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畢惠鈞、鄭閎駿均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 二、證人黃震豪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目前尚屬簡略,基於
- 四、除上述資料外,本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畢惠鈞、鄭閎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
- (二)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
- (四)沒收:馬國警方查扣之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純質
- 參、被告鄭閎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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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惠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林秉彞律師
被 告 鄭閎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畢惠鈞、鄭閎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顆(純質淨重捌仟壹佰柒拾貳點參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畢惠鈞、鄭閎駿均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三哥」之成年男子、王富台、陳志文、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鄭閎駿依「六三哥」之指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前某時,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放置夾藏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合計淨重261424.8公克,純質淨重8172.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1453310顆,合計淨重260974.8公克)之布料捲共191組,復由「六三哥」與不知情之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聯繫後,指示畢惠鈞於104年4月14日以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福棉公司)名義,委託山隆報關公司辦理上開布料捲共191組之運送出口事宜,嗣由鄭閎駿於104年4月15日在上址倉庫裝櫃交運,委託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將上開布料捲191組載至高雄港,由不知情之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威企報關公司)人員於104年4月16日報關出口(報單號碼DA/BC/04/195/R1048)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武吉免登區(BUKIT BINTANG);
再由畢惠鈞安排王富台於104年4月28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接應收受毒品,嗣王富台與陳志文、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收受上開布料捲191組後,於104年4月30日在馬來西亞武吉免登區某旅館房間內擬取出夾藏毒品之際,為馬來西亞警方循線查獲,從上開布料捲發現夾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純質淨重8172.3公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畢惠鈞、鄭閎駿均爭執其等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畢惠鈞辯稱:我當時另案收押,在借提途中警察叫我配合,說會向檢察官求情讓我交保,並讓我與家人及女友見面,我才配合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被告鄭閎駿辯稱:我當時另案收押,為了可以交保,就配合警察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被告畢惠鈞於104年10月8日接受警詢時,有委任辯護護人張藝騰律師到場全程陪同,此觀筆錄記載明確(偵卷第15頁、3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有爭執部分之警詢錄音錄影紀錄結果,確認實際問答內容均與筆錄記載要旨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詢問及被告畢惠鈞回答之語氣均屬平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88至291頁),已難認警察當時有何以不正方法壓制其自由意志,造成違反其意願之效果。
而被告鄭閎駿於104年11月5日接受警詢時,表明無需律師到場陪同,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警員當時有何不當言行舉止,僅泛稱自己「為了可以交保」而配合陳述云云,亦難認有何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事。
況本案被告畢惠鈞、鄭閎駿人所涉者,為跨國運輸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龐大,刑責甚重,其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難認有為圖交保或與家人女友見面,妄稱自己涉犯重罪之虞,所辯殊難採信。
此外,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警察或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應認其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證人黃震豪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黃震豪嗣於105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第241頁),其生前接受警詢時,未見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堪認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黃震豪與被告2人並不熟識,因所處理報關之貨品內發現藏毒,向警方陳述甫不久前執行業務經過之親身見聞,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作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黃震豪生前未曾在檢察官或法院具結為證,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我國警方因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打擊跨國犯罪,於王富台在馬國境內逮捕後不久,於104年5月12日前往吉隆坡Dangwangi警分局,依刑事訴訟法詢問王富台相關案情所製作之筆錄,為我國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
查王富台接受我國警方詢問時,未見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堪認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王富台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其在馬來西亞境內犯罪遭查獲後,接受我國警方詢問,陳述甫不久前入境馬國、從事本案犯罪之相關過程,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亦屬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王富台在馬來西亞涉犯重罪,長期關押滯留國外,業經馬國吉隆坡高等法庭於107年4月4日判處絞刑在案(偵卷第5至7頁),且我國與馬來西亞並無司法互助協議,無從押解到庭為證,非屬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認上開供述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目前尚屬簡略,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相關規定之解釋本不宜過於狹礙。
尤其我國因歷史、兩岸、外交等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以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倘從嚴解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排除許多具證據價值之外國證據,導致不能依法追訴處罰跨國性犯罪,實有違公平正義。
是法院經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針對具體個案予以審查,妥慎評估各該證據資料之信用性、必要性,以決定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等規定,例外賦予外國公務機關出具公文書,或外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佐證法則)。
查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下稱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107年10月16日KPN(PR)56/8/20/21英文函文(本院卷一第162頁),為本院囑託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透過外交關係,取得馬國政府機關函覆該國法院判決書之主要內容資料,並由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以108年2月27日馬來字第10811101680號函送本院,顯無偽造之可能,所函覆內容為該政府機關所執行公務有關之事項,可信度甚高,且捨此之外,本院無從另循兩國司法互助或直接調查取得相關資料,審酌個案情節、上開函覆內容之性質、牽涉司法案件之重大程度等,認上開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連同其中譯本,查無翻譯不正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108年9月12日KPN(PR)56/8/20/21函附之該國化學檢驗局之英文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04至236頁),雖非我國檢察官、法院等司法機關依法委託鑑定之機構或團體所為,該實施鑑定者亦非受我國司法單位所託,惟經本院函請外交部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洽請馬國主管機關提供扣案毒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或安排負責鑑定之鑑定人到場或透過遠距視訊為證述,因兩國乏司法互助協議,迄未獲得對方完整答覆或同意配合,有本院108年12月6日院彥刑誠107上訴3253字第1089004462號函(本院卷二第27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9年5月28日馬來字第1091110333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已窮盡調查之能事,其無法取得查獲之毒品以供鑑驗,非肇因於可歸責法院之事由。
考量該鑑定機關即馬國化學檢驗局,為馬國唯一之官方毒品檢驗機構,報告內署名之鑑定人係該局之專業人員,報告內容為馬國檢察官及法院所採認,吉隆坡高等法庭並因而判處王富台等3人絞刑等情,業據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敘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4頁),其所涉為重大司法案件,自不可能輕率為之,徵諸該鑑定報告內容,逐一列明每包扣案物之鑑定結果,更顯慎重,因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連同其中譯本,查無翻譯不正確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認上開非供述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四、除上述資料外,本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畢惠鈞、鄭閎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沒有參與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任何行為云云。
被告畢惠鈞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畢惠鈞未見到毒品,無判斷及鑑定毒品之能力,其係在王富台104年4月29日要出國時才知布料捲可能夾藏毒品,此時毒品運輸行為早已完成,無從參與等語。
被告鄭閎駿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鄭閎駿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
(二)經查: 1、馬來西亞警方於104年4月30日,在馬國吉隆坡武吉免登區(BUKIT BINTANG)某按摩店之房間內,查獲我國國民王富台(WANG FU TAI,護照號碼000000000)、陳志文(CHEN CHI WEN,護照號碼000000000)及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等人涉嫌從臺灣走私毒品至馬國境內,並當場起出夾藏在191組布捲內之145萬多顆藥丸(毛重409.5公斤);
上開藥丸經送馬國化學檢驗局(Department of Chemistry),於105年1月21日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嗣馬國吉隆坡高等法庭於107年4月4日認定王富台、陳志文、CHEAH CHEE SENG均成立販運硝甲西泮罪,依馬國西元1952年危險毒品法令第39B條規定,對渠3人均判處絞刑等情,此有證人王富台之警詢筆錄(偵14725卷第78頁)、王富台及陳志文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卷第10至11頁)、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108年2月27日函送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107年10月16日KPN(PR)56/8/20/21函文及其中譯本(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於108年9月25日函送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品組108年9月12日KPN(PR)56/8/20/21函附之該國化學檢驗局之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本院卷一第204至292頁)可資為證。
而依上揭馬國化學檢驗局鑑定報告內容,詳細彙算上開查獲硝甲西泮藥丸之全部數量為1452360顆,合計淨重為261424.8公克,純質淨重8172.3公克(本院卷一第293頁)。
起訴書已正確記載合計淨重8172.3公克,雖誤載全部數量為1453310顆、合計淨重為260974.8公克,尚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判斷,爰逕予更正之。
2、關於上開走私毒品案件,被告畢惠鈞於警詢時自白供稱:我承認我跟馬來西亞一粒眠案子有關;
我認識王富台及馬國籍人「老謝」(指CHEAH CHEE SENG);
事實是馬來西亞案的提單也是我寫的;
我的確有轉達「六三哥」的指示,向王富台說明要去馬來西亞收取一粒眠毒品,我有跟他講說要收布料,因為「六三哥」有跟我講是布料,個案委任書寄件內容也是寫布料,是在王富台出國抵達馬來西亞後,「六三哥」叫我聯繫王富台從布料捲軸當中取出一粒眠,放在倉儲地點;
「六三哥」沒有跟我約定確切的報酬金額,只有跟我說事成之後會給我合理的報酬;
在王富台出國之前,我有跟他說要去收布料,並告知裡面是一粒眠,確實數量我不清楚,只知道整批貨品重量很重,等馬國當地確定收到布料後,「六三哥」才指示我聯繫王富台把毒品拿出來,之後等進一步指示,「六三哥」說會派人去處理;
是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稱「陳先生」打給報關行業務員黃震豪;
福綿公司個案委任書,是我填寫的,相關資料內容都是「六三哥」拿給我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
佐以證人即共犯王富台於警詢時所供:我來馬來西亞的交通及食宿都是阿Paul(指被告畢惠鈞)安排的,他幫我買機票及訂住宿的飯店;
我有從布料捲軸取出及分裝毒品一粒眠,我要來馬來西亞的前兩天,阿Paul在電話中跟我講布料捲軸裡的PVC管內藏有一粒眠;
在我104年4月28日出發前兩天,阿Paul才在電話上跟我談這次行程及收貨事宜,他要我來馬來西亞收布料,裡頭有藏一粒眠;
阿Paul說要我來收貨,收一批布料,貨車「老謝」會安排,收到後把布料搬到倉庫裡,收到後將PVC管切開,把一粒眠放到箱子裡面,裝後好放在房間裡鎖起來,鑰匙先放房東那邊,然後我就可以回臺灣,之後Paul自己會再來處理,他沒有要我交貨給誰,他有說事成回臺灣後會給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78至80頁)。
及證人即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於警詢時所證:104年5月1日下午,我們公司的同業,也就是本案貨品海運部分的承攬廠商萬達公司的小姐打電話通知我,說我們公司交給他們的貨品有毒品,他們在當地安排的司機被逮捕,請我們公司瞭解;
我們於104年5月4日再聯繫客戶時,包含自稱「王經理」(電話0000000000號)、負責文件資料「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裝櫃聯絡人「何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等3人的電話都轉語音信箱等語(偵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且依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提貨單、山隆報關公司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福綿公司裝箱單、商業發票、通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偵卷第101至129頁),可見山隆報關公司確有收受104年4月14日福綿公司個案委任書,受託處理將布料捲共191組運送出口事宜,嗣由威企報關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報關出口(報單號碼DA/BC/04/195/R1048),由萬達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武吉免登區(BUKIT BINTANG)。
勾稽上開事證,核與被告畢惠鈞所述內容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屬實。
據此,堪認被告畢惠鈞確有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三哥」成年男子所主導之運輸出口硝甲西泮至馬來西亞,負責與報關公司聯繫提供文件,並安排王富台前往馬來西亞接應收受毒品等事宜。
其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被告鄭閎駿則於警詢時自白供稱:我清楚王富台、陳志文在馬來西亞遭查獲走私毒品,我有參與;
我是受一名之前認識綽號「六三哥」約40餘歲男子之指示,去租廠房大小的倉庫,我在租屋網站找到李姓房東刊登的廣告,以每月約3萬餘元價格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我有給「六三哥」1支鑰匙,他可以自行出入倉庫;
要租房子的時候,「六三哥」給我1支手機及門號,後來快要裝櫃前,「六三哥」叫我跟報關行聯繫,詢問何時過來載貨,後來約定(104年)4月15日過來載貨,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1位「六三哥」派來大約30歲左右男子,與貨車司機3個人一起搬運布料捲;
裝櫃後我覺得怪怪的,有詢問「六三哥」,他有告訴我裡面有夾藏一粒眠,沒有跟我講數量;
要運出去之前我們各自處理自己的事情,我負責租倉庫、裝櫃、聯絡司機載貨,我知道畢惠鈞在處理國外的部分;
我沒有與「六三哥」事先議定報酬,但我認為應該會有十幾二十萬元;
倉庫裝櫃聯絡人「何先生」就是我,0000000000號當時是我在用;
那天我有參與將布料捲1百多組裝櫃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
佐以證人黃震豪於警詢時所證:當時裝櫃聯絡人是「何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
「王經理」約我(104年)4月15日上午到東平路101號裝櫃,並協助填寫裝櫃清單,提供給貨車司機,我到場時,現場司機已在倉庫內協助將布料捲搬進貨櫃內,「何先生」有在場,另外還有一名較高男子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
復依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提貨單、山隆報關公司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福綿公司裝箱單、商業發票、通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偵卷第101至129頁),可見證人黃震豪當時任職之山隆報關公司確有受託處理將布料捲共191組運送出口事宜,並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武吉免登區。
又依當時搬運裝櫃照片所示(偵卷第130至136頁),亦與被告鄭閎駿及證人黃震豪所述情形吻合。
勾稽上開事證,足以擔保被告鄭閎駿之自白屬實。
據此,堪認被告鄭閎駿亦有參與「六三哥」所主導之運輸出口硝甲西泮至馬來西亞,負責承租倉庫、安排裝櫃載運等事宜。
其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4、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六三哥」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鄭閎駿負責承租倉庫、安排裝櫃載運等;
另指示被告畢惠鈞負責與報關公司聯繫提供文件,並安排王富台前往馬來西亞接應收受毒品等事宜,而將夾藏在布料卷中之毒品運輸出境。
堪認被告畢惠鈞、鄭閎駿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販毒,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及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2人與「六三哥」、王富台、陳志文、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畢惠鈞於警詢時供承其有轉達「六三哥」之指示,向王富台說明要去馬來西亞收取一粒眠毒品,且冒用「陳先生」名義與報關行業務員黃震豪聯繫,可見自始對於「六三哥」策畫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乙事知之甚明,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共同參與。
即令辯護人所辯其未親眼目睹夾藏在布料捲內之毒品屬實,且非專業鑑定人士,均無礙其共同罪責之成立,至於辯護人所謂被告畢惠鈞知悉布料捲可能夾藏毒品時,運輸行為早已完成云云,則與卷證明顯不合,無足採信;
⑵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嗣雖改口否認犯罪,惟其2人警詢時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佐以上述事證,經綜合判斷,足以佐證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顯屬誤會。
6、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畢惠鈞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富台,擬證明其無參與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惟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王富台因在馬來西亞涉犯重罪,長期關押滯留國外,業經吉隆坡高等法庭於107年4月4日判處絞刑在案,且我國與馬來西亞並無司法互助協定,押解到庭或以視訊進行詰問均有困難,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私運出口。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是核被告畢惠鈞、鄭閎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2人與「六三哥」、王富台、陳志文、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或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其等以一個夾藏委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以上述夾藏出口手法,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跨越國境私運出口至馬來西亞,且毒品數量甚多,足以破壞我國之國際形象,所幸甫抵達馬國不久即查獲,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程度、分工手法、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馬國警方查扣之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純質淨重8172.3公克),為本案被告2人參與運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鄭閎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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