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連壽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8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1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 二、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黃建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1年度
- 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 四、原審不察,未詳予審究上揭事證,遽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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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連壽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38、1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強劫使人受重傷部分撤銷。
姚連壽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姚連壽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8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欲尋找綽號「福仔」之陳永福索債,乃相邀黃建勳(所涉使人受重傷、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於最高法院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一起探尋「福仔」之所在,且唯恐現場有衝突發生,便事先覓妥槍枝、子彈,以為因應,而於8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黃建勳與姚連壽(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把,由黃建勳開車載姚連壽自臺北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以下同)住處出發,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新竹市○○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後,姚連壽、黃建勳即下車欲向「福仔」索債,姚連壽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火力強大,若於討債過程中發生衝突,近距離朝人開槍射擊,有致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仍與黃建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姚連壽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共製黑星手槍、黃建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並連同子彈,以尋人為藉詞進入該屋,入門後,即喝令在場之蘇雲鵬交出鑰匙,蘇雲鵬回說「沒有」,黃建勳果因而心生不滿,竟超逸前揭犯意聯絡,單獨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重傷害之故意,逕持該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朝蘇雲鵬右腿射擊,致其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蘇雲鵬嗣雖經送醫救治仍右膝部以下截肢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黃建勳開槍後,即與姚連壽一同逃逸離去。
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賓館000號房查獲黃建勳,並分別在其所有停放於賓館附近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臺中市○○○0街00巷0號5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物。
而姚連壽則於同年6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速公路國道南下247公里斗南收費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槍1把(另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另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強劫使人受重傷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至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姚連壽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
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98年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83年6月20日腹部中彈受有槍傷,其於同年6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身體尚未恢復,意識不甚清楚,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疲勞訊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即警員閻宜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在醫院病房製作筆錄當時,我有在場,被告好像有受傷還是槍傷住院,當時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可以談吐,並沒有反應有身體不適或無法製作筆錄的狀況,筆錄是他自己回答,照他回答書寫,一般偵訊如果當事人有困難或受傷無法回答,醫生會告知,如果我們能進入他的病房製作筆錄,應該是可以製作的情形,當時醫生有同意我們進病房製作筆錄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內容,經核與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2-13、285-289頁),參以被告於同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對於其遭警攔查至腹部中彈之全部為警緝獲過程,亦均能詳細描述說明(見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國四刑字第6661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83年6月22日接受警詢時雖因槍傷住院,惟其對警員所詢問之內容,均能切題回答、明白陳述、記憶清晰,當時亦未向警員表示有何身體不適或體力、精神不濟而無法製作筆錄之情形,自難認警員係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
至證人閻宜星於原審固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有錄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3頁),然經原審調取原始卷宗,並無警詢錄音檔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刑偵一三字第10680071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05頁),因此無從勘驗錄音內容,惟觀諸被告於83年7月19日另案法院審理時仍坦承:「今年3、4月間,我在新竹有強劫賭場,未開槍」等語(見臺灣雲方地方法院另案卷第10頁),益徵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形式上應無不實之處。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
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
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均供稱本案其有夥同被告一起持槍進入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6、59、60頁),嗣於107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跟綽號「大俠」賴國慶2人一起去的,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59-373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同之陳述。
本院審酌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不一致部分應認其於前揭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194、398-409、4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都不知情,亦不知黃建勳為何會說我有在場且拿槍,可能是因當時我在跑路,就通通推給我;
另案查獲的槍枝和本案沒有關係,也和黃建勳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蘇雲鵬於83年4月14日11時許,在案發地點即新竹市○○路000號屋內,遭人按鈴以尋人為由入屋,經喝令交出鑰匙,被害人回說「沒有」後,即遭人近距離持槍射擊右膝,造成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致截肢;
進門之2人分持2把槍,開槍者係持92手槍,另1人持黑星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雲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34-35、63頁),又被害人所受傷害,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84年3月15日八四新醫歷字第131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03、105頁、原審訴卷第168-180頁),其右腳自膝部以下已經截肢,而喪失一肢之機能,亦據被害人到庭經原審當庭勘明(見原審訴卷第249頁正反面)。
另證人即共犯黃建勳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進入案發地點對被害人開槍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義大利製PIETRO BERETTA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9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於上述時、地遭黃建勳開槍射擊所受之傷害,並無疑義。
此外,黃建勳所涉使人受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9年5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符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持槍與黃建勳一同進入案發地點乙節:⒈被告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承:「(問:你因何事現住○○鎮○○醫院000號病房?)我於83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南下247公里斗南收費站,因警盤查時為我自己所帶之中共黑星手槍擊傷腹部而住院治療。
…(問:你是否涉及83年4月14日23時30分新竹市○○路000號之賭場強盜案?當時共有幾人參與犯案?你等分持何種槍械?當場有傷人?)我本人有參與犯案。
共有黃建勳等人參與犯案。
當時黃建勳持92手槍,我持中共黑星手槍,…我們進入後黃建勳不知為何就開槍打到人,…(問:你被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查獲之中共黑星手槍是否就是持用犯案之槍械?)是的,就是持該槍械犯案的。」
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89、90頁);
其於同年7月19日另案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今年3、4月間,我在新竹有去現場,未開槍」等語(見臺灣雲方地方法院另案卷第10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經送鑑結果,確係中共北方公司生產之77式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另案偵字第2730號卷第20頁)。
⒉參以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經警起獲義大利製92手槍1把及子彈11發和口罩3只之來源?作何用途?)該型式槍械是於82年5月間,我向吳光坤(綽號空軍),我以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為藉口而調借至今。
我與…姚連壽(綽號夭壽仔、阿修、阿德)於83年4月中旬(日期忘記)凌晨1時許,前往新竹市(詳細地點忘記)某一地點,由我持該扣案之92手槍進入…是作案工具。
(問:…當時情形請詳述之?)…我與姚連壽…到達現場,進入後由我持槍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動,…當時,有一年約30歲許之不詳男子見我持槍欲向前搶取,我見狀向其開了1槍,擊中該男子之左腿後逃離。
…我持扣案之92手槍1把,姚連壽則持1把類似8釐米手槍」、「(問:你83年6月8日19時在本局製作之談話筆錄是否實在?)均為實在。」
、「(問:你前第1、2次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均為實在。
(問:警方今日借提你是否願意配合?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我已帶同警方人員到新竹市○○路000號,…該處鐵門已經拆改,但確定是我等犯案地點無誤。
不用請辯護人到場。」
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6、59頁),除就案發時間所稱「凌晨1時許」與被告、被害人前揭所指「晚上11時許」不同,應係記憶有誤外,經核與前揭被告自白「持槍在場」之情節相符(渠等進入案發地點之目的,非意在強盜賭場,詳如後述),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各1把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建勳於83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分別持槍一同進入案發地點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黃建勳於警、偵、審之證述前後不符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黃建勳嗣於8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問:你們幾個人去?)有3個人一起去,是姚連壽約我和賴國慶去說要到那裡找人,他們先進去我在後面,我還沒有進去就聽到槍聲,他們2人有帶槍,我沒有。」
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95頁背面);
以及其後於偵查、迄本院更二審時均否認李傳文、羅保國2人有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亦否認自己有持槍云云,或改稱伊與被告、賴國慶3人前往,或改稱伊與被告、賴國慶及賴國慶友人4人前往云云,但均仍指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且持槍進入案發現場;
直至107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始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一同前往,是伊與「大俠」賴國慶2人持槍前往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60-373頁)。
細繹證人黃建勳歷次所述,其於83年6月8日為警查獲後即供稱本案係其與被告分持手槍進入案發現場乙情,核與被害人於同年6月9日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稽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案發當時很緊張,未仔細看清楚持槍進入2人之長相,而未能指認犯嫌(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35頁正背面),然黃建勳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明確供出被告,衡情乃因其於警詢時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其所述自較為真實可信。
再者,被告嗣後為警查獲,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亦坦承有持槍進入案發地點參與本案等情,且在被告身上扣得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可佐,益證黃建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有持槍參與乙情非虛。
至證人黃建勳於107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又改證稱被告並未參與云云,衡之被告本案起訴前,既於83年8月16日出境逃逸至大陸地區,迄至105年11月7日才因持偽造證件入境為警查獲、通緝到案(見原審訴緝卷一第9-12頁),已見畏罪情虛,而斯時黃建勳因本案使人受重傷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業已執行完畢,同案被告李傳文、羅保國亦早經無罪確定,證人黃建勳於距離案發時間已24年後之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詞,顯係受到人情、心理壓力之影響及權衡利害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⒋另同案被告羅保國、李傳文自始即否認有參與本案,且除證人黃建勳及被告上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事證足認2人有共同持槍使人受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證人賴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否認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然查,被告與共犯黃建勳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手槍,以尋人為藉詞進入該屋,入門後,即喝令在場之被害人交出鑰匙,被害人回說「沒有」,黃建勳即持槍朝被害人右腿射擊等情,業據被告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19日另案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號、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槍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依卷內事證,縱尚無從認定羅保國、李傳文或賴國慶亦有參與本案,然亦無從因此即推翻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即黃建勳同居人李麗美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有沒有參與我不清楚,因我印象中並不記得被告當天是否有到○○住處來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0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經證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供稱其開車載被告自○○住處一同前往新竹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李麗美上開證述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遭黃建勳持槍射擊所受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乙節: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黃建勳於上開時間,各攜帶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槍枝一同自○○前往新竹,2人並分持上開槍枝進入案發地點;
而上開槍枝2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有殺傷力等情,詳如上述,且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政府嚴令查緝非法持有,倘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槍傷人之意思,豈會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風險,特意攜帶有高度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自○○前往新竹,並與黃建勳分持手槍進入案發地點,尤以渠等原意在找人討債,衡諸常情,不時有衝突發生,復備槍、彈前往,自堪認被告與黃建勳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衡之被告與黃建勳分持手槍進入上開案發地點,喝令在場之被害人交出鑰匙,被害人回說「沒有」後,黃建勳立即朝被害人右腿射擊之當時開槍情狀,黃建勳固超逸前揭犯意聯絡,單獨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重傷害之故意,逕持該槍朝被害人右腿射擊,依「罪疑唯輕」原則,雖尚無從因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亦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而,就客觀情形而言,無論2人持槍前往案發地點之動機為何(詳如後述),對於渠等於此過程中,倘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開槍射擊,有致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被害人遭黃建勳持槍射擊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既能預見,被告自應對此重傷結果負責,而單獨論以較輕之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
二、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黃建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搜取賭場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等語。
惟查:㈠觀諸被害人歷次就是否有財物遭強劫乙節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時原未曾提及有遭人搶劫財物情事,亦未曾表示遭劫取之金額為何,迄至偵訊時竟稱其事後自警員轉述而得知案發處有搶錢乙事,復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後來聽朋友轉述當時有人搶錢,才發現自己皮夾不見,且皮夾內有14萬元做生意的錢遭劫取等語,衡諸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報警,後來經警察調查詢問時,亦未曾表示有何財物遭強劫,僅表示有遭槍擊受傷,嗣後始稱聽聞警察轉述方知悉有搶錢情事,後又改稱係聽聞朋友轉述,並發現皮夾內有14萬元遭搶,其對於如此大筆金額遭搶劫,竟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隻字片語,反係經他人轉述始得知自己財物遭搶劫,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指述已有瑕疵可指,無法遽信。
㈡證人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姚連壽及羅保國到達該○○○賭場,進入後由我持槍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動,由姚連壽及羅保國搜刮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正行搶之時,有一年約30歲許之不詳男子見我持槍欲向前搶取,我見狀向其開了1槍,擊中該男子之左腿後,就拿著搶來之現金向外逃出;
由我與姚連壽持槍控制賭場內之賭徒後,再由姚連壽及羅保國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2-5頁);
惟其於83年9月15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被告夥同我、羅保國及賴國慶向1名綽號「阿福」的男子逼討債務之情(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73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只說要找綽號「福仔」,不是搶錢,又進去後,我看到有人受傷就出來,不知道有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38-39、95-96、126-127頁);
於法院審理時供述:被告說被害人欠他40、50萬的債務,我開車載被告去,到那邊才與賴國慶碰面,又案發後,我1人開車走,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83訴2397號卷第37、38頁);
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帶槍到現場是要去討賭債,案發處一進去是個很大的客廳,像是一般住戶,不是賭場,看到蘇雲鵬中槍就離開了,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59-373頁),則由黃建勳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等人究竟係催討債務或強劫賭場以及有無取得款項等節,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自難以率斷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共同強劫現場財物之情。
再者,參酌證人羅保國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聚會,到聚餐中後段才提到「福仔」,當時聚餐有哪些人不記得了,聚餐中有提到跟「福仔」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03、504頁),可知當時被告與黃建勳前往案發地點要找「福仔」,乃係因為與「福仔」之間具有債務關係,既係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案發地點,欲找「福仔」處理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案發地點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為建材行,並有地下室,現為余泉霖承租,有83年8月12日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21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承租人之建材行負責人余泉霖證稱:案發處我已經租了1個多月,是做地磚生意,該址之前是建設公司,我裝潢之前,1樓是作為辦公室,未曾聽說過此處有設立賭場,我不認識陳永福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22頁正背面),以及證人即出租人蕭麗芬之配偶林正弘證稱:案發處房屋1樓及地下室為我太太所有,房屋原本係出租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大概5、6月底搬走,我不知道這裡有在做賭場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原卷第123頁),可見案發地點應非作為賭場經營,而係建設公司,嗣改為建材行,益徵黃建勳上開所稱至賭場搜刮賭桌上之現金行搶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83年6月22日警詢時固供稱:我們進入賭場後,黃建勳不知為何就開槍打到人,後來黃建勳和我分別持槍控制在場賭徒,由羅保國動手搜刮賭桌上之財物後離去,其搶得20萬元,我分得5萬餘元,是黃建勳分配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卷原第89頁背面),然互核其與黃建勳之供述,可見其等對於行搶方式究係由被告及羅保國動手搜刮賭桌上財物或係由羅保國1人單獨動手搜刮,以及搶得金錢數額究為10餘萬元或20萬元,甚至就各自分得之金額為何等情,供詞內容均有不同,更遑論羅保國、李傳文始終堅稱其等2人並未到案發處現場,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尚非無疑。
復佐以被害人、證人余泉霖、林正弘之上開證述及檢察官現場履勘結果,可知案發地點並非賭場,先前乃係作為建設公司,嗣後改為建材行,負責人亦非陳永福,當時案發地點現場除被害人及「阿雪」莊映雪(見本院85上更㈠1061號卷二第31頁背面)外,別無其他人或賭客,更無所謂搜刮賭桌上財物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害人有受被告與黃建勳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客觀情事,以及被告與黃建勳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第2項僅係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現行法)。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故意使人受重傷罪並與強盜罪結合成結合犯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使人受重傷罪」,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犯強盜罪使人受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9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入監執行完畢情形、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不到半年、所犯後罪亦係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同質性犯罪等,綜合判斷認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衡之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84年6月2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迄105年11月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83訴2397號卷第131頁、原審訴緝卷一第2頁)。
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83年10月8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所致,故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不察,未詳予審究上揭事證,遽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共同前往且共同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故意,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強劫使人受重傷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為處理債務問題,即夥同黃建勳分持制式手槍前往案發地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且案發後,旋於83年8月16日出境逃逸至大陸地區,迄105年11月7日因持偽造證件入境為警查獲始通緝到案,其漠視法紀之惡性顯然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訴緝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在本條例施行前之84年6月2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迄105年11月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又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
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槍各1把,雖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及共犯黃建勳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槍1把,業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分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處分,命令送軍事機關依法處理乙節,有各該處分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槍各1把,既因檢察官執行沒收,事實上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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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1 │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 │ │(已執行沒收) │
│ │PIETRO BERETTA型、含│ 支 │ 1 │ │
│ │彈匣、口徑9mm,容量 │ │ │ │
│ │15發) │ │ │ │
├──┼──────────┼──┼───┼────────┤
│2 │9mm制式子彈 │ 顆 │ 11 │(已試射3顆) │
├──┼──────────┼──┼───┼────────┤
│3 │中共製77式半自動手槍│ 個 │ 1 │ │
│ │用彈匣 │ │ │ │
├──┼──────────┼──┼───┼────────┤
│4 │中共製口徑7.62 │ 顆 │ 7 │(已試射3顆) │
├──┼──────────┼──┼───┼────────┤
│5 │中共製黑星手槍 │ 支 │ 1 │(扣於另案,已執│
│ │ │ │ │行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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