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銘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原審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林冠宇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陳銘順等人持槍威脅、毆打
-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 (三)被告與陳銘順、張家麒、楊劭農、劉韋傑及綽號「光頭」
-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 參、法律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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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詮
義務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 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4009號、第5105號、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銓部分撤銷。
陳金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銘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因林冠宇於其入監期間至其住處行竊,承諾賠償陳銘順新臺幣(下同) 3萬元,卻遲不履行,陳銘順甚為不滿,先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他嗎的誰吧林冠予抓來給我懸賞8000報我抓到人5000及時生效。
你他嗎的玩我我先玩死你幹」之留言,告知其友人懸賞抓拿林冠宇。
又林冠宇因將劉韋傑(綽號「碎屁」,未據偵辦)之機車撞壞,應允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與劉韋傑,惟因林冠宇避不見面而無法取償。
嗣劉韋傑於106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巧遇林冠宇,先對林冠宇表示要前往林冠宇住處,並恫嚇林冠宇稱:「如果你不上去,會叫人在這裡把你打死」等語,致林冠宇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帶同劉韋傑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號0樓套房租屋處(下稱林冠宇住處)。
劉韋傑再聯繫楊劭農(綽號「毛毛」,業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楊劭農復聯繫陳金詮(綽號「阿 sin」、「小新」)及陳銘順,告知已找到林冠宇。
楊劭農、陳金詮旋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林冠宇住處,陳銘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友人張家麒(綽號「大包」,業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張家麒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性友人於同日凌晨 2時35分許抵達林冠宇住處。
陳銘順、楊劭農、張家麒、陳金詮、劉韋傑、「光頭」等人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銘順將玩具長槍 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林冠宇,再將該長槍交與張家麒,陳銘順復對林冠宇大聲喝斥「幹你娘」等語,並揮拳毆打林冠宇,繼之要求林冠宇償還積欠陳銘順之3萬元及劉韋傑之2萬元,張家麒亦持前開玩具長槍指著林冠宇要求林冠宇還錢,因林冠宇表示沒錢可還,但可以要求其女友謝予璇回家拿錢,陳銘順認林冠宇無還款誠意,遂再揮拳毆打林冠宇,陳金詮並將閃躲至謝予璇身邊之林冠宇拉出,林冠宇因遭毆打受有頭部、右臉瘀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因林冠宇依舊表示沒錢清償,陳銘順乃對林冠宇恫嚇稱「錢呢?早上 5點以前拿不出來你就真的完蛋了」、「明天晚上你要準備 5萬元,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林冠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銘順因另有事情處理,乃指示楊劭農、劉韋傑留下來持續監督林冠宇籌錢,陳銘順、張家麒、「光頭」、陳金詮等人便於同日凌晨 3時許先行離去,陳銘順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抑制林冠宇之意思自由,迫使林冠宇為立即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林冠宇因先遭陳銘順等人毆打、恐嚇並要求還款,遂不得不同意外出籌款,乃由林冠宇之友人陳威良駕車搭載林冠宇、劉韋傑等人,楊劭農騎乘機車跟隨在後,虛蛇外出籌款清償,林冠宇並趁行經加油站之際藉故逃脫,並於當日下午 4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銓(下稱被告)及共犯陳銘順、張家麒、楊劭農等 4人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
被告陳金銓不服而上訴,檢察官及共犯陳銘順、張家麒、楊劭農則均未上訴,是共犯陳銘順、張家麒、楊劭農部分已確定,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陳金銓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384頁至第3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被害人林冠宇住處,期間陳銘順、張家麒持玩具長槍指向林冠宇,陳銘順並毆打及恫嚇林冠宇,其亦於林冠宇躲藏在謝予璇背後時,徒手將林冠宇拉出,且在場聽聞陳銘順指示劉韋傑持續監督林冠宇籌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陳銘順在臉書貼文懸賞抓林冠宇,我當天去林冠宇住處只是要問林冠宇為何要砸我乾媽莊亭樺的機車,我到場後才知道陳銘順與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毆打林冠宇,我把林冠宇拉出來,只是怕波及林冠宇女友,當時空間小,人又多,所以我就沒有離開,突然走了會很奇怪,也不敢離開,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受楊劭農通知代為轉達已找到林冠宇之訊息,因此知悉林冠宇所在,然當日被告並未聯繫到陳銘順,惟因被告日前聽聞莊亭樺機車遭林冠宇砸毀,遂自行前往林冠宇住處,欲質問林冠宇砸車之原委,並非應陳銘順之邀約前往,故而被告當日並不知何人在場,亦不知其他人到場後會有何作為;
當日被告並未動手毆打林冠宇,且其除在現場看到陳銘順外,未曾與陳銘順有何聯繫,陳銘順到現場後即開始對林冠宇為一連串毆打及辱罵,之後即指示楊劭農、劉韋傑繼續監督林冠宇籌錢,期間亦未與被告對話,被告如何能對於陳銘順之行為,與陳銘順有犯意之聯絡或計劃之參與;
被告雖為陳銘順之臉書好友,然與陳銘順並不十分熟識,亦不經常使用臉書查看訊息,即便陳銘順曾於臉書發布訊息,然被告是否有看到該訊息已非無疑,即便被告看過該訊息,惟該訊息至多只能看出陳銘順與林冠宇間有糾紛,並無法看出是何糾紛,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銘順等人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當日被告在陳銘順等人到場並毆打林冠宇時,本欲離開,但因懼怕陳銘順報復,故而一直不敢先行離開,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對於陳銘順等人之個人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冠宇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陳銘順等人持槍威脅、毆打及恐嚇,及遭要求外出籌錢而行無義務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5105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254頁至第256頁、原審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3頁、第68頁、第69頁、卷二第219頁至第226頁、本院卷第158頁、第391頁),另據證人即共犯陳銘順、張家麒、楊劭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韋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下稱偵2784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4009號卷【下稱偵4009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63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第 186頁至第 190頁、第346頁、第347頁、原審卷一第64頁、第6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卷二第 191頁至第 213頁、第228頁至第235頁),且經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林冠宇女友謝予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下稱他649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第102頁、第103頁、原審卷二第289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14頁),並有林冠宇傷勢照片2張、臉書留言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截圖28張、共犯陳銘順之誠田租車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649卷第31頁至第3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參照)。
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
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
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經共犯楊劭農通知尋獲林冠宇,即前往林冠宇住處,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5105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楊劭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009卷第163頁正面、第187頁、原審卷二第210 頁);
再者,共犯陳銘順、張家麒及「光頭」等人抵達林冠宇住處後,被告在場與共犯陳銘順等人共同挾眾人之勢,使林冠宇無從脫離現場一情,亦經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銘順指示劉韋傑、楊劭農等人擋住我住家門口不讓我逃出去,另外指示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查看窗戶樓下狀況,我當時有想要逃跑,從門口看可否跑掉,但是他們擋在門口我也跑不掉等語(見他 649卷第11頁反面、第60頁),證人謝予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很害怕,但也沒機會報警,也沒有地方可以躲起來或跑掉,因為他們都把門擋住了等語(見他649卷第102頁反面),證人陳銘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劉韋傑、楊劭農、陳金詮他們幾個在旁邊看著林冠宇,他們幾個先到,在那邊看著林冠宇,林冠宇也出不去,他人在床上,現場都是人,現場是 1個很小的套房,人都堵在門口附近,那種情況下他也沒辦法出去等語明確(見偵2784卷第 15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99頁)。
且被告在場已知悉共犯陳銘順前往林冠宇住處,係為向林冠宇索取債款,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5105卷第59頁正面、第254頁反面、本院卷第391頁)。
而共犯陳銘順、張家麒持槍指向林冠宇,共犯陳銘順在場毆打林冠宇,並向林冠宇恫嚇時,被告亦均在場。
又被告見林冠宇躲在謝予璇身後,即將林冠宇拉出乙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偵5105卷第59頁正面、第 25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4頁、本院卷第158頁、第384頁、第391頁),並經證人謝予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有人把林冠宇拉出來,因為一群人圍住,沒有看清楚有沒有繼續打林冠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14頁)。
則共犯陳銘順等人對林冠宇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已抑制林冠宇之意思自由,迫使林冠宇為立即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被告見狀,亦持續停留現場,且於共犯陳銘順、張家麒等人對林冠宇為強暴行為時,將林冠宇拉出,挾眾人之勢包圍林冠宇,其與共犯陳銘順等人彼此間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抑制林冠宇之意思自由,迫使林冠宇為立即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皆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洵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共犯陳銘順因不滿林冠宇未履行還款承諾,遂於臉書發表:「他嗎的誰吧林冠予抓來給我懸賞8000報我抓到人5000及時生效。
你他嗎的玩我我先玩死你幹」之留言,此經證人陳銘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784卷第113頁、偵4009卷第4頁反面、第25頁、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楊劭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009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88頁、原審卷二第292頁),且有臉書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他649卷第32頁)。
又被告平常都是以臉書的訊息功能與共犯陳銘順等人聯繫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見偵5105卷第58頁反面),證人陳銘順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被告是我臉書好友,他應該有看到這些留言,我除了在臉書發文外,也有口頭提過要抓林冠宇,大家都知道,但被告是看臉書才知道的,不然他不會幫我忙,被告是為了幫我忙才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96頁)。
且被告係經共犯楊劭農通知已尋獲林冠宇,遂前往林冠宇住處幫忙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大約凌晨 2時許,我接到楊劭農用臉書跟我聯絡,他告訴我他在萊爾富超商,因為劉韋傑抓到林冠宇,要我過去幫忙等語不諱(見偵5105卷第58頁反面),且證人陳銘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雖然也是我叫來的,但是他們純粹是朋友,聽到我有事過來相挺等語綦詳(見偵4009卷第 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告當日到場,確有幫助共犯陳銘順處理爭端之意甚明。
至被告辯稱當天前往林冠宇住處,係要質問林冠宇砸毀莊亭樺機車之原委云云,惟證人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沒有砸莊亭樺的車,也沒有印象被告在現場有沒有問我砸莊亭樺車子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第303頁),證人陳銘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在場有無聽到被告向林冠宇質問砸莊亭樺車子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202頁),是被告此節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況被告縱因上開事由前往林冠宇住處,則其質問林冠宇後,本可自行離去,然其依舊停留現場,縱被告原不知共犯陳銘順懸賞抓拿林冠宇之目的,然其見共犯陳銘順等人到場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林冠宇清償債款,應已知悉共犯陳銘順等人之目的,竟仍停留現場,顯見其並非僅係為質問林冠宇砸毀莊亭樺機車乙事而停留現場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波及謝予璇,始將林冠宇拉開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陳銘順打林冠宇時,林冠宇就往後躲在他女朋友後面,我就把林冠宇拉回來等語不諱(見偵5105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則依被告最初供述之情節,並未提及擔心波及謝予璇情事,其見共犯陳銘順毆打林冠宇,林冠宇閃避至其女友身後,竟徒手將林冠宇自其女友身後拉回,顯有抓拿林冠宇避免其躲避共犯陳銘順攻擊之意。
況被告若是要防止謝予璇遭波及,直接拉開證人謝予璇,或以身護衛謝予璇,抑或出言規勸共犯陳銘順停手,然其逕將林冠宇拉回,應係為協助共犯陳銘順迫使林冠宇立即清償債務,而有共同參與共犯陳銘順強制犯行之犯意。
是被告辯稱擔心波及謝予璇始將林冠宇拉開云云,亦不可採。
3、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陳銘順指示劉韋傑顧好林冠宇,等到林冠宇把錢籌出來才能走等語不諱(見偵5105卷第60頁正面、原審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楊劭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銘順、劉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009卷第 188頁、原審卷一第64頁、第115頁、卷二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33 頁)。
而林冠宇在其住處遭被告、共犯陳銘順、張家麒、楊劭農、證人劉韋傑、「光頭」等多人包圍、毆打及恐嚇,業經認定如前,於此情況下,林冠宇稍後帶同共犯楊劭農、證人劉韋傑外出籌錢,顯非出於自願,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又證人謝予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冠宇被一群人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12頁)。
證人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案發當天之後就沒回去租屋處,因為怕對方在那邊會再遇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 303頁),可見林冠宇並非自願帶同劉韋傑、楊劭農外出籌款,被告就上情亦應有所預見,則其雖隨同共犯陳銘順、張家麒及「光頭」離去,仍應就證人劉韋傑、共犯楊劭農嗣後使林冠宇為籌款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4、被告另辯稱其係因擔心陳銘順找其麻煩,而不敢離開現場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去就問林冠宇為何砸我乾媽的車子,我本來要走,楊劭農就跟我說林冠宇有偷陳銘順的東西,叫我等一下等語明確(見偵5105卷第2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6頁),是被告應非憚於共犯陳銘順找碴,始繼續停留現場。
且被告當日經共犯楊劭農通知後自行到場,並非受他人脅迫而前往現場,且其先於共犯陳銘順等人到場,復在場等候共犯陳銘順等人,待共犯陳銘順等人到場後對林冠宇為上開暴行及恫嚇行為時,已知悉共犯陳銘順等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林冠宇清償債款,而其對於共犯陳銘順所為,目的即在利用眾人之優勢包圍林冠宇,並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對林冠宇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使林冠宇心生畏懼而不敢延後清償債務,應有所知悉,其既與林冠宇及共犯陳銘順、證人劉韋傑之債務無關,且與共犯陳銘順等人並無仇隙,復無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其在場,則其於共犯陳銘順等人在場對林冠宇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時全程在場,復於林冠宇躲在謝予璇身後時將林冠宇拉出,則其對於共犯陳銘順等人所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其辯稱因憚於共犯陳銘順找其麻煩而不敢離去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陳銘順等人前揭所為,既係以積極行為迫使林冠宇設法籌措金錢以清償款項,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林冠宇,致林冠宇意思決定自由受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然查,林冠宇與共犯陳銘順、證人劉韋傑間有債務糾紛,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叫去之後才知道是陳銘順在服刑時,林冠宇還有其他人到他家偷東西等語明確(見偵5105卷第59頁正面、第 254頁反面、本院卷第 391頁),並經證人陳銘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林冠宇與王祥宇先前在我入監時,到我的住處偷竊我的財物,我才想教訓林冠宇並叫他賠償我的損失, 3萬元是我的, 2萬元是劉韋傑的,當時劉韋傑告訴我林冠宇也欠他2萬,所以我才一併索討5萬元等語(見偵2784卷第112頁、第155頁反面、偵4009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卷二第200頁至第202 頁)、證人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有積欠陳銘順3萬元及劉韋傑2萬元合計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2頁、第295頁)、證人劉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遭林冠宇騎走撞壞,林冠宇承諾賠償修車費用2萬元,卻未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8頁、第230頁)、證人楊劭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陳銘順說林冠宇跟他有債務糾紛,因為他在服刑時,林冠宇還有其他人到陳銘順家偷東西等語(見偵4009卷第 163頁反面、第187頁、第190頁、第346頁、第347頁、原審卷二第64頁)、證人張家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銘順跟林冠宇講事情,我才知道陳銘順找林冠宇,要討回之前林冠宇偷陳銘順的財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24頁)。
是共犯陳銘順、證人劉韋傑與林冠宇確有3萬元、2萬元之債務糾紛,共犯陳銘順、證人劉韋傑向林冠宇索取債款,即難認定其等本案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無從逕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銘順、張家麒、楊劭農、劉韋傑及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參照)。
查共犯陳銘順雖對林冠宇恫嚇稱「錢呢?早上 5點以前拿不出來你就真的完蛋了」、「明天晚上你要準備 5萬元,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惟其目的在於迫使林冠宇為立即清償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判決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
2、原判決認被告徒手毆打林冠宇一情,雖據證人楊劭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009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 187頁、第190頁、第3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楊劭農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打林冠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11頁),另證人林冠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除了陳銘順、「順子」(彭柏維)跟「大包」(張家麒)打我,其他人在旁邊看等語(見他 649卷第5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陳銘順打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 294頁);
又證人陳銘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從頭到尾都是我打的,被告沒有動手等語甚明(見偵2784卷第155頁反面、偵4009卷第5頁正面、第27頁、原審卷二第 198頁);
而證人張家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只有看到陳銘順打林冠宇等語(見偵4009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 109頁);
且證人劉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銘順打林冠宇,沒有其他人打林冠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2頁)。
從而,自無從僅憑共犯楊劭農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在場有出手毆打林冠宇。
原審認被告徒手毆打林冠宇,亦有不當。
3、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冠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林冠宇第1期分期款項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 40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4、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楊劭農原欲透過其通知陳銘順乃打電話給被告,亦即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或意圖要找林冠宇,而被告之所以前往,亦僅是心想既已找到林冠宇,順便前往問他為何要砸莊亭樺機車乙事,而非受陳銘順之指示要抓林冠宇,雖林冠宇稱「沒印象」被告有無問莊亭樺車子被砸乙事,惟本案案發迄今已逾 1年,記憶模糊本屬正常,礙難僅此即為被告不可採之判斷。
且林冠宇及陳銘順、楊劭農及劉韋傑均證稱被告並未毆打林冠宇,然原審認定被告出手毆打林冠宇,顯為臆測之詞,且後段籌錢乙事,顯係陳銘順於現場索錢未果後臨時起意之行為,要難謂被告就此臨時起意的行為亦有所謀議或預見而符合共犯之要件,被告不知亦非因陳銘順與林冠宇間之糾紛方至現場,且至現場後亦未為任何傷害或妨害自由或欲索取財物之行為,顯與其他被告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亦顯違法,並請考量林冠宇於原審已表示不對被告求償,顯已對被告之行為囿恕,及被告尚有一子及爺爺、奶奶須扶養,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5、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除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林冠宇一節,業經論述如前外,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2)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然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於上開緩刑之規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屬無據。
(3)至辯護人另以:劉韋傑於被告到場之前,是否對林冠宇有何不法之行為,被告根本無法知悉,即便劉韋傑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以:「如果你不上去,會叫人在這裡把你打死」等語恫嚇林冠宇,致林冠宇心生畏懼,亦難認劉韋傑於被告到現場前之所為,與被告有任何之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所違誤。
然原判決已載明被告與陳銘順、楊劭農、張家麒、劉韋傑及「光頭」等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銘順對林冠宇脅以「錢呢?早上 5點以前拿不出來你就真的完蛋了」、「明天晚上你要準備 5萬元,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共同恐嚇林冠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就被告到場前劉韋傑個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護人此節所辯,應有誤會。
6、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共犯陳銘順與林冠宇間之糾紛,竟挾眾人之勢,於深夜時分對林冠宇為本案犯行,危害林冠宇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佐以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5105卷第58頁正面),又其自陳未婚,育有一子,現在跟祖父母、女友及兒子同住,在園區做倉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48頁),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林冠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第 1期分期款項,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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