(或稱掌機),由控臺聯絡車手頭事先發放工作手機予車手,指示車手頭所招募之車手從事相關詐騙準備及行前教育;
控臺並監控車手收取財物之動態,如有得手,即以電話指示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層層上繳至上手,控臺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
如得手之財物為提款卡,則另需指示相關成員將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或由原取得提款卡之車手前往領取現款並回繳上手;
車手頭職司招募、管理並指示車手前往指定縣市待命,並發放工作手機或指示相關成員將工作手機交付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持用之門號回報控臺,負責維持、調度每日固定有待命中之車手以配合隨時可能前往被害人處收取財物之集團分工,指示車手前往某地區詐騙。
該詐騙集團為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三、黃識銘於105 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臺職務,指揮車手頭、車手及收水人員,並陸續招募張碩恩、王峻偉、「小不點」等車手頭;
余柔霖(原名余翔琇,以下仍以余翔琇稱之)係黃識銘之女友,雖未加入該詐騙集團,仍幫忙黃識銘尋找車手、聯繫車手頭及接聽電話;
張碩恩於106 年2 月間,經由黃識銘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後,陸續於106 年2 月間招募岩冠傑、宋胤捷、劉博翔擔任車手;
邱天晴於105 年12月28日經由黃識銘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由邱天晴招募吳○宇擔任車手,吳○宇因恐自身再被查獲,再委由張○煬前往取款(關於黃識銘、張碩恩自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起至106 年4 月18日【即同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19條所定施行日即公布日之前一日】止所涉此部分犯行,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黃識銘、張碩恩即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為上開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由黃識銘在臺灣地區指揮車手集團,張碩恩則持續參與該詐騙集團。
四、張碩恩、邱天晴等人於106 年4 月18日以前為下列詐欺行為,余翔琇則為下列幫助詐欺行為:
(一)邱天晴與黃識銘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二)張碩恩與黃識銘、岩冠傑、宋胤捷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三)張碩恩與黃識銘、不詳車手、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四)張碩恩與黃識銘、岩冠傑、宋胤捷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五)張碩恩與黃識銘、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犯行。
(六)張碩恩與黃識銘、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5 、編號9 所示之犯行。
(七)余翔琇明知黃識銘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其雖未加入該詐騙集團但基於幫助黃識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黃識銘無法分身之際,即幫忙尋找車手、聯繫車手頭及接聽電話,而幫助黃識銘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
五、黃識銘自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4 月18日間,負責上開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之運作,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罪,已如上述。
而於106 年4 月19日以後,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仍持續運作,由黃識銘負責與大陸區機房人員聯繫,在台灣地區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人員,並於106 年5 月12日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陳○穎,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車手陳○穎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到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處,向邱月燕收取90萬元,黃識銘並同步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監控、指揮車手陳○穎,然為警及時攔阻邱月燕交款,致未得逞(附表一編號11);
黃識銘復於106 年5 月17日以電話指揮盧昱安,要求盧昱安聽從機房指示假冒公務員向孫張美收取50萬元,盧昱安得手後旋於高鐵桃園站遭警逮捕,後因黃識銘聯絡不上收水人員,而由黃識銘出面收取上開款項,因而拘提被告黃識銘到案(附表一編號12)。
六、張碩恩自106 年2 月間起,經由黃識銘之招募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罪,已如上述。
而於106 年4 月19日以後,張碩恩仍持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6 年4 月28日前某日招募彭均翰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於106 年4 月28日依黃識銘之指示,在新竹市湖口火車站旁地下道交付工作手機予彭均翰,告知彭均翰持工作手機至指定地點向某被騙之被害人收款,惟彭均翰因膽怯而未去收款;
俟於106 年5 月11日,張碩恩復依黃識銘之指示,告知彭均翰外出收款,然彭均翰該次仍因故未持工作手機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
張碩恩仍持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迄至106 年5 月17日被查獲時止。
七、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5 月17日逮捕盧昱安,並陸續拘提黃識銘、余翔琇、張碩恩、邱天晴到案,始悉上情。
八、案經張桂蘭、江孫清月、黃美雲、黃蘭芳、梁卓玉、簡石美玉、曾揆、曾健助、林珉瑄、潘啟銘、邱月燕、孫張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張碩恩、邱天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原審就⑴被告黃識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⑵被告余翔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加重詐欺、幫助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⑶被告張碩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⑷被告邱天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分別判處罪刑。
另就被告張碩恩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
(二)本件被告黃識銘未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余翔琇、張碩恩、邱天晴對於上開判處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識銘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余翔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碩恩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依上開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情形,可知除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識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未經上訴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外,其餘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被告黃識銘部分被告黃識銘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之陳述,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辯稱: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組織並非我下命令組織內的成員便會完全聽從,在我之上還有上游,我是控臺(掌機),底下有車手頭,車手頭並非完全聽從我的指揮,我只是詢問車手頭底下有無人可以借我云云。
經查: (1)關於被告黃識銘可否直接指示車手行動或調度車手部分:①被告黃識銘有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為被告黃識銘所自承(原審761號卷三第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證據(不含被害人證述)在卷可佐。
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供稱:我是掌機,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大陸首腦連絡,調度旗下車手等語(偵12478號卷一第19至20頁);
復於原審供稱:我可以不透過車手頭,直接跟取款車手連繫,車手取完款後,我就叫車手回去找他們自己的車手頭,車手取完款之後要跟我連繫並約定交款的時間及地點,我再跟車手頭指示取款時間、地點,車手頭、車手兩個人會我依的指示去碰面,然後車手頭再把錢交給我,車手取款時,只有帶工作手機,所以透過工作手機只能聯絡我或是大陸機房,本案張碩恩收到其旗下車手交回之款項要繳給我,時間地點是我告訴張碩恩,張碩恩不能更改時間及地點等語(原審761號卷三第42至44頁)。
②張碩恩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6 年2 月17日有派遣車手岩冠傑前往高雄詐騙得手80萬元,由我發工作機給岩冠傑後,地點則是掌機黃識銘跟他說的,我於106 年2 月21日有派遣岩冠傑跟宋胤捷前往屏東詐騙黃蘭芳提款卡跟存簿,我是交付工作機跟車資給車手,收取贓物的地點則是黃識銘跟車手聯絡等語(偵14949 號卷第106 頁);
復於原審陳稱:我都只有跟黃識銘聯絡,沒有跟其他上手聯絡,黃識銘會告訴我說今天要從事詐騙工作,我負責把工作手機及車資交給車手,黃識銘就會透過工作手機與車手聯絡,車手會知道當天的詐騙地點在那裡。
我跟底下車手聯繫方式是使用通訊軟體,如果車手當天有詐騙成功,收到詐騙款項,黃識銘會用FACETIME通知我說今天有無成功,另外黃識銘會用工作手機聯絡車手,告知車手到那個地方等我去收錢,黃識銘再把地點告訴我,我會到該地點跟車手碰面收取詐得的款項,我收到款項會跟黃識銘碰面,把收到的款項交給黃識銘等語(原審761號卷一第49頁)。
③依被告黃識銘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黃識銘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控臺(掌機)角色,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絡,並在台灣指揮車手頭、調度車手及收水人員。
再就被告黃識銘、張碩恩上開陳述互核,可證黃識銘亦可「直接」與取款車手連繫,無須透過大陸機房或張碩恩聯絡車手,而車手要於何時前往何處取款乙節經常由黃識銘指示,至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必定會撥打工作手機予黃識銘約定繳款時間、地點,經由黃識銘指示車手繳款時間、地點後,黃識銘再告知張碩恩取回贓款之時間及地點,而張碩恩無法更改取款時、地等情。
堪認被告黃識銘可以直接命令、調度車手。
(2)有關本案犯罪組織有無訂定獎懲措施鞏固其結構性,以及該等措施之執行者究為何人之部分。
①就獎勵措施而言:黃識銘於審理中證稱:車手會到張碩恩那邊,把詐騙到手的錢拿給張碩恩,張碩恩會再用臉書或FACETIME連繫我,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財哥」,利潤的部分,錢會全部先交到我這邊,我會留下百分之17,我個人拿百分之10,百分之7分給張碩恩及其車手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61、62頁)。
被告張碩恩於原審陳稱:我所取得的百分之7 的報酬比例係由黃識銘直接告知我,雙方沒有經過討論等語(原審761 號卷三第41頁)。
足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詐騙所得均須先全部上繳給被告黃識銘,由黃識銘清點後,黃識銘會留下該所得的百分之17,自己留存百分之十,再將其中百分之7 部分分派給張碩恩及其旗下車手,此分派方式及比例均由黃識銘決定,張碩恩或旗下車手並無商討更動之空間,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亦透過黃識銘之監控,防範張碩恩或其他車手頭之旗下車手私取逾越上開比例之犯罪所得。
②就懲罰手段而論:Ⅰ被告張碩恩於警詢中陳稱:黃識銘於106 年4 月28日及106 年5 月11日分別指示車手至埔里及羅東進行詐騙,兩次我都是指派彭均翰去詐騙,106 年4 月28日那次彭均翰因為害怕所以沒有上高鐵,106 年5 月11日那次因為聯絡不到彭均翰,工作手機又在彭均翰那邊,因此由我假扮車手假裝有出門,並向黃識銘回報等語(偵14949號卷第5、6 頁);
復於偵訊中陳稱:關於106年4月28日去埔里詐騙那次,是我於當日中午,在湖口火車站旁地下道,交付工作手機跟車資給車手彭均翰。
關於106年5月11 日詐騙那次,因為當天的工作手機在彭均翰身上,我聯絡不到彭均翰,所以我跟朋友借手機跟黃識銘假冒我是車手出門,實際上我在家裡附近而已,因為我怕黃識銘會要求把當天沒有出門跟被害人接洽的金額當作是我造成的損失,叫我背負這個金額的債務等語(偵14949號卷第47至49頁)。
Ⅱ車手劉博翔於警詢中陳稱:106 年3 月27日張碩恩本來要我出彰化這一件,但是因為我有事情,所以沒辦法去,但是張碩恩要求我帶著工作手機,張碩恩是要求我配合他蒙混他上面的大哥,假裝我有出去然後被盤查取款失敗等語(偵14949 號卷第10頁)。
Ⅲ車手彭均翰於審理中亦證稱:張碩恩在106 年5 月11日有用臉書跟我說要出去詐騙的時間,但後來在那個時間我睡過頭,張碩恩就說損失要由我跟他一人負責一半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56至57頁)。
Ⅳ被告邱天晴於原審陳稱:105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許,我把5,000 元跟工作機交給吳○宇後,我就向黃識銘回報說我已經拿給吳○宇了,然後我就回家休息了。
當天下午黃識銘說吳○宇人是我找的,他現在人不見了,錢是我跟吳○宇一起拿走的,那時候我也一直找吳○宇,都找不到,只找到吳○宇的哥哥,後來余翔琇叫我去中壢中原全家去找一個人把事情交代清楚,我到那裡時,黃識銘說今天吳○宇是你找的,吳○宇總共拿到40萬元,黃識銘就押我簽本票,並要我還這筆錢等語(原審761號卷一第146頁)。
Ⅴ可見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如因個人因素導致取款失敗,或者車手拿取贓款後捲款而逃,車手或車手頭必須承擔該次無法取得贓款數額之損失,被告黃識銘亦隨時監控取款過程,如最終不能取款或未繳回贓款,該次取款之車手頭或車手必須對被告黃識銘有所交代,而由被告黃識銘就原本詐騙被害人有意願交付之款項金額視為詐騙集團之損失,對該次取款之車手頭或車手加以追討。
足認被告黃識銘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除擔任控臺或所謂掌機,可直接命令與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外,尚負責執行該組織獎懲措施。
(3)雖然吳○宇於原審證稱:105 年12月29日那次我本來拒絕邱天晴要我當車手的詢問,後來電話交給余翔琇,我因為對余翔琇有好感,且我也缺錢,所以答應去取款,當時邱天晴、余翔琇的口氣並非很強硬,不是命令我,也沒有叫我一定要遵照他們的指示去找人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155頁正反面);
張碩恩於原審亦證稱:余翔琇有請我找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但我是以黃識銘講的話為主,我認為事情是由黃識銘決定,余翔琇請我找車手的時候,沒有使用命令的口氣,只是如同一般說話一樣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163頁背面),似認被告黃識銘於調度車手之時口氣並非強硬、沒有使用命令的口氣等情。
然查,組織成員以溫和或兇惡之語氣命令他人遂行組織目的,並非判斷該成員有無指揮組織犯行之要素,重點應仍在於被告黃識銘有無命令組織其他成員之權限,尚不得逕以證人即車手吳○宇、被告張碩恩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余翔琇的口氣並非強硬、沒有使用命令的口氣等語,逕認被告黃識銘無法直接命令、調度車手取款。
(4)被告黃識銘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有上游「財哥」,係聽命於「財哥」,而謂其僅係傳遞組織命令,並非擁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權限云云。
然查,被告黃識銘於原審供稱:我是掌機,負責吸收車手頭,車手由車手頭去找,找到車手頭後,「財哥」將大陸機房的電話給我,有好幾個機房,如「賓士」、「豬油仔」、「阿基」、「阿財」,我會和機房說今天有幾車,表示有幾個車手。
我會和車手頭見面,車手完成任務後機房會通知我,我通知車手頭及車手,車手頭就會再通知底下的車手,將車手誘導回來,將詐騙款項帶回到車手頭身邊,車手頭再與我碰面,有時車手頭會將他們的利潤也取走,有時候會全部交還予我,我再將他們的利潤發下去等語(見原審761號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原審761號卷二第62頁)。
佐以被告黃識銘於偵查及原審均供述其係與大陸機房連絡後得知取款時地乙節,則「財哥」應僅係提供大陸機房電話之人,而不具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黃識銘之權限,此部分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5)本案電信機房既設於大陸地區,而受騙被害人均位處臺灣地區,如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不予配合,大陸電話機房根本無法持續運作,亦即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仍必須有成員對其等加以指揮,始能鞏固該組織之共同目標及其持續性與結構性。
本件大陸地區機房人員於被害人受騙可能有意願交付財物時,即聯繫擔任控臺角色之被告黃識銘,由被告黃識銘指揮在台之車手集團,將詐騙所得財物層層上繳至上手,被告黃識銘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識銘即屬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具有指揮權限之人,堪以認定。
2、被告張碩恩部分訊之被告張碩恩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辯稱:起訴書認定張碩恩最後一次參與詐欺之犯行係在106 年3 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斯時組織犯罪條例尚未修正公布施行,且張碩恩之犯行並未延續至106 年4 月19日新法修正生效後,自不得以新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相繩被告張碩恩云云,經查: (1)被告張碩恩於106 年2 月間,經由黃識銘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後,陸續於106 年2 月間招募岩冠傑、宋胤捷、劉博翔擔任車手等情,為被告張碩恩所是認(偵12478 號卷二第64至66頁、偵14949 號卷第69至71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8 至119 頁反面,原審761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至163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證據(不含被害人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碩恩於106 年4 月間招募彭均翰擔任車手等情,已為被告張碩恩所坦承(偵14949 卷第70頁)。
車手彭均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張碩恩於106 年4 月28日之前即有當面徵詢我擔任車手的意願,並在106 年4 月28日在湖口的一個地下道將工作手機交給我,但是當天我不敢上高鐵的車後,我有用臉書向張碩恩回報,張碩恩有問我有沒有要繼續做的意思,應該是我表示有要繼續作的意思,張碩恩就沒有向我要回工作手機;
張碩恩另於106 年5 月11 日之前有跟我說要出去工作的時間,但我在當天仍睡過頭,張碩恩當時也有跟我說報酬的問題,張碩恩真的要我去從事詐騙工作,因為我睡過頭那次,張碩恩有說損失我跟他一人一半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被告張碩恩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06年4月28日當天中午,在湖口火車站旁地下道,將工作手機及車資3,000元交給彭均翰,因為當天是指派到彭均翰到埔里收款;
另於106年5月11日該次,當時工作手機在彭均翰身上,我聯絡不到彭均翰,我又沒有辦法跟黃識銘說因為彭均翰睡過頭無法出門,所以我就跟朋友借手機向黃識銘假冒我是車手,並由我自己向黃識銘回報等語相符(偵14949卷第47至49頁)。
準此,被告張碩恩於106年4月間招募彭均翰擔任車手後,確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2次指派彭均翰擔任車手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雖然彭均翰2次皆因故未依指示外出收取款項,仍無礙於被告張碩恩於106年4月19日後確有指派車手外出收款而繼續參與該詐騙組織之認定,況被告張碩恩於106年5月11日聯絡不上車手彭均翰時,即向朋友借用手機假冒車手向被告黃識銘回報無法收款情形,益證被告張碩恩於106年4月19日後確有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
3、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罪,但在未經自首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準此,被告黃識銘於105 年12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臺角色;
被告張碩恩於106 年2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均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而至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以前,犯罪行為仍未終了,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惟被告黃識銘於106 年4 、5 月間仍有指揮車手頭及車手之行為,被告張碩恩於106年4 月間仍有招募車手彭均翰,並陸續於106 年4 月28日及106 年5 月11日依黃識銘指示指派彭均翰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自應認被告黃識銘持續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張碩恩持續參加組織活動並保持聯絡,而無自首或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
4、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黃識銘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碩恩參與犯罪組識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被告黃識銘、張碩恩上開辯解,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能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碩恩上開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張碩恩於警詢已陳稱:我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跟車資,車手得手後會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給黃識銘等語(偵14949 卷第5 頁),核與被告黃識銘於原審陳稱:我可以直接跟取款車手連繫,車手取完款後,我會跟車手約定交款的時間、地點,我再跟車手頭講,車手、車手頭兩個人自己會去碰面,然後車手頭再把錢交給我,張碩恩收到其旗下車手交回之款項再繳給我,時間、地點是我告訴張碩恩,張碩恩不能更改時間、地點等語相符(原審761號卷三第42至44頁)。
堪認被告張碩恩雖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但仍僅是聽從被告黃識銘之指揮而傳遞組織命令,應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謂被告張碩恩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張碩恩部分:訊據被告張碩恩坦承確有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犯行(原審761號卷三第47頁,本院卷二第21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碩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余翔琇部分:訊據被告余翔琇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客觀事實,固所是認(原審761號卷三第47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然於原審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識銘在主導,我並非本案的主導之人,應構成幫助犯等語。
經查: (1)按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Ⅰ擔任附表一編號1 犯行車手之吳○宇於原審證稱:105年12月29日那次我本來拒絕邱天晴要我當車手的詢問,後來電話交給余翔琇,我因為對余翔琇有好感,且我也缺錢,所以答應去取款,之後余翔琇再用臉書聯絡我,余翔琇叫我到YKK 那邊的加油站去拿工作機跟車資,我到該處時是邱天晴拿給我的,我再將工作手機和車資交給張○煬,我知道後來張○煬有被抓,張○煬再帶警察來抓我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7頁),核與邱天晴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間我常到黃識銘他們家聊天,他們看我沒有收入,問我要不要當提款的車手,但我沒有答應,黃識銘就要我幫忙介紹車手,我就介紹吳○宇,余翔琇自己與吳○宇聯絡,後來他們說聯絡到了,叫我到黃識銘租屋處對面加油站由我先墊5,000 元及將上班手機交給吳○宇等語相符(偵12478號卷三第39頁反面)。
核對上開證人吳○宇、邱天晴證述,可知被告余翔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僅有涉入尋找車手、聯絡車手並將車資及工作手機交付邱天晴,再由邱天晴轉交給車手等情事。
而被告黃識銘於原審已供稱:余翔琇是我的女友,因為我在做詐騙,所以余翔琇有幫我接電話、打電話告知車手該工作了,余翔琇沒有收過錢,都是陪我去收錢,余翔琇不會接到上游的電話,上游都是我在接洽等語(原審761號卷一第96頁),是依黃識銘上開陳述,可認被告余翔琇於本案犯行中,係居於襄助其男友黃識銘遂行詐欺之角色,也就是主觀上是為了便利黃識銘達到各次詐欺之目的而幫助黃識銘尋找車手、聯絡車手並將車資及工作手機交付給車手等相關行為甚明。
Ⅱ再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偵查均陳稱其不認識車手張○煬等語(偵12478 號卷二第97頁反面、100 頁反面),車手張○煬於偵查時亦證稱:打電話指示我到中壢火車站,再到中壢某網咖找吳○宇的人,我不認識,只知道是1 男1 女的聲音等語(偵12478 號卷三第19頁反面)。
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余翔琇明知其男友黃識銘欲為附表一編號1 示詐欺犯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為黃識銘尋找車手、聯絡車手頭並交付車資及工作手機給車手,被告余翔琇既居於襄助被告黃識銘的角色,顯然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並不具有任何支配地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交付偽造公文書或收取詐得款項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余翔琇此部分所為確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之。
Ⅲ本件車手吳○宇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吳○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另被告邱天晴於警詢亦供稱:在105 年12月29日的前1 天,我在余翔琇及黃識銘的租屋處,其2 人叫我幫忙找人去拿錢,我就經由臉書找到吳○宇,我就問余翔琇、黃識銘適不適合,余翔琇就說這個弟弟可以,說這個弟弟口風很緊等語(見106 偵12478 號卷三第25頁),是被告邱天晴及余翔琇雖稱呼吳○宇為「弟弟」,然僅能依此得知被告余翔霖、邱天晴於案發當時知悉吳○宇之年紀較其等年輕,但是否知悉吳○宇確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從依此推論得知。
再證人吳○宇於原審證稱:邱天晴沒有在網路上詢問我的年齡,但我在臉書上有放生活照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55頁),則被告邱天晴既不知悉吳○宇之真實年齡,而依卷內資料又無從得知被告邱天晴是否曾從吳○宇之臉書得知其真實年齡,自不能以擬制方式認定被告余翔琇、邱天晴知悉吳○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
Ⅳ據上,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出基於幫助黃識銘之故意而代為尋找車手並將車資、工作手機交付給邱天晴,再由邱天晴轉交給吳○宇,且於該次行為之時並不知悉吳○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翔琇此部分係犯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構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②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張碩恩於偵查中證稱:余翔琇會打我的facetime,還有用facebook密我,要我起床並聯絡旗下車手等語(見106 偵字12478 號卷二第6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提款卡是黃識銘交給我的,地點在儷灣汽車旅館,余翔琇在場,但沒說話等語(見106 偵14949 號卷第70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去儷灣汽車旅館時,有時余翔琇會在,有時不在,我沒有將錢交給余翔琇過,余翔琇只會在聯絡不到車手的時候會請我盡量想辦法找一個能夠挪出時間的車手出來去從事當天的詐騙行為等語(原審761號卷一第49頁);
又於原審證稱:余翔琇有請我找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但我是以黃識銘講的話為主,我認為事情是由黃識銘決定,余翔琇打電話給我時,我會認為係黃識銘告知余翔琇請余翔琇聯絡我,因為余翔琇只是黃識銘的女友,黃識銘才是我的上手,余翔琇請我找車手的時候,沒有使用命令的口氣,只是如同一般說話一樣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163頁背面)。
可知被告余翔琇並非以自己名義直接指示、聯繫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而僅係傳達被告黃識銘之意思甚明。
③況本案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被告黃識銘、車手頭、機房人員之指示與嗣後派遣車手之遂行實際提領或收取作為而定,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余翔琇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之詐欺對象、派遣車手、款項金額及收取方式有任何的決定權,復未實際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收取詐得款項,其中余翔琇僅因與黃識銘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黃識銘無法分身之際,代為尋找車手或代其透過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傳達對話內容,客觀上其所為均是傳達黃識銘之意思或僅係機械性的傳達對話,尚難認已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余翔琇與被告黃識銘及其餘參與之人間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思聯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均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至被告余翔琇於原審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10所示犯行,因車手旋為警逮捕,應構成未遂犯云云。
然查,證人黃蘭芳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詐騙電話後,詐騙集團佯稱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調查,我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提款卡等財物,後來我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接收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我填寫後,便有一個頭髮染色的男子向我拿取,我有交付,以為是真的,後來警察來我住處找我,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6偵12478號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
而本件車手劉博翔則於106年3月28日向被害人潘啟銘收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時,旋遭警察逮捕(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上開2被害人既已交付財物移轉並建立持有,堪認犯罪已經既遂,被告余翔琇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4、10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尚有未合。
3、被告邱天晴部分:被告邱天晴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到庭時之陳述,雖坦承有找吳○宇為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車手(原審761號卷三第47頁),惟辯稱:我只是為被告黃識銘及余翔琇介紹詐騙車手,並收取介紹費,我只構成幫助犯,且我不知道吳○宇是少年等語。
經查,被告邱天晴於原審供稱:我有找到吳○宇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犯行,酬勞是詐騙所得的1%,黃識銘、余翔琇叫我先墊5,000元及將手機交予吳○宇,該5,000元算是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向我所借,詐騙成功就會將錢返還等語(原審761號卷一第145頁反面)。
被告邱天晴於本案既曾被徵詢是否要當車手,顯然知悉黃識銘從事電信詐欺犯行,仍願意為黃識銘招攬車手,且因此而可得獲得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其主觀上基於與黃識銘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至為明顯,被告邱天晴此部分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再依卷內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余翔霖、邱天晴知悉吳○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黃識銘、張碩恩、余翔琇、邱天晴等人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係表明「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台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公證、監管部門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檢察官侯名皇」印,則非公印文,附此敘明。
本件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漏載被告黃識銘尚有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審761號卷三第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0、191頁),而予以辯駁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9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車手於取得提款卡後,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等事實,惟漏載此部分之法條,然此部分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並不妨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等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黃識銘部分:被告黃識銘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持續指揮該詐騙集團,而均無自首或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情事,自有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核被告黃識銘就上開於詐騙集團擔任控臺角色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余翔琇部分 1、核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余翔琇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余翔琇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時,並不知悉吳○宇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2、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余翔琇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余翔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余翔琇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四)被告張碩恩部分 1、被告張碩恩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持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均無自首或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情事,自有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核被告張碩恩就上開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作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張碩恩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張碩恩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車手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4、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張碩恩所指派之車手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所示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張碩恩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編號9 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張碩恩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各該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間(不含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構成幫助犯之被告余翔琇),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張碩恩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9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張碩恩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五)被告邱天晴部分 1、核被告邱天晴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
2、被告邱天晴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邱天晴與黃識銘、少年吳○宇、張○煬及機房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邱天晴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黃識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張碩恩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余翔琇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邱天晴涉犯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識銘自105 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
被告張碩恩自106 年2 月間,經由黃識銘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至106 年4 月18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同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一日)止,指揮前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黃識銘、張碩恩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條規定即明,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
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在台灣地區由被告黃識銘擔任控臺,負責聯絡機房及指揮在台之車手頭、車手,並以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須具備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尚屬有間。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識銘、張碩恩之認定。
4、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罪,在有事實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純一罪,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均屬參與行為之不同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識銘、張碩恩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105 年12月、106 年2 月間起至同年4月18日止指揮、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雖有未洽,然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被告黃識銘、張碩恩經論罪之違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張碩恩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張碩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張碩恩擔任車手頭之犯罪分工,暨審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碩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應對被告張碩恩宣告沒收。
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書已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無宣告沒收必要。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色Benten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兩張)】1 具、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AD香檳金平板電腦(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 )1臺,為被告黃識銘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張碩恩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3 所示IPHONE 5C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 具,為被告張碩恩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張碩恩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碩恩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各為其收取所得款項金額之7%,業據被告張碩恩自承在卷,是被告張碩恩部分為403,124元【(80萬+83萬6564+65萬6000+65萬+25萬9000+110萬+145萬7345)×7%=403,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張碩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所量之刑,主張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業如前述,足徵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上訴人即被告張碩恩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張碩恩迄今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碩恩提起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置原判決已詳為論列之各該量刑因子於不顧,要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識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余翔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幫助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天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張碩恩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然查,⑴就本案詐騙犯罪組織結構而言,電話機房位於大陸地區,而受騙被害人均位處臺灣地區,如臺灣地區之掌機、車手集團不予配合,大陸電話機房根本無法持續運作,是就該詐欺集團之經營以觀,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團仍必須有成員對渠等加以指揮,始能鞏固該組織之共同目標及其持續性與結構性,被告黃識銘即屬臺灣地區具有指揮權限之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僅論被告黃識銘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合;
⑵被告張碩恩於106 年4 月間仍為黃識銘招募車手彭均翰,並陸續於106 年4 月28日及106 年5 月11日指派彭均翰向詐騙被害人取款,被告張碩恩確有持續參加組織活動並保持聯絡,而無自首或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以車手彭均翰於106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11日並未外出取款而不構成犯罪行為,認被告張碩恩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未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顯有未合;
⑶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余翔琇明知被告黃識銘欲為附表一編號1 示犯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為被告黃識銘尋找車手、聯絡車手頭並交付車資及工作手機給車手,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基於幫助之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論被告余翔琇為共同正犯,顯有未合;
⑷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翔琇、邱天晴知悉吳○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論被告余翔琇、邱天晴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⑷再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翔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行(詳後述),原判決竟論被告余翔琇確有該等犯行,顯有未合;
⑸被告余翔琇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梁卓玉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108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 、222-1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余翔琇已跟告訴人梁卓玉和解之犯後態度,逕為量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認被告黃識銘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提起上訴,及被告余翔琇上訴主張稱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之量刑過重、被告邱天晴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均有理由,至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張碩恩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部分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云云,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張碩恩、邱天晴等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被告黃識銘、張碩恩竟分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余翔琇幫助黃識銘進行詐欺犯罪,被告邱天晴加入集團招攬車手,其等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並在大陸地區成立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對台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實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黃識銘擔任控臺、被告余翔琇幫助被告黃識銘、被告張碩恩擔任車手頭、被告邱天晴招攬車手等之犯罪程度,暨審究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6 項所示之刑,被告余翔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識銘、張碩恩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末查,被告余翔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為被告黃識銘之女友,並非集團成員,為幫助黃識銘指揮在台之車手集團,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與告訴人梁卓玉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並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余翔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余翔琇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2 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應對被告邱天晴宣告沒收;
再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即無庸對被告余翔琇宣告沒收。
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書已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宣告沒收必要。
2、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色Benten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兩張)】1 具、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AD香檳金平板電腦(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 )1 臺,為被告黃識銘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3 所示IPHONE 5C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 具,為被告張碩恩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用之物。
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邱天晴宣告沒收。
至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均僅構成幫助犯,就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黃識銘所有之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具、遠傳電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張、遠傳電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張、愷他命香菸1 個、被告余翔琇所有之IPHONE 6香檳金手機(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被告張碩恩所有之便條紙1張、被告邱天晴所有之IPHONE 6 手機(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並無證據可認有供各該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本件並無被告余翔琇有朋分詐騙所得之事證,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少年張○煬於收取款項後旋即遭逮捕,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余翔琇、邱天晴並未分得詐騙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翔琇係黃識銘之女友,於105 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聯絡車手頭張碩恩確保每日均有車手運作,並隨時襄助黃識銘聯繫車手頭及大陸機房。
余翔琇與黃識銘、陳○穎、不詳車手頭均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識銘與大陸機房接洽,並由黃識銘、余翔琇交付工作機及車資與車手陳○穎,並指示陳○穎如何向詐騙被害人取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車手陳○穎,欲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收取邱月燕所交付之90萬元,並同步以門號0000000000 號監控、指揮車手陳○穎,惟及時攔阻邱月燕交款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因認被告余翔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余翔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識銘、陳○穎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陳述資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余翔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少年陳○穎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識銘均為其上手,但黃識銘於原審已供稱係其單獨指派陳○穎為車手,我並未涉入此部分犯行等情,而且我也不認識陳○穎,即不能單以少年陳○穎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即認定我涉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陳○穎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2日向告訴人邱月燕取款前幾天(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黃識銘及余翔琇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叫我去啟英高中附近的美麗歐洲社區對面之社區,黃識銘問我要不要做事,余翔琇教我怎麼做車手,並教我怎麼扮演假檢察官,嗣於106 年5 月12日當天黃識銘在中正公園將工作手機、金錢以及紙條1 張交付與我,叫我立即前往紙條上所載位於彰化之地址,余翔琇也在旁邊;
我所參與的詐騙集團由黃識銘指揮,余翔琇都是跟黃識銘一起行動,2 人都是我的上手等語(少連偵266 號卷第164 至166 頁、第171 至172 頁),指證被告余翔琇該次犯行中,曾當面教導車手如何扮演假檢察官以遂行詐騙等情。
惟被告余翔琇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否認上情,並辯稱:陳○穎是黃識銘的小弟,黃識銘指示陳○穎時,我沒有印象我有無在場,但我並沒有指示過陳○穎等語(原審761號卷一第214頁反面),而黃識銘於原審亦證稱:是我找陳○穎做詐騙,陳○穎只有做106年5月12日這一次,都是我在指示陳○穎的,余翔琇並沒有指示陳○穎任何事情,我總共見過陳○穎兩次,一次是在我自己的租屋處,但那時因為陳○穎一開始是跟我講說,他之前也有做過詐騙集團他全部都會做,我沒有去教陳○穎怎麼做詐騙,余翔琇也沒有教陳○穎做假檢察官的事情等語(原審761號卷二第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穎上開有關被告余翔琇教導其做車手之證述,完全不同。
是證人陳○穎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仍有調查之必要。
然證人陳○穎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訊無著,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761號卷二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118-1至118-4頁、第19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穎上開證述既經被告余翔琇於原審及本院均加以否認,且與黃識銘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在證人陳○穎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仍有懷疑情形下,尚不能單憑證人陳○穎上開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余翔琇之認定。
是關於被告余翔琇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余翔琇之認定,不能逕認被告余翔琇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余翔琇雖坦承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余翔琇為被告黃識銘之女友,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黃識銘無法分身之際,即幫忙代為尋找車手、聯繫車手頭及接聽電話,而幫助黃識銘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 之犯行,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余翔琇雖知悉被告黃識銘從事電信詐欺犯行,惟主觀既出於幫助被告黃識銘1 人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不能因之而認被告余翔琇有參加該詐騙集團之情事。
況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在台灣地區由被告黃識銘擔任控臺,負責聯絡機房及指揮在台之車手頭、車手,並以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經詳述如前,而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須具備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尚屬有間。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要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余翔琇之認定。
至被告余翔琇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亦不能逕認被告余翔琇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翔琇於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仍有繼續指揮或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情形,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余翔琇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翔琇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余翔琇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余翔琇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余翔琇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余翔琇上開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余翔琇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余翔琇涉犯附表一編號11所犯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邱天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上開被告余翔琇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無罪;
而原起訴書就被告邱天晴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載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天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邱天晴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邱天晴雖加入詐騙集團,然該集團並非一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自無從成立該條例之罪嫌」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78 、14949 、21560 號起訴書第16頁),檢察官顯未就被告邱天晴於105 年12月28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追訴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余翔琇、邱天晴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丁、被告邱天晴、黃識銘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秉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秉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遭詐騙時間 │犯罪經過 │遭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結果│
│ ├──────┤ │新臺幣)/ 參│ │ │(被告余翔琇│
│ │交付詐騙金額│ │與人員姓名 │ │ │、邱天晴部分│
│ │之地點 │ ├──────┤ │ │) │
│ ├──────┤ │偽造之文書 │ │ │ │
│ │告訴人/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 1 │105年12月29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40萬元/ 黃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成年人│原判決撤銷。│
│ │日下午2時30 │檢察官向張桂蘭佯│銘、余翔琇、│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故意與少年共│余翔琇幫助犯│
│ │分 │稱「帳戶涉及刑案│邱天晴、吳○│ 理中之供述(見106 │犯三人以上共│三人以上共同│
│ │ │必需領出現金監管│宇、張○煬、│ 偵12478 號卷一第16│同冒用政府機│冒用政府機關│
│ │ │」云云,致張桂蘭│機房人員。 │ 頁至第20頁;106 偵│關及公務員名│及公務員名義│
│ │ │陷於錯誤,應允交├──────┤ 12478 號卷卷二第8 │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台北地檢署公│ 頁至第11頁、第104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陸│
│ ├──────┤員之指示備款,先│證科收據1紙 │ 頁至第106 頁、第 │壹年參月。 │月。 │
│ │高雄市○○區│由余翔琇交付工作│ │ 125 頁至第127 頁;│ │ │
│ │○○路000號 │手機予邱天晴,邱│ │ 106 偵12478 號卷卷│邱天晴成年人│邱天晴犯三人│
│ │ │天晴於105年12 月│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故意與少年共│以上共同冒用│
│ ├──────┤29日上午6 時許於│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犯三人以上共│政府機關及公│
│ │告訴人張桂蘭│桃園市○○區YKK │ │ ;106 偵12478 號卷│同冒用政府機│務員名義詐欺│
│ │ │拉鍊工廠附近,由│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關及公務員名│取財罪,處有│
│ │ │邱天晴先行墊付5,│ │ ;原審761號卷一第 │義詐欺取財罪│期徒刑壹年貳│
│ │ │000 元連同工作手│ │ 41頁至第43頁) │,處有期徒刑│月。 │
│ │ │機交付予吳○宇,│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壹年伍月。 │ │
│ │ │吳○宇再交付工作│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手機及車資予張○│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煬,詐騙集團大陸│ │ 偵12478 號卷一第51│ │ │
│ │ │機房成員則透過該│ │ 頁至第54頁、63頁至│ │ │
│ │ │工作手機指示張○│ │ 第68頁;106 偵1247│ │ │
│ │ │煬假冒公務員行使│ │ 8 號卷卷二第2 頁至│ │ │
│ │ │職權,於左列時地│ │ 第5 頁、第96頁至第│ │ │
│ │ │交付台北地檢署公│ │ 98頁背面、第100 頁│ │ │
│ │ │證科收據1 紙,並│ │ 至第102 頁;106 偵│ │ │
│ │ │向張桂蘭收取40萬│ │ 12478 號卷卷三第10│ │ │
│ │ │元,致使張桂蘭誤│ │ 8 頁至第109 頁;原│ │ │
│ │ │信張○煬係檢察官│ │ 審761號卷一第57頁 │ │ │
│ │ │指示前來取款之警│ │ 至第58頁背面) │ │ │
│ │ │官,而在上址交付│ │③被告邱天晴於警詢、│ │ │
│ │ │現金40萬,經由黃│ │ 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 │
│ │ │識銘之監控得知張│ │ 見106偵12478 號卷 │ │ │
│ │ │○煬已收款,便聯│ │ 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 │ │
│ │ │繫吳○宇向張○煬│ │ 、第38頁至第40頁)│ │ │
│ │ │收款,張○煬收款│ │④證人即少年吳○宇於│ │ │
│ │ │後隨即北上往高鐵│ │ 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 │
│ │ │桃園站,預計將贓│ │ 之證述(見106 偵12│ │ │
│ │ │款交付予吳○宇,│ │ 478 號卷卷一第69頁│ │ │
│ │ │惟張○煬於高鐵桃│ │ 至第76頁;106 偵12│ │ │
│ │ │園站遭逮捕,並循│ │ 478 號卷卷三第9 頁│ │ │
│ │ │線拘提吳○宇。 │ │ 至第10頁、第17頁至│ │ │
│ │ │ │ │ 第18頁背面)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張○煬於│ │ │
│ │ │ │ │ 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106 偵1247│ │ │
│ │ │ │ │ 8 號卷卷一第79頁至│ │ │
│ │ │ │ │ 第86頁;106 偵1247│ │ │
│ │ │ │ │ 8 號卷卷三第3 頁至│ │ │
│ │ │ │ │ 第4 頁、第19頁至第│ │ │
│ │ │ │ │ 20頁) │ │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蘭│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 │ 四第65頁至第6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 │ 公證科收據」影本1 │ │ │
│ │ │ │ │ 紙(見106 偵12478 │ │ │
│ │ │ │ │ 號卷卷四第67頁) │ │ │
│ │ │ │ │⑧告訴人指認照、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照片(│ │ │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卷│ │ │
│ │ │ │ │ 卷四第68頁背面、第│ │ │
│ │ │ │ │ 70頁至第7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80萬元(面交│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上午11時許 │健保局人員、警察│部分)/ 黃識│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 │及檢察官向江孫清│銘、余翔琇、│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月佯稱「帳戶涉及│張碩恩、岩冠│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高雄市○○區│刑案必需領出現金│傑、宋胤捷,│ 16 頁至第20頁;106│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街000巷 │供調查」云云,致│機房人員。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旁停車場 │江孫清月陷於錯誤├──────┤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 │,應允交付並依詐│臺北地檢署監│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管科收據1紙 │ 125 頁至第127 頁;│張碩恩犯三人│ │
│ │ │備款,黃識銘即指│ │ 106 偵12478 號卷卷│以上共同冒用│ │
│ ├──────┤揮張碩恩交付工作│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告訴人江孫清│手機、車資予岩冠│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月 │傑、宋胤捷,詐騙│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集團大陸機房成員│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陸│ │
│ │ │則透過該工作手機│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指示岩冠傑、宋胤│ │ 41頁至第43頁) │ │ │
│ │ │捷假冒公務員,於│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左列時地向江孫清│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月收取80萬元,致│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使江孫清月誤信岩│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冠傑、宋胤捷係檢│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察官指示前來取款│ │ 至第68頁;106 偵 │ │ │
│ │ │之警官,而交付現│ │ 12478 號卷卷二第2 │ │ │
│ │ │金80萬,並由岩冠│ │ 頁至第5 頁、第96頁│ │ │
│ │ │傑、宋胤捷交付臺│ │ 至第98頁背面、第10│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0 頁至第102 頁;10│ │ │
│ │ │據1 紙,經由黃識│ │ 6 偵12478 號卷卷三│ │ │
│ │ │銘之電話監控得知│ │ 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已收款,便由黃識│ │ ;原審761號卷一第 │ │ │
│ │ │銘聯繫張碩恩已得│ │ 57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手,張碩恩再聯繫│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岩冠傑、宋胤捷至│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指定處所收水,並│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回繳予黃識銘。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岩冠傑於檢察官│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 │ 1頁至第128頁) │ │ │
│ │ │ │ │⑤證人宋胤捷於檢察官│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 │ 9頁至第134頁) │ │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江孫清│ │ │
│ │ │ │ │ 月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 │ 四第2 頁背面至第4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元│ │ │
│ │ │ │ │ 大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玉山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 │
│ │ │ │ │ 報書(見106 偵1247│ │ │
│ │ │ │ │ 8 號卷卷四第1 頁至│ │ │
│ │ │ │ │ 第2 頁、第5 頁至第│ │ │
│ │ │ │ │ 7 頁) │ │ │
│ │ │ │ │⑧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收據」影本3 │ │ │
│ │ │ │ │ 紙(見106 偵12478 │ │ │
│ │ │ │ │ 號卷卷四第8 頁至第│ │ │
│ │ │ │ │ 10頁) │ │ │
├──┼──────┼────────┼──────┼──────────┼──────┼──────┤
│ 3 │106年2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83萬6,564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 │檢警向黃美雲佯稱│黃識銘、余翔│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帳戶涉及洗錢刑│琇、張碩恩、│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新北市○○區│案必需提供提款卡│不詳車手、劉│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路0段000│供調查」云云,致│博翔、機房人│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號4樓之2外信│黃美雲陷於錯誤,│員。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箱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 │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集團成員之指示準│ │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告訴人黃美雲│備提款卡等財物,│ │ 125 頁至第127頁;1│張碩恩犯三人│ │
│ │ │黃識銘即指揮張碩│ │ 06 偵12478 號卷卷 │以上共同冒用│ │
│ │ │恩交付工作手機、│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 │車資予不詳車手,│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詐騙集團大陸機房│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成員則透過該工作│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陸│ │
│ │ │手機指示不詳車手│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於左列時地自黃│ │ 41頁至第43頁) │ │ │
│ │ │美雲處收取放置於│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住家外信箱中提款│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卡7 張(含國泰世│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華銀行3 張、臺北│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富邦1 張、新光銀│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行1 張、臺灣銀行│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1 張、汐止農會1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張)、遠東銀行信│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用卡1 張,經由黃│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識銘經由電話監控│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得知已取得財物,│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便由黃識銘聯繫張│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碩恩已得手,張碩│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恩再電話指示劉博│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翔提領提款卡中金│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額後,再至指定處│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所將詐得款項交付│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張碩恩,再回繳予│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黃識銘。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2478 號卷卷四│ │ │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 │ │
│ │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 │ │
│ │ │ │ │ 卷卷四第16頁至第19│ │ │
│ │ │ │ │ 頁、第21頁、第26頁│ │ │
│ │ │ │ │ ) │ │ │
├──┼──────┼────────┼──────┼──────────┼──────┼──────┤
│ 4 │106年2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無/ 黃識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下午2時許 │檢警向黃蘭芳佯稱│余翔琇、張碩│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帳戶涉及洗錢刑│恩、岩冠傑、│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屏東縣○○市│案必需提供提款卡│宋胤捷、機房│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路000巷 │供調查」云云,致│人員。 │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巷子口 │黃蘭芳陷於錯誤,│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 │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集團成員之指示準│ │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告訴人黃蘭芳│備提款卡等財物,│ │ 125 頁至第127頁;1│張碩恩犯三人│ │
│ │ │並要求黃蘭芳至屏│ │ 06 偵12478 號卷卷 │以上共同冒用│ │
│ │ │東縣○○市○○路│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 │000 號接收個人資│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料外洩授權止付申│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請書等文件,由黃│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肆│ │
│ │ │識銘與大陸機房聯│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繫後,即以電話指│ │ 41頁至第43頁) │ │ │
│ │ │揮張碩恩派出車手│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張碩恩則交付工│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作手機、車資予岩│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冠傑、宋胤捷,詐│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騙集團大陸機房成│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員則透過該工作手│ │ 至第68頁;106偵124│ │ │
│ │ │機指示岩冠傑、宋│ │ 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胤捷,於左列時地│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自黃蘭芳處收取提│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款卡1 張及存簿1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本(中華郵政股份│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有限公司帳戶,下│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稱郵局帳戶,帳號│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00000000000000)│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起訴書帳號誤載│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為0000000000000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應以予更正)得│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手,嗣經警循線逮│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捕。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岩冠傑於檢察官│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 │ 1頁至第128頁) │ │ │
│ │ │ │ │⑤證人宋胤捷於檢察官│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 │ 9頁至第134頁) │ │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芳│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四 │ │ │
│ │ │ │ │ 第27頁至第29頁) │ │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 │ 四第31頁) │ │ │
├──┼──────┼────────┼──────┼──────────┼──────┼──────┤
│ 5 │106年2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65萬6,000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下午2時許 │檢警向梁卓玉佯稱│黃識銘、余翔│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 │「帳戶涉及洗錢刑│琇、張碩恩、│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案必需提供提款卡│劉博翔、機房│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新北市○○區│及財產供調查」云│人員。 │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街00巷00│云,致梁卓玉陷於│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號3樓 │錯誤,應允交付並│ │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告訴人梁卓玉│指示準備財物,由│ │ 125 頁至第127 頁;│張碩恩犯三人│ │
│ │ │黃識銘與大陸機房│ │ 106 偵12478 號卷卷│以上共同冒用│ │
│ │ │聯繫接洽,黃識銘│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 │即指揮張碩恩交付│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工作手機、車資予│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劉博翔,詐騙集團│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陸│ │
│ │ │大陸機房成員則透│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過該工作手機指示│ │ 41頁至第43頁) │ │ │
│ │ │劉博翔,於左列時│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地自梁卓玉處收取│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提款卡1 張及現金│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38萬元得手,由劉│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博翔提領提款卡內│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款項後,交付予張│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碩恩,再回繳予黃│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識銘。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 │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梁卓玉│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四 │ │ │
│ │ │ │ │ 第32頁至第34頁)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 │
│ │ │ │ │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四第│ │ │
│ │ │ │ │ 35頁至第36頁) │ │ │
├──┼──────┼────────┼──────┼──────────┼──────┼──────┤
│ 6 │106年2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65萬元/ 黃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下午1時30分 │檢警向簡石美玉佯│銘、余翔琇、│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許 │稱「帳戶涉及洗錢│張碩恩、劉博│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刑案必需提供提款│翔、機房人員│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新北市○○區│卡及財產供調查」│。 │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路與○○│云云,致簡石美玉│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街口 │陷於錯誤,應允交│ │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 │付並依詐欺集團成│ │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員之指示準備財物│ │ 125 頁至第127頁;1│張碩恩犯三人│ │
│ │告訴人簡石美│,由黃識銘與大陸│ │ 06 偵12478 號卷卷 │以上共同冒用│ │
│ │玉 │機房聯繫接洽,黃│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 │識銘即指揮張碩恩│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交付工作手機、車│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資予劉博翔,詐騙│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陸│ │
│ │ │集團大陸機房成員│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則透過該工作手機│ │ 41頁至第43頁) │ │ │
│ │ │指示劉博翔,於左│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列時地自簡石美玉│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處收取現金65萬元│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得手,再透過張碩│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恩回繳予黃識銘。│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 │ 至第68頁;106偵124│ │ │
│ │ │ │ │ 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 │ 108 頁至第109頁; │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 │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簡石美│ │ │
│ │ │ │ │ 玉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 │ 四第38頁至第40頁)│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 │ │
│ │ │ │ │ 卷卷四第37頁、第41│ │ │
│ │ │ │ │ 頁) │ │ │
├──┼──────┼────────┼──────┼──────────┼──────┼──────┤
│ 7 │106年3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25萬9,000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下午2 、3時 │揆佯稱「帳戶涉及│黃識銘、余翔│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刑案必需提供監管│琇、張碩恩、│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新北市○○區│財產」云云,致曾│劉博翔、機房│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街00巷2 │揆陷於錯誤,應允│人員。 │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號附近平面停│交付並依詐欺集團│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車場機車置物│成員之指示備款,│ │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櫃 │黃識銘即指揮張碩│ │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恩交付工作手機及│ │ 125 頁至第127 頁;│張碩恩犯三人│ │
│ │告訴人曾揆 │車資與劉博翔,並│ │ 106 偵12478 號卷卷│以上共同冒用│ │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 │員指示劉博翔於左│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列時地收取曾揆所│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放置的25萬9,000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陸│ │
│ │ │元交付予張碩恩,│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再上交予黃識銘。│ │ 41頁至第43頁) │ │ │
│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 │ 至第68頁;106偵124│ │ │
│ │ │ │ │ 78號卷卷二第2 頁至│ │ │
│ │ │ │ │ 第5 頁、第96頁至第│ │ │
│ │ │ │ │ 98頁背面、第100 頁│ │ │
│ │ │ │ │ 至第102 頁;106 偵│ │ │
│ │ │ │ │ 12478 號卷卷三第10│ │ │
│ │ │ │ │ 8 頁至第109 頁;原│ │ │
│ │ │ │ │ 審761號卷一第57頁 │ │ │
│ │ │ │ │ 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曾揆警│ │ │
│ │ │ │ │ 詢時之證述(見106 │ │ │
│ │ │ │ │ 偵12478號卷卷四第4│ │ │
│ │ │ │ │ 5頁至第49頁)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 │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 │ │
│ │ │ │ │ 政存簿儲金簿、永豐│ │ │
│ │ │ │ │ 銀行存簿、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內頁影本(見106 偵│ │ │
│ │ │ │ │ 12478號卷卷四第42 │ │ │
│ │ │ │ │ 頁至第44頁) │ │ │
├──┼──────┼────────┼──────┼──────────┼──────┼──────┤
│ 8 │106年3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曾│30萬元、40萬│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106年3月16│健助佯稱「帳戶涉│元、40萬元/ │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日、106年3月│及刑案必需提供監│黃識銘、余翔│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20日 │管財產」云云,致│琇、張碩恩、│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 │曾健助陷於錯誤,│劉博翔、機房│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人員。(就被│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高雄市○○區│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害人於106 年│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路00號│款,黃識銘即指揮│3 月21日遭詐│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張碩恩交付工作手│騙之40萬6000│ 125 頁至第127頁;1│張碩恩犯三人│ │
│ │告訴人曾健助│機及車資與劉博翔│元,並無證據│ 06 偵12478 號卷卷 │以上共同冒用│ │
│ │ │,並由不詳詐騙集│可認係由劉博│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 │團成員指示劉博翔│翔取款)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於左列時地收取曾│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健助所交付之共11│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捌│ │
│ │ │0 萬元,於收取款│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項時並冒用臺中地│ │ 41頁至第43頁) │ │ │
│ │ │檢署監管科,所收│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取之款項交付予張│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碩恩,再上交予黃│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識銘。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 │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助│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四 │ │ │
│ │ │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 │
│ │ │ │ │ 所陳報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指認照│ │ │
│ │ │ │ │ 片、刑案紀錄表(見│ │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 │ 四第50頁至第53頁、│ │ │
│ │ │ │ │ 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9 │106年3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林│145萬7,345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晚上6時許 │珉瑄佯稱「帳戶涉│/ 黃識銘、余│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 │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翔琇、張碩恩│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管財產」云云,致│、劉博翔、機│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臺北市○○區│林珉瑄陷於錯誤,│房人員。 │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路000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號萬豪酒店外│集團成員之指示準│ │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備提款卡,該詐騙│ │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告訴人林珉瑄│集團不詳成員即指│ │ 125 頁至第127頁;1│張碩恩犯三人│ │
│ │ │示不詳車手於左列│ │ 06 偵12478 號卷卷 │以上共同冒用│ │
│ │ │時地收取林珉瑄所│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政府機關及公│ │
│ │ │交付提款卡3 張(│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臺灣銀行、臺北富│ │ ;106 偵12478 號卷│取財罪,處有│ │
│ │ │邦、郵局帳戶各1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捌│ │
│ │ │張),黃識銘即指│ │ ;原審761號卷一第 │月。 │ │
│ │ │揮張碩恩收受上開│ │ 41頁至第43頁) │ │ │
│ │ │提款卡,張碩恩再│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交付予劉博翔,指│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示劉博翔提領款項│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74 次共145萬7,3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45元,再將該款項│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交付予張碩恩後,│ │ 至第68頁;106偵124│ │ │
│ │ │上交予黃識銘。 │ │ 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 │ 108 頁至第109頁; │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 │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林珉瑄│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2478 號卷卷四│ │ │
│ │ │ │ │ 第59頁至第64頁) │ │ │
├──┼──────┼────────┼──────┼──────────┼──────┼──────┤
│ 10 │106年3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潘│無/ 黃識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幫助犯│原判決撤銷。│
│ │下午1時許 │啟銘佯稱「帳戶涉│余翔琇、張碩│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三人以上共同│余翔琇幫助犯│
│ ├──────┤及刑案必需提供監│恩、劉博翔、│ 理中之供述(見106 │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
│ │臺北市○○區│管財產」云云,致│機房人員。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及公務員名義│冒用政府機關│
│ │○○街0段000│潘啟銘陷於錯誤,│ │ 16頁至第20頁;106 │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名義│
│ │號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處有期徒刑柒│詐欺取財罪,│
│ ├──────┤集團成員之指示準│ │ 8 頁至第11頁、第10│月。 │處有期徒刑陸│
│ │告訴人潘啟銘│備提款卡,詐騙集│ │ 4 頁至第106 頁、第│ │月。 │
│ │ │團先由黃識銘與大│ │ 125 頁至第127頁;1│張碩恩犯三人│ │
│ │ │陸機房接洽,黃識│ │ 06偵12478 號卷卷三│以上共同冒用│ │
│ │ │銘再指揮張碩恩交│ │ 第54頁至第58頁、第│政府機關及公│ │
│ │ │付工作手機及車資│ │ 100 頁至第102 頁;│務員名義詐欺│ │
│ │ │予劉博翔,由不詳│ │ 106 偵12478 號卷卷│取財罪,處有│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四第78頁至第79頁;│期徒刑壹年肆│ │
│ │ │劉博翔於左列時地│ │ 原審761號卷一第41 │月。 │ │
│ │ │收取潘啟銘所交付│ │ 頁至第43頁) │ │ │
│ │ │提款卡1 張(國泰│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世華銀行帳戶)得│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手,惟旋遭逮捕。│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 │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4頁、105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48 │ │ │
│ │ │ │ │ 頁至第50頁) │ │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 │ │ │
├──┼──────┼────────┼──────┼──────────┼──────┼──────┤
│ 11 │106年5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邱│90萬元未遂 │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余翔琇成年人│原判決撤銷。│
│ │上午11時許 │月燕佯稱「帳戶涉│/ 黃識銘、不│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故意與少年共│余翔琇無罪。│
│ ├──────┤及刑案必需提供監│詳車手頭、陳│ 理中之供述(見106 │犯三人以上共│ │
│ │彰化縣○○市│管財產」云云,致│○穎、機房人│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同冒用政府機│ │
│ │○○路0段00 │邱月燕陷於錯誤,│員。 │ 100 頁至第102頁;1│關及公務員名│ │
│ │號 │應允交付並依詐欺│ │ 06 偵12478 號卷卷 │義詐欺取財未│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準│ │ 四第78頁至第79頁;│遂罪,處有期│ │
│ │告訴人邱月燕│備款項,詐騙集團│ │ 原審訴761卷一第41 │徒刑捌月。 │ │
│ │ │先由黃識銘與大陸│ │ 頁至第43頁) │ │ │
│ │ │機房接洽,黃識銘│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再交付工作手機及│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 │車資與陳○穎,並│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指揮陳○穎如何向│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詐騙被害人取款,│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 │ 至第68頁;106偵124│ │ │
│ │ │成員指示車手陳○│ │ 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穎欲於左列時地收│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取邱月燕所交付之│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90萬元,黃識銘並│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同步以以門號0000│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000000監控、指揮│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車手陳○穎,然為│ │ 原審761號卷一第57 │ │ │
│ │ │警及時攔阻被害人│ │ 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交款,致未得逞。│ │③證人陳○穎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原審107 訴89號卷│ │ │
│ │ │ │ │ 第18頁至第20頁、第│ │ │
│ │ │ │ │ 25頁至第26頁) │ │ │
├──┼──────┼────────┼──────┼──────────┼──────┼──────┤
│ 12 │106年5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孫│50萬元/ 黃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 │ │
│ │晚上6時30分 │張美佯稱「因涉入│銘、盧昱安、│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 │
│ │許 │刑案,需交付金錢│王峻偉、陳俊│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保證才會沒事」云│富、機房人員│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在新北市○○│云,並致孫張美陷│。 │ 16頁至第20頁;106 │ │ │
│ │區○○路0段 │於錯誤,應允交付│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
│ │與○○街口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 8 頁至第11頁、第10│ │ │
│ │ │之指示備款,詐騙│ │ 4 頁至第106 頁、第│ │ │
│ ├──────┤集團則指示王峻偉│ │ 125 頁至第127頁;1│ │ │
│ │告訴人孫張美│要陳俊富交付工作│ │ 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手機及車資2,000 │ │ 三第54頁至第58頁、│ │ │
│ │ │元予盧昱安,黃識│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銘透過該工作手機│ │ ;106 偵12478 號卷│ │ │
│ │ │指揮盧昱安聽從機│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 │ │
│ │ │房指示,假冒公務│ │ ;原審761號卷一第 │ │ │
│ │ │員而行使職權,向│ │ 41頁至第43頁) │ │ │
│ │ │孫張美收取50萬元│ │②被告盧昱安於警詢、│ │ │
│ │ │得手,旋於高鐵桃│ │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 │
│ │ │園站遭警逮捕,原│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係應回繳詐騙款項│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予王峻偉,然因王│ │ 92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峻偉睡著未接電話│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因而由黃識銘出│ │ 二第21頁至第23頁、│ │ │
│ │ │面收水,因而拘提│ │ 第73頁至第75頁;10│ │ │
│ │ │黃識銘到案。 │ │ 6 偵12478 號卷卷三│ │ │
│ │ │ │ │ 第104 頁至第105 頁│ │ │
│ │ │ │ │ ;原審761號卷一第 │ │ │
│ │ │ │ │ 32頁至第34頁) │ │ │
│ │ │ │ │③證人王峻偉於檢察官│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2478 號卷卷三│ │ │
│ │ │ │ │ 第110 頁至第114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④證人陳俊富於警詢、│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 │ │
│ │ │ │ │ 卷卷三第116 頁至第│ │ │
│ │ │ │ │ 119頁)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孫張美│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一 │ │ │
│ │ │ │ │ 第106 頁至第107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⑥告訴人指認被告盧昱│ │ │
│ │ │ │ │ 安照片、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影本(見106 │ │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 │ 102 頁至第104 頁至│ │ │
│ │ │ │ │ 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 │ 、第112 頁至第113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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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1 │黑色Benten手機│1具 │被告黃識銘所有。 │
│ │【門號00000000│ │ │
│ │00(含SIM 卡兩│ │ │
│ │張)】 │ │ │
├──┼───────┼───┼──────────────────┤
│ 2 │IPAD香檳金平板│1臺 │被告黃識銘所有。 │
│ │電腦(含SIM 卡│ │ │
│ │,000000000000│ │ │
│ │000) │ │ │
├──┼───────┼───┼──────────────────┤
│ 3 │IPHONE 5C ( │1具 │被告張碩恩所有。 │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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