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丞良(曾改名鄭昱昌,又改為原名鄭丞良,綽號「不良」
- 二、鄭丞良成年人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因而結識詐騙
-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1之丁○○即時發現有異報警,由員警於101年
- 四、案經戊○○○、癸○○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少年李○偉、徐○帝、唐○浩、潘○慈、吳○恩、林○淞
- (二)證人即少年李○偉、徐○帝、潘○慈、吳○恩、唐○浩等人於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等人於警詢中所陳無證據能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丞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公訴意旨
- (二)經查:
- 三、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 四、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1上訴駁回之理由;
-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行為時,均構成累犯,依法
-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記
- (三)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審此部分判決
- 六、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量刑及沒收: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 (二)沒收部分:
- 七、定應執行刑:
-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者,於101年8月16日某時許
- (二)本案詐騙集團另於101年8月21日前某,先以電話自稱為臺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以證人即被害人庚○○、證
-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閔、丙○○,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五、經查:
-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101年8月14、15日間,接續獲詐騙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證人黃○閔否認101年8月16日有向被害人收取
- (四)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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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良(原名鄭昱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丞良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鄭丞良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鄭丞良(曾改名鄭昱昌,又改為原名鄭丞良,綽號「不良」、「小鄭」、「老頭」)於民國9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詐欺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丞良成年人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因而結識詐騙集團中之負責機房成員,於民國101年,經其聯繫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大哥」、「大媽」、「鳳梨」等人所組成機房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鄭丞良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負責人,其並與大陸地區詐騙成員商議妥依所詐得款項中之百分之13歸由臺灣地區詐騙成員分配,其餘87%款項則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得,鄭丞良則分得與臺灣地區詐騙款中之3%作為其報酬,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於101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經遊說李○偉(民國8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詐騙集團,除負責招募親友加入詐騙集團外,並負責購買人頭門號及行動電話,作為提供車手、照水詐騙時聯繫使用,李○偉於101年5月間勸諭徐○帝(民國8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8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該詐騙集團亦擔任車手頭,並介紹與鄭丞良認識,均負責尋找、遊說未成年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共同管理旗下車手,李○偉並以女友潘○慈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15C、D、E室,李○偉、徐○帝分別與女友使用C室、E室,D室則作為詐騙集團中其他車手休息、待命室,李○偉、徐○帝等人先後招募唐○浩(民國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12 號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曾○佑(民國8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99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馮○俊(民國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452 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吳○恩(民國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53 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張○榮、李○翰、李○祥(民國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32 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李○偉女友潘○慈(民國8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虞護字第110 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亦併協助李○偉管理、聯繫車手事宜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日期,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工方式進行詐騙犯行,並取得詐騙款後,將款項交回給李○偉或徐○帝,並由李○偉或徐○帝依各參與分工之比例計算報酬,其中需將所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金額款項交予鄭丞良。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1之丁○○即時發現有異報警,由員警於101年5月18日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唐○浩及擔任照水之曾○佑;
附表一編號2之戊○○○交付款項70萬元後及其帳戶提款卡,發現有異而報警,即辦理止付,經警方調閱車手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擔任車手之吳○恩、林○淞;
附表一編號3乙○○遭詐騙後並未報警,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於102年1月1日至上開租屋處查獲乙○○申辦大埤鄉農會存款簿而查獲車手馮○俊、吳○恩,及負責提領款項之唐○浩;
及附表一編號4之癸○○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後發現有異而報警並由警方查獲到場車手吳○恩、李○祥等人,而循線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1年10月19日至李○偉、徐○帝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102年1月1日由上開分局至同前開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四、案經戊○○○、癸○○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少年李○偉、徐○帝、唐○浩、潘○慈、吳○恩、林○淞等人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李○偉、徐○帝、唐○浩、潘○慈等人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9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294、12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少年唐○浩於原審少年法庭101年少調字第671號、102年少調字第79號詐欺等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少年徐○帝、潘○慈、吳○恩、林○淞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少調字第89號、第173號詐欺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少年馮○俊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少調字第850號詐欺等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在法官面前為之,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少年李○偉、徐○帝、潘○慈、吳○恩、唐○浩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陳述,然上述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7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就有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模式,及與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個人分工、每件詐騙案所分得款項等相關事實,均依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李○偉、徐○帝、潘○慈、唐○浩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卷二第2頁反面至18頁),認已保障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以上所述外,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顯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等人於警詢中所陳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引用為本案證據,故不另論述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丞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並沒有參與上開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均與我無關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原審判決僅以共犯李○偉、徐○帝、唐○浩、潘○慈、等共犯之自白作為唯一論據,並無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即有關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指認照片、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偽造之公文書、李○偉、唐○浩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及其他少年法院裁定等均不具有本案被告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上開證據僅得做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且被告於本案同一時間之101年間亦曾因與共犯李○偉、徐○帝等人之指述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5月,經被告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38、539號判決將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理由即為僅共犯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證述真實,本案前案顯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籌劃主謀者,否則認定歧異有損司法威信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詐,即假冒檢察、警察機關,即佯裝司法機關等人員,並以被害人個資遭盜用以致涉犯刑事案件方式施詐,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交付,或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致個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經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癸○○等人指述明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1至3、7至8頁反面、12至13、22至23、25反面至27、89至91頁,102年少調字第141號卷第2頁及其反面、9頁,102年少調字第538卷第2頁犯面至第4頁),復有被害人乙○○帳戶遭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有關被害戊○○○交付70萬元現金與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證人戊○○○提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明細,雲林縣大埤鄉農會102年2月25日埤農信字第1022000212號函附乙○○帳戶明細表、癸○○提出偽造執行命令、傳票、監管公證科等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領回遭詐騙40萬元部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被害人癸○○)被害人均附卷可憑(見102年少年偵字第227號卷一第18、33至39、51至51頁反面、72至82、114至120頁反面、133、150至157頁,卷二第3頁反面至6頁反面、9至11頁反面,14至15頁反面、17至21、25、27頁反面、102年少警字第538號第1頁、南投地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21號第12頁),上情,並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詐騙集團即聯繫臺灣地區負責車手頭之少年李○偉、徐○帝等人通知車手取款事宜,擔任車手頭之李○偉、徐○帝或李○偉女友潘○慈等人接獲通知,即分別聯繫旗下成員少年唐○浩、曾○佑、吳○恩、林○淞、馮○俊、李○祥等人上工,分配擔任車手或照水,車手出發前並交付現金、至少3支搭配人頭門號行動電話,以供大陸詐騙者聯繫、指揮使用,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擔任詐騙車手、照水事宜,先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資料,用以取信被詐騙人,並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事宜,業據證人李○偉、徐○帝、潘○慈、唐○浩、吳○恩、林○淞、馮○俊等人證述在卷(見101年少調字第1295卷第4至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63至65、71至72頁,101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卷二第3至18頁反面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3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5頁),上情亦堪認定。
上開擔任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車手或照水之少年均為警查獲,其中少年李○偉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5號、徐○帝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88號、唐○浩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12號、馮○俊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52號、吳○恩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53號、李○祥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32號、潘○慈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虞護字第110號,均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曾○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9號、林○淞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978號,均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332號宣示筆錄、102年度少護字第452號裁定、102年度少調字第141、225、377、913、1214號裁定、102年度少護字第978號宣示筆錄、102年度少護字第35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三)第77至80、85至87頁反面,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58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3、而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負責在臺灣地區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招募擔任車手頭成員後,將大陸端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電話交予車手頭,再由其所招募之車手頭擔任車手並繼續招募詐騙成員以遂行詐騙犯行之行為人,且每件詐騙案所得款項均可分得以3%計算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證述: (1)證人即共犯李○偉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經由丙○○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經被告介紹,他是老闆,明確告訴我要做詐騙集團,要我負責指揮車手,就是車手頭,負責叫車手起床,之後電話給車手,讓大陸那邊成員指示車手到何處收取詐騙款。
被告住桃園縣○○市○○路0號,是龍崗人,集團內的人都叫他「不良」,我都稱呼他為「老闆」、「老頭」,被告他在集團內不用作什麼事,他是給我們一些資源,大陸那邊資源是他調來的,他只負責收錢,一開始被告給我大陸那邊詐欺集團綽號「大媽」電話,才有這條詐騙的線,剛開始我沒有錢,被告也給我手機讓我聯繫,且線來得時候詐騙成數都已經談好。
我與徐○帝是平行的,都是車手頭,我先加入後,他才加入,我們底下車手有吳○恩、唐○浩、曾○佑、林○翰,姚○鵬、李○翰都是我找來的,馮○俊、李○祥等人都是旗下車手,被害人丁○○、戊○○○、乙○○這3件我都有參與,我指派車手前往取款,我們詐騙手法專門假冒臺北地檢、臺中地檢檢察官名義,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到超商接假公文,之後依假公文上面的地址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於101年5月起,我本來先以桃園市中壢區的旅館做為車手集合據點,後來以我以女友潘○慈的名義陸續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76巷23弄7 號4樓之15C、D、E室,我與潘○慈住在C室,徐○帝與其女友住在E室,馮○俊住在D室,其他車手也會在該處待命。
我與徐○帝原本擔任車手頭管理車手,後來逾101年11月被查獲收容後,就由潘○慈及唐○浩接手擔任車手頭,被告是我老闆、上游,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部分佣金都要交給他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卷字第227號卷二第64至65頁,103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第3至4頁,102年少調字第14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
(2)證人即亦由被告招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徐○帝亦證稱:我於101年4、5月間,是經由李○偉介紹認識被告,而加入被告為首的詐騙集團,被告就是老闆,會這樣講,因為當初大陸的聯絡電話就是被告那裡來的,被告是我們這一團一開始與大陸那邊的橋樑,從被害人那裡拿到錢後屬於被告部分,我們會交給被告,被告在集團內不用負責接電話,也不負責去拿錢,我一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只有被告跟李○偉,我和李○偉都要聽被告的,大陸那邊的線不可能是李○偉找的,是被告去找大陸那邊詐騙集團來合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後時間約1年,一開始我有去跟被害人收錢,過程是先到附近便利商店收一張傳真,跟傳票很像,像公家機關文件,我跟被害人見面時會說我是某檢察官,就將這張文件交給被害人,同時將手機交給被害人,讓大陸那邊的人跟被害人直接通話,被害人就會把錢交給我,這些過程是大陸那邊的人在電話裡教我的。
後來我就負責掌機,接聽大陸的電話,叫其他車手起床,去向被害人收錢,購買工作機、王八機,被告有給我綽號「小光」的聯絡電話,要我跟「小光」聯絡拿公機的事。
我旗下車手有潘○慈、吳○恩、馮○俊、林○淞、曾○佑、林○翰等人,姚○鵬算是被告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唐○浩也算是被告旗下車手,我的車手出發前,由李○偉將裝有公機、偽造印章、識別證裝在公事包裡交給車手,車手出發後就由大陸那邊集團成員聯繫車手指示要去的地點及收取款項,錢收回來後交給李○偉,由李○偉分配款項後,並依大陸那邊指示將錢送到一間便利商店給一位綽號「小資」的人,我分到金額是詐騙金額的2%,我們每件詐騙得手的款項都要分給被告依比例3%計算的款項,有時被告會來我們租屋處拿,有時我們會送過去給他,之前我不敢供出被告,就是怕被告會報復,因我被抓到後放回去,他因懷疑我有供出他,就拿鋁棒打我的頭,叫我們不可以把他講出來,我會講出來是認為我要改過,就要實話實說。
有關被害人丁○○、戊○○○、乙○○被詐騙案,我都有參與,在警局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64至65頁,102年少調字第141號卷第7至8頁反面,101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第1至3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
(3)證人即李○偉同居女友亦擔任車手頭之潘○慈證稱:我與李○偉是男女朋友,本來是他擔任車手頭,於101年11、12月間,因李○偉被抓到進去關,我就接車手頭工作,我負責與大陸那邊成員聯繫,找車手去收錢,我知道詐騙方式是拿假公文假冒檢察官去詐騙,我負責將零用錢、公機交給車手,我底下車手有李○祥、吳○恩、馮○俊等人,車手收錢回來我可以分到3%,另李○偉有交代要分錢給被告,所以我有跟車手講要將收到的錢3%交給被告,被告綽號叫「不良」,我有請吳○恩、馮○俊拿3%詐騙款給被告,我是負責聯絡車手,讓車手交錢交給被告的,我在警局講得都實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我有參與被害人癸○○的詐騙案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71至72頁,102年少調字第141號卷第1至9頁,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反面)。
(4)證人即由被告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唐○浩證稱:我約於101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剛開始是擔任車手,我認識被告,是李○偉介紹認識的,有說他是老闆,一開始我擔任車手,錢是由李○偉交給被告,後來我成為車手頭,就由我交錢給被告,該集團是假冒檢察官進行詐騙,101年5月18日當天跟曾○佑去南投向被害人丁○○收款40萬元,結果被抓,被關到8月10日出來,後來還是回到詐騙集團這邊,換當負責聯絡車手的角色,叫車手起床,我受被告指示叫車手起床,被告於101年5月18日我被抓時的車手頭,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在我被查扣手機電話簿裡有,該集團除我以外,還有李○偉、徐○帝、吳○恩等人,李○偉、徐○帝本來也是車手頭,後來被抓,我就承接他們車手頭的位置,吳○恩是負責取款的車手,我擔任車手頭可以分到1%,我是聽被告指示犯案,被告綽號叫「不良」,他是我跟徐○帝、李○偉的上線,李○偉曾經有拿1張提款卡給我領錢,我有領3萬5000元,我詐騙所得款項有交給被告,他也是車手頭,算是我們的首領,我都叫他「老頭」,他每次都會打電話問我,「今天天氣好不好」,這句話就是問其他車手們有沒有拿到詐欺的錢,要我確認吳○恩或潘○慈他們有沒有抱到錢,因為我的手機最乾淨,且我常跟他們在一起,所以老頭要確定他們有沒有抱到詐欺的錢,被害人丁○○部分是我參與的,被害人癸○○部分,我是負責擔任聯繫車手的工作,我叫吳○恩把風,李○詳取款等語(見102年少調字第79號卷第1至5頁,101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至於證人唐○浩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是因聽到李○偉說詐騙款項要分給被告,所以才會在偵查中陳述自己也有交錢給被告云云,然證人唐○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對答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業經原審勘驗該期日筆錄確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H㈡第140至145頁反面),足認證人唐○浩於偵查之初雖曾證稱有幫被告收利息錢,然其已明確證述在李○偉被關之前,就知道要分3%詐騙款項給被告,其曾將詐騙款項與重利款項一起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其於審理中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故諉稱均係聽聞李○偉所述而為之證詞,顯不可採,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即由徐○帝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吳○恩證稱:我於101年8月間,因徐○帝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面試時還有李○偉、姚○鵬等人在場,徐○帝負責管理車手,李○偉負責提供作案用的手機,唐○浩都有在中央西路租屋處那負責打掃及聯絡車手上班,去拿人頭電話門號,及購買車手外出作案手機我們詐騙方式是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我有做過「照水」就是車手跟被害人取款時,幫他把風,觀察附近有沒有警察,之後有當「上錢」,就是假冒地檢署書記官或專員向被害人收錢,我於101年10月17日有依徐○帝指示跟林○淞同組假冒地檢署專員詐騙被害人戊○○○,詐得70萬元,拿到詐騙款後扣除我應分得部分,即均交予徐○帝,我分4%,林○淞分1%,其餘送回中壢給徐○帝,被告也是詐騙集團幕後幹部,我有看過他,被告綽號叫「老頭」、「不良」,李○偉、徐○帝都講老闆就是被告,他使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曾有叫我出去幫他收錢,大約1、2千元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65頁)。
(6)證人即由李○偉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馮○俊證稱:我於101年9月間認識李○偉、徐○帝、吳○恩、唐○浩、潘○慈、楊○戎等人,於同年10月間李○偉介紹我加入該詐騙集團,因為當時我缺錢,且李○偉又是朋友所以加入,李○偉、徐○帝算是我的上頭,我是聽他們2人指揮做事,我知道該集團上面還有被告,他綽號叫「老頭」,有關被害人乙○○被詐騙提款卡部分,我有參與,是李○偉叫我去向1名年約70幾歲阿嬤詐騙1張農會的提款卡,大陸那邊詐騙集團成員有告訴我們密碼,跟我一起犯案的是綽號「寇比」的男子,我回到中壢有去領錢,大約10萬元,之後我有於101年11月14日、20日、21日均有去提款,全數金額約36萬2000元,均交給李○偉,李○偉有給我1萬8000元,李○偉也有將該提款卡給唐○浩去領錢,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三第59至60頁) 4、據證人吳○恩、唐○浩、潘○慈等人所述,渠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彼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溫欣翰名義申辦),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內容多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少年彼此間聯繫取款、提領款項等事宜,反可徵被告竟無聯繫相關少年,則被告所稱其所收取少年交付款項為其借款與他人之利息錢部分,實屬可疑。
且經比對後,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與少年吳○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對話內容:「被告:喂。
吳○恩:你說要去找你喔。
被告:叫你們來載「史迪奇」(即少年馮○俊之綽號)你聽不懂喔,媽勒。
吳○恩:嗯嗯。」
,亦擔任車手頭之少年唐○浩於101年12月21日15時3分7秒,接獲亦同為車手頭之少年潘○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唐:他們今天出去玩好玩嗎?潘:還在玩當中。
唐:你這樣子講,我、等一下見面講。
潘:好,掰掰。」
隨後於該日15時16分9秒,被告即持用上開門號聯繫唐○浩:「被告:那個...事情還順利嗎。
唐:我還不知道,他們還在玩,到時候我再打給你。
被告:你叫傑出青年聽一下,叫小傑聽一下。
唐:他沒有來啊。
被告:他沒有在那邊嗎,那你跟誰一起去?唐:『偉恩』還有『小傑』那邊年輕人啊」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少調字第1264號卷第118、102年度少連偵第227號卷二第135頁)。
由監聽譯文資料所載,可認被告甚少與本案共犯少年聯繫,雖無明確指示收取詐騙款或被害人提款卡事宜或收取詐騙款等事宜,但亦無指示、要求收取被告所借款利息事宜。
且觀唐○浩所持用門號監聽譯文多聯繫、詢問詐騙款事宜,且甫與潘○慈聯繫提領詐騙事宜,以暗語表示「還在玩」顯示車手尚未返回,之後即為被告聯繫唐○浩,少年唐○浩亦表示「他們還在玩」等暗語,被告顯知唐○浩以暗語陳述之真意,而無不明白或不清楚唐○浩陳述之涵意而進一步詢問確認之情,反以暗語詢問何人前往之情,可徵證人等人前開所陳,被告為老闆,每件詐騙案均需交付3%計算金額與被告之情確為可信。
且有證人李○偉持用吳○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唐○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證人唐○浩持詐騙取得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事宜、證人即少年吳○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騙集團其他擔任車手成員聯繫之監聽譯文資料均在卷可佐(見原審101年度少調字第1264號卷第118至123頁,原審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一第123至141頁)。
5、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
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而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
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
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
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6、綜觀上開證人即共犯李○偉、徐○帝、潘○慈、唐○浩、曾○佑、吳○恩、林○淞、馮○俊等人分別於原審少年法庭或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內容,或有部分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之陳述(如具體發生之時間、順序等),或因各次陳述重點不同而繁簡互見,以致稍有出入以外,其等分別就每個人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或衝現場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負責監看現場情狀之照水等每個人各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騙犯行等節,如何加入詐騙集團,及如何接獲指示擔任車手或照水先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偽造公文,再佯裝為檢、警人員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或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之供述相關款項另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俗稱「交水」隱身在便利商店內任職之成員,此外,每件詐騙案均需依詐得款項3%計算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如同老闆一般,因本件詐騙集團組成因被告認識大陸地區負責機房進行詐騙之成員熟識,由其居間牽起進行合作事宜,並談妥彼此間分配詐騙款項比例以致,縱然少年李○偉、徐○帝先後為警查獲逮捕,渠等均交代仍在該集團中接任之車手頭潘○慈、唐○浩等人仍須依前述比例計算現金交付與被告等基本事實均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一致,彼此證述內容互核與上開共犯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並甚至少年李○偉、徐○帝、潘○慈、吳○恩、唐○浩等人在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經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自無可能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憑信性極高。
況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罪責概無推諉或迴護他人之詞,縱其等指出其他被告涉案,亦無法據此解免己身罪責,衡情當不致甘冒另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足認上開證人等人所為前述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均可以採信作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本件詐騙集團屬跨國性,施行詐騙者將機房設在大陸地區,負責以電話聯繫臺灣地區被害人施行詐術,如施詐成功,則需臺灣地區派出收取詐騙款項成員始得遂行詐欺犯行,故經由被告負責居間聯繫二端,先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談妥詐得款項分配比例,並負責在臺灣地區遊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照水等成員,並指定成員特定人擔任車手頭,管理、掌控旗下車手,並持續遊說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及負責安排各組取款、監看之人員,並負責購買人頭手機、零用金等交予擔任車手成員,作為作案時與大陸地區詐騙成員聯繫、指揮使用,並做為車資、飲食費用等零用金等行為,是該詐騙集團雖主要為大陸地區進行施詐聯繫之詐欺者,及臺灣地區擔任車手頭之李○偉、徐○帝等人所主導,但如無被告居間牽線提供信賴無虞者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配合收取款項事宜,將無法完成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基於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至堪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稱不知相關共犯為何對其不利供述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組共犯成員間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或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該次修正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上開加重要件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尚無如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即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併予敘明。
(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若從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非專業人員之大眾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用以詐騙被害人丁○○、戊○○○、乙○○、癸○○等人時所出具並經前開被害人所收受「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公函」等,實際上固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設置,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司法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查執行機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行政處」等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詐得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內容之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李○偉等人時,先後在同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為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檢察署印章各1個,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印章2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顯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形式不符,無法排除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印文為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此部分公印或印章之行為。
2、接續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日期詐騙被害人丁○○、乙○○、癸○○部分,均有2次施詐及取款行為,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取得被害人乙○○之提款卡後,分數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3、想像競合犯: (1)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就各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可認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而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4、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均是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先行偽造具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公文書、復冒用具有司法偵查犯罪之警察、檢察機關、執行機關或行政單位名義以虛偽之情節以電話聯繫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帳戶內款項或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詐得款項、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至各金融單位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即「車手」)、把風(即「照水」)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本件被告負責與大陸地區設置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由大陸端之詐騙成員對臺灣地區被害人施詐後,即需由臺灣地區之車手、照水人員前往收取詐騙款及提款卡,被告並負責遊說、勸諭友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再由加入者尋找適合人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照水人員,始得遂行詐騙被害人後順利取得款項,被告並負責於大陸端詐騙集團成員談妥詐得款項贓款分配比例,因此,實際上被告並不負責擔任車手或照水之詐騙行為,但其在該詐騙集團中掌握大陸端及臺灣端所串連起始得順利完成詐騙後取得款項行為,因此,如同證人李○偉所稱:「線是被告牽起,因此每件詐騙所得款項,均需將其中以3%計算款項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參與項目及行為,並獲得分配詐騙款,是被告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於99前間因加入詐騙集團,犯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7、至於本案除被告外,該詐騙集團內不論車手頭、車手、照水等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惟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1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主導本案共犯組成車手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所為詐欺手段、被害人丁○○雖受詐騙但及時查獲共犯及取回遭詐騙款項,及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所為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與公權力,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分得詐騙款,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行為時,均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雲林縣大埤農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馮○俊、唐○浩、李○偉等人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語,且於核被告所為欄內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前行職權罪、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並記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語,可認公訴人確有將被告所共犯該部分犯行起訴,原審以起訴書就此部分未敘明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犯行,因與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並予審究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不熟之情況,而以偽造公文書並假冒檢、警公務員身分之訛詐方式詐騙被害人,破壞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非輕,在本案詐騙犯行中所擔任主要聯繫大陸及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在臺灣地區勸誘他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組成車手集團,其所負責犯行部分,及其就每件詐騙案均得獲得3%之高額報酬,犯後否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詐騙行為係由被告牽線引介而成,如詐騙成立則以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車手款項金額之3%作為被告所得部分,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車手成員,故以該款項為基礎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3張部分,均由車手交付與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2張部分,則由車手交予被害人戊○○○,則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部分因交予被害人乙○○,而非被告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因被害人乙○○並未提出所收受偽造公文書,而無法得悉該偽造公文書上究竟有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形式為何等,均屬不明,基於罪疑唯輕,認定該偽造之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公印文部分亦因交付被害人癸○○,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且該偽造公文書已因另案扣案後執行沒收而銷毀,致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樣式不明,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亦可以操作電腦套印列印方式產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偽刻之公印存在,故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參與詐騙集團有偽造上開公印之犯行,故亦無從宣告沒收偽刻之公印,併此說明。
4、至於警方多次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共犯等人,經警方先後於101年10月19日及102年1月1日均在上址租屋處C、D、E室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然本案所查獲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及該署檢察官、專員、書記官等名義為之,且所扣案行動電話部分,據監聽譯文資料及共犯所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顯均非附表二編號1、2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共犯等人所陳,遭詐騙經過,擔任車手者並未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顯均非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5、至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等人詐欺取得被害人乙○○農會帳戶及提款卡1張部分,因未扣案,是否仍存不明,且被害人帳戶遭被告詐騙經警方查獲後,相關帳戶提款卡,勢必由銀行辦理止付,至無法繼續使用提領,已失其功能,亦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定應執行刑: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參與詐騙集團以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犯之之犯罪手法近似,及其犯行之期間、次數,犯罪手法近似,被害人不同,危害情狀,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與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者,於101 年8 月16日某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自稱為北檢檢察官,並向被害人庚○○佯稱其涉及洗錢,須將金融帳戶內金錢提出供比對云云,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共犯丙○○(所涉犯詐欺罪部分,因疾病不能到庭,由原審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1號裁定停止審判)聯繫,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警察局文件予丙○○,丙○○遂指示黃○閔(現已改名黃O杰,為與卷證相符,以下仍沿用舊名)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與庚○○約定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前,由黃○閔冒充檢察官,交付上開文件予庚○○查看,致庚○○陷於錯誤,交付38萬元予黃○閔,得逞後交付丙○○轉交被告按比例分配款項;
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25分許,又以上開模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在屏東縣林邊鄉仁和國小大門前,欲將30萬元交付予黃○閔,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嫌(即起訴書一(二)部分)。
(二)本案詐騙集團另於101年8月21日前某,先以電話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並向告訴人己○○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供比對云云,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壬○○聯繫,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予壬○○,壬○○遂夥同甲○○、少年劉○倫等人,於同日至與己○○約定之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8巷與南京東路2段41巷仁德公園,由壬○○擔任照水,劉○倫冒充為監管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收據予己○○收執,致己○○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本,及提款卡1張與劉○倫,取得後即由甲○○、壬○○、劉○倫即持己○○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款項共80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被告進行分配贓款。
詐騙集團又於10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仍以上開方式詐騙己○○,由丙○○指示少年黃○閔,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詐騙集團成員與己○○約定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圓環附近,由黃○閔冒充為監管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己○○收執,致己○○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閔收執,黃○閔取得己○○交付提款卡後即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576萬元,並將所提領詐騙款項均交由丙○○轉交予被告分配贓款。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嫌(即起訴書一(三)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以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閔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己○○遭詐騙有提款遭盜領之時間、地點及歹徒提領影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之合作金庫、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31、493、555、55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閔、丙○○,並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101年8月14、15日間,接續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其涉犯洗錢罪為由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38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所派出擔任車手之黃○閔後,於翌日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相同地欲取款,被害人庚○○發現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配合詐騙集團提領交付款項,並於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仁和國小前,將偽裝為現金之提袋交予錢來取款之黃○閔、辛○○2人,當場為警查獲並逮捕;
及被害人己○○於101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5日均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檢察官及其個資遭盜用至銀行開戶以致涉嫌案件,為釐清其並未涉案,需將個人申辦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調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上述日期,分別在臺北市仁德公園旁及在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高架橋下迴轉道旁,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及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等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其帳戶內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出其帳戶內款項800萬元及56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9至12頁,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偵查卷三第45至46頁、卷一第186至18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及偽造公文書3份,警方當場逮捕黃○閔時當場扣得黑色包包、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行動電話3支,及在辛○○身上亦扣得行動電話3支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2份在卷可按,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可認為證人庚○○、己○○其確實於上開日期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庚○○交付款項38萬元,及己○○之帳戶內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然證人己○○所得指認之犯嫌僅為負責向己○○收取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所接觸擔任車手之被告,至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施詐者、車手頭等人,因均未與證人己○○接觸,至無法指認,而己○○於101年8月2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係由另案被告甲○○、壬○○、劉○倫等人所共犯,即另案被告甲○○、壬○○、劉○倫等人接受綽號「阿泰」車手頭之指示,並收受工作機後,至臺北市仁德公園向被害人己○○收取其遭詐騙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由甲○○負責駕車、壬○○擔任照水即把風者,並由壬○○、甲○○、劉○倫3人輪流負責持被害人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在提款前,3人一同致告訴人己○○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公文,並將所提領詐騙款項均交予綽號「阿聖」之男子,經陸續提款至8月底,即將被害人己○○之提款卡交予上手「阿聖」,之後則由其他不同組的詐騙集團成員提裡款項,及於9月5日再向己○○詐騙存簿、提款卡事宜,及持己○○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詐騙事宜則均不知由何人負責乙節,為另案被告甲○○、壬○○、劉○倫等人陳述甚詳(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29至32、38至39頁,102年度偵字第19036號卷第1至2、5至7頁筆錄)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查: 1、有關被害人庚○○遭詐騙部分,據證人黃○閔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1年6月由綽號「國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國手」有帶我去見帶頭的綽號「不良」見面,「不良」有交代我要注意細節,若被警察抓到不能供出成員姓名及聯絡電話,警方查扣的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是由「不良」交給「國手」,國手再交給我,若詐騙得手後我要將詐騙款交給「國手」及「不良」2人分配款項分完後,再由「國手」將我的報酬交給我,綽號「不良」就是被告,警察查獲我時,我沒有供出被告,因為事後我發現被擺道,被告有派人假冒警察對我黑吃黑向被害人詐得64萬元贓款搶走,再向真的警察告知我的行蹤,去抓我跟我的朋友,因為當天去屏東林邊鄉向被害人取款只有被告、國手及大陸成員「棒棒」3人知道,且被告、國手事前都跟我說如果遇到警察就將錢丟掉等語,並不是說拿著錢趕快跑,警察來抓我實是直接盤查逮捕,且在警察局並無該筆64萬贓款因此我認為是被告、國手設計我被警察抓,然後侵吞該筆64萬元等語(見102年少年偵字第227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77頁反面),然證人黃○閔於101年8月17日當場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稱:由綽號「阿彪」(音同)男子以電話聯絡我叫我到林邊鄉仁和國小大門向一位老婦人拿錢,被扣案3支手機中,其中2支為阿彪事前給我,做為聯絡使用,偽造公文書、法院識別證也是阿彪給我,我拿到錢後,阿彪會跟我聯絡,我會將錢交給阿彪,阿彪會將我之前向他借錢時簽的本票還給我,我分別向阿彪共借2萬8千及5萬6千元,我取得款項後都是交給阿彪等語(見警卷第2至第5頁);
然證人黃○閔於102年7月3日、12月9日偵查中則改稱:庚○○詐騙案部分,我的車手頭是丙○○,被告、「國手」與丙○○都是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國手是我們的首腦。
我只有於101年8月17日下午1點多去仁和國小要跟被害人拿錢,但就被警方抓了,要去的前1天是車手頭丙○○先拿電話給我,叫我隔天早上準時開機,隔天早上我開機後丙○○就打電話過來,叫我去屏東拿錢,丙○○沒有去,我找辛○○一起去,警方查獲後我只供出「國手」,但我當時稱「國手」為「阿彪」,沒有供出被告等語,則就此部分證人黃○閔所陳,有關究竟為被告或丙○○、或綽號「國手」之人指示黃○閔至林邊鄉仁和國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黃○閔出發至林邊鄉前究竟由被告或「國手」或丙○○等人交付偽造公文書、識別證、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及收取被害人交付贓款後究竟交給車手頭丙○○或「國手」或「被告」,及詐得款項後黃○閔究竟取回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或是接受分配之贓款等情,證人黃○閔就上開提問先後陳述顯有先後不一情形,實難採信。
2、且觀證人黃○閔指認被告為本案主嫌,係因主觀自認其遭警查獲為「黑吃黑」,所詐得款項遭被告侵吞以致,然證人黃○閔當日為埋伏員警查獲,是因被害人庚○○遭詐騙取走38萬元後發現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相約付款時間、地點而為警順利逮捕被告,已如前述,因此,證人黃○閔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李英得到庭證稱:102年5月15日黃○閔筆錄是我製作,我並沒有事前做好筆錄叫黃○閔照著念,在製作黃○閔筆錄時,筆錄內容都是黃○閔自己講出來的,我們有跟黃○閔確認過,並依黃○閔所講的打字,但因錄音有問題,為了要錄音,所以前面已經問過部分就叫黃○閔照筆錄再講一遍,是要確認黃○閔上手為何人,且黃○閔當時滿配合的,筆錄內容均是黃○閔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並佐以原審勘驗證人黃○閔於該期日製作筆錄內容,確實有前階段有如照著念的情形,至錄音檔20分14秒以後,即呈現一問一答方式甚明,可認證人黃○閔於該期日警詢中所陳並無遭警方誘導,而無不正訊問之情形甚明。
然證人黃○閔此部分所陳,縱可認證人黃○閔加入詐騙集團後,經過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被告並交代其衝現場取款注意事項無供出集團成員姓名、電話等情,但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庚○○部分,即其車手頭「國手」、「丙○○」是否由被告本人或被告所找車手頭李○偉、徐○帝等車手頭遊說加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故難以證人黃○閔先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庚○○犯行部分。
4、被害人己○○部分,據證人己○○所述其先後於101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詐騙,8月21日遭詐騙交付其申辦中國信託之帳戶及提款卡,該次擔任車手及提領款項行為人為壬○○、甲○○、劉○倫等人,事前由綽號「阿齊」之人交付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及偽造官防公印等,渠等先後自中國信託提領出260萬元款項,所取得贓款則交付與綽號「阿齊」或「阿泰」之人,並不認識丙○○、彼此間為不同組的等情,為證人壬○○、甲○○、劉○倫陳述在卷(見102偵19036卷第1至2頁反面、5至7頁),且證人壬○○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綽號「國手」、白毛等詐騙集團成員跟我是不同組,丙○○跟黃○閔跟我也不同組,他是屬於綽號「國手」那組的(少連偵卷二第31至31頁反面)。
且證人吳○恩、李○偉、徐○帝、馮○俊等人於警詢、訊問時亦均稱:我們與劉○倫、壬○○等人是不同組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5至16、24、65、97至97頁反面、99頁反面、101少調129卷第2至4頁),即亦難認上開車手成員詐得被害人己○○之提款卡後進行提款所得款項係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分配款項之情甚明。
5、又該詐騙集團成員,續於101年9月5日再詐騙被害人己○○,由另案被告黃○閔前往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高架橋迴轉道附近向己○○取得其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後由黃○閔持己○○提款卡至中壢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從9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後共領15天,約領得款項為170萬元,並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其上手車手頭丙○○,至於翁群廷有無交給其他任何人,或交與被告部分,則未查出部分,為證人黃○閔陳述在卷,此外,證人黃○閔就詐騙被害人己○○部分,並未提及被告參與相關部分。
是依證人黃○閔所述,亦難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黃○閔否認101年8月16日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38萬元部分,有關其於101年8月17日至屏東縣林邊鄉仁和國小門前欲向被害人庚○○收取款項部分,其供述有前述先後不一歧異之情,另就詐騙被害人己○○部分,101年8月21日擔任車手及提款詐騙成員,均未指認被告為車手頭,或需將所詐得款項交與被告之情,及被害人於101年9月5日遭詐騙部分,由證人黃○閔持被害人己○○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均交予丙○○,至於證人丙○○則完全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更無收受黃○閔交付款項之情,則亦無證據可供審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部分。
(四)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詐騙被害人庚○○、己○○部分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庚○○、己○○犯行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黃○閔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子○○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臺灣地區車手頭共犯詐欺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 詐騙金額(新臺幣) 子○○分得之詐騙金額 本院及原審判決主文 行為人 1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丁○○ 101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子○○、鄭承良、李○偉、唐○浩、曾○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7日上午某時 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並詐稱:丁○○涉及洗錢犯行,調查該案需提領40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與子○○牽線之車手頭李○偉聯繫,李○偉即指示唐○浩、曾○佑前往取款,於翌(18)日上午8時30分許,唐○浩、曾○佑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如右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中興路口附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由曾○佑擔任照水在附近把風、監看,唐○浩則冒充為「王興奇事務官」,當場將行動電話交予丁○○接聽,並將右列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而行使,丁○○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40萬。
足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本案詐騙集團見丁○○受騙,仍承前開接續犯意,復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與丁○○聯繫仍偽裝為「林漢強檢察官」,並詐騙稱:尚需交付現金5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丁○○此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佯裝受騙同意交付現金,並約定地點,於101年5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約定之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中興路口之公園),唐○浩、曾○佑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等待,於是日11時4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丁○○佯裝欲將50萬元交付予唐○浩時,即為埋伏當場逮捕唐○浩、曾○佑而未遂,警方即扣得上開40萬元之詐騙款,由丁○○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偽造公文書名稱: ⑴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 偽造公印文: ⑴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⑵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 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無 丁○○已立據領回40萬元。
無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鄭承良、李○偉、 唐○浩、曾○佑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戊○○○ 101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 鄭承良、李○偉、徐○帝、吳○恩、林○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戊○○○,分別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明文警官」、「臺北偵查隊謝正傑隊長」,並稱: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其已被通緝,並向戊○○○稱如無法到案,另需請示「北檢周士榆檢察官」,並要求戊○○○至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如右示、偽造之公文書,戊○○○不疑有他,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傳真資料,致戊○○○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謝正傑隊長」者聯絡後轉給詐騙集團中冒名「周士榆檢察官」而向戊○○○佯稱:因涉及洗錢犯行,需將金融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另交付「陳福彬專員」進行比對,不可掛斷電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配合提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與子○○牽線之車手頭李○偉、徐○帝聯繫,李○偉、徐○帝即指示負責現場領款車手之吳○恩,及由其他車手頭臨時聯繫林○淞前往到場擔任照水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吳○恩、林○淞先至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街00號大同國小大門口前,由林○淞擔任照水監看四周,吳○恩則冒充為「北檢陳福彬專員」,當場出示並交付右列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戊○○○而行使,致戊○○○不疑有他將款項70萬元交予吳○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吳○恩取得詐騙款後將其中百分之1款項約7000元交予、林○淞,其餘款項另交予與徐○帝(起訴書誤載為李○偉),轉交予子○○依其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談妥比例分配贓款。
偽造公文書名稱: ⑴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⑷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印文: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枚 ⑵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1枚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枚 70萬元 21,000元 (計算式:70萬元3%)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左列公印文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鄭承良、李○偉、徐○帝、吳○恩、林○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 10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乙○○,佯裝為「斗六縣政府人員」向乙○○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請老人年金,需報警處理云云,續於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警察局員警」名義聯繫乙○○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金融帳戶內金錢及帳戶交出以供比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配合提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子○○牽線之車手頭少年李○偉聯繫,李○偉即指示少年吳○恩、馮○俊前往取款,於101年10月19日某時許,吳○恩、馮○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公文書,至雲林縣○○鄉○○路00號舊庄國小前,由吳○恩擔任照水在附近把風監看,馮○俊則冒充為「檢察官」當場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並收受乙○○交付之現金32萬元,吳○恩將所詐得款項交與繳李○偉,並依子○○指示其與詐騙集團談妥分配比例分配,將其中款項以比例13%計算之金額即做為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款項,再以其中3%之款項即元交予子○○。
其餘項87%歸大陸地區共犯所有。
詎本案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仍以上開不實內容之說詞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與子○○牽線之車手頭李○偉聯繫,李○偉即指示少年馮○俊、綽號「寇比」(起訴書誤載為吳○恩)前往收取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時許,馮○俊、「寇比」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臺北地檢公文書之傳真資料後至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外之一處池塘旁,由「寇比」擔任照水在附近把風監看,馮○俊則冒充為「檢察官」,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乙○○,詐取雲林農會帳戶提款卡得手,馮○俊即將所詐得之提款卡交予李○偉,由李○偉指示馮○俊、唐○浩持該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馮○俊、唐○浩為有權提款者,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款共計79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1萬7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再上繳贓款予李○偉後,依詐騙集團事先談妥前開比例分配贓款,並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元交付與子○○。
未扣案,樣式、內容不明 111萬7千元(32萬元+79萬7千元) 33,510元 【計算式:9,600元(32萬元3%)+23,910元(79萬7千元3%)】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承良、李○偉、 吳○恩、馮○俊、綽號「寇比」等人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癸○○ 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 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中之鄭承良、潘○慈、唐○浩、李○祥、吳○恩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絡,於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臺中市警局刑事組高隊長」之名義稱:其證件遭冒用至台新銀行開戶,被當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翌(6)日上午10時許,復聯繫癸○○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名義並詐稱:因辦案需要,須將金融帳戶內金錢提領交付以供比對,會派人與其接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配合提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子○○牽線之車手頭潘○慈、唐○浩聯繫,潘○慈、唐○浩即指示少年李○祥、吳○恩前往取款,於同日下午3時許,李○祥、吳○恩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如右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資料,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由吳○恩擔任照水負責把風及監看,李○祥則冒充為「王姓書記官」,當場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癸○○而行使之,並收受癸○○交付現金46萬元。
本案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於翌(7)日某時許,又承上開詐欺上開說詞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配合提款,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潘○慈、唐○浩指示李○祥、吳○恩前往上開同一地點,仍由吳○恩擔任照水,李○祥冒充為「王姓書記官」,向癸○○詐取40萬元得手,李○祥即將前揭款項均交予潘○慈、唐○浩, 並依子○○與詐騙集團所談妥比例分配,將依子○○所約妥比例金額將右列款項交予子○○。
偽造公文書: ⑴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證科公函 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332號案件諭知沒收,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沒收,偽造公印文部分樣式不明 86萬元 25800元 (計算式:860000×3%=25800)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承良、潘○慈、唐○浩、李○祥、吳○恩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查獲扣案日期 地 點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備 註 1 101年10月19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一段76巷23弄4樓之15 1、新台幣10萬元 2、行動電話共10支 3、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2個 4、帳冊1本 5、西裝褲1件、襯衫2件、皮帶1條、皮鞋1雙、襪子1雙、領帶1條 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左列扣案物為被告與共犯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2 102年1月1日 同上 1、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個 2、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個 3、偽造相片處空白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2張 4、偽造相片處空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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