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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雁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楊雁嵐之自白,佐以證人劉思易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54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5.6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同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6日新北檢兆餘106毒偵6261字第338270號函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6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公司之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6年7月7日17時4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一路底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而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㈡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上開㈠、㈢部分)。
且說明:上訴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上訴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㈠、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5.64公克)及附於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包裝袋或吸食器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鑑驗滅失部分無庸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皆屬上訴人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因認有量刑過重情事,請求酌減刑度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先前已曾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寬典,猶一再施用,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然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上開3罪,呈現相當之反社會人格,且均構成累犯,依法皆應加重處罰,則原判決於審酌上述一切情狀之後,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並給予適當刑罰折扣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誠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提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節,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並無漏論,此外,僅空泛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具體敘述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係漫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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