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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治國
代 理 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黎清美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清美係位於新北市○○區○○○00○0號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山財神廟管委會)現任財務長,自訴人曾治國則係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前委員,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其名譽,自訴人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所述並登載於壹週刊民國105年2月11日出刊之768期報導中,所稱之①「黎清美等人涉嫌用假合約侵吞每年(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的金紙收入,藉以掏空廟產」、②「黎清美等人用廟產買財神廟附近土地,卻登記在自己或親人名下,甚至還以廟方需要增設停車位為由,將部分土地回租」及③「廟有兩套帳」等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被告卻妄圖將其等違法背信行為就地合法化,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以歪曲真相事理之虛偽方式誣指自訴人所述均為「不真實陳述」,而於105年4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25日,以自訴人及案外人鄭楠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10號),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案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55號、偵字第10704號),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陳述其所訴內容,惟該案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前案),有刑事告訴狀、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函文、10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11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下稱他卷】第1、11-17頁、105年度偵字第107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9-21頁反面),自訴意旨稱被告係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雖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復於105年6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前案告訴內容,堪認被告曾於原審法院轄區為告訴之行為,是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參。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足憑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至於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鄭楠興、現任總幹事謝文忠、住持黃寶治、前主任委員何嬌、前信徒劉麗惠之證述、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11日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97年8月1日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士林地檢署10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金山財神廟101年至104年決算書、97年8月1日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新北市○○區○○里○○段○○○○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8日申辦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金山財神廟100年第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金山財神廟寺廟登記證、自訴人整理之金山財神廟原始借名使用土地暨2008年借名購地統計表及萬里區月老廟暨飛來財神廟週邊土地持份統計表、金山財神廟106年第1次信徒大會手冊及其附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登記之耕地調查表、公館崙小段130、131、132、133、134、135、137、154、154之5及155等10筆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支票影本6張、撥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2張、自訴人所整理金山財神廟97年11月14日購地總表與持份變動概況、金山財神廟購買周邊10筆土地之金流、劉麗惠三峽農會貸款帳戶與金山財神廟資金往來情形資料、金山財神廟管委會於105年3月18日製作之廟產說明手冊、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印製農民曆封面與內頁2、3頁、金山財神廟98年至101年決算書、○○○○段130、131、132、133、133之1、134、135、154之5、137、142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劉麗惠於100年9月20日就○○○○段130、131地號土地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3張、劉麗惠聲明書1張、金山財神廟97年9月至11月月報表及發財金月報表、財神銀行月報表、92年間黃寶治等人簽訂之經營團隊協議書、自訴人製作龍德廟投資人暨債權人受償呂麗河債務分析表及所附101年1月7日異動後信徒名冊、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名冊、金山財神廟債權債務解決方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及鄭楠興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金山財神廟是債權廟,我本身也是債權人,當初有開信徒大會討論債權怎麼還,金山財神廟福利社是委外經營,才會決定由福利社所出售金紙的收入來償還債權;
土地部分我們是用鄭楠興、謝振山、黃寶治經營團隊、金山財神廟的名義去購買,我跟謝文忠還有購買○○○○段地號132、133之1號土地,租給金山財神廟作為香客停車場,這2筆土地是我跟謝文忠自己的土地,沒有用到金山財神廟的錢;
財神廟只有一套帳,福利社那邊自己也有一套帳,跟金山財神廟的帳無關,自訴人認為有兩套帳,或許是因為福利社那邊也有一套帳,我認為自訴人向記者說到我掏空廟產、廟設有兩套帳等並非事實,因此我才會去提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金山財神廟原名為龍德廟,且是私廟,因原住持呂麗河積欠很多人錢,所以把廟產提供債權人當作清償,但因廟產屬於農地跟違章建築,無法變價,債權人才決議把龍德廟改立為金山財神廟,債權人變成信徒,組成信徒大會,延續幾年之後,很多債權人不想要當信徒,想把債權拿回來,所以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在不影響廟產下,把福利社委託黃寶治師父團隊經營,利用金紙跟紀念品收入來償還債權人債權,但自訴人卻向週刊記者說被告把信徒捐獻給神明的錢占為己有,以清償債權,與事實不符,有關帳務部分,金山財神廟及委外福利部各有一套帳,主體並不相同,但自訴人向記者說的說法是財神廟針對一樣的事有兩套帳,亦與事實不符,又金山財神廟先前不是法人,無法登記財產,且廟產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要自然人或經營農業事業之法人才能登記,97年間被告、鄭楠興及劉麗惠等人集資向黃家暐購買土地,因此一開始借名登記在很多人名下,被告也是其中一個人,後來都陸續賣回給金山財神廟,借名登記土地都有造冊給主管機關,並在信徒大會報告,至於○○○○段132、133之1 地號土地,被告則用很少的錢租給金山財神廟當香客停車場,上情從鄭楠興擔任主任委員時,就是這樣,自訴人並非債權人,而是鄭楠興所帶來,並當了幾年管理委員,對於廟的歷史應該非常瞭解,自訴人之前都沒意見,沒想到鄭楠興沒有當主任委員後就去提告;
至於被告現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侵占之公訴,然該案尚由法院審理中,起訴之內容亦與自訴人於壹週刊指稱之內容不同,亦非被告當時據以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之事由,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與鄭楠興於105年2月11日前某日,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其採訪內容經刊載於105年2月11日出刊之第768期壹週刊,刊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有該期壹週刊影本在卷可考(見北檢卷第15-17頁),被告因認自訴人與鄭楠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而提出前案告訴(詳細提告經過詳如前揭「二、程序部分」所載),惟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案自承金山財神廟除本身帳務外,於97年至103年間,另有以福利部盈餘清償債權人之帳務,另金山財神廟有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詞,而認金山財神廟於103年間,確有兩套帳目,且因自訴人未於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簽名,而未必知悉金山財神廟另行成立福利部始末,及製作福利部帳務之情,並於第三人未必知悉該等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實質原因下,向記者為附表所示之陳述,難認自訴人與鄭楠興有何犯意,且其等分別為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及委員,本有監督金山財神廟財務狀況之職責,既發現金山財神廟財務異常,自有對被告提出質疑之權利,認無何真正惡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4頁)。
然前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能逕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行,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時,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資認定。
㈡金山財神廟創設緣由及後續債務清償情形:⒈證人謝文忠證稱:呂麗河於86至87年間,到萬里、金山交界處蓋龍德廟,我有去幫忙,但於89年間,呂麗河跟我說債權人要告他詐欺,我就召集債權人商量要如何解決,結果大家決定不告呂麗河,但呂麗河要把廟產、不動產給債權人,做為還給債權人的資金,呂麗河同意了,之後呂麗河跟債權人在劉昌崙律師事務所公證,但當時廟產賣了將近1年賣不掉,我就跟債權人說拿不到錢,把廟荒廢也不是辦法,因為黎清美的債權有3,000萬元,並答應承接該廟,之後我們就開始營運,並找黃寶治擔任主持師父,由第1任主任委員何嬌與黃寶治簽委外經營合約,後約於94至95年間,我跟鄭楠興商量由他來當主委,但因當初跟黃寶治經營團隊的合約內容是與黃寶治對拆50%,鄭楠興認為不要這樣分,要降為20%,所以我去跟黃寶治講,並在主任委員何嬌同意下,換鄭楠興擔任主任委員,後來到95年間,債權人問我何時可以還錢,我跟黃寶治商量要怎麼處理,我們認為廟的功德金、香客的捐款不能動,所以要賺供品、金紙的錢去還債,我就跟黃寶治談簽新契約,因黃寶治有信用問題,所以由黎清美的兒子許黎煌代表黃寶治簽約,廟的經營權還是黃寶治,所以才於97年8月簽了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簽了同意書之後,就代表鄭楠興也同意,所以就要開始還款,債權人拿到債權之後,我會請債權人簽清償協議書及切結書,不得干預黃寶治經營金山財神廟,並請徐建弘律師見證,這就是福利部委外同意書的由來,至於另張「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文件,則是被告自己撰擬的,但我說這張不行,所以才改寫前述同意書,用委外經營的錢償債這件事,每年開信徒大會時我都有報告,所以每個人都知道,且有經過信徒大會同意,但我們沒有記錄於會議紀錄,也沒有彙報給新北市政府,因為這是私人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343頁);
證人黃寶治證稱:我是金山財神廟住持,也是常任監委,金山財神廟是債權廟,呂麗河總共欠下約4、5億元債務,經營團隊曾集資300萬元,與金山財神廟簽約,把金山財神廟承租下來經營,約好利潤50%歸我,另外50%是歸廟,但我沒有拿,之後主任委員鄭楠興說要拿300萬元收回,所以經營團隊就解散,我則變成經營者,只有我1人,但有請助手,97年8月1日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及委外經營同意書的內容,就是我擔任經營者的經營內容,因為我不方便簽立文件,所以由我從小看到大的被告之子許黎煌代表福利部簽名,福利部每月要向金山財神廟租地方,也要給金山財神廟每月5萬元,在此之前尚未有債權人受清償,但後來廟開始陸續有香客,收入也比較多的時候,信徒大會就說廟應該要還債權人錢,香客捐的錢包括香油錢、法會收入、點燈、安斗等都不能動,還錢只能由營利單位,因此之後開始以福利社販賣金紙、供品等之盈餘還給債權人,金紙收入的帳是謝文忠跟黎清美管理,如果債權人有拿到錢,都會簽切結書及協議書,並且有律師見證,切結書記載不干預我經營及管理廟務,債務迄今尚未還清,我認為如果錢都還完,金山財神廟就要走入正規,不再是債權廟,但償還債權人的細節由黎清美跟謝文忠負責,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7頁);
證人何嬌則證稱:91年4月14日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我有參加,因為呂麗河當時說要蓋龍德廟,跟我買土地,但價金350萬元沒給我,因為這個會議才將原先呂麗河的龍德廟改為金山財神廟,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我不清楚參加這個會議的其他人是否也是債權人,也不清楚呂麗河到底有多少債權人、債權總額為何,當時開會也沒討論到改制成財神廟後,債權要如何清償,因為也不知道之後會經營的怎樣,在那之後我才認識黎清美、謝文忠、鄭楠興等人,金山財神廟信徒或委員一部分是呂麗河的債權人,但並非全部都是,且他們是否真的是債權人,我並不清楚,我92年開始擔任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94年交接給鄭楠興,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事務,但我現在仍是委員,92年7月27日金山財神廟委託經營團隊經營的經營合約書是我簽的,我有5分之1經營權,但沒有實際執行,到鄭楠興接主任委員後有拿錢出來,要我們解散經營團隊,收回歸廟方管理,解散後我有拿20萬元,至於97年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有無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我不清楚,因為後來都是鄭楠興跟黎清美作主,鄭楠興接主任委員後開始有清償債權人,並有還之前呂麗河欠我的350萬元,我認為這是金山財神廟欠我的錢,既然廟有管理多出來的錢,就應該要還我,因為我也很努力的在經營,才能有這筆錢還我,但這筆錢是來自香客,還是賣金紙的錢,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現在是否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0頁)。
證人謝文忠、黃寶治所證有關金山財神廟前身龍德廟住持呂麗河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而將廟產轉交債權人處理,而屬債權廟,債權人則將該廟改制為金山財神廟,嗣97年後金山財神廟開始償還債權人款項,財源係來自金山財神廟福利部販賣供品、金紙之盈餘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就97年起金山財神廟陸續清償呂麗河所遺留之債務等節,亦據證人謝文忠、黃寶治及何嬌證述如前,此外就龍德廟改制為金山財神廟之經過,亦有91年4月14日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紀錄、聯大法律事務所91年4月8日91聯律字第14370號函、何嬌、郭義彥、郭利男、高國隆、被告、黃湖、謝文忠等人於91年4月8日寄發給呂麗河、李美玲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7-190頁),另就呂麗河債權人確實陸續受償等情,亦有鄭楠興(500萬元)、何嬌(350萬元)與黃寶治簽立之有關呂麗河積欠債務還款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影本、鄭楠興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1-33頁、卷二第43-45頁),足認前開證人所證金山財神廟之由來及陸續清償呂麗河遺留債務等情,確屬事實。
⒉又被告對於金山財神廟前身龍德廟之住持呂麗河有3,000萬元債權乙節,除經證人謝文忠證述如前外,復有自訴人所陳報上簽、蓋有呂麗河署名、印文之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被告既認呂麗河提出龍德廟作為清償其債務之抵押物,嗣經金山財神廟住持黃寶治、總幹事謝文忠等人將金山財神廟福利部出售金紙、供品之盈餘作為清償財源,對包含其在內之債權人進行清償,惟自訴人向壹週刊記者表示「近幾年廟的香油錢、發財金(金紙)、法會、財神銀行的收入,每年都超過一億元,而黎清美的慈善會每年預估也有三千萬元收入,不過這些應該屬於廟的錢,卻有不少流入私人口袋」、「黎清美一個人就拿了三千萬元,但債權都是她自己登記的,真假沒人知道。
但無論如何,都不該用廟產還私人債務,信眾捐錢是給財神廟,不是捐給私人的」,鄭楠興則向記者表示「後來黎清美等人提議把財神廟的盈餘,拿來清償當初呂麗河欠下的債務,我認為不能用『廟產』去還債,但信徒大會表決後同意黎提的方案」等語,並刊載於壹週刊上,被告認其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以香油錢作為清償自身債務之情形,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指他人之犯意,至於呂麗河之債權人究竟得否以金山財神廟金紙、供品收入來滿足自身債權,此作法於法於理有無疑義,則屬另一問題,與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無關。
⒊自訴人雖指前揭97年8月1日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應係偽造云云,證人鄭楠興則證稱:我於94至103年擔任金山財神廟董事長兼主任委員,94年左右我為了消滅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由廟方支出300萬元,後來於97年時,黎清美跟謝文忠來找我,稱要將廟的公益金移轉給私人,用以償還私人債務,黎清美等人詢問法律顧問,稱如果不做假合約,可能會觸法,遂要求我在合約上簽名,我簽名時,已經有一大堆人簽過了,且這些簽名的人都是廟裡委員,同時也是要拿錢的利害關係人,我如果不簽,可能會被這些人趕下台,甚至發生更嚴重的問題,所以我被迫簽下去,我認為委外經營的合約內容很荒唐,按理金山財神廟之金紙收入,比較旺的時候每年有1億元以上,如公開招標、委外經營,將7,000、8,000萬元捐給廟,這樣很合理,但委外經營1個月付5萬元給廟裡,連付薪水都不夠,且金紙也是金山財神廟買入的,所以這個合約是為了以合法掩護非法,當時簽的時候,我是跟金山財神廟的住持黃寶治簽約,上面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我記得當時不是與許黎煌簽約,且也沒看過見證人詹游孟雀,我認為這份合約很荒唐,出賣金山財神廟,因此我很不安,而且他們之後又把錢拿去買土地,越來越不像話,我內心很煎熬,因此我就去自首,至於97年8月1日「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這份文件,我沒有簽過,是偽造的,我認為金山財神廟不是債權廟,金山財神廟起初蓋的時候,黎清美等人請我出來完成任務,除了民眾捐獻外,出錢出最多的就是我,我將龍德廟完成至金山財神廟,呂麗河沒有出過任何錢,龍德廟是由我們出資,我個人就出了500萬元,就龍德廟而言,呂麗河只是召集人,負責募資完成,但這座廟並不屬於呂麗河,財神廟很興旺,因而產生龐大捐獻利益,黎清美等人希望將這些捐獻利益提給私人,我認為這並不妥當,我常在信徒大會說這是不合法的,這部分也沒有通過信徒大會,呂麗河當初對外拐騙,我個人就被呂麗河騙了2,000多萬元,但我自認倒楣不跟呂麗河要,呂麗河對外債務有1億2,000多萬元,之後金山財神廟盈餘大增時,其他人說要還我這些錢,但我只能接受建龍德廟的500萬元還我,後來於97、98年間,因金融風暴我向金山財神廟借款500萬元,因而與前述500萬元捐款抵銷云云,惟:⑴何嬌、郭義彥、郭利男、高國隆、被告、黃湖、謝文忠等呂麗河之債權人,曾於於91年4月8日寄發函文予呂麗河、李美玲,內容略以:「查呂麗河、李美玲為台北縣金山龍德廟、花蓮龍君廟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因理財失當,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惟除上述二廟之廟產外,其目前無可立即換價之資產或現金可償還債務」、「呂、李二人對於其債務之解決亦具有相當之誠意,而願以下列之方式解決其債務:㈡願將龍德廟之經營管理權讓予債權人,供債權人及該廟之股東收益」,而呂麗河、李美玲等人亦於同日委託聯大法律事務所向前開發文者表示:「茲據右開當事人經本律師之見證做出聲明『本人呂麗河、李美玲願將龍君廟、龍德廟交由鄭月鳳及其他願與本人達成和解之債權人共同管理處分,以利清償,並願配合辦理後續之手續』」,嗣於91年4月14日,被告、何嬌、謝文忠及其他債權人共計31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舉辦「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會議決議事項略以:會議決議將金山龍德廟改成五路財神廟、推選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15名,當選委員包含何嬌、被告、詹遊孟雀、謝文忠、鄭楠興等人,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7-190頁)。
是被告及其他包含何嬌等人在內之債權人,確係經呂麗河同意將龍德廟處分以供償債,則縱然證人鄭楠興所證龍德廟係對外募資興建之公廟,而非呂麗河之私廟等詞屬實,惟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既經呂麗河同意以龍德廟清償債務,則其等主觀上,自係認為自龍德廟改制而來之金山財神廟,係供其等債權清償之債權廟,而非公廟,嗣被告見自訴人、鄭楠興向記者表示前詞,並刊載於壹週刊上,而損害其名譽而提告,尚合於情理,自不能以證人鄭楠興前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鄭楠興雖稱卷附97年8月1日福利部委外經營事由文件及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見他卷第18-20頁)均涉嫌偽造、變造,其當時係被迫簽署清償呂麗河債務之同意書云云。
然證人鄭楠興曾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有於97年間被迫簽署契約後,未立即報警或訴訟自保,反於數年後已卸任金山財神廟管委會主任委員時,突然向檢察官自首之理?所證前開簽署同意書之過程,已難認合於情理,況證人鄭楠興所簽署之500萬元債權協議書中確載「本協議書係乙方(按:指黃寶治)基於台北縣萬里鄉金山財神廟(原名「龍德廟)住持之地位,道義上為代償前住持呂麗河前因積欠甲方(按:指證人鄭楠興)債務所立,果若乙方未擔任台北縣萬里鄉金山財神廟住持時,甲方應向該廟新任之住持行使本協議書之權利,並重新簽立協議書,而與乙方個人無涉」,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是證人鄭楠興向金山財神廟管拿取之500萬元,亦係清償其對呂麗河之債權,證人鄭楠興證稱此係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云云,衡非可採,準此而論,證人鄭楠興一方面反對金山財神廟清償呂麗河借款,一方面卻又接受金山財神廟清償其對呂麗河之債權500萬元,言行矛盾,再者依附表所示壹週刊刊載內容,證人鄭楠興係向記者表示「信徒大會表決後同意黎提的方案」、「黎等人都拿到錢,但我堅持不拿」云云,惟除其曾領取500萬元之事實外,證人鄭楠興於原審又證稱清償呂麗河債務之事,並未經信徒大會通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4頁),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證情節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尚不能以證人鄭楠興所證,即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
㈢就金山財神廟管委會設立兩套帳部分: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金山財神廟管委會只有廟產一套帳,至於福利部的帳是私人的帳,而福利部於97年到103年之間,因為欠債權人的錢,所以另外有做帳來記錄還款金額,103年清償完畢後,就沒有另外再作帳,但福利部自己應該有私人帳務,但是跟廟無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認定金山財神廟於103年間確有兩套帳目,進而為不起訴處分,就此證人謝文忠證稱:我沒有在信徒大會時公開宣稱廟有兩套帳,金山財神廟沒有兩套帳,有一套是黃寶治的私人帳,就是供品、金紙等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
證人黃寶治證稱:因為金山財神廟的錢是十方大眾的錢,所以我要盯很緊,由會計師作帳,在還沒開始還債權人之前,金紙收入都是列入廟的帳內,但開始還債權人錢後,金紙、供品收入就沒再列入金山財神廟的帳內,因為這些收入要開始還債權人,我自己則沒有私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36-37頁);
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金山財神廟有福利部,就是一張桌子賣金紙以及袋子、飾品,另外也有福利社賣供品例如糖果、餅乾,福利部本身沒有帳冊,因為錢拿來還人都不夠,怎麼會有帳冊,但都是拿金紙收入來還,有多少拿多少,並針對還債之紀錄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5頁)。
上開證人、被告所述就金山財神廟福利部、福利社販售金紙、供品等物有無單獨列帳,所述雖非全然一致,然金山財神廟自97年後,既由福利部出售金紙、供品之盈餘清償債權人,自須將原列於金山財神廟帳上之上開收入改列他處,以求與香油錢等款項區隔,則證人黃寶治證稱開始還錢後,金山財神廟帳上就沒有金紙及供品收入等詞,應為無訛。
又上開金紙、供品之收入為計算營虧及可償債之金額,理應單獨列帳,而已清償之款項亦須記錄,以確認已償還及未償還之金額多寡,則證人謝文忠及被告分別證稱及供稱有就金紙、供品收入單獨列帳、有就還款部分作記錄之詞,亦屬可信,前開證人及被告所證不一致之處,或為個人擔任職務不同,而認知有異所致,尚不能認其等證述或供述有何不實之處,是金山財神廟自97年起開始以金紙、供品收入償還債權人後,確有金紙、供品收入及其他收支單獨列帳,致有就不同事務記載於不同帳冊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再觀諸自訴人向記者陳述而刊載於週刊之內容,係「近幾年廟的香油錢、發財金(金紙)、法會、財神銀行的收入,每年都超過一億元,而黎清美的慈善會每年預估也有三千萬元收入,不過這些應該屬於廟的錢,卻有不少流入私人口袋」、「黎在信徒大會報告曾說,因節稅關係,廟有二套帳。
但財務報告厚厚一本,開會時我們根本沒辦法消化,我們希望把財報帶回家慢慢核對,黎卻不同意,會議結束還強制回收財報,我們抗議也沒用」兩段文字連續記載,有壹週刊影本在卷可按(見北檢卷第16頁),自訴人稱被告將金山財神廟所收取善款流入私人口袋,復陳稱金山財神廟有兩套帳等語,閱覽之人自會懷疑被告為將善款私吞,而將金山財神廟之收入記載為真實及虛假之兩套帳務,而與前揭本院認定為以金紙、供品收入償還債權人,而須將該等收入單獨列帳之情形不符,被告見上開週刊內容,因認自訴人係指摘其就同一事物記載為不同帳務以遂行侵占,認有損其名譽而提出告訴,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
⒊證人鄭楠興雖證稱:我認為應該有3套帳以上,但黎清美只會拿第一套帳給我們看,這部分牽涉回扣的帳,我認為金紙、財寶都有拿回扣,但究竟是何人拿走的,我並不清楚,兩套帳,包含財神銀行、民眾捐獻的錢、點燈的錢,一套合法的,不入帳私下挪出的就是第二套,包括金紙、回扣等在內,供品有無回扣我不清楚,只知道財寶的部分有,而且回扣不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4-325頁)。
然證人鄭楠興就所證前情係以「我認為」、「我並不清楚」為說明,並自承只看過一套帳,而無法進一步陳述細節,顯見其所證另有收取回扣、侵占之帳冊,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何嬌證稱:103年信徒大會上,我曾聽謝文忠說因為節稅,所以幻燈片與紙本的財務報表有所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頁),惟縱然金山財神廟為逃漏稅捐而有兩套帳之情形,亦係涉及金山財神廟是否有逃漏稅捐行為,與被告有無為侵占善款而製作兩套帳顯然有別,且證人何嬌所證亦與自訴人向壹週刊記者陳述係被告本人在信徒大會報告因節稅關係,有二套帳之說法不同,是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就被告將廟產登記在自己或親人名下部分:⒈依自訴人所整理金山財神廟原始借名使用土地暨2008年借名購地統計表所載,自訴意旨係認被告將○○○○段130、131、132、133、133之1、134、135、154之5、136、136之1、136之2、136之3、136之4、136之5、136之6等地號土地,登記於其自身、謝文忠、被告之夫許時雄、子許黎煌等人名下,有該統計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⒉就金山財神廟土地登記情形,證人鄭楠興證稱:97年間金山財神廟購買10筆土地時,我是主任委員,代表金山財神廟與賣方簽約,當時簽約的用意,是金山財神廟購買這些土地,這些土地都屬於金山財神廟,因法規關係,無法過戶給金山財神廟,故暫時過戶到私人名下,這塊土地是我代表金山財神廟向原地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
證人謝文忠證稱:97年間因地主黃家暐、陳榮展有意要賣地,當時金山財神廟營運狀況漸佳,規劃了財神花園及新辦公室,我跟鄭楠興、謝振山和黃寶治商量我們是不是私下買這塊地,在面海的那邊蓋溫泉民宿,其他的土地就蓋財神花園和辦公大樓,鄭楠興說好,並簽訂金,所以我們留一甲要做溫泉民宿,另一甲地我們每個人都有落名,鄭楠興佔2分之1,另外黃寶治派我和黎清美代表,還有謝振山,我們3人各持6分之1,但之後改為蓋廟,因為我們覺得財神廟太小了,就想說將新辦公大樓的部分改為新廟,舊廟的部分再轉成辦公大樓,但因為要讓廟去新大樓的土地,因此要由廟買下這塊土地,當時廟稍微有一點積蓄,但也沒辦法買下來,所以除了鄭楠興出了500萬元,我們經營團隊靠金紙、結緣品出了1,000多萬元,剩下的1,200多萬元左右,因為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出,我們就商量由金山財神廟承接貸款,除了我們自己留下的一甲多地,其他都蓋給廟,所以決議由廟去向三峽農會貸款大約1,200萬元左右,之後每個月的貸款也是由廟方支付,因為我們不是農業團體或自然人,農業用地的規定是非自然人、非農業團體,即使我們廟宇是財團法人,也不能登記,所以只能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 -333、335頁),證人黃寶治證稱:金山財神廟借名登記在私人名下土地,全部都已經捐贈給金山財神廟,且土地也變更為宗教用地,已經變更完成,其餘沒移轉的,就是私人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金山財神廟於購地當時,確實礙於法規,而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其他人名下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佐以金山財神廟於100年10月29日在其會議室召開100年第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中由證人謝文中提案、被告及證人黃寶治附議,內容略以:經100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通過新大廟啟建之興辦事業後,相關籌建事宜目前正由規劃團隊彙整,近期即可依政府輔導寺廟宗教合法化特別條例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定,變更為宗教事業用地,惟相關用地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未來均必需依變更進度辦理捐贈或移轉登記事宜,特列表說明並提請委員會討論,並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是證人謝文忠於100年間,即在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提出過往借名登記之土地,將來應隨同宗教法人之登記,捐贈、移轉予金山財神廟,並經被告提出附議,倘被告係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自己或親友名下以遂行侵占廟產之行為,當不致有前述附議之舉,足徵上開土地確係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其親友名下。
⒋又上開土地中之○○○○段132、133之1地號土地,被告堅稱係其與證人謝文忠合資購買,並出租予金山財神廟供作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自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亦屬金山財神廟所有,而就此各持一詞,惟依自訴人所提供之統計表所載,該等土地之坪數分別為190及756坪,合計面積未逾千坪,而觀諸自訴人向記者陳述並刊載於週刊之內容則為「曾治國也查出,黎清美、謝文忠用廟產購買財神廟附近土地約四千坪,卻登記在自己或親友名下」,係指摘被告以此方式侵占金山財神廟土地達4,000坪,則自訴人當時所指土地,顯然不僅有○○○○段132、133之1地號土地,尚包含前述其他借名登記之土地,則被告認前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自訴人竟向週刊記者表示其有侵占廟產之行為,因而認有損害其名譽而提告,亦未悖於常情,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
⒌證人劉麗惠雖於原審證稱金山財神廟之部分土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夫婿謝振山逝世後,被告曾於98年間,利用各種手段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49頁),惟該等土地既係金山財神廟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則究竟登記於何人名下,對於金山財神廟而言並無差異,自難以證人劉麗惠所證,而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至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與鄭楠興涉犯業務侵占罪,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對被告與鄭楠興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12-124頁),然該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鄭楠興共同動用提領金山財神廟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鄭楠興購買公館崙小段共10筆土地之價款,與本件自訴人當初向壹週刊陳述被告涉及侵吞、掏空廟產之內容明顯不同,自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一情無關,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自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指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者,是尚難以誣告罪相繩,參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確有將財神廟之經營供品及金紙收入持以清償呂麗河個人債務,財神廟委外經營合約係虛偽不實之契約,被告於原審坦承福利部的帳是私人的帳,原審亦認定財神廟有二套帳,足證自訴人向壹週刊記者所述並無不實,被告竟誣告自訴人妨害其名譽,自應負誣告罪責云云,然其上訴理由係執前詞,而為重複之爭辯,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陳述人 │陳述之內容 │
├──┼─────┼────────────────────────────┤
│ 一 │被告鄭楠興│「雖然我是主委,但廟裡帳都是黎清美等人在處理,他們一開始│
│ │ │還尊重我,但後期見錢眼開,很多事不讓我知道,很多錢不存入│
│ │ │專戶。財神廟登記的信徒都是債權人,黎拉攏他們,掌握管委會│
│ │ │過半席次,我根本無力回天」 │
│ │ ├────────────────────────────┤
│ │ │「後來黎清美等人提議把財神廟的盈餘,拿來清償當初呂麗河欠│
│ │ │下的債務,我認為不能用廟產去還債,但信徒大會表決後同意黎│
│ │ │提的方案」、「也就是這,從二○一○年到二○一四年,廟方已│
│ │ │將一億四千七百萬元的債務全部還清,黎等人都拿到錢,但我堅│
│ │ │持不拿」 │
│ │ ├────────────────────────────┤
│ │ │「我發現黎清美等人心懷不軌,所以想要改革,我提出管委會改│
│ │ │選、財神廟交給政府的訴求,但都被她們擋下,我反而被她們逼│
│ │ │退」 │
├──┼─────┼────────────────────────────┤
│ 二 │被告曾治國│「強調因為看不慣黎清美等人把『公廟』當成『家廟』,把信眾│
│ │ │捐獻給神明的錢占為己有,才決定提告,希望揭開金山財神廟不│
│ │ │為人知的黑幕,讓財神爺不要繼續被『綁架』」 │
│ │ ├────────────────────────────┤
│ │ │「近幾年廟的香油錢、發財金(金紙)、法會、財神銀行的收入│
│ │ │,每年都超過一億元,而黎清美的慈善會每年預估也有三千萬元│
│ │ │收入,不過這些應該屬於廟的錢,卻有不少流入私人口袋」 │
│ │ ├────────────────────────────┤
│ │ │「黎在信徒大會報告曾說,因節稅關係,廟有二套帳。但財務報│
│ │ │告厚厚一本,開會時我們根本沒辦法消化,我們希望把財報帶回│
│ │ │家慢慢核對,黎卻不同意,會議結束還強制回收財報,我們抗議│
│ │ │也沒用」 │
│ │ ├────────────────────────────┤
│ │ │「黎清美等人的行為等於掏空廟產,構成《刑法》背信罪」 │
│ │ ├────────────────────────────┤
│ │ │「黎清美一個人就拿了三千萬元,但債權都是她自己登記的,真│
│ │ │假沒人知道。但無論如何,都不該用廟產還私人債務,信眾捐錢│
│ │ │是給財神廟,不是捐給私人的!」 │
│ │ ├────────────────────────────┤
│ │ │「曾治國也查出,黎清美、謝文忠用廟產購買財神廟附近土地約│
│ │ │四千坪,卻登記在自己或親友名下,甚至還以廟方需要增設停車│
│ │ │場為由,將部分土地高價回租,或加價回賣給財神廟」 │
│ │ ├────────────────────────────┤
│ │ │「黎清美等人花了上千多萬元廟產買地,當初一坪只要二千元,│
│ │ │如今土地價值漲了好幾倍,但財神廟沒受惠,獲利卻是黎清美等│
│ │ │人」 │
│ │ ├────────────────────────────┤
│ │ │「曾治國認為,黎清美等人涉嫌用假合約侵吞每年數千萬元的金│
│ │ │紙收入,藉以掏空廟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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