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2621,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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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享福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 號、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享福部分撤銷。

古享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緣黃肇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長興村高遶山區附近之山路旁,自簡保仁(綽號「阿豹」,未起訴)處取得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1 塊(重54公斤,材積0.05平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7,975 元),其明知上開臺灣肖楠並無合法證明文件,顯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而收受持有之(黃肇宏所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放置於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工寮之住處。

古享福與蘇耀東(所犯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至26日凌晨間某時,共乘古享福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肇宏上揭住處,蘇耀東欲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然黃肇宏當時不在家,蘇耀東乃欲將上開臺灣肖楠先行載回。

古享福與蘇耀東均知悉黃肇宏持有之上開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並無合法證明文件,顯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蘇耀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享福,車上放置上開臺灣肖楠,從黃肇宏上揭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蘇耀東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放置;

續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蘇耀東因欲將上開臺灣肖楠載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酈園汽車旅館附近,遂向古享福借車,其2人乃於當日下午某時起,承前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亦由蘇耀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享福,車上放置上開臺灣肖楠,從古享福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上開酈園汽車旅館,在入口處等候友人。

嗣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扣得上開臺灣肖楠,又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蘇耀東、黃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蘇耀東、黃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蘇耀東、黃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5 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部分:就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5 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13 號卷第91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蘇耀東係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而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7日偵訊時,是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蘇耀東,而原審曾依被告古享福之聲請勘驗該次訊問影音檔案在「24分28秒」以下(即關於詢問「古享福跟你買賣上開肖楠木樹瘤一事有何關係?」以下)之問答,經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蘇耀東之過程中,確曾口出:「講不出一個所以然啊,我跟你講,反正你這還有共犯,讓我押你剛好而已」、「不想講吼?不想講我就先押你!」、「我跟你講黃肇宏沒有到案,另外一個偷木頭的也還沒到案,你看你要不要講,你不想講我就讓你去跟法官講」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9 至313頁),而觀之蘇耀東當日應訊,本就檢察官所問種種均迂迴不願正面回答,但在檢察官強調如不想說就予以羈押後,則改正面回答,不再敷衍閃避,前後態度及回答內容南轅北轍,是其自由意志容有受檢察官告知將聲請羈押所影響。

從而,在此之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蘇耀東,該證人蘇耀東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13 號卷第91頁),應認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告知蘇耀東「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又該次訊問亦應受前次105 年12月27日不正訊問效力所及,不具任意性,故爭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之供述,與被告供述同有供述證據任意性原則之適用,同應依上開判別標準認定證人之第二次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⒉查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7日第一次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蘇耀東時,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偵字第513 號卷第88頁),則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9日第二次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蘇耀東時,縱未再次告知,仍不得謂有未保障被告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106年1 月19日訊問蘇耀東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106 年1 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偵訊之檢察官與先前不同,且偵訊日期與先前偵訊相距已有半個多月之久,況經本院勘驗106 年1 月19日偵訊影音檔案之結果,檢察官在此次訊問中,並無對蘇耀東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 至358 頁)。

從而,偵訊主體與環境、情狀既已有明顯變更,應認已遮斷第一次供述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

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106 年1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已於供後依法具結(偵字第513 號卷第124 至128 頁),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又證人蘇耀東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㈣證人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其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又證人黃肇宏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黃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蘇耀東於受搜索時,未在當時或之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於自願或真摰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故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0至44、178 頁)。

然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員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等雕刻師傅來,雕刻師傅還沒來,橫山分局偵查隊好幾個警察拿槍叫我們下車,有2 個是我認識的,因為我是橫山分局管轄的;

因為我的樹瘤放在後車廂,我就自己主動把車子的後車廂打開等語(原審卷第384 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蘇耀東打電話給我,我趕去他家裡載他,將樹載上車,就任由他開,一到酈園汽車旅館就被橫山分局掏槍叫我下車趴下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可知當日該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蘇耀東所駕駛,其係於停車等候友人時遭員警要求下車,下車後,因發現對方係其認識之橫山分局員警,故在員警要求下主動打開後車廂,而為警查獲後車廂內之上開臺灣肖楠,此查獲經過復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6年12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68004579號函暨現場照片說明綦詳(原審卷第245至第248頁),故蘇耀東既是從駕駛座位置下車,外觀上自當認其對前開自用小客車有使用支配權,其當時亦是在知悉對方員警身分、來意之情況下,同意員警之搜索,並有主動打開後車廂之行為。

而員警接獲線報埋伏盤查臨停車輛時,由於不知車上駕駛、乘客之詳細動態、持有何種物件、於該處停車之目的,故持槍戒護乃屬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以此即認該舉措壓抑蘇耀東或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之意志自由。

是由前揭蘇耀東在員警要求下車後即主動打開後車廂之行為,足認該車駕駛蘇耀東確已同意員警搜索該車後車廂甚明。

再者,蘇耀東與被告嗣亦於橫山分局員警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偵字第513號卷第27頁),故本案員警當時所為之搜索,雖無搜索票,但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與蘇耀東未在搜索當時或之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未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故爭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之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㈥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應該是被查獲前兩天,大約是傍晚的時候,蘇耀東過來找我,向我借車,我就跟著他一起去,他說他要載牛樟芝去賣,我並不知道他是要去黃肇宏的工寮載木頭,我從頭到尾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他把木頭搬上車,到蘇耀東家要把木頭搬下來的時候,我才看到,我沒有幫他搬。

被查獲的當天下午3、4點,我人在家裡,0000-00 號自小客車也放在家裡,蘇耀東騎機車過來找我,說要跟我借車,他先把車開回家一趟,我在家裡等他,沒多久他又把車子開回來,叫我陪他一起去芎林鄉,我上車,由蘇耀東開車,然後就在新竹芎林鄉的汽車旅館被警察查到,警察打開後車廂,我才知道車上有這塊木頭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放置上開臺灣肖楠,自黃肇宏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蘇耀東住處,嗣又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放置上開臺灣肖楠,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時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069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扣案樹木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2011號卷第1 至2 頁,偵字第513 號卷第27至30、77至82、149 至150 、156 至159 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2 次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均不知道車上載有上開臺灣肖楠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⒈就第1 次搬運(即自黃肇宏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蘇耀東住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蘇耀東要跟我借車子我不肯,我就載他去,到了之後我在外面等很久,那邊有兩個年輕人在搬,我原本不肯給他搬上車,後來蘇耀東說會用布墊著,車子不會受傷;

蘇耀東當時有說是肖楠樹;

回程時,蘇耀東有接到樹主的電話,我只有聽到蘇耀東說三萬五太貴,後來我不知道蘇耀東談到多少錢,我就將木頭載到蘇耀東家裡放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載樹的時候是彭坤榮搬上車的,因為我在睡覺,車在晃的時候我醒來一下,我醒來的時候有看到彭坤榮在搬樹等語(原審卷第403 至404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蘇耀東跟我借車,本來說要去找朋友,結果後來有兩個年輕人把樹搬到我後行李箱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綜合被告前揭供述,均承稱其知悉車上有放置上開臺灣肖楠,而將之載運至蘇耀東住處。

參以證人蘇耀東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去黃肇宏家買木頭時,被告古享福有看到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354 頁勘驗筆錄譯文),在在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他把木頭搬上車,到蘇耀東家要把木頭搬下來的時候,我才看到云云,顯不可採。

⒉就第2 次搬運(即自被告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部分:⑴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隔天(按:即105 年12月26日查獲當日)蘇耀東找我說他車子壞掉,拜託我去載木頭去賣或給人家鑑定,那個樹頭我有看,長得很畸形;

蘇耀東打電話給我,我趕去他家裡載他,將樹載上車,就任由他開;

載運我承認錯誤,我只是熱心幫人家載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143 頁),再佐以證人蘇耀東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5 年12月26日那天我想要把木頭拿去雕刻,我要用到被告古享福的車子,才借他的車子,他不放心我開車開這麼遠,就跟著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383 頁,本院卷第486 至487 頁),被告顯然明知車上載有上開臺灣肖楠。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謂:警察打開後車廂,我才知道車上有這塊木頭云云,殊非可信。

⑵被告前揭偵訊內容雖稱:105 年12月26日那天伊是從「蘇耀東住處」開始,與蘇耀東一起同車將樹頭載到酈園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但因被告與證人蘇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105 年12月26日下午時,是蘇耀東向被告借車、回家載樹頭後,再開車去被告家載被告去新竹縣芎林鄉等語(本院卷第486至487 、515 頁),爰認定被告與蘇耀東是從「被告住處」開始,一起同車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而為警查獲,併此敘明。

㈢認定上開臺灣肖楠係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之理由: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過了1 年,我也不太清楚情形是怎樣,可能我在警察那邊講「『阿豹』(按:即簡保仁)說木頭是山上載下來的」比較正確吧等語(原審卷第375 頁)。

又,針對偵字第513 號卷第79頁「黃肇宏於105 年12月27日會勘時指認拍攝」之照片,據證人黃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照片中我手指的方向就是肖楠木原來的所在地(原審卷第371 至372 頁),而上開黃肇宏所指之方向位置,乃是位在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174 林班內之事實,除有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職員陳明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外(偵字第513 號卷第9 至10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069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指認位置圖在卷可參(他字第2011號卷第1 至3 、5 頁)。

況且,扣案上開臺灣肖楠1 塊應為山材,研判應由生立木所鋸切,依木材材質、特性等判別,發現其帶有明顯樹皮,且材質完整,並無漂流衝撞之痕跡特徵,木材所帶土壤為林土,而非漂流木之砂土,研判應為臺灣肖楠山材而非漂流木,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 份暨扣案樹木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513 號偵卷第149 至150 頁),益徵上開臺灣肖楠確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黃肇宏於原審證稱扣案之上開臺灣肖楠已被整理過了等語,可見應業經蘇耀東整理過,前開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之判別非可採云云。

但查,前開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係依「帶有明顯樹皮」、「木材所帶土壤為林土,而非漂流木之砂土」等而為判別,前揭證人黃肇宏所謂上開臺灣肖楠已被整理過了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豈有可能從「未帶有樹皮」整理成「帶有明顯樹皮」?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無足以推翻前開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之可信性。

⒊查林務局早已禁止砍伐天然林,故若無合法證明文件,當屬竊取或非法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蘇耀東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取得上開臺灣肖楠之合法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36 頁,原審卷第388 頁),可徵上開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灼然無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去關西鎮牛欄河(按:即黃肇宏住處)時,我看到兩個年輕人要把木頭搬上車,蘇耀東當時有說是肖楠樹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41 頁),加以上開臺灣肖楠顯然並無合法證明文件,於此情況下,被告應知上開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且顯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

然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用以載運上開臺灣肖楠外,其亦2次均與蘇耀東同車,1次載往蘇耀東住處,1次載往酈園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處,其有與蘇耀東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查被告與蘇耀東所搬運之上開臺灣肖楠木1 塊,重達54公斤,換算材積為0.05平方公尺,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513 號偵卷第149 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與蘇耀東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前開0763-C9 號自用小客車除係作為被告與蘇耀東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又查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3 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069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011號卷第1 至2 頁),是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本案依檢察官所列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臺灣肖楠係於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之林區所竊取云云,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以下略)」,上開條文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下略)」(按:上開條文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僅酌作文字修正),考其立法理由,係將規範之犯罪行為擴及第50條第1項之所有行為,而刪除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文字,可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被告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處罰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自應論以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保仁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上開臺灣肖楠究竟是從森林內還是森林外取得,有無經過合法申請許可」云云(本院卷第508 頁),但查,本院業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簡保仁,然證人簡保仁並未到庭,況且,扣案之上開臺灣肖楠係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簡保仁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蘇耀東共同以25,000元之價格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所為係與蘇耀東共犯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惟查:⒈被告與蘇耀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肇宏上揭住處,蘇耀東欲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但黃肇宏當時不在家,蘇耀東遂將上開臺灣肖楠先行載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嗣黃肇宏返家後發現上情,打電話要蘇耀東將上開臺灣肖楠搬回,又前往蘇耀東住處欲拿回上開臺灣肖楠,然其因當時在蘇耀東住處陸續向蘇耀東拿錢賭博,共計賭輸16,000元,遂同意蘇耀東以16,000元充抵買賣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7 至368 頁,本院卷第434 至436 頁)。

復參以證人蘇耀東於原審證稱:黃肇宏跟我通電話以及到我家賭博,被告古享福都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390 頁),以及證人黃肇宏證稱:被告古享福沒有跟我談論;

我在蘇耀東家賭博時被告古享福不在場,我不認識被告古享福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本院卷第435 至436 頁),均足以見被告未曾與黃肇宏商談購賣上開臺灣肖楠之事。

⒉承前所述,與黃肇宏商談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之人,乃是蘇耀東。

既然出面商談的是蘇耀東,被告於前述賭博當時亦不在場,復參以證人黃肇宏於原審證稱:他們被抓到之後,才把橫山分局兩個偵查隊員帶到我那邊,說木頭是我給他們的、賣他們的,我一直說我沒有賣他們,是被他們搬走的等語(原審卷第367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橫山分局時候黃肇宏說我輸的16,000元要充作價金,因為我已經拿了他的錢,我只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36 頁),依該等事證,非但難以確定蘇耀東與黃肇宏之間已有買賣上開臺灣肖楠之意思合致,且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與蘇耀東共同買入上開臺灣肖楠之意思聯絡。

⒊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曾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找被告古享福合資購買等語(偵字第513 號卷第126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蘇耀東叫我一起出資購買肖楠木樹瘤(偵字第513 號卷第9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蘇耀東叫我乾脆用25,000元吃起來,我說我不要等語,否認有合資購買之事實(偵字第513 號卷第142 頁),則所謂之「合資」、「一起出資」云云,均屬無法證實,合資詳情如何?更屬未明。

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影印頁1 張(偵字第513 號卷第83頁),其上雖有記載「楠25000 已付16000 尚須9000扣油工錢2000再付7000結帳」等字,但倘若此等記載確如起訴書所指是「被告古享福、蘇耀東向黃肇宏購買臺灣肖楠木之價格紀錄」,怎會有「扣油工錢2000」等字?焉有黃肇宏竟要讓買方扣油工錢2000之理?從而,憑前開筆記本影印頁1 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與蘇耀東共同以25,000元價格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之犯罪事實。

⒋綜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蘇耀東共同向黃肇宏購買上開臺灣肖楠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而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載運上開臺灣肖楠,以及乘車前往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時為警查獲上開臺灣肖楠之事實,足見被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論罪科刑。

㈤被告第1 次搬運(即自黃肇宏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蘇耀東住處),與第2 次搬運(即自被告住處將上開臺灣肖楠載運至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蘇耀東就上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尚難遽認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犯行論以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古享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⒈爰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所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

參酌扣案上開臺灣肖楠重量54公斤,山價為107,975 元(見偵字第513 號卷第156 至159 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業已發還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偵字第513 號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水泥臨時工,收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搬運之上開臺灣肖楠贓物,重54公斤,山價為107,975 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可查(偵字第513 號卷第156 至159 頁),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罰金1,080,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所有之0763-C9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見偵字第513 號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供本案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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