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238,2020081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證據能力部分
  4.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5. 二、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6. 三、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7.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8.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9.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包括審判外鑑定書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1.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堂
  12. 貳、證明力部分
  1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裕先前曾為告訴人林麗堂、林
  1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15.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起訴及追加起訴該等文書均為其於各該民
  16. 四、經查起訴書如附表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各編號之有價
  17. 五、經查本案系爭文書經民事庭及本案偵查或原審鑑定結果,均
  18. (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6之和解契約及見證
  19. (二)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編號6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曾於簡
  20. (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曾於原審102年度簡上124號歷審事件
  21. (四)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與編號6、7、9、11之文件亦曾於
  22. (五)附表一編號7之文件(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曾於本案
  23. (六)附表一編號4之借據文件曾經原審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24. (七)從而,依據上述鑑定結果,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至少
  25. (八)又查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及編號6、7之文件,既經鑑定
  26. (九)此外,原審判決一再以上述鑑定結果仍認為,於欠缺印章
  27. (十)據此,以林麗堂的印文為真正,且應為林麗堂或授權林王
  28. 六、系爭文件最早的時間者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文書:
  29. 七、關於上述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兩份約定書的真實性,另
  30. 八、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25、2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31. (一)證人許誌宏於簡上541號歷審事件中固證稱(略以):我
  32. (二)再以證人即辦理附表一編號23、24之淡水區不動產抵押權
  33. (三)依證人方淑款上述證言,許誌宏的用印均係林王素英攜回
  34. (四)又證人方淑款證稱用印之單子,經互核卷內資料,應係指
  35. (五)至於原審判決係以告訴人林麗堂等5人未與被告約定製作
  36. 九、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指出原審判決附表
  37. 十、綜上所述,本案涉及40多年前的債務糾紛,司法仍有其極限
  38.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39. 一、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所為不合常情,且有
  40. 二、審理此案過程,再次令本院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宏裕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

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

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

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三、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包括審判外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等5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鑑定書、民事判決等文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裕先前曾為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二人係夫妻)之債權人,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三人則均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所生之子(三人出生年次依序為:民國50年、51年及53年)。

豈料,黃宏裕明知其對林麗堂、林王素英原本享有之債權請求權,早已因債務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或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及之日期為66年4月13日「和解契約及見證」所載數額),抑或其等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12所示本票,以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涉及金錢之偽造私文書或支票背書等部分),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五人印章,再填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票據或文字註記內容,復即將偽刻之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五人印章,蓋用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註記文字、金額欄與背面等多處位置,藉以齊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進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以及塑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依據所謂雙方和解約定(即附表編號6所稱文件,屬於偽造之私文書)開立之假象後,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日,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據以行使(嗣後均有獲准),均致生損害於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五人。

俟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五人,接獲各該本票裁定後,方知黃宏裕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乙事,遂先後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一審案號均詳如附表所載)。

黃宏裕為遮掩自己前述犯行,除在各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二審案號亦均詳如附表所載),繼續行使前述偽造本票外,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印文與本票等犯意:或持前述偽刻印章,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蓋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五人中一人或數人印文,以此偽造該等表彰借貸、取回支票、同意簽發本票、票據貼現、收取款項、支票背書或保管款項等用意之私文書(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又其中附表編號6所謂背面註記部分,係裝訂在日期為66年4月13日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背面,藉以「魚目混珠」、「以假亂真」);

或在自己先前所留存、由林王素英或書寫之借(收)據或紙條上(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14所稱偽造印文部分),持前述偽刻之林王素英印章加以蓋用;

抑或以前述相同手法,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藉以捏造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印文互核相符之假象後,再先後以民事答辯狀、補充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陳報狀、聲明調查證據狀等方式,接續向各該承審法院提出此等偽造本票、私文書或印文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五人。

嗣黃宏裕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抗辯或主張內容,均因離情悖理(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所謂保管證明書為例,所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黃宏裕就此部分先前竟無任何權利主張之舉動,遲至臨訟後才行提出,實核與常情有別)或自相矛盾(如從何人處因何原因取得本票、本票註記文字內容、與日期為66年4月13日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關連性、簽約當事人為何殊異、文件製作方式等),迭遭各該承審法院所摒棄不採(理由略以:「臺灣於64年間尚未出現個人電腦以及中文文書處理作業系統,當時文書僅以手寫或打字機繕打方式處理文件,電腦僅為大型電子計算機,無法用以處理中文文書。

惟觀諸上開貼現約定書及約定書字體(按:即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均無打字機打印之痕跡及力道,字體旁亦無鉛字毛邊之特點,且因打字機需要打字員轉換打字鍵盤文字,其字體大小亦無可能為小號字體,排列亦無可能如此整齊,是上開文件顯非以打字機之方式繕打製作」、「復徵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66年6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日,自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長達34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無可能容許清償期長達30餘年之借貸關係. . .,況兩造間非親非故,亦無朋友交情,純粹為小額之短期借貸關係,自無可能約定長達30幾年之清償期限,與本票之簽發係為迅速實現債權之目的明顯不符」、「(本票)發票人應為被上訴人林麗堂,而不及被上訴人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且受款人應為上訴人(指被告黃宏裕)而非黃謝永雪」、「與系爭本票利息自發票日66年6月30日起算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顯然不同,清償日期更差距達31年又6月」、「況上訴人(指黃宏裕)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提起73年度自字第1202號侵占案件,於自訴理由敘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林王素英)於65.6.10 標得會款後,於65年7月初與另一被告林麗堂同時潛逃,自訴人(即上訴人)多方訪尋,知被告二人先後搬家多次,以避債務,直到71年底,自訴人與林王素英於台灣客運台北西站不期相遇,始由林王素英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支票乙張,面額兩萬元』等語。

可知上訴人自65年7月初至71年底期間均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衡情自無可能雙方會同於66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等節)。

其後又再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附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堂等人及法院就卷證真正認定之正確性。

此外又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方式偽造本票後,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而行使之。

經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五人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

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起訴及追加起訴該等文書均為其於各該民事案件中所提出,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犯行。

援用原審辯稱(略以):林麗堂、林王素英2人早於64年間即向我與我母親借款,是由林麗堂、林王素英自己簽發相關票據,及自行將相關文書撰寫或用印完畢,又因為當時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有經濟困難,為了向我表彰其在長期借貸之下將來有還款意願,亦為確保其2人可足額還款,而由林麗堂或林王素英在把文件交給我之前,自己決定持他們當時尚未成年的兒子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3人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後,文件再交付給我保管,且(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文件也是林王素英當時找案外人許誌宏的母親,以許誌宏所有不動產來擔保對我的欠款,其上印文、署名都是依據林王素英安排,陸續蓋印簽寫後才交給我的文件,均非我偽造林麗堂等5人之印章蓋用或偽簽其名所製作等語。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有更為詳細的辯稱謂:最早是告訴人林麗堂向我母親借錢,借據或文書上所指的「黃太太」就是我母親,在60年林麗堂跟我母親借錢,林麗堂的媽媽是連帶保證人,當時是借一筆70萬、一筆80萬,總共150萬元,2、3年後是林王素英為借款人,林麗堂全家人為連帶保證人,好像是因為林麗堂母親重病才不再為連帶保證人。

在66年4月13日林麗堂、林王素英到黃德財律師事務所,就與我之間的債權債務和解,當時黃德財律師就在和解書上很明白寫明林麗堂全家人對債務都共同負責,所以才會由他們5人簽本票給我,因為債務已經討不回來了,所以為了保留債務的時效問題,所以本票上到期日才會簽30年後左右,目的是他們的孩子成長後可以還錢,因為債務都倒了,所以這個過程中經過很多次和解、協調、找尋,所以才會寫下這些本票,簽發本票都是林王素英來簽的或是林王素英簽好之後拿來的。

在借錢期間,林王素英寫下很多張收據、收條、借據,文件都是林王素英寫的,也是她簽名的,她也有蓋章,這個章就是本票上面的章,他們全家的章都保管在林王素英那裡。

原來(在民事庭)林王素英並沒有否認很多張借據的真實,後來改口說她沒有蓋章,但是林王素英所寫過的收據不只給我這些的收據,還有很多張用她的印鑑章蓋的或是銀行存款印章蓋的,她的習慣是只要寫了收據,一定簽名、蓋章,她後來否認她不蓋印章,是不合她的習慣的等語。

發票日66年(6月30日)的本票,不是在我面前簽發,當時我不在場,是我媽媽跟他們簽的,因為66年4月13日有和解書,約定於66年某日去律師事務所簽本票,就簽了起訴書附表1、2這兩張本票;

簽和解書、本票時被告不在場,但聽母親說告訴人五人,連未成年兒子等人都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以下)。

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略以):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64年6月25日約定書都是林王素英自己製作好拿給我的。

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其在71年及73年間,因為上述債權關係,曾向林麗堂戶籍所在地發雙掛號存證信函,林麗堂以與上述本票、文件相同的印章收訖,足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文件、本票上之印文為林麗堂以所有印章用印,並非被告所偽刻、偽造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如附表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各編號之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及各借據、文書等,均經原審整理成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各文書,以下即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稱之。

另查被告於63年6月21日起任職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並自63年9月7日起主辦甲存存款帳戶業務,並因承辦該銀行貸放款等業務與告訴人林王素英相識,告訴人林王素英與告訴人林麗堂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為其等夫妻所生之子;

告訴人林麗堂曾於60年間設立並經營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漳順公司),該公司並曾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尾碼289號,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曾於60年代因告訴人林麗堂所經營之漳順公司有借款需求,由告訴人林王素英協助林麗堂至被告所任職之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辦理票據甲存帳戶帳款撥存,並曾因借款關係有款項結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素英於原審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207、209、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堂於原審證述均符(參見原審卷二第214、218、219頁背面、卷三第115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7月20日之函及所附被告員工動態紀錄卡在卷可證(參見偵續卷第128至129頁)。

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31日接獲上述原審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起訴狀繕本,並曾於原判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對應所示之各有價證券、文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有價證券、文書在卷可證。

並經原審調閱該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歷審事件、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歷審事件(以下簡稱簡上124號、簡上541號),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26所示之司票字卷宗核實無誤,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在卷。

而各該有價證券、文書卷證位置除詳原審判決附表二外,另經本院開放告訴代理人閱卷,以陳述意見(四)狀提出各該影本,以附冊附本院卷二第341頁以下。

五、經查本案系爭文書經民事庭及本案偵查或原審鑑定結果,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之情,甚且已合理懷疑為真正:

(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6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曾於簡上124號歷審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1年9月11日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6下方所按捺之指印與告訴人林麗堂當庭按捺之指印相同,另簽名、印文部分因現送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為證(參見他字第1090號卷第93至95頁)。

(二)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編號6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曾於簡上124號歷審事件中再送請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1年10月29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2、6與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下稱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出附表一編號6、上開函件執據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另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提出之65年8月19日借據因受其上文字干擾致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提出65年12月12日借據之印文不同等情,亦有該鑑定書影本存卷可憑(參見他字第1090卷第97至101頁)。

(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曾於原審102年度簡上124號歷審事件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2年8月27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上林王素英之印文與林王素英之彰化銀行開戶卡及林王素英之富邦銀行開戶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另林麗堂印文部分,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亦有該局上述日期之鑑定書附卷足查(參見他字第1090卷第103至105頁;

偵字第20255卷第26至28頁)。

(四)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與編號6、7、9、11之文件亦曾於簡上124號歷審事件中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於103年5月9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2之本票與編號6、7 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73年6月2日掛號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編號1、2與編號9、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

編號1、2與6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

編號1、2 與6、7資料上林松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上述各項資料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情形,尚不能認定該等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仍請提供蓋用於編號1、2、6、7、9、11及上述2份掛號回執上印文之印章實物,經採樣比對後方能確認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見他字第1090卷第97至102頁;

偵字第20255卷第30至36頁)。

(五)附表一編號7之文件(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曾於本案偵查中送請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4年8月13日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之林王素英印文2枚因印色不均且與字跡線條重疊,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與送鑑之林王素英開立之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鑑定異同。

另筆跡部分,因送鑑之林王素英銀行開戶資料與印鑑卡上、林麗堂之銀行開戶資料書寫慣性不一,恐有摻雜他人筆跡,或由於彼此間相同字或類同字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為憑(參見偵續卷第148至152頁)。

(六)附表一編號4之借據文件曾經原審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其上紅色印記是否屬告訴人林麗堂之指印,該實驗室於105年7月21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放大檢視之方式,鑑定結果本案送鑑之編號4文件之立據欄林麗堂簽名下方之紅色印記,依其形狀、色澤、印墨之分布、附著等情形,不排除係由手指沾紅色印泥蓋出之可能;

惟該印既無指紋特徵點可供比對,歉難與林麗堂指紋鑑定異同等語,有該鑑定書存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背面)。

(七)從而,依據上述鑑定結果,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至少已可認定以下事實。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難以證明有偽造之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1.附表一編號6下方所按捺之林麗堂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

2.附表一編號1、2、6 與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

3.附表一編號1、2 之本票與編號6、7 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73年6月2日掛號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4.附表一編號1、2與編號9、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

5.附表一編號1、2與6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

6.附表一編號1、2與6、7 資料上林松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

(八)又查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及編號6、7之文件,既經鑑定與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73年6月2日掛號回執上,林麗堂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且該兩件回執,經簡上124號歷審案件審理中,曾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明關於「有無收件人蓋章處未經蓋章而經郵局蓋章後交付寄件人回執之可能」一情,經該局於103年5 月6日函覆(略以):上開回執係由投遞士於投交收件人時,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等語(參見偵14260號卷第13頁)。

且告訴人林麗堂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的印章是我住廈門街的朋友家人幫我蓋的等語(參見他1090卷第139頁背面)。

固然林麗堂於原審審理中曾翻異前詞證稱:我是託廈門街的人幫我收信,只有跟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跟我說一下,開庭或收到掛號廈門街的人都會通知我,但我沒有刻印或寄放一個印章在廈門街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

惟如非林麗堂所寄放方便收取郵件的文書,豈有可能有該等印文於掛號回執上,是林麗堂於原審之證言,不無為逃避系爭債務,而不惜陷被告入罪致有虛偽證言之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雖曾於103年5月26日回覆原審民事庭之函查事項,表示該分局曾派員至廈門街上址查訪,查訪結果為「現住人魏王秀娥表示於62年即住現址,不認識林麗堂」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惟魏王秀娥是否能理解「林麗堂」為何人,以及是否與魏王秀娥同住之親友為林麗堂之友人,魏王秀娥未必得知。

因而應以上述為真正之文書證據為準,不應以可能因為記憶不清、認知有誤,甚或有虛偽陳述可能的供述證據為憑。

(九)此外,原審判決一再以上述鑑定結果仍認為,於欠缺印章實體以供比對之情形下,無法研判附表一編號1、2、6、7 之文件上類同之印文與前述掛號回執上印文是否確實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印章實體以供鑑定,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舉反證推翻上述已為有利被告推定的事實,反為不利被告認定,而認:不能僅憑上述鑑定結果之「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一節,遽認該等印文乃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

此種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論據已有未妥,且經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號,即82年10月12日所簽立約定書、簽發之本票,其上關於「林麗堂」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73年6月2日掛號回執,其上關於「林麗堂」之印文,鑑定比對是否為相同之印文。

同經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為該等印文均相同(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以下所附該局實驗室108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1820號鑑定書,惟鑑定機關將「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誤記為「74年11月11日」,本院逕予更正)。

而被告亦提出上述2份雙掛號回執所寄出的為向林麗堂催討債務的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293、295頁),足信該雙掛號回執為真,其上「林麗堂」之印文自係出自林麗堂本人的印章。

鑑定機關此次的鑑定結果係確認印文「相同」,更形強化先前鑑定結論:「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的正確性。

是不論66年6月30日的本票、66年4月13日的和解契約及見證、64年3月31日的貼現約定書(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文件),乃至82年10月12日所簽立約定書、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號文書),其上「林麗堂」之印文應屬真正,蓋該等印章僅有在林麗堂個人保管之中,如非林麗堂所親自用印,至少也是其妻林王素英在其授權下所用印,自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至告訴代理人一再稱以現今科技並非沒有可能偽刻兩顆印文一模一樣的印章等語,因並無專業鑑定意見的以支持此種說法,難以採信。

本院依據上述鑑定結論,認定印文出於同一顆始終在告訴人方所保管的印章,方符事理之常及經驗法則。

(十)據此,以林麗堂的印文為真正,且應為林麗堂或授權林王素英蓋用之前提下,殊不論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有價證券及文書上關於「林麗堂」之印文,目視均與71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73年6月2日掛號回執上印文相似,本院先以經鑑定與之為相同印文的附表一編號26號本票觀之(參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在「發票人:」下方先為「林王素英」的印文,緊接著下方為「林麗堂」印文,因為林麗堂的印文為真正且非被告用印,如認為包括林王素英在內的其他人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豈有可能林麗堂(或其授權之人)用印時,會先在上方預留空格,剛好可供被告偽造「林王素英」印文之可能?而編號25之約定書簽約日期為82年10月12日,與編號26的本票發票日為同日,本票顯係基於該約定書內容所簽發的保證票,且在「立約定書人甲方:」下方緊接著第一顆印文即為「林麗堂」,印文左方並有「林麗堂」之直式簽名,緊接著下方依序分別為「林廷侯」、「林省吾」之印文及橫式簽名,以及「許誌宏」之印文與右方直式簽名,另在「林省吾」左方換行有「林松柏」之印文及下方有直式簽名,再往左換行,則為林王素英的直式簽名,簽名下方並有「林王素英」之印文。

配合編號26的本票觀之,「林麗堂」的印文既為真正,且為其或林王素英所用印,相同道理,自難認其他印文與簽名為被告於其後所偽刻、偽簽。

又再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100年6月30日簽發面額為127萬元之本票,三欄發票人之記載,自右向左依序第一排是「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印文,第二排是「林麗堂」之印文,第三排為「林王素英」之印文,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及「林王素英」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焉有真正的「林麗堂」印文不是寫再第一排,反而在第二排,而偽造的印文在左右兩排之理?根本不符一般文書製作之常理。

而所以在100年6月30日簽發該本票,正係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66年6月13日由律師黃德財及冷國昌(經查律師真有其人,惟均已死亡)所見證之的和解契約及見證書最後一頁附註(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該附註同樣有「林麗堂」的真實印文1枚,該和解契約及見證書上並有經鑑定為林麗堂的指印1枚。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的150萬元貼現約定書末頁(本院卷二第371頁)同樣在兩排的連帶保證人欄,同樣於第一欄蓋有「林麗堂」的真實印文,第二排連代保證人始有「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印文,告訴人林王素英於原審亦自承該貼現約定書第3頁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乃其自己之簽名與印文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33、65、122頁背面),是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連帶保證人林麗堂均為真正。

依據相關用印位置,只要「林麗堂」的印文為真,其他人的用印位置即難認屬偽造,否則不符一般書立文書或本票的常情。

從而唯一合理的解釋,亦即合理懷疑,該等本票、文書上的所有印文均為真正,而參以文書、本票的日期均在64年、66年或82年間,當時林麗堂、林王素英的3位兒子均未成年,60年代間甚至年幼,從而合理懷疑用印者,如被告所辯,就是告訴人林王素英或林麗堂。

該等文書或本票上,其等3位兒子「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的印文,正如被告所辯,因為林王素英、林麗堂已經還不出錢,其等承諾待兒子成年由其子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所以才會於66年間簽發到期日30年即100年6月30日的本票。

本院亦相信林王素英、林麗堂所以如此「狠心」讓未成年的幼子3人(經查林廷侯50年次、林省吾51年次、林松柏53年次)共同揹負30年的債務,不無受被告催逼所致,但也只能視被告為保全自己的債權,無所不用其極的不顧未成年人的討債手段,而林王素英、林麗堂為展現清償的誠意與決心,也只能配合被告的要求。

自不能以簽發30年始到期的本票甚不合理,即反推該等約定及本票非真實。

六、系爭文件最早的時間者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文書:「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與「64年6月25日約定書」約定書,其上記載林王素英、林麗堂及其等上述3子同意負擔均為150萬元債務的內容,可謂被告與其等債權債務關係的最初證明文件。

被告辯稱編號7之約定書,是被告把任職合作金庫的放款約定書當作樣本拿給林王素英,由林王素英拿去製作並交付被告一份,包括被告名字在內,都是林王素英所寫等語。

檢察官公訴意旨援用原審各該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的理由,認該兩文書顯非打字機之方式繕打製作。

惟偵查中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7月20日回覆檢送該行65年版本之放款約定書(參見偵續卷第128、130 頁),確有文字大小字體不同之印刷方式。

但卻引用林王素英當時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65年開始研究中文電腦作業之可行性及業務配合問題,足見於附表一編號7 、8 之文件所載簽約之年代,告訴人林王素英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內部需迄至68年底始全面導入中文電腦作業系統,認定林王素英不可能藉由其職務上使用電腦之便,編寫印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文件,並認我國直至71年間始有產製足以打出中文字之個人電腦,告訴人林王素英更無自行以個人電腦編輯、印製該等文件之可能,因而懷疑該等文書不無被告以現今電腦文書作業編輯軟體所輕易編制而成,而認定為被告所偽造。

惟經本院選任調查局為鑑定機關,就編號6、7即「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與「64年6月25日約定書」,鑑定是否以打字機所繕打製作,或以電腦打字輸出而成?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之甲類資料(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原本)經檢查結果,其正、背面均有打印痕跡,復依印字之型態、排列、字距以及印色特徵等,研判應係打字機繕打製成。

由於本局無相關資料庫可資比對查證,故該資料係何種打字機所打印,欠難鑑定。

二、經顯微放大檢查結果,乙類資料(64年6月25日約定書)原本上印字均為油墨成像,綜徵其附著狀態、紋線特徵、字形排列、版面配置以及殘墨痕跡等,研判該資料應非電腦列印輸出,而係印刷製成(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以下所附該局實驗室107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7830號鑑定書)。

而上述乙類資料(64年6月25日約定書)經告訴代理人透過檢察官提出質疑,是否可能仍為電腦所製作,而以早期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

經本院再次函詢前述鑑定機關,該局以108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10803121810號函覆謂(略以):其中「印刷製成」意指乙類資料即64年6月25日約定書上印字為油墨壓印製成,並非近代私人家用或小型商業使用之噴墨印表機或類似系統輸出而成;

至若詢及印字來源為何種成像系統或機具,則因坊間相同成像原理之配置或器具繁多,歉難提供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是已足認上述兩文書確係以當年的打字機所製作,從而足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林王素英亦自承上述貼現約定書第3頁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為其自己簽名及用印(參見原審卷二第33、65、122頁背面),至林王素英何以於約定書騎縫處不以自己蓋用於立約定書人上的篆體印文蓋印,卻另以楷體印文蓋印,在林王素英否認約定書為真正之情下,自不得而知其緣由。

或許如被告所辯,是林王素英製作完拿來給被告,在被告確認下,復行於騎縫上再行用印,而不及使用同一顆印章,亦可能林王素英認為騎縫處的印章並非正式,與立約人處印章就是必須以不同印章,是不能據此認為即屬偽造。

而原審另以騎縫處「林王素英」簽名與立約定書人處「林王素英」簽名於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等文字特徵顯然不一致等語,除犯了混淆以勘驗取代鑑定的證據方法之誤外,依本院觀之,兩者簽名似無原審判決所言如此截然不同。

是以此等理由認定此兩件文書及其上印文為偽造,不免率斷。

據此,告訴人代理人一再稱被告的犯罪手法是「以假亂真」,以一顆真正的印文,搭配其他偽造的印文製作之文書等語,僅能說是單方偏信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否認印文為真,而被誤導的說法。

七、關於上述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兩份約定書的真實性,另據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2由林王素英於80年12月27日所親自書立(證明書末有林王素英的簽名用印,其他人僅有印文)的「保管證明書」更足證明(參見他字1090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25頁)。

該證明書第1點載明:「立書人林王素英五人茲代黃宏裕先生保管300萬元,立書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第6點記載:「立書人(即林王素英五人)並簽立約定書乙件(簡稱第二約定書)作為本件保管證明書支付見證物。

由於第二約定書為64年6月25日約定書(簡稱第一約定書)之後續補充約定,為使第二約定書條款對原有債務仍有適用,第二約定書經立書人同意以第一約定書之簽發時間為簽發時間,並同意原有簽發之各票據債務,對第二約定書所約定之條款一併適用」等語;

第7點更載明:「立書人對本件保管款自願負連帶返還責任。

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三人由於未成年,所簽立之約定書、票據等均由林麗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同意承認該三人簽章之法律行為為合法有效。

該三人並於成年後承認無訛,不得以任何理由為抗辯」等語,第8點再次強調對被告黃宏裕的一切債務,以全家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第1點即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2兩紙本票,合計300萬元債務的存在;

第6點更再次由林王素英追認附表一編號7約定書的效力,且以第7、8點試圖讓當時未成年的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於成年後仍負擔其等未成年時被林王素英或林麗堂所代為允諾的債務。

固然此種由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決定不利於未成年人的負擔,恐因違法或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法律效力,甚或於80年間3人均已成年,如林王素英仍在3子均不知情的前提下,持3人印章製作此等證明書約定,有偽造文書之嫌者反為告訴人林王素英,從而林王素英會否認該證明書為其所書立,以逃避罪責,至少得以免於遭其等兒子的抱怨或指責,亦非不能想像。

至於何以是以代被告「保管」300萬元的名義的「保管證明書」,而非逕自記載為債務關係,想係與被告所辯,此筆債務源頭,自始為林麗堂向被告之母所借貸,其並非名義上債權人;

或因為源自64年、66年起的債務,恐至80年以前即可能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而必須以其他「新債清償」名義,延續其債權所致。

此更足證被告對於所有屬其債權(或財產)斤斤計較,為能順利追討無所不用其極的個性,但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印文為其偽造,甚且已有如上初始文件、本票為真,林麗堂、林王素英確有積欠系爭債務的合理懷疑,自不能遽斷後續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能實現所延續製作的各種文書為虛偽。

原審以因為發生於60年間之債權,迄至100年本票清償期,自有罹於清償時效15年之可能,進而推論被告為免其對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之債權罹於時效,遂擅自簽發各該本票並填載不實到期日以供其獲取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自行偽製附表一編號22之保管證明書其上之印文、簽名等情,有忽略上述已確定有利被告的證據及合理懷疑,所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流於臆測的推論,難屬可信。

八、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25、2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10月12日之約定書、本票等文件。

就編號25、26其上告訴人2人及其3位兒子的印文合理懷疑均為真正,業如本院前述。

告訴代理人則經由檢察官提出,關於另位約定人許誌宏,與告訴人一家並無親屬或好友關係,且許誌宏自己亦有龐大債務,豈有無緣無故提供其名下房地為告訴人債務設定抵押之理?就此被告於本院辯稱:許誌宏的母親朱燕銀與林王素英是師姐妹,朱燕銀經營很大的佛教傳播中心,林麗堂是護法,兩人熟識,且當時兩個公司(應係指告訴人林麗堂的公司與朱燕銀的佛教公司)同時在借款,如非有此關係,朱燕銀怎麼可能提供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供設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另於原審亦辯稱緣由謂:該申請書、契約書所記載之淡水鎮水碓子段280 之51地號及建號4540號不動產(下稱淡水區不動產)乃林王素英拿來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對我跟林麗堂等5 人在66年間的債權,是林王素英跟我約定,前後提供10次不動產要來設定,但是資料要不是不齊全,就是要辦理時由抵押物所有人的家人又把申請書拿走,所以都沒有辦成,且編號26之本票也是為了要辦理此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林麗堂等5人簽發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並提出其所稱淡水區不動產之申請文件嗣經所有權人取回之蓋有許誌宏、陳惠如、許誌宏之母朱燕銀之印章及簽有陳惠如、許誌宏之簽名、日期記載82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以實其說。

經查:

(一)證人許誌宏於簡上541號歷審事件中固證稱(略以):我不認識林麗堂等5人,我名下的不動產約於80幾年間被拍賣,之後名下無不動產,以前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在我媽許朱燕銀那裡保管,但我沒有授權她使用,我是後來收到掛號信件才知道不動產要被拍賣及被拍賣掉的事,我沒有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給黃宏裕,我是在另案即原審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出庭作證才知道有黃宏裕這個人,我也沒有授權配偶陳惠如去向方淑款代書取回不動產權狀等語(參見簡上541號歷審事件上訴卷宗卷一第113頁)。

另於原審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淡水區不動產登記我的名字,我只是掛名,該不動產是我母親朱燕銀的,土地及建物權狀是母親保管,抵押權設定書及約定書上之印章是我的,但章在我母親處,並非我保管,我母親要出售或是抵押給別人,也都不用告知我或取得我的同意,我是被傳喚好幾次,才知道我媽媽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麗堂等5人,母親已於86年間去世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證人即許誌宏之配偶陳惠如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82年間根本還不認識許誌宏,我是在83還是84年才認識許誌宏,我曾經把我的象牙圓章給我婆婆即朱燕銀開票用,用沒多久就跳票,85年10月左右因為跳票的事我跟許誌宏去大陸,以這個時間點往前推1年左右,應該就是我借我婆婆用票的時間,我是在馬路上看到被告,因為我婆婆會和被告約好,叫我去指定地點與被告碰面,將婆婆交給我的信封拿給被告,被告把要給我婆婆的信封交給我,這樣的情形有數次;

被告有借錢給我婆婆,我婆婆有拿擔保品給被告,有沒有拿許誌宏名下的淡水區不動產作擔保我不知道;

淡水區不動產雖然登記在許誌宏名下,但也是他媽媽的房子,許誌宏只是登記名義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第164頁背面)。

足認許誌宏僅為系爭抵押不動產的名義登記人,實則其母朱燕銀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印鑑證明及許誌宏的私章等均在其母保管之中,且朱燕銀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辯相符。

(二)再以證人即辦理附表一編號23、24之淡水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方淑款,於原審104年度簡上541號歷審事件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自60年代從事代書執業迄今,我有見過黃宏裕,他是我的客戶,已經認識10幾年了,也認識被告之母黃謝永雪,我看過林王素英很多次,她拿新北市淡水區頂樓不動產權狀給我,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巷的巷口,時間在20幾年前。

林王素英拿她及其他人的章,交給我蓋在如附表一編號2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是在拿權狀給我之後沒多久,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林麗堂有看過1次,在金山南路2巷巷口,他拿1個書類,當場簽他自己的名字交給我,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我都有見過1次,時間在林麗堂拿上述文書給我前,地點是在仁愛圓環附近的九如餐廳,目的是需要他們在1張單子簽名,當時是林王素英及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4人在場。

我確定見過林麗堂等5人,請他們在一張單子上簽名,林麗堂在金山南路巷子簽,林松柏、林廷侯及林王素英在九如餐廳簽,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看過,上面印章印文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同一天由林王素英把印章交給我蓋用的,前述的單子是切結書或是承諾書之性質,因為被告要求除了林麗堂、林王素英、許誌宏之外還要林麗堂、林王素英的孩子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也在上面簽名,來作為債務的保證,與林麗堂在金山南路巷口見面簽名的事情,是在九如餐廳見面之後,因為在九如餐廳簽好名之後,缺了林麗堂的簽名,那次林麗堂未到,所以後來在金山南路巷口再與林麗堂見面補簽。

借款人只有1 個,我記得就是林王素英,其他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4個人都是連帶保證人,抵押書類資料上應該有記載,前述單子內容是我擬的,交由林王素英與被告去溝通,然後在九如餐廳見面時,由林王素英拿出來簽名及蓋章,許誌宏部分由林王素英拿該單子回去給許誌宏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提供的,因為我是代書,該等文件許誌宏及黃宏裕的章是由許誌宏先用印,再由黃宏裕用印,之後再由林王素英拿著其他的人的印章去蓋,許誌宏用印部分是我交給林王素英,告訴她要在前開書類上用印,並且要附具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是林王素英就帶前開書類及許誌宏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事務所來,在我面前當場蓋林王素英及其他人的章,至於許誌宏的章在林王素英帶來前開書類到我事務所已經蓋好了,因為林麗堂等5人及許誌宏在前開書類已經蓋好了,後來我就再請黃宏裕來我事務所在前開書類蓋章,但該次申請書後來因為許誌宏的太太陳惠如以要再借錢為由取回,要設定的不動產是許誌宏在新北市淡水區的不動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他字5108卷第81至84、102至104頁)。

(三)依證人方淑款上述證言,許誌宏的用印均係林王素英攜回各該文件再拿到其事務所已用印完畢,是方叔款未見過許誌宏,此與許誌宏所言相符,合理懷疑均係許誌宏母親所處理。

至於證人陳惠如雖另於原審審理證稱,不曾以要再借錢為由,將所有權狀再借回去而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

惟或許是許誌宏母親朱燕銀,甚或林王素英所轉述的「藉口」,依證人方淑款所述,其未明確證稱見過陳惠如。

此部分證言與陳惠如的證言,並未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稱情節不一致。

(四)又證人方淑款證稱用印之單子,經互核卷內資料,應係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即於左側見證人處蓋有「方淑款」印文之約定書。

觀諸該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甲方之位置,其有上下順序包括「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許誌宏」,及與「林省吾」蓋印處並列於左方的「林松柏」,與「許誌宏」印文處並列,但於左方隔「林松柏」再一行的「林王素英」印文共6枚,並分別於各自印文上、下、左、右空白處簽寫同印文人別之簽名。

即令如證人方淑款所稱,該約定書係由林王素英及其子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先於九如餐廳蓋印完畢之後,才由當日未到之林麗堂約在金山南路巷口見面補簽,林麗堂於其已為林王素英代為用印於最上方之處的左方簽名,並無矛盾,且此更足證明林麗堂的該顆印張在林王素英保管中,且授權其用印。

原審判決認林麗堂既然是最後補簽名豈可能在最上方,顯係誤解林麗堂只有補簽名,而未親自用印,其印文當係由林王素英已先行用印完畢。

(五)至於原審判決係以告訴人林麗堂等5人未與被告約定製作編號23至25的文書,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庸提出本票始得辦訖,更遑論該淡水區不動產最終如前述並未曾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據以推論附表一編號26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已即欠缺前提事實,蓋本院已認定編號23至25的文書為真正,至於編號26之本票本來就不是為辦理抵押所用,觀被告前述每次均依約定書或證明書再次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的慣習觀之,只是被告用以作為保證票所用,當然亦方便被告日後直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所用,非不合理。

九、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指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的支票正本背面,就告訴人一家的印文,除「林王素英」、「林麗堂」2人印文外,尚有「林松柏」、「林省吾」、「林廷侯」3人的印文(參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此張支票正本是在105年11月10日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時以附件八的方式提出正本後,即一直存放在法院卷宗內。然而同樣的這張支票影本,被告曾經在103年5月1日於原審民事庭委託訴訟代理人,在102年度簡上124號案件以上證32提出(參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五)告證29附件,本院卷三第89、90頁),上述簡上124號判決據此做出判決附表,當時被告提出的支票影本背面卻只有「林王素英」、「林麗堂」2人印文,根本沒有「林松柏」、「林省吾」、「林廷侯」3人的印文。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在隔了2年6個月後提出的正本卻多出來「林松柏」等3人的印文,足見被告在民事庭提出影本後,於刑事庭提出正本之前始加蓋該3顆印文,更足證明被告偽造印文及支票之情等語。就此被告辯稱,因為林王素英他們找不到人,在71年間對他們提起自訴,後來在臺被北車站巧遇林王素英,附表一編號16的2萬元支票是林王素英在臺北車站當場開給我的,但交換進去就退票了,之後依據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第6點保障我歷年的票據(約定文字:原有簽發之各票據債務,對第二約定書所約定之條款一併適用),我以我拿來給林王素英補蓋其他人的印文,所有支票如果沒有蓋章的,林王素英全部把本票補齊,之前有林麗堂的票、林王素英的票,有退票如果沒有背書,他們都拿來重新背書。因為當時支票退票時,我影印支票正本,兩面都影印,拿給(民事庭的)律師時候沒有找出正本的支票,而是以原來已經影印的支票影本,所以當時的影印才會沒有(林松柏、林省吾及林廷侯的)背書。80年12月27日林王素英親自簽保管契約書時,由林王素英把所有的以前的票據通通補蓋印文的(參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依據被告所辯,在民事庭所提出的是支票影本是於72年10月30日交換後退票即影印留存,當時是林王素英當場開立給被告,自然僅有林王素英與林麗堂的印文(更足證林王素英隨身攜帶至少夫妻2人印章的習慣),而同紙支票正本背面「林松柏」等3位兒子的印文,是在80年12月27日林王素英簽立保管證明書,承諾以前所有未提示或已退票票據債務,均願以全家人名義承擔,因而在此之後由林王素英補蓋兒子的印章,被告於原審提出的是正本,因而有不同時期影印的影本與正本的上述差距,所辯合理可信,告訴代理人此部分的質疑尚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涉及40多年前的債務糾紛,司法仍有其極限,真相為何已難可考。

惟既有如上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基於上述調查及說明,足信有合理懷疑,由被告所提出的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有有價證券票據及各種文書,包括印文在內,均為真正。

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為逃避對於被告的債務,陳述固有諸多不實,惟何嘗不是出於對被告「趕盡殺絕」,形同「抄家滅族」式的追討債務的反彈。

固然被告利用其在金融機構從事甲存貸放業務的知識,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的「善用」所有確保其債權的方式,藉以一再延長最早發生在60年間的債務時效,更不惜拉當時僅為幼童,無法為自己作主的林廷侯等3人「下海」負擔其等父母的債務,包括開具長達30年始到期的本票等各種不合常理的本票、文書,自然為民事庭難以採信,不僅債權最終難以透過民事庭判決實現,更導致自己陷入被刑事追訴,甚且為原審判刑的危境,被告在本案長達將近7年的刑事訴訟程序煎熬,信已獲致教訓。

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林王素英、林麗堂所為不合常情,且有躲避債務動機的不實證述,未能堅守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尤其是已有利被告的鑑定報告,仍以虛偽可能性較高的供述證據,不予採信鑑定結論,本院另為鑑定的結果,更多出兩項同為有利被告的證據,包括「林麗堂」的印文為真,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兩紙約定書均為當年尚無電腦時代,以打字機製作完成。

惟原審卻仍認不能證明「林麗堂」印文為真,以及上述兩紙約定書疑為被告自行以電腦方式所偽造,據以推展諸多不利被告的推論,未能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忽視原審已調查所得,及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認無必要,而本院仍以調查所得之有利證據形成的有利被告的合理懷疑,驟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進而行使之犯行,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本院已逐一指駁並詳述原審論理有誤,及被告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如上。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審理此案過程,再次令本院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

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

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

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月,第2頁)。

本件被告不顧未成年人權益,只重追討自己債務的道德面向上的作為,固有可議,惟告訴人等對於所承諾債務的出爾反爾,甚且於本案訴訟或有虛偽陳述,不論是出於保護子女或其他動機,也不能說無可厚非。

然而,被告仍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本院改判無罪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刑事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難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名譽的侵害,也同樣會對司法的公信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