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29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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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忠義所涉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再施用毒品10餘次,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悛悔,先後於:㈠106 年7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奠濟宮附近電動遊藝場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1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㈡106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友人住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之方式,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106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某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庭、原審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本件3 次吸毒犯行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佐,而被告尿液經警方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106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另本件扣案疑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重1.0388公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3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就前揭106 年7 月17日犯行,論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106 年8 月9 日犯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106 年8 月10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次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嗣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發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在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分別加重其刑。

又說明106 年7 月17日犯行,被告於檢警發覺其吸毒前,自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屢施用毒品,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106 年7 月17日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106 年8 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106 年8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就106 年7 月17日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部分,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吸毒惡習,期盼獲得減刑,但原判決未有因被告自首而減輕刑罰。

㈡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案件,被告在警詢僅坦承吸毒1 次,在檢方偵查時,因被告記憶力不佳,隨檢察事務官所詢,恣意回答,致多構成另一個吸毒行為,請法院明斷。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係累犯,其中106 年7 月17日犯行構成自首,業如前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加重減輕後,寬典利益有限,因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達10餘次,一再犯法,並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總執行期為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

被告空泛指其未享受自首之利益,難謂為具體。

㈡有關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案件,被告於警詢時原僅坦承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僅施用海洛因1 次,警方採取被告尿液送驗,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出被告尿液除鴉片類陽性反應外,另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為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9,713ng/mL(超過安全閾值4,000ng/mL)(同卷第10頁) ,檢方於106 年10月26日乃就此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我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朋友家中,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同卷第59頁) ,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有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原審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先後表示:「我承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稱:「我有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原審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被告置偵查及原審卷證於一旁,單純否認該部分犯行,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毫無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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