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間起,
- 二、甲○○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於97年間,偽冒「乙○○律師」
- 三、案經癸○○、丙○○、辛○、李卉蓁、申○○、卯○○、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 (一)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之事實,並有附表三之證
- (二)被告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八對庚○○之詐欺、侵占犯行,
- (三)被告就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據其於原審對上開
- 二、論罪
- (一)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該當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其間
-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評價上一罪,因此,若具體案件事
- (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曾於103年6月18日修
- (五)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 (六)查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曾因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律師法等
- (七)又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三、原審判決之適否
- (一)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編號九
- (二)上訴駁回(除前項(一)以外)部分
- 四、定執行刑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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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興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3 、5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5、1666、1667、1668、1669、1670、1671、1672、1673、1674、1675、1676、1677、1678、1679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編號九詐欺取財及編號十一(2 )違反律師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詐欺取財及編號十一(2 )違反律師法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一(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間起,佯以律師之身分,對外招攬訴訟業務,並自103 年間起假冒「乙○○律師」身分,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先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經營律師事務所業務,作為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同時包攬他人訴訟之媒介,並依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分別收取報酬,茲臚列其犯行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所載。
二、甲○○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於97年間,偽冒「乙○○律師」身分,向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致寅○○不疑有他,陸續委任甲○○處理訴訟案件,並依其指示支付費用,迄至103 年7 月11日、8 月5 日,因支付費用之項目日漸龐雜,且金額增多,故先後進行二次結算;
至104 年底,寅○○對甲○○之信用與訴訟案件處理方式開始生疑,且因又為其他新增訴訟案件有增加支付,嗣經寅○○追問後,雙方即就當時已經收受寅○○支付費用總額重新結算,且甲○○為讓寅○○安心,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乙○○律師」名義,於104 年12月18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258 萬元之本票乙紙(如附表二編號號1 )交付寅○○收受而行使之;
嗣因寅○○回家後發現結算金額有漏算情形,通知甲○○,甲○○遂賡續上開犯意,於翌(19)日接續以相同手法,冒用「乙○○律師」名義開立面額1,270 萬元之本票乙紙(如附表二編號2 )交予寅○○而行使之。
三、案經癸○○、丙○○、辛○、李卉蓁、申○○、卯○○、辰○○、子○○、午○○、壬○○、己○○、未○○、戊○○、庚○○、寅○○、乙○○、丁○○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內湖、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苗栗、臺中等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之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9 至440 頁、第444 至446 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八對庚○○之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欠錢而向庚○○借錢周轉,事後未能清償借款,僅屬民事糾紛而已;
又伊確有代庚○○收取杜文苓交付之15萬元和解金,但當時伊即向庚○○表示其中5 萬元支付律師費,另外10萬元庚○○同意借伊周轉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否認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癸○○部分)、四(3 )(被害人辛○部分)、十一(1 )(4 )(被害人巳○○部分)之犯行,辯稱:辛○部分伊並未收取該2 萬元訴訟費用;
又巳○○部分伊當時受僱於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擔任法務人員,巳○○係委託自強公司辦理法拍屋及假扣押等事件,所約定之酬金均由自強公司收取,並非由伊收取;
另幸福動物醫院並未與伊協商,雙方也未達成和解,伊並未從該醫院取得任何和解金云云。
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之事實,並有附表三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參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八對庚○○之詐欺、侵占犯行,並稱當時係向庚○○借錢周轉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癸○○部分)、四(3 )(被害人辛○部分)、十一(1 )(4 )(被害人巳○○部分)之犯行,並分別為上開各辯解。
惟查關於此部分,被告有為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為有罪陳述(見原審訴112 號卷第19頁、第44頁背面、訴577 號卷第51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第101 頁、訴553 號卷第43頁背面),經原審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且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符合,被告上訴後始加以否認,並分別為上開各辯解,均非可採。
(三)被告就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據其於原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330 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二第67-69 頁),並有結算清單、本票影本各2 紙(見105 年度他字第330 號卷第32頁、第38頁、105 年度保全字第9 號卷第14頁、第15頁)及委任契約1紙等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330 號卷第2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本案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2 張,到期日均為105 年12月31日,據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於在104 年12月18日雙方進行會算結果,金額為1,258 萬元,所以由被告先開立第1 張本票;
嗣於其返家後發現金額有漏算之情形,乃再通知被告後,被告並無異議,雙方乃約定於翌(19)日由被告重新開立第2 張金額1,270 萬元本票等語,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1-72 頁)。
足證被告開立上開2 張本票,其原因與目的均是基於同一事由,顯然係承接同一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而被告在上開2 張本票上所使用之「乙○○律師」印文,確實未經告訴人乙○○律師同意,亦經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 106 頁)。
益證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該當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其間法律關係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始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於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即未預定該犯罪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故非集合犯。
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各別民、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有別,自無從認定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案件,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以偽冒律師身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即無集合犯之適用,均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分論併罰。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評價上一罪,因此,若具體案件事實在主觀上符合「犯意同一」,客觀上符合「機會同一」,且對同一法益為持續性之同一性侵害,即僅成立一罪。
所謂「機會同一」,乃指在客觀外部環境上,提供行為人實現一次性犯罪之條件均屬相同之謂。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二各罪,其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經核均屬「犯意同一、機會同一」之情形下所為接續行為,得依接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就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中部分認為應論以數罪者,容有誤會,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惟查:①附表一所列編號五及編號七,公訴意旨未予以明確區分,僅泛稱論以一罪,惟查該編號五⑴⑵⑶⑷,被害人分別有申○○、卯○○、子○○、午○○等4 人;
編號七⑴⑵⑶,被害人則分別有己○○、未○○、陳順重等3 人,就彼7 位被害人間,則因被告實行犯罪之原因與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且其犯罪時間、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均異,仍應認係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②附表一所列編號十一,被告對告訴人寅○○所為之歷次犯行,其中編號⑴之行為發生於95年7 月4 日、⑵之行為發生於99年3 月10日,與嗣後對同一被害人之⑶犯行(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7 月5 日止)之接續情形及⑷之侵占犯行均顯有不同。
是核被告所為,有關附表一所列編號十一⑶部分之持續犯行固可論以接續犯,但與前述編號十一⑴⑵⑷之三次犯行,即難謂有何犯意同一之情形,從而就附表一編號十一⑴⑵⑷等三次犯行,仍應分別論以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
③承上所述,附表一所列編號十一⑴犯行,既係獨立之犯行而應分別論罪,則依其行為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為,即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除上述外,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均認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經核除其中有關刑法第217條第1項部分,均屬於同次犯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外(詳附表一「罪名及法條」欄所示),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被告各次不同犯行所犯罪名與法條,分別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後,定其宣告刑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曾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6 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之多次犯行,雖分別有跨越法條修正前後之情形,惟基於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之各次犯行,因分別有接續犯之原因,是除附表一編號八、九2 次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修正前之舊法時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時間,自首次犯行迄最後一次犯行止,因行為間有接續狀態,而其最後一次犯行均係在前述法條修正後所為,就各該犯行即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五)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乙○○律師」印文2 枚於本案2 張本票上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本票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本票後交由不知情之寅○○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犯行雖有2 次,惟其原因與目的均是基於同一事由,顯然係承接相同犯意,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六)查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曾因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律師法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 年10月,自92年9 月16日入監,94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繼於102 年間又因犯違反律師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除編號八及編號九之二次行為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前於102 年12月31日,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侵占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第3-4 頁)。
按該部分之自首犯罪之罪名雖為「侵占」,與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罪名、法條有異,然依其自首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核屬同一,本於實務上對於自首之規定從寬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九(即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乙○○律師」名義1 次即偽造面額高達1270萬元之本票,迄今未與寅○○、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訴553 號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第447 頁),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原審判決之適否
(一)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編號九、十一(2 )等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編號九、十一(2 )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一編號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被告已付清賠償金予告訴人壬○○,已據壬○○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 頁),已付清賠償視同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就該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妥。
又附表一編號九被告並非累犯,而附表一編號十一(2 )被告則為累犯,乃原判決對於前者卻論以累犯,而對於後者卻未論以累犯,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前者非累犯,檢察官上訴指摘後者為累犯,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
又關於相關不當沒收部分,被告、檢察官上訴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檢察官上開指摘部分(含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相關不當沒收部分撤銷後毋庸另為判決。
其餘撤銷改判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父母均已退休,無子女需要扶養(見訴字112 號卷第55頁、他字1099號卷第3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信譽之傷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十一(2 )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未扣案犯罪所得65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除前項(一)以外)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各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15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父母均已退休,無子女需要扶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信譽之傷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一(2 )等罪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另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分別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⑴⑶⑷、六、七⑴⑶、八、十一⑴⑵⑷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附表一相關編號未扣案之偽造印文或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未全部定應執行刑。
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乙○○律師」印文2枚,因屬前揭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巳○○、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其有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重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說明對被告之上開量刑,已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亦屬適當。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上述如附表編號十、( 甲) 至( 辛) 所示自97年至104 年間各次詐欺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一(3)、(甲)至(辛)所示103 年至106 年間各次詐欺犯行未詳細說明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載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附表編號十一( 3)、(甲)至(辛)所示103 年至106 年間各次詐欺犯行屬接續犯(基於同一理由附表編號十、( 甲) 至( 辛) 所示自97年至104 年間各次詐欺犯行亦屬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有誤會。
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沒收追徵則併執行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1 )至(4 )、十一(3 )、十二及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原審及本院判決(含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經其友人丁○○介紹而獲悉陳燿│、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沒收部分: │
│ │雄因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一、未扣案之偽造「乙○○律師」印│
│ │人推廣協會(下稱老人協會)營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章壹枚、收據上偽造「乙○○律│
│ │不善而與該協會會員有款項給付糾│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刑│ 師」印文參枚及不完整之騎縫章│
│ │紛,遂向丑○○表示願為老人協會│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 上「乙○○律師」印文肆枚均沒│
│ │辦理款項催收、發放事宜,甲○○│第210條、第157條及律師法第│ 收。 │
│ │並出示正面載有「中華民國法律互│48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
│ │助協會法律顧問乙○○律師」字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名片與丑○○,且於丁○○稱呼│文書罪處斷。 │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其為「吳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 │ 徵其價額。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丑○○因此委│ │上訴駁回。 │
│ │託甲○○辦理老人協會款項催收、│ │ │
│ │發放事宜,並於103 年9 月14日、│ │ │
│ │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1月19日│ │ │
│ │、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 │ │
│ │處、苗栗縣三義鄉等地,給付20萬│ │ │
│ │元、2 萬2,000 元、12萬1,000 、│ │ │
│ │6 萬元等款項與甲○○,其為掩飾│ │ │
│ │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竟基於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 │ │
│ │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 │
│ │業者偽刻「乙○○律師」之印章1 │ │ │
│ │枚,蓋用3 枚印文在上開委託費用│ │ │
│ │之收據上,表示乙○○受老人協會│ │ │
│ │之委任聲請支付命令並收取委任費│ │ │
│ │用之意,復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與│ │ │
│ │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 │
│ │燿雄及乙○○之利益。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157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之助理謝至瑜(前已另不起訴處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向癸○○偽稱付費加入上開協會│,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幣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會員,將來其就可以提供法律諮│。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謝至│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詢服務,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瑜犯罪,為間接正犯。 │其價額。 │
│ │誤,於(1)103年5月間某日,交 │ │上訴駁回。 │
│ │付1萬元之入會費與謝至瑜,再由 │ │ │
│ │謝至瑜轉交予甲○○,但甲○○並│ │ │
│ │未提供任何法律諮詢服務;(2) │ │ │
│ │癸○○因民事事件與案外人何宇翔│ │ │
│ │欲討論和解事宜,甲○○得知此事│ │ │
│ │,便向癸○○詐稱和解僅有半年之│ │ │
│ │效力,只要癸○○支付和解金額3 │ │ │
│ │成之服務費,其將再幫癸○○討回│ │ │
│ │更多之賠償金額云云,嗣於103年 │ │ │
│ │11月13日,甲○○指派謝至瑜陪同│ │ │
│ │癸○○至苗栗某臺灣銀行分行,向│ │ │
│ │何宇翔收取和解金14萬元現款後,│ │ │
│ │癸○○即當場交付4萬2千元之服務│ │ │
│ │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 │ │
│ │金興。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丙○○因投資糾紛需要進行民事訴│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訟,於103年1月間,見不知情之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瑜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訊息,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而陷於錯誤,經由PTT上留存之謝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至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奎新律師」印文肆枚均沒收。 │
│ │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14時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
│ │許,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634巷7號之「7-11」超商店內,由│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假冒「乙○○」律師身分與│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 。 │
│ │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意旨所涉刑法第212條部分, │上訴駁回。 │
│ │,丙○○並因而交付8萬元與吳金 │經核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惟該│ │
│ │興。 │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 │
│ │ │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 │
│ │ │無罪之諭知。 │ │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於103年7月間,向辛○之女李卉蓁│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謊稱可代為處理與建商之合建案,│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偽以「乙○○律師」名義簽立│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委任契約,惟佯稱必須繳納10萬元│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吳奎│
│ │保證金,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新律師」印文肆枚及授權證明、│
│ │,即委由李卉蓁,分別於: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據上偽造「乙○○律師」署押│
│ │(1)103年7月16日繳交6萬元給不│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各壹枚均沒收。 │
│ │ 知情之謝至瑜,再由謝至瑜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 轉交予甲○○;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2)103年8月12日繳交4萬元予謝│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瑜。因甲○○對於上開委 │ │ 。 │
│ │ 託之事務均未有任何進展, │ │上訴駁回。 │
│ │ 辛○即委託其女李卉蓁向吳 │ │ │
│ │ 金興順利如數索回10萬元款 │ │ │
│ │ 項; │ │ │
│ │(3)嗣辛○另有訴訟要委託吳金 │ │ │
│ │ 興處理,即於104年12月底或│ │ │
│ │ 105年1月初某日,委託李卉 │ │ │
│ │ 蓁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 │ 4段212號樓下,交付訴訟委 │ │ │
│ │ 託費用2萬元與謝至瑜,再由│ │ │
│ │ 謝至瑜轉交予甲○○。 │ │ │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1)103年7月20日,與申○○簽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訂委任契約,收取訴訟委任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 ,與申○○簽訂訴訟委任契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偽造「乙○○律師」印│
│ │ 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文壹枚沒收。 │
│ │ 萬元之費用。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元│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額。 │
│ │ │ │上訴駁回。 │
│ ├───────────────┼─────────────┼────────────────┤
│ │(2)104年5月19日,與卯○○簽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8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元之費用;於104年6月30日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沒收部分: │
│ │ ,收取171,000元費用。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乙○○律師」印│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伍枚(含不完整之印文貳枚)│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 ├───────────────┼─────────────┼────────────────┤
│ │(3)104年9月間,與子○○簽訂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訴訟委託契約,並陸續收取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萬元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乙○○律師」印│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壹枚沒收。 │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元│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額。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訴駁回。 │
│ ├───────────────┼─────────────┼────────────────┤
│ │(4)104年10月29日,與午○○簽│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2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元之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奎新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上訴駁回。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壬○○於104年6月間,因涉犯兒│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上│訟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網尋求法律諮詢,瀏覽至甲○○│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 經營之上開法律互助協會網站,│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經聯繫後,由不知情助理廖俊惟│之詐欺罪處斷。 │額。 │
│ │ (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向其轉達│ │除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其他上訴│
│ │ 甲○○之意,得以8萬元之代價 │ │駁回。 │
│ │ 接受委任,並同意其得分期付款│ │ │
│ │ ,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分別於: │ │ │
│ │(1)104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至廖│ │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 │ │ │
│ │(2)104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廖│ │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 │ │ │
│ │ 俊惟將款項交予甲○○。但 │ │ │
│ │ 甲○○透過不知情助理曾文 │ │ │
│ │ 雋(已另案不起訴處分)、 │ │ │
│ │ 廖俊惟等均僅在電話中向林 │ │ │
│ │ 智晟告以:這種案子不須出 │ │ │
│ │ 庭等云云,並未提供其餘任 │ │ │
│ │ 何實質合法之訴訟服務。 │ │ │
├──┼───────────────┼─────────────┼────────────────┤
│七、│ 犯罪事實一(七):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1)104年11月底某日,己○○在│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光華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 商店,將訴訟委任費用1萬5 │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乙○○│
│ │ 千元交付與謝至瑜,再由謝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至瑜轉交與甲○○;104年 │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 條、│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
│ │ 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 │第210 條部分,經核起訴事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安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 │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甲○○上開辦公室,由吳 │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察│ 。 │
│ │ 金興向己○○收取1萬5千元 │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上訴駁回。 │
│ │ 之訴訟委託費用。 │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2)未○○因於103年12月16日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捌月。 │
│ │ 三民路某商家前跌倒,欲向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 未○○之子即向其稱已委託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乙○○│
│ │ 甲○○為律師並支付6萬元訴│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訟委託費用,甲○○再透過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
│ │ 謝至瑜向未○○稱為免商家 │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 條、│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脫產,須繳交假扣押規費20 │第210 條部分,經核起訴事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萬元云云,未○○則於104年│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證│ 價額。 │
│ │ 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察│上訴駁回。 │
│ │ 橋區三民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 │
│ │ ,提款20萬元交付與謝至瑜 │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轉交甲○○。 │ │ │
│ ├───────────────┼─────────────┼────────────────┤
│ │(3)陳順重於103年6月間之後某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日,因其子發生車禍委託吳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金興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陸續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幣柒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段45號10樓之1之被告辦公室│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付訴訟委託費用7萬7千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價額。 │
│ │ 元與甲○○。 │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 條、│上訴駁回。 │
│ │ │第210 條部分,經核起訴事實│ │
│ │ │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證│ │
│ │ │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察│ │
│ │ │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 │
│ │ │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八、│ 犯罪事實一(八):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甲○○與庚○○於100年底以電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腦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詎吳金│侵占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織各種不實之理由,向庚○○借│予分論併罰。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貸約118萬元。另庚○○於100年│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月間,因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共壹佰參拾參│
│ │ 杜文苓談和解,庚○○委由吳金│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興處理,甲○○再委由廖威淵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師出面處理和解成立,於101年 │ │上訴駁回。 │
│ │ 5月30日,由杜文苓交付15萬元 │ │ │
│ │ 賠償金與甲○○,但甲○○始終│ │ │
│ │ 未將該筆費用轉交予庚○○而侵│ │ │
│ │ 占入己。 │ │ │
├──┼───────────────┼─────────────┼────────────────┤
│九、│ 犯罪事實一(九):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甲○○曾係庚○○之男友、廖克│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
│ │ 明為東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2人前已另為不起訴),亦為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甲○○友人;戊○○與庚○○係│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價額。 │
│ │ 朋友關係。緣庚○○某日於言談│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撤銷。│
│ │ 中得知戊○○已委由王淑琍律師│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5條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處理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項侵占罪部分,經核起訴事│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伍│
│ │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不知│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情之庚○○遂向戊○○引薦改由│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辦理,致林錦鈴誤以為吳│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金興具有律師資格。適於101年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11月間,戊○○位在臺北市○○○ ○ ○
○ ○ 區○○路000巷00 號3樓之房屋 │ │ │
│ │ 遭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因興│ │ │
│ │ 建工程致生鄰損糾紛及因其父過│ │ │
│ │ 世所生繼承權糾紛等纏訟,詎吳│ │ │
│ │ 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案件,由不│ │ │
│ │ 知情之庚○○向戊○○居間介紹│ │ │
│ │ 甲○○承攬訴訟,甲○○並以「│ │ │
│ │ 東華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錦│ │ │
│ │ 鈴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對外招攬│ │ │
│ │ 訴訟而收取報酬。甲○○為承攬│ │ │
│ │ 上開訴訟,乃經常約戊○○至臺│ │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 │
│ │ 之2之「家賀國際商標聯合事務 │ │ │
│ │ 所」(下稱上址商標事務所)所│ │ │
│ │ 討論案情與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等│ │ │
│ │ ,並於上開昌吉公司及夆典公司│ │ │
│ │ 之工程鄰損案,甲○○假律師之│ │ │
│ │ 名,向戊○○誆稱:本件應先對│ │ │
│ │ 該2 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 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昌吉│ │ │
│ │ 公司及夆典公司財產云云,致李│ │ │
│ │ 錦鈴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1月│ │ │
│ │ 20日與甲○○簽訂上開侵權行為│ │ │
│ │ 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契約,並約定│ │ │
│ │ 以法院判決之實際獲得利益之 │ │ │
│ │ 10% 作為酬金;翌(21)日吳金│ │ │
│ │ 興另向戊○○聲稱假扣押程序須│ │ │
│ │ 繳納執行費之0.8%並須提供保證│ │ │
│ │ 金。旋即向戊○○誆稱:因假扣│ │ │
│ │ 押聲請已獲法院裁定准許,須繳│ │ │
│ │ 納650 萬元作為保證金為由,使│ │ │
│ │ 戊○○陷於錯誤,乃將其坐落臺│ │ │
│ │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 │ │
│ │ 樓之4 房屋向臺灣銀行增額貸款│ │ │
│ │ 650 萬元,並與甲○○約定,於│ │ │
│ │ 101 年11月22日在台灣銀行東湖│ │ │
│ │ 分行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交付現│ │ │
│ │ 金200 萬元並收受甲○○所交付│ │ │
│ │ 之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2日(票│ │ │
│ │ 號:200852號)之面額200 萬元│ │ │
│ │ 本票1 張;102 年2 月5 日在東│ │ │
│ │ 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00 萬元│ │ │
│ │ 並收受發票日為102 年2 月4 日│ │ │
│ │ (票號:200865號)之面額200 │ │ │
│ │ 萬元本票1 張;102 年5 月8 日│ │ │
│ │ 在東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50 │ │ │
│ │ 萬元並收受發票日為102 年5 月│ │ │
│ │ 8 日(票號:200861號)之面額│ │ │
│ │ 250 萬元本票1 張,而向戊○○│ │ │
│ │ 詐取650 萬元。嗣因上開侵權行│ │ │
│ │ 為損害賠償案音訊全無,戊○○│ │ │
│ │ 驚覺有異,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查詢,始知甲○○僅以戊○○│ │ │
│ │ 名義向新北地院對夆典公司提起│ │ │
│ │ 假扣押聲請,且經新北地院於 │ │ │
│ │ 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司裁│ │ │
│ │ 全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在案,始│ │ │
│ │ 知受騙。 │ │ │
├──┼───────────────┼─────────────┼────────────────┤
│十、│犯罪事實一(十):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甲○○於97年間,並未具有律師資│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貳年。 │
│ │格,竟偽稱自己有律師身分,向廖│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
│ │宗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於97│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雙方在臺 │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北市內湖區金鳳寺簽訂委任契約(│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徵其價額。 │
│ │被告以自己名義),寅○○之妻當│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上訴駁回。 │
│ │場交付45萬元給甲○○,其中5萬 │1 項侵占罪部分,經核起訴事│ │
│ │元係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之擔保│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金,因寅○○向金鳳寺眾多師兄姐│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求證,均稱甲○○自稱律師,先前│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交付其處理之訴訟事宜均處理得宜│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故寅○○對於甲○○不疑有他,│ │ │
│ │陸續交由甲○○許多訴訟案件處理│ │ │
│ │,茲臚列如下: │ │ │
│ │甲、委託處理對連安電子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連安公司)追討貨│ │ │
│ │ 款135萬元案件,遭甲○○索 │ │ │
│ │ 取85萬元部分: │ │ │
│ │ 1、寅○○於97年2月26日將連安 │ │ │
│ │ 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委由吳│ │ │
│ │ 金興處理,甲○○收取寅○○│ │ │
│ │ 之妻交付之45萬元(其中5萬 │ │ │
│ │ 元係被告酬勞,40萬元係假扣│ │ │
│ │ 押擔保金),並經甲○○簽收│ │ │
│ │ 。 │ │ │
│ │ 2、97年4月3日,甲○○以假扣押│ │ │
│ │ 金額不足為由,要求寅○○匯│ │ │
│ │ 款美金13,334元(折合新台幣│ │ │
│ │ 40萬元)。翌年甲○○聯絡廖│ │ │
│ │ 宗毅,稱有查詢到債務人相關│ │ │
│ │ 資產,急需40萬元,寅○○不│ │ │
│ │ 疑有他,另於98年9月14匯款 │ │ │
│ │ 折合40萬元之12,300元之美金│ │ │
│ │ 與甲○○指定之林麗秋聯邦銀│ │ │
│ │ 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寅○○之│ │ │
│ │ 後查證,甲○○並未具有律師│ │ │
│ │ 資格且未有保全程序繳納擔保│ │ │
│ │ 金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 │ │
│ │ 更無訴訟之進行。 │ │ │
│ │乙、98年間委託處理寅○○向易達│ │ │
│ │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 │
│ │ 達訊公司)、負責人林長興追│ │ │
│ │ 討200 萬元債務事件,遭吳金│ │ │
│ │ 興詐取140 萬元部分: │ │ │
│ │ 甲○○稱須70萬元之擔保金,│ │ │
│ │ 寅○○則以現金交付70萬元給│ │ │
│ │ 甲○○。後於100年間,吳金 │ │ │
│ │ 興稱假扣押擔保金不足,尚須│ │ │
│ │ 70萬元,寅○○再於100年8月│ │ │
│ │ 26日匯款折合40萬元之13,803│ │ │
│ │ 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 ,其餘再以現金補足,共遭被│ │ │
│ │ 告詐取140萬元。 │ │ │
│ │丙、委託處理對匯豐銀行索討房貸│ │ │
│ │ 事件,遭甲○○詐取90萬元部│ │ │
│ │ 分: │ │ │
│ │ 寅○○先前積欠匯豐銀行約 │ │ │
│ │ 630餘萬元,遭匯豐銀行強制 │ │ │
│ │ 拍賣不動產,拍定價格為680 │ │ │
│ │ 萬9千元,但匯豐銀行向廖宗 │ │ │
│ │ 毅稱仍積欠70餘萬完,甲○○│ │ │
│ │ 得知後,便向寅○○稱可向法│ │ │
│ │ 院提起抗告,但須繳納擔保金│ │ │
│ │ 90萬元,寅○○不疑有他,便│ │ │
│ │ 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折合70萬│ │ │
│ │ 元之24,008元之美金至林麗秋│ │ │
│ │ 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之金額│ │ │
│ │ ,則以現金補足,並經甲○○│ │ │
│ │ 簽收。 │ │ │
│ │丁、委託處理寅○○經營廣長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 │ │
│ │ )聲請清算事件,遭詐取212 │ │ │
│ │ 萬元部分: │ │ │
│ │ 甲○○於102年間,知悉廖宗 │ │ │
│ │ 毅經營之上開公司結束營業要│ │ │
│ │ 進行清算程序,須要提存400 │ │ │
│ │ 多萬元於法院,甲○○竟向廖│ │ │
│ │ 宗毅詐稱可以協助處理,並稱│ │ │
│ │ 寅○○只需提出保證金212萬 │ │ │
│ │ 元,其可以協助出一半為由騙│ │ │
│ │ 取寅○○信任,要求寅○○匯│ │ │
│ │ 款15萬元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 ,再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折 │ │ │
│ │ 合90萬元之30,000元之美金至│ │ │
│ │ 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 │ │
│ │ 之款項,則以現金補足,並由│ │ │
│ │ 甲○○以「乙○○」之名義簽│ │ │
│ │ 收。 │ │ │
│ │戊、委託處理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關於│ │ │
│ │ 清算程序之抗告事件,遭詐取│ │ │
│ │ 19萬元部分: │ │ │
│ │ 甲○○向寅○○謊稱在辦理上│ │ │
│ │ 述廣長公司清算作業,遭債權│ │ │
│ │ 人慶光公司提出抗告,須繳納│ │ │
│ │ 保證金19萬元,寅○○遂於10│ │ │
│ │ 3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與吳金│ │ │
│ │ 興,並經甲○○以「甲○○律│ │ │
│ │ 師」名義收訖。 │ │ │
│ │己、委託處理告訴人遭中聯信託投│ │ │
│ │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 │ │
│ │ 託公司)追討消費借貸乙事,│ │ │
│ │ 遭詐取143萬元及導致寅○○ │ │ │
│ │ 損失65萬元部分: │ │ │
│ │ 寅○○於104年年初接獲中聯 │ │ │
│ │ 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 │ │
│ │ 行通知,向甲○○詢問,吳金│ │ │
│ │ 興訛稱之前寅○○配偶之不動│ │ │
│ │ 產已遭變價,應已清償完畢,│ │ │
│ │ 但時效已有逾越,可向法院聲│ │ │
│ │ 請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143 │ │ │
│ │ 萬元,寅○○於104年3月6日 │ │ │
│ │ 先行交付現金23萬元,於同年│ │ │
│ │ 月23日依甲○○指示再匯款折│ │ │
│ │ 合120萬元之38,241元之美金 │ │ │
│ │ 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 │ │
│ │庚、甲○○詐取18萬元之部分: │ │ │
│ │ 甲○○於104年2月間向寅○○│ │ │
│ │ 誆稱,先前繳納與法院之保證│ │ │
│ │ 金,依稅法規定須繳納18萬元│ │ │
│ │ 稅金,寅○○便於104年2月以│ │ │
│ │ 現金交付甲○○18萬元。 │ │ │
│ │辛、委託處理寅○○積欠中租迪和│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 │
│ │ )事件,遭詐取32萬2千元部 │ │ │
│ │ 分: │ │ │
│ │ 甲○○於寅○○先前因經營公│ │ │
│ │ 司,持票貼現,然而在公司結│ │ │
│ │ 束營業後,卻接獲第三人中租│ │ │
│ │ 公司強制執行,甲○○知悉後│ │ │
│ │ ,便向寅○○偽稱可向法院提│ │ │
│ │ 起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32萬│ │ │
│ │ 2千元,寅○○即於104年6月 │ │ │
│ │ 24日匯款折合新台幣332,850 │ │ │
│ │ 元之10,8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 │ │
│ │ 之上開帳戶內。 │ │ │
├──┼───────────────┼─────────────┼────────────────┤
│十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6訴577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字 │ │ │
│ │第24639號): │ │ │
│ │ │ │ │
│ │甲○○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偽以律師或假冒「吳│ │ │
│ │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 │ │
│ │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 │ │
│ │律互助協會」,對外佯稱是律師而│ │ │
│ │招攬訴訟收取代辦費用,巳○○不│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而委託甲○○處理訴訟案件,吳金│ │ │
│ │興並在委任契約上偽蓋「乙○○律│ │ │
│ │師」印文,用以表示係乙○○律師│ │ │
│ │接受巳○○委任訴訟案件之假象,│ │ │
│ │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陸續交│ │ │
│ │付下述款項予甲○○: │ │ │
│ ├───────────────┼─────────────┼────────────────┤
│ │⑴於95年7月3日委託被告辦理新竹│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市○○街00號不動產法拍餘額及│第1項、刑法第157條及律師法│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假扣押返還相關訴訟事務,於95│第48條第1項等罪。所犯修正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7月4日交付5萬元。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沒收部分: │
│ │ │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 奎新律師」印文枚沒收。 │
│ │ │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⑵99年3月10日委託被告辦理對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7條及律師 │甲○○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
│ │ 忠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法第48條第1項等罪。上開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事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促字第19379號支付命令)。 │一重依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一⑵部分撤│
│ │ │項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所涉│銷。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甲○○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
│ │ │部分,經核起訴事實並無此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分記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惟│ │
│ │ │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 │
│ │ │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 │
│ │ │無罪之諭知。 │ │
│ ├───────────────┼─────────────┼────────────────┤
│ │⑶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6年7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5日止接續為下述犯行: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甲、103 年6 月間起,告訴人蔡淑│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沒收部分: │
│ │ 娥( 本欄下稱告訴人) 委託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
│ │ 告辦理其夫董秉忠之父遺產繼│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新律師」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
│ │ 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訴訟。被告│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佰貳│
│ │ 並在104 年5 月24日委任契約│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上偽蓋「乙○○律師」之印文│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共3 枚,嗣佯稱須提存法院34│,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依行使私文書罪處斷。 │上訴駁回。 │
│ │ 項,於104 年5 月27日交付7 │ │ │
│ │ 萬5,000 元、於104 年8 月4 │ │ │
│ │ 日交付29萬7,200 元。 │ │ │
│ │乙、於105年1月27日起,被告向告│ │ │
│ │ 訴人佯稱作民事假處分裁定,│ │ │
│ │ 須繳納法院假處分擔保金為由│ │ │
│ │ ,陸續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 │ │
│ │ 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 │ │
│ │ 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48萬3,0│ │ │
│ │ 00元。被告並在105年1月28日│ │ │
│ │ 委任契約上偽蓋「乙○○律師│ │ │
│ │ 」印文共4枚。 │ │ │
│ │丙、自105年2月19日起,被向告訴│ │ │
│ │ 人佯稱對造董爾克提出反擔保│ │ │
│ │ ,須繳納法院141萬元作為撤 │ │ │
│ │ 銷對造之反擔保為由,陸續要│ │ │
│ │ 求告訴人給付款項。自105年3│ │ │
│ │ 月3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陸│ │ │
│ │ 續交付共計94萬元。 │ │ │
│ │丁、於105年3月16日,被告在與告│ │ │
│ │ 訴人晚餐時,得知告訴人在結│ │ │
│ │ 婚時之新居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 │
│ │ 4段190巷5弄7號4樓,被告即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對造董爾克聲請│ │ │
│ │ 假處分之標的其中一筆建物即│ │ │
│ │ 係重慶北路該不動產,並稱該│ │ │
│ │ 筆不動產已由對造所繼承,為│ │ │
│ │ 能取得重慶北路不動產產權,│ │ │
│ │ 應與前開假處分案件辦理分案│ │ │
│ │ 處理,要求告訴人給付移轉所│ │ │
│ │ 需之相關費用。自105年3月16│ │ │
│ │ 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陸續│ │ │
│ │ 交付共計48萬7,000元。 │ │ │
│ │戊、於105 年12月8 日,被告向告│ │ │
│ │ 訴人佯稱重慶北路房屋遭對造│ │ │
│ │ 董爾克作職務擔保設定,須提│ │ │
│ │ 存擔保金,請法院裁定除去該│ │ │
│ │ 擔保並移轉,要求告訴人給付│ │ │
│ │ 擔保金款項。至105 年12月8 │ │ │
│ │ 日交付15萬元。 │ │ │
│ │己、於105年12月29日,被告向告 │ │ │
│ │ 訴人佯稱為防止對造董爾克對│ │ │
│ │ 重慶北路房屋脫產,應提擔保│ │ │
│ │ 金至法院,並應繳納信託登記│ │ │
│ │ 費、地政點交費、房客搬遷費│ │ │
│ │ 、法院點交費、營建署保證金│ │ │
│ │ 、室內設計費、零用金、車馬│ │ │
│ │ 費等相關費用,要求告訴人給│ │ │
│ │ 付款項。自106年1月21日起至│ │ │
│ │ 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付50│ │ │
│ │ 萬9,000元。 │ │ │
│ │庚、緣於106年6月28日告訴人因積│ │ │
│ │ 欠花蓮玉里醫院費用,其所有│ │ │
│ │ 之臺北市迪化街1段46巷17弄3│ │ │
│ │ 號房屋遭查封,被告上網查詢│ │ │
│ │ 結果後,發現另有與告訴人同│ │ │
│ │ 名同姓之人與中租迪和公司、│ │ │
│ │ 玉山銀行、順益汽車公司有民│ │ │
│ │ 事糾紛,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 │ │
│ │ 其身分遭冒用,告訴人遂將其│ │ │
│ │ 房屋遭玉里醫院查封及身分遭│ │ │
│ │ 冒用等事,均委託被告辦理。│ │ │
│ │ 被告即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給│ │ │
│ │ 付相關款項。自106年8月23日│ │ │
│ │ 起至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 │ │
│ │ 付19萬4,000元。 │ │ │
│ │辛、被告於106年7月5日向告訴人 │ │ │
│ │ 佯稱須向玉里醫院提出民事賠│ │ │
│ │ 償80萬元,以此為由,要求告│ │ │
│ │ 訴人交付款項。106年7月17日│ │ │
│ │ 之後某日,陸續交付9萬元。 │ │ │
├──┼───────────────┼─────────────┼────────────────┤
│ │⑷、侵占部分:告訴人於105年3月│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日遭從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 │占罪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251號幸福動物醫院衝出來之 │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
│ │ 狗衝撞導致車禍而送至臺北醫│,應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 │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學院急救,告訴人委託被告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理與對造之和解事宜,被告與│ │。 │
│ │ 對造達成15萬元之和解,告訴│ │上訴駁回。 │
│ │ 人亦同意,但被告始終未將該│ │ │
│ │ 筆款項交還與告訴人而另起侵│ │ │
│ │ 占之犯意,將15萬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十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7年度訴112│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第335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48│沒收部分: │
│ │ │條1項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一、未扣案之偽刻「乙○○律師」印│
│ │甲○○未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章壹枚及收據上偽造「乙○○律│
│ │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包攬訴│被告使用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於│ 師」印文壹枚均沒收。 │
│ │訟而執行律師業務之犯意,偽以律│收據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
│ │師或假冒「乙○○律師」之名,並│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刑│ 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第210條、第157條及律師法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 │48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 │上訴駁回。 │
│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5 │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私文書│ │
│ │號10樓之1),向丁○○佯稱是律 │罪處斷。 │ │
│ │師而招攬收取代辦費用,丁○○不│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 │ │
│ │年1月18日,委託甲○○處理訴訟 │ │ │
│ │案件,甲○○並在會務清理與財務│ │ │
│ │重整處理委託合約契約上署名而取│ │ │
│ │信丁○○後,丁○○遂分別於103 │ │ │
│ │年1月18日、103年1月21日、103年│ │ │
│ │1月28日、103年2月10日、103年6 │ │ │
│ │月19日、104年1月5日,分別交付 │ │ │
│ │777,080及590,000、321,400、3, │ │ │
│ │900及165,000與1,278,000、670, │ │ │
│ │000、100,000、300,000元與吳金 │ │ │
│ │興,用作進行前開受委任事項所需│ │ │
│ │費用支出之用,甲○○並於104年 │ │ │
│ │1月5日收受前開300,000元後,在 │ │ │
│ │該筆收據上以偽刻之「乙○○律師│ │ │
│ │」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進而偽造 │ │ │
│ │該筆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丁○○│ │ │
│ │收受,用以表示係乙○○律師接受│ │ │
│ │該筆金錢而行使之。 │ │ │
└──┴───────────────┴─────────────┴────────────────┘
附表二
┌─┬─────┬──────┬───────┬─────────┬────────────────┐
│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發 票 日 期 │ 票面金額 │原審及本院宣告刑(含沒收) │
│號│ │ │ │ │ │
├─┼─────┼──────┼───────┼─────────┼────────────────┤
│1 │TH0000000 │ 乙○○ │ 104年12月18日│ 1258萬元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 │
│2 │TH0000000 │ 乙○○ │ 104年12月19日│ 1270萬元 │上訴駁回。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害人或告訴人丑○○、癸○○│全部犯罪事實。 │
│ │、丙○○、辛○、李卉蓁、簡清│ │
│ │棋、卯○○、辰○○、子○○、│ │
│ │午○○、壬○○、己○○、謝玉│ │
│ │蘭、庚○○、寅○○、乙○○等│ │
│ │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
│ │即同案被告謝至瑜、廖俊惟、曾│ │
│ │文雋、黃俊豪、吳彥廷、巳○○│ │
│ │、丁○○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 │
│ │述或證述。 │ │
├───┼──────────────┼─────────────────┤
│二、 │另案告訴人徐瑞菊、黃春桃、紀│犯罪事實一(一)。 │
│ │楊完、許景春、蕭貴丹、利星嬅│ │
│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 │
│ │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社團法│ │
│ │人中華家庭老人推廣協會會員入│ │
│ │會申請書、推廣有關「老人福利│ │
│ │」參考辦法、揚然法律事務所 │ │
│ │104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函│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
│ │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司法黃│ │
│ │牛資料Gmail電子郵件暨附件( │ │
│ │含被告偽造之本票、偽以告訴人│ │
│ │乙○○律師名義之名片、法律顧│ │
│ │問證書)、老人協會會員繳款人│ │
│ │總表、繳費單據、臺灣土地銀行│ │
│ │大里分行105年8月10日大里存字│ │
│ │第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
│ │等(均見本署編號O全卷)。 │ │
├───┼──────────────┼─────────────────┤
│三、 │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畫│犯罪事實一(二)。 │
│ │面截圖、被告假冒乙○○身分之│ │
│ │名片、被告之照片、告訴人與何│ │
│ │宇翔之清償證明等(均見本署編│ │
│ │號H、I全卷)。 │ │
├───┼──────────────┼─────────────────┤
│四、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犯罪事實一(三)。 │
│ │告假冒「乙○○律師」身分開立│ │
│ │之收據、委任契約等(均見本署│ │
│ │編號M、F全卷)。 │ │
├───┼──────────────┼─────────────────┤
│五、 │告訴人李卉蓁提出之委任契約、│犯罪事實一(四)。 │
│ │授權證明書(其上有被告假冒吳│ │
│ │奎新律師身分署名簽收)、被告│ │
│ │假冒乙○○律師身分署名、蓋章│ │
│ │之退款收據等(均見本署編號N │ │
│ │、L全卷)。 │ │
├───┼──────────────┼─────────────────┤
│六、 │同案被告謝至瑜提出與被告之LI│犯罪事實一(五)。 │
│ │NE對話截圖、告訴人申○○提出│ │
│ │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子○○│ │
│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賴│ │
│ │靖元之委任契約(其上有被告假│ │
│ │冒乙○○之簽名)、被告假冒吳│ │
│ │奎新之名片、告訴人卯○○、簡│ │
│ │清棋之委任契約、被告假冒吳奎│ │
│ │新律師之收據(均見本署編號G │ │
│ │全卷)。 │ │
├───┼──────────────┼─────────────────┤
│七、 │告訴人壬○○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犯罪事實一(六)。 │
│ │譯文、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契約│ │
│ │、內政部104年4月29日台內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LINE對話紀│ │
│ │錄截圖、同案被告廖俊惟郵局帳│ │
│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 │
│ │法律互助協會章程(草案)、同│ │
│ │案被告廖俊惟之LINE對話紀錄匯│ │
│ │出畫面等(均見本署編號E全卷 │ │
│ │)。 │ │
├───┼──────────────┼─────────────────┤
│八、 │告訴人陳順重委由同案被告謝至│犯罪事實一(七)。 │
│ │瑜提出告訴之委任狀、告訴人謝│ │
│ │玉蘭、己○○提出之收據(其上│ │
│ │有被告假冒乙○○律師名義蓋章│ │
│ │)(均見本署編號J、K全卷)。│ │
├───┼──────────────┼─────────────────┤
│九、 │告訴人庚○○提出之郵局匯款申│犯罪事實一(八)。 │
│ │請書、告訴人庚○○與杜文苓之│ │
│ │和解協議書(均見本署編號A全 │ │
│ │卷)。 │ │
├───┼──────────────┼─────────────────┤
│十、 │告訴人戊○○與庚○○之簡訊截│犯罪事實一(九)。 │
│ │圖、被告提出之家賀國際商標聯│ │
│ │合事務所名片、委任契約、民事│ │
│ │聲請假扣押狀、被告開立之商業│ │
│ │本票、被告開立之代繳證明、臺│ │
│ │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2民事│ │
│ │裁定等(均見本署編號B、C全卷│ │
│ │)。 │ │
├───┼──────────────┼─────────────────┤
│十一、│告訴人寅○○提出之委任契約、│犯罪事實一(十)。 │
│ │被告之名片、被告假冒乙○○律│ │
│ │師身分之名片、法律顧問書、南│ │
│ │陽商業銀行之客戶通知書、連安│ │
│ │結算清單(其上有被告假冒吳奎│ │
│ │新律師之簽名)、被告假冒吳奎│ │
│ │新律師身分簽收之收據、國泰世│ │
│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假冒│ │
│ │乙○○律師簽發之偽造本票(均│ │
│ │見本署編號D、F全卷)。 │ │
├───┼──────────────┼─────────────────┤
│十二、│資產委託處理合約書、臺灣桃園│犯罪事實一(十一)。 │
│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79 │ │
│ │號支付命令、98年10月27日之委│ │
│ │任契約書、估價單、巳○○登記│ │
│ │案件費用明細、被告及偽以「吳│ │
│ │奎新律師」之名片、民事起訴狀│ │
│ │、105年5月24日之委任契約、告│ │
│ │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 │
│ │人與被告(化名Jack)之LINE對│ │
│ │話紀錄、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 │
│ │內頁影本、民事聲請假處分裁定│ │
│ │狀、105年1月28日委任契約、告│ │
│ │訴人與被告(化名有田)之LINE│ │
│ │對話紀錄、囑託不動產辦理移轉│ │
│ │事項、民事陳報狀、民事陳明狀│ │
│ │、委託同意書、家賀室內設計估│ │
│ │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 │
│ │6月28日及106年7月14日士院彩 │ │
│ │106司執簡字第38671號函、查封│ │
│ │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 │
│ │年司促字第4782號處分書、民事│ │
│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告訴│ │
│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司票字第3737號民事裁定、104 │ │
│ │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支付命令、│ │
│ │106年7月13日申訴書、聲請調解│ │
│ │書、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 │
│ │解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 │
│ │事庭通知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
│ │函等。 │ │
├───┼──────────────┼─────────────────┤
│十三、│上開委任書及前揭金額之收據影│犯罪事實一(十二)。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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