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329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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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鐸



黃宜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陳苡樂(原名黃靖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6號、105年度偵字第2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鐸、黃宜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黃世鐸其他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均公訴不受理。

黃宜蟬其他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⑴⑵⑶)均無罪。

楊宇新、陳苡樂均無罪。

事 實黃世鐸與黃宜蟬為翁媳,與林正雄(為林黃雪嬌與王成之子,林黃雪嬌嫁予林坤松後,為林坤松所收養,林黃雪嬌則與黃世鐸之父黃奕耀為姊弟)為表兄弟。

黃世鐸、黃宜蟬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地,經林正雄同意而取得林正雄所有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昌盛郵局帳戶)、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均明知林正雄於103年4月21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林正雄之姐妹林阿珠、劉林彩雲(均為林坤松所收養)所繼承,林正雄生前對財產管理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效,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遺產,竟未經林阿珠、劉林彩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鐸指示黃宜蟬於103年4月25日12時19分許,持林正雄之印章及板橋站前郵局帳戶、新莊昌盛郵局帳戶之存摺,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接續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7000元等內容,及盜蓋林正雄之印文2枚,而偽造提款單2紙,再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交付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萬4000元及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000元予黃宜蟬,再由黃宜蟬交付黃世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站前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林彩雲、林阿珠之繼承權。

二、黃世鐸、黃宜蟬復另行起意,由黃世鐸指示黃宜蟬於103年6月5日12時許,持林正雄之印章及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之存摺,前往上址新莊新泰路郵局,並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為5300元等內容,及盜蓋林正雄之印文1枚,而偽造提款單1紙,再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交付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300元予黃宜蟬,再由黃宜蟬交付黃世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站前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林彩雲、林阿珠之繼承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領林正雄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經過林正雄授權提款,是林正雄把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們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世鐸指示被告黃宜蟬於前揭時地,持林正雄之存摺、印章,前往郵局提款,並填寫提款單及蓋用林正雄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389頁,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7月27日重營字第1041800377號函及所附林正雄新莊昌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橋郵局104年8月7日板營字第1041801411號函及所附林正雄橋站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4月25日、同年6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林正雄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林正雄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4561號卷一第231至233、238至241頁,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82至86頁,本院卷一第358、3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世鐸、黃宜蟬雖辯稱其等係經過林正雄授權提款云云。

惟林正雄已於103年4月21日死亡,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其兄弟姊妹為繼承人。

而告訴人林阿珠、劉林彩雲為林正雄之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卷第45至47、53至56頁),是林正雄之繼承人應為告訴人2人,則林正雄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應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縱林正雄生前曾授權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提款,其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效。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被告黃世鐸於偵查中供述:很久以前聽大人說過告訴人2人與林正雄的關係,林坤松於87年12月21日死亡後,她們在吵分財產,我才確定她們跟林坤松有養父女關係等語(偵續字卷第187頁反面);

被告黃宜蟬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在林正雄的父親過世後回家爭財產,林正雄很害怕,我聽林正雄說不讓告訴人2人進來等語(偵續字卷第53頁)。

堪認被告黃世鐸、黃宜蟬知悉告訴人2人係林正雄之繼承人,其等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前開存款,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鐸、黃宜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盜用林正雄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其時間、地點、金額、金融機構均可區分,係各別起意為之,屬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就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世鐸、黃宜蟬詐欺取財部分,應分別不另為不受理、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逕為有罪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審認屬數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宣告緩刑、未宣告沒收或追徵為不當,固非可採(緩刑及沒收部分詳後述),被告黃世鐸、黃宜蟬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於林正雄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林正雄帳戶內之存款,侵害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其等提領金額非鉅,提領次數非多,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曾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50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告黃世鐸開立之支票在卷為憑(偵續字卷第235至2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5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黃世鐸、黃宜蟬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黃世鐸、黃宜蟬盜領林正雄郵局存款1萬4000元、7000元、5300元,係其等犯罪所得,惟因其等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50萬元,已遠高於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所偽造之提款單已交由郵局收受,非屬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所有,且該等提款單上林正雄之印文俱為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世鐸、黃宜蟬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㈠被告黃世鐸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罪,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434條、第324條亦有明定。

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黃世鐸施用詐術之對象雖係郵局,惟刑法第339條之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財產受損害者係告訴人2人,自應以告訴人2人為被害人。

而告訴人2人與被告黃世鐸間係四親等血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在卷可佐(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卷第45至47、53至56頁,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32至34頁),其等已於106年2月24日之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世鐸之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偵續字卷第234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黃世鐸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黃宜蟬部分被告黃世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正雄死亡後,喪葬費、塔位費都是我處理的,所以要把錢領出來用等語(本院卷第344頁);

且被告黃世鐸確於103年4月29日支付生前契約尾款8萬7000元、於103年4月30日支付林口頂福塔位63萬元、於103年4月30日預定告別式當天合菜7000元、於103年5月7日支付普照堂費9800元、於103年5月8日支付林口頂福靈位30萬元、於103年5月12日支付國寶、法事、藥懺、骨灰罐9萬2600元等情,復有各該單據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04、106、108至120、122、124、126至136、138至142頁)。

由被告黃宜蟬提領款項之時間與被告黃世鐸支付上開款項之時間距離尚近,且被告黃世鐸所支付上開費用之總額已遠逾被告黃宜蟬提領款項之總額,足徵被告黃世鐸所述提款是要支付林正雄生後費用一情,應堪採信。

則被告黃宜蟬受被告黃世鐸之指示提領款項,既係供被告黃世鐸支付林正雄死亡後之相關費用,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黃宜蟬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鐸、黃宜蟬為翁媳關係,被告楊宇新於103年間擔任律師職務,任職於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呈御事務所),被告陳苡樂則係呈御事務所律師助理。

緣被告黃世鐸因其母親林黃毛(已歿)出嫁林坤松(已歿)而認識林坤松之養子林正雄(歿於103年4月21日)及養女即告訴人2人。

詎被告黃世鐸、被告黃宜蟬均明知林正雄於102年12月26日起,即因病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並於進入該院加護病房前已呈現「答非所問」、「對答無切題回應」之狀態,更於入住該醫院之加護病房後,雙手遭保護性約束中,實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亦明知林正雄死亡後所遺財產應為林正雄之姐妹即告訴人2人所繼承,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楊宇新、陳苡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利用林正雄因病危插管而言語與身體無法自主之機會,由被告黃世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楊宇新、陳苡樂前往臺北醫院加護病房代筆林正雄之遺囑事宜。

詎被告楊宇新到場後,見林正雄因呼吸衰竭,口中含氣管內管插管而無法言語,且無法自理生活,既未口述遺囑內容,亦無指定見證人之行為能力,更無法辨識書寫文字內容之含意,仍攜帶其已製作完成主要內容之代筆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電腦列印字體部分),片面口述遺囑內容,並由被告黃世鐸、楊宇新分別書寫林正雄之簽名及身分資料在代筆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內,再由在場之陳苡樂、黃宜蟬簽名為見證人,嗣由被告黃宜蟬強拉林正雄之手將其指紋捺押於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偽造林正雄於生前贈與其名下之不動產予被告黃世鐸之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各1份。

嗣於103年間,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復持上開代筆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而行使之(同院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

㈡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正雄所有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昌盛郵局帳戶)、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站前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由被告黃世鐸指示被告黃宜蟬為下列犯行:1.於103年1月8日下午某時,在新莊昌盛郵局,盜用林正雄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用以製作提領林正雄新莊昌盛郵局內之存款75萬7000元之不實文書,並提出於新莊昌盛郵局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75萬7000元(嗣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世鐸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北新莊帳戶)。

2.於103年1月8日下午某時,在新莊昌盛郵局,盜用林正雄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用以製作提領林正雄板橋站前郵局內存款17萬2000元之不實文書,並提出於新莊昌盛郵局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7萬2000元(嗣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世鐸玉山北新莊帳戶)。

3.於103年1月8日下午某時,在第一銀行幸福分行,盜用林正雄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用以製作提領1501萬8170元、2萬1000元之不實文書,提出於第一銀行幸福分行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領1501萬8170元、2萬1000元(嗣將1501萬8170元轉匯被告黃世鐸玉山北新莊帳戶,復將現金2萬1000元持至玉山銀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黃世鐸玉山北新莊帳戶)。

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正雄、告訴人2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楊宇新、陳苡樂就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就㈡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罪,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434條、第324條亦有明定。

依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黃世鐸施用詐術之對象雖係郵局,惟刑法第339條之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財產受損害者係林正雄,自應以林正雄為被害人。

而林正雄與被告黃世鐸間係四親等血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在卷可佐(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卷第45至47、53至56頁,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32至34頁),惟其生前並未對被告黃世鐸提出詐欺告訴,自應就被告黃世鐸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即臺北醫院醫師張凱迪、臺北醫院護理師陳俐岑、告訴人林阿珠之子戴維德、告訴人劉林彩雲之子劉騫駿、黃菊花之證述、陳苡樂臉書93年1月8日16時52分文章翻印照片、105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地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林正雄加護病房錄影檔(103年1月8日)光碟1片、隨身碟1顆、新北地檢勘驗筆錄及照片8紙、臺北醫院105年5月31日北醫歷字第1050004678號函、104年2月2日北醫歷字第1040000798號函、105年12月6日北醫歷字第1050010424號函、104年3月19日北醫歷字第1040002127號函暨林正雄病歷資料、林正雄於臺北醫院之護理紀錄、ICU護理紀錄、不動產贈與契約、代筆遺囑、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記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年10月3日一幸福字第00059號函暨匯款申請書、104年8月10日被告黃世鐸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二(自林正雄郵局、銀行提領款項一覽表及被告黃世鐸第一銀行、林正雄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7月27日重營字第1041800377號函、板橋郵局104年8月7日板營字第104180141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年7月31日一新莊字第00176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楊宇新、陳苡樂固坦承於103年1月8日在臺北醫院製作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固坦承於103年1月8日提領林正雄郵局帳戶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黃世鐸辯稱:林正雄有說不動產要贈與給我,林正雄要我照顧他的房子,我有幫他繳水電費,我有做他家的事情,林正雄102年底有交代我他全部存摺、密碼,說全部的錢要處理,因為我開刀,無法去做這些事情,所以我請黃宜蟬去做,製作代筆遺囑當天林正雄意識是清楚的,林正雄的手僵硬了,無法寫字,我小時候知道林阿珠、劉林彩雲是養女,是口頭養女,不是正式養女,她們從小沒有在這個家庭長大,這個家庭撫養我,我以感恩的心回饋這個家庭等語;

被告黃宜蟬辯稱:102年12月底林正雄交代黃世鐸事情時我不在,我回家後黃世鐸跟我說林正雄交代他存摺、印章,請黃世鐸代為處理他家所有事情,把神主牌位、看護要付款的錢提出來,幫他處理,製作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時我在場,102年12月底我就知道這些事情,所以製作代筆遺囑時我覺得很正常,102年12月底我有詢問林正雄,他知道這件事情,當時黃世鐸脊椎開刀,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等語;

被告楊宇新辯稱:103年1月7日黃呈熹臨時指派我去做遺囑,黃呈熹表示他隔天要去高雄,無法去做遺囑,狀況很緊急,所以指派我去做,黃呈熹叫我先把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先打出來,我也依照黃呈熹指示打好交給他確認,黃呈熹還說要找陳苡樂去當見證人及錄影,當時黃呈熹跟我說林正雄沒有繼承人,林正雄要把他的財產留給黃世鐸,103年1月8日到醫院後,我有核對林正雄相關證件,包括黃世鐸給我看林正雄的身分證、戶籍謄本、權狀正本、存摺,所以我當時認為黃世鐸、黃宜蟬是林正雄最親近的人,我做遺囑時,有不斷重複遺囑上面內容,林正雄也有點頭回應,完成工作後,我回去有將費用交給黃呈熹,我沒有從這個案子拿到利益等語;

被告陳苡樂辯稱:我在法律事務所只是打掃、影印、寄件,我完全不懂法律,黃呈熹103年1月7日交代我隔天騎車載楊宇新去臺北醫院做遺囑見證及錄影,當天到醫院後,楊宇新有告訴醫生及護理人員說我們要做遺囑,當下也獲得允許,當時病人在加護病房,我當時認知被允許就是病人意識清楚,才能作遺囑,我不懂法律,也不知道做遺囑的程序,也不曉得什麼是贈與契約,當時楊宇新寫的遺囑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都是遵照黃呈熹交代,叫我簽名就簽名,叫我錄影就錄影,我當時不知道即便意識清楚,但是不能講話,就不能做遺囑,做遺囑當下,林正雄也確實點頭,我認為點頭就是代表同意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1.被告楊宇新於10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醫院之加護病房內,製作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陳苡樂則在旁以手機錄音錄影,而林正雄當時因口中含氣管內管插管無法言語,並未口述遺囑內容,由被告黃宜蟬、楊宇新、陳苡樂擔任遺囑見證人,並由被告黃世鐸、楊宇新分別書寫林正雄之姓名、身分資料在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被告黃宜蟬再執林正雄之右手按捺指印在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欄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等情,業經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楊宇新、陳苡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340、341頁),並有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存卷可佐(置於偵續字卷之證物袋內),復經原審勘驗103年1月8日林正雄加護病房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顆確認屬實(原審訴字卷一第425至4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正雄客觀上有無同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世鐸,及被告4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林正雄同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世鐸。

⑴依原審勘驗製作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另詳原審訴字卷一第425至430頁)可知,林正雄當時雖躺在病床上,因氣管插管而無法言語,雙手亦遭保護性約束中而無法行動,惟經被告楊宇新詢問林正雄是否願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世鐸,並經被告黃宜蟬多次向林正雄確認「交代給爸爸辦好不好,好的話就點頭」、「名下所有東西交給爸爸處理好不好,如果好你點頭」時,林正雄曾三度點頭,嘴巴並有些微動作,是被告黃世鐸、黃宜蟬辯稱林正雄確有同意贈與不動產一事,已非無據。

⑵林正雄於102年12月26日起即因病入住臺北醫院,並於103年年1月6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3年1月8日9時許,林正雄之昏迷指數為E3M5VE(聽到聲音睜開眼睛,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於同日12時許,昏迷指數為E4M5VE(主動睜開眼睛,對疼痛有反應,但不會依指示做出指定動作,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雙手保護性約束中等節,固有林正雄103年1月8日之臺北醫院ICU護理紀錄、臺北醫院104年2月2日北醫歷字第1040000798號函附卷可參(偵字第4561號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21頁)。

惟證人即為林正雄診治之張凱迪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林正雄有印象,他縱使在我們測試是屬於清醒狀況也不會配合回答,要評估病人時,必須病人要配合才行,他胡言亂語時,我無法知道他是否意識清醒,但以醫療角度,我們會以最壞的方式去記載,所以我們會以混亂方式去記載,不會去猜測他是否有配合,雙手保護性約束中是因為病人會下意識拔除身上管路,但這無法當作病人意識是否清楚的依據,這病人最大困擾是他根本不配合治療,在溝通、評估意識過程中,都是很大的難題,包括是否要急救、插管或其他治療時,病人是拒絕的,但拒絕理由是認為我們在加害他,我們進一步跟他說若不這樣做的話他會死亡,他就會配合,因此雖然我們每天都有評估意識,但他是否有真實告訴我們他的狀況,我就不能確定等語(偵字第4561號卷一第222、223頁)。

是林正雄於103年1月8日雖有氣管插管及雙手保護性約束之情形,然此係治療及保護林正雄之方式,尚難僅憑林正雄不能言語及行動一節,率認其意識狀況不清,且因林正雄有時不願配合醫院治療,醫生無法適切評估其意識狀況,始在醫療紀錄上為前開記載,自無法排除林正雄係於意識清醒之情形下刻意不配合治療之可能,況林正雄拒絕醫生之治療作為,經醫師告知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時,亦會同意配合,足徵其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認其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自無法排除其於上開勘驗結果中,係理解被告黃宜蟬、楊宇新所述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世鐸之意後,始為點頭及嘴巴動作之可能。

⑶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正雄之印鑑證明一情,有該所105年6月27日新北莊戶字第1053607152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到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考(偵續字卷第87至89頁)。

而證人即核發印鑑證明之承辦人員彭俊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到府服務申請書是我承辦的,上面「當事人意識清楚,明白表示要辦理上開申請案件」的欄位是我勾的,我是到臺北醫院辦理,有看到林正雄,我會拿他的身分證核對是否是本人,如果當事人可以答話,我會問他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如果當事人不能答話,我會讓當事人以動作來表示,例如點頭、搖頭,本件實際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則彭俊霖平時處理案件繁多,因時隔久遠,無法明確記得林正雄印鑑證明之具體經過,核與常情無違,然依其一般處理案件之流程及經驗,其既會向當事人確認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且其亦在到府服務申請書上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明白表示要辦理上開申請案件」之欄位,堪認其當時應已向林正雄確認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後,始核發印鑑證明至明,足見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所述林正雄於106年1月8日時,無意識不清,且確有同意贈與不動產一事,難認不實。

⑷林正雄於102年12月26日住進臺北醫院一般病房,於103年1月6日轉進加護病房,於103年1月17日病況較穩定後轉進一般病房,並於103年1月27日出院等節,有臺北醫院104年2月2日北醫歷字第1040000798號函附卷可佐(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21頁)。

而證人即林正雄生前之看護人員張太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林正雄本來住普通病房,後來嚴重了才轉到加護病房,探視時都是我和黃宜蟬一起進去,林正雄跟黃宜蟬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是耳語,耳語的第二天,黃宜蟬有帶律師進去,應該是那時候立遺囑,後來林正雄有好轉,就轉到普通病房,林正雄親口跟我說這些年謝謝我照顧他,他全部財產要轉給他表弟就是黃宜蟬的公公,他說以後我的薪水就由黃宜蟬付等語(104年度上字第772號卷第203頁);

證人即林正雄生前之看護人員黃菊花則於偵查中證述:103年3月間,林正雄問黃世鐸錢有無領出來,房子過戶了沒,黃世鐸說「錢已經領出來了,但房子是你的,你出院還可以回去住,所以房子還沒過戶」,林正雄就說「這樣我就放心了」,林正雄還有拿存摺、印章、鑰匙給黃世鐸,並說權狀放在家中抽屜,之後林正雄叫黃世鐸到一旁說話,說什麼我就沒聽到了等語(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9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8頁)。

則林正雄固於103年1月8日因病情嚴重而住在加護病房,惟其後病情好轉,先轉進普通病房,進而出院,由其嗣後曾表示要將財產交給被告黃世鐸,甚至將存摺、印章、房屋鑰匙、所有權狀等物均交付被告黃世鐸一情觀之,益見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所述林正雄先前確有同意贈與不動產一事,應屬非虛。

⑸證人黃呈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正雄立遺囑之事是里長介紹,里長說有里民要做遺囑,我有跟黃世鐸聯絡,做遺囑前就有聯絡,在我事務所做遺囑都會增加贈與契約,且會有錄音錄影,有時候只做代筆遺囑,繼承人還是會打官司,我就會建議當事人用贈與契約是比較好打的,而且可以併存,對當事人多一個請求權基礎,我是派楊宇新、陳苡樂去醫院做遺囑,內容應該是楊宇新照制式格式去修的,楊宇新出發前,我沒有告知她林正雄的身體狀況,因為我也不知道,楊宇新有跟黃世鐸收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

又被告楊宇新之103年1月7日工作日誌中記載預先撰擬贈與契約,103年1月8日工作日誌中記載代筆遺囑撰擬、聯繫黃先生、往返新莊署立醫院、代筆遺囑程序,並將工作日誌以電子郵件寄給黃呈熹等節,有該工作日誌附卷足考(原審審訴字卷二第759、763頁),足徵本案係黃呈熹經里長於103年1月7日介紹並與被告黃世鐸聯絡後,受被告黃世鐸之委任處理本件遺囑事宜,並指示被告楊宇新、陳苡樂前往醫院依事務所慣例及例稿同時製作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則被告楊宇新身為受雇律師,被告陳苡樂為律師助理,受黃呈熹之指派處理本件遺囑事宜,被告楊宇新並利用事務所提供之格式預擬本件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於製作完成後將被告黃世鐸所交付之費用轉交黃呈熹,其等僅領取固定薪水,並未因處理本案而有額外獲利,自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

況倘被告楊宇新、陳苡樂知悉林正雄並無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黃世鐸之真意,其等豈有將製作過程錄音錄影,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之理?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楊宇新多次要求被告黃宜蟬向林正雄確認是否同意將不動產贈與黃世鐸,被告陳苡樂甚至於被告黃宜蟬表示「有點頭了」時,先表示「看不出來」,嗣經被告黃宜蟬再度向林正雄確認,並經林正雄點頭時,被告陳苡樂才表示「應該可以」,堪認被告楊宇新、陳苡樂當時確有向林正雄確認是否有贈與不動產之真意,自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⑹林正雄本件遺囑並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與民法第1194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且代筆人即被告楊宇新到庭證述書寫遺囑時,被繼承人除無法言語外,亦無法獨力捺指印,而係由被告黃宜蟬拿被繼承人的手捺指印,該遺囑顯不發生效力等情,固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4至8頁)。

惟代筆遺囑有無效力,係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係屬二事,自不能單憑代筆遺囑無效一事,率認被告4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且被告楊宇新係新手律師,缺乏實務經驗,縱通過律師高考,而有相當法律程度,惟法律條文多如牛毛,其對於各法條之解釋適用、實際操作、涵攝認定等節,未必全然熟稔,且其先前雖有處理代筆遺囑之經驗,惟當事人係直接到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其並無為住在加護病房之當事人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驗,則其在本件中接獲黃呈熹之指示,要求其去醫院製作代筆遺囑,其不疑有他,誤以為林正雄有點頭及嘴巴動作,即已該當代筆遺囑之要件,尚非難以想像,遑論被告陳苡樂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於代筆遺囑之製作流程及法律要件毫不知悉,亦屬人情之常,又被告黃世鐸、黃宜蟬並非法律從業人員,被告黃世鐸委託黃呈熹處理遺囑事宜,自當信任黃呈熹之法律專業及其所指派到場之律師即被告楊宇新,則被告楊宇新既完成代筆遺囑之製作,被告黃世鐸、黃宜蟬理當認為代筆遺囑已屬有效,自不能以代筆遺囑無效一事,逕推論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⑺被告陳苡樂固於103年1月8日16時52分許,在其臉書頁面發文稱:「今日陪同律師前往醫院做遺囑的見證人,進入加護病房…整個傻眼,看著躺在床上行將就木的老伯,身上插滿了管子,瘦得不成人樣,旁邊1台洗腎的機器,…完全無法說話,更不能動…真的不知為什麼這種情況了才要逼人家吐出錢來!聽著律師快速地唸著契約內容(害怕會在唸到一半時撒手人寰),根本不曉得老伯是否聽得懂,只見家屬不斷要他點頭表示同意,突然覺得自己就像劊子手…在唸完的同時,雖老伯看似很輕微地點了一下頭,但他也流淚了…也無法提筆簽名,家屬直接抓著他的手指蓋印…不懂…這到底算什麼!但這樣居然合法…呵呵呵!因為有見證人(也就是我)和律師!」、「在能動能說的時候,最好就把事情處理乾淨,省得到了最後,所有事情都被他人操控…自己也只能含淚離去」、「PS.他們只是表兄弟(兄快掛了,無父母、無妻子女)的關係,因深怕其他家屬過來搶遺產,故硬要在這節骨眼來立遺囑…還不斷的強調所有遺產都歸屬他一人…」等情,有上開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續字卷第96、97頁)。

然被告陳苡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看到林正雄狀況,很感慨,不管是誰,即便是我母親躺在那邊做遺囑,我都覺得很殘忍,我不知道他們狀況,以旁觀者來看,在病入膏肓情形下做遺囑很殘忍,才在臉書寫下上開文字,但不代表我認為這是犯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尚無悖常情。

且觀諸上開貼文內容,被告陳苡樂旨在感慨在林正雄病況嚴重之情形下,家屬仍要索討財產,其縱有質疑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惟亦表示「這樣居然合法…因為有見證人和律師」,足徵其主觀上仍認代筆遺囑為合法,自無從以上開貼文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依據。

至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固可見影片C一開始被告黃宜蟬拉林正雄之手蓋印泥時,林正雄目中流淚一情,惟林正雄當時因病住在加護病房,知悉自己可能不久於人世,而以遺囑之方式處理自身財產,因心生感慨及不捨而流下眼淚,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憑此率認其不同意贈與不動產之事。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1.被告黃世鐸指示被告黃宜蟬於前揭時地,持林正雄之存摺、印章,前往郵局提款,並填寫提款單及蓋用林正雄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344、3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7月27日重營字第1041800377號函及所附林正雄新莊昌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1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橋郵局104年8月7日板營字第1041801411號函及所附林正雄橋站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1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年7月31日一新莊字第176號函及所附林正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年10月3日一幸福字第59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7098號函及所附被告黃世鐸玉山北新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5年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624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告黃世鐸玉山北新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林正雄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林正雄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林正雄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4561號卷一第231至235、238至241、244至264頁,偵字第4561號卷二第78至86頁,偵續字卷第117、118、148至174頁,本院卷第3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正雄有無同意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提領存款。

依照證人張太芳、黃菊花之前開證述,可認林正雄於103年1至3月間,曾表示要將財產交給被告黃世鐸,甚至將存摺、印章、房屋鑰匙、所有權狀等物均交付被告黃世鐸,足見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所辯係經林正雄同意提款一事,尚非無據。

再由證人彭俊霖之前開證述,堪認其已向林正雄確認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後,始於103年1月10日核發印鑑證明;

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正雄經被告楊宇新、黃宜蟬詢問是否願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世鐸時,曾三度點頭,嘴巴並有些微動作,足見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所述林正雄確有同意贈與不動產一事,尚非虛妄。

則林正雄既同意將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世鐸,其將價值較低之其他動產或存款交付被告黃世鐸,尚不悖於常情。

況林正雄於103年1月17日病況較穩定而轉進一般病房,並於103年1月27日出院,已如前述,則倘林正雄確未同意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提領存款,豈有不於出院後提出質疑、表達反對、甚至提出告訴之理?堪信林正雄應有同意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提領存款至明。

㈢被告黃世鐸、黃宜蟬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訴字卷一第389頁),惟坦承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基於節省勞費、量刑輕重等考量,且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認定犯罪事實。

本件林正雄應有同意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黃世鐸,被告4人主觀上亦同此認知,俱如前述,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意旨㈡被告黃宜蟬部分及被告黃世鐸偽造文書部分,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誤對被告4人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4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黃世鐸、黃宜蟬、楊宇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公訴意旨㈡被告黃世鐸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意旨㈡被告黃宜蟬部分及被告黃世鐸偽造文書部分,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A.開啟名稱為「MOV_0297」之檔案(下稱影片A):本檔案並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為病房內,病房中央躺著1名男子(即林正雄),畫面右邊有1名戴口罩之長髮女子(即被告楊宇新),另有1名女子的聲音,林正雄口中插管,眼睛看著天花板,沒有反應。
被告楊宇新:這是代筆(面對鏡頭),用國語可以嗎?
被告黃宜蟬:嗯,可以。
被告楊宇新(面對病床上的林正雄,朗讀手上的資料):這是代筆人,楊宇新律師,我就是楊律師,依照林正雄先生,就是你,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臺灣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口授遺囑意思,指定楊宇新律師,黃宜蟬小姐(面對鏡頭),可能要找另外1個,另外1個人當見證人。
被告黃宜蟬:好,(鏡頭轉向)阿姨,你有辦法幫我們當一下見證人嗎?
女子聲音:怎樣?
被告黃宜蟬:因為我們現在要請他…幫我…。
女子聲音:妳等一下,妳請護理師好嗎?
被告黃宜蟬:好,OK,好。
被告楊宇新:可能要先找1個。
被告黃宜蟬:OK,好。
B.開啟名稱為「MOV_0298」之檔案(下稱影片B):本檔案並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為病房內,病房中央躺著1名男子(即林正雄),畫面右邊有1名戴口罩長頭髮之女子(即被告楊宇新),畫面左邊有1名戴口罩短頭髮之女子(即被告黃宜蟬),另有1名女子的聲音,林正雄口中插管,眼睛看著天花板,沒有反應,被告楊宇新手上拿著資料正在填寫。
1名女子的聲音:可以進去。
被告楊宇新:那就開始喔,我是代理人楊宇新,依林正雄先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臺灣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口授遺囑意思,指定楊宇新律師,黃靖閔、黃宜蟬為見證人,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代筆遺囑,內容如下:林正雄過世時,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均贈黃世鐸先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任由黃世鐸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對被告黃宜蟬)你跟他說一下好不好?
被告黃宜蟬(握著林正雄的手):阿伯這樣好嗎?交代給我爸爸辦理,給黃世鐸辦理好嗎?好的話你點頭,阿伯,交代給爸爸辦,好不好?好的話就點頭。
阿伯你不是說要給爸爸辦?(林正雄口中管子晃動,被告黃宜蟬、楊宇新靠近林正雄)。
被告黃宜蟬:還是要小蟬幫你辦?阿伯,給爸爸辦好不好?給黃世鐸辦,喔?給阿鐸,阿鐸辦好不好?如果好你點頭,阿伯(林正雄並無點頭的動作)。
檔案播放至1分33秒許,林正雄嘴巴疑似有些微動作。
被告黃宜蟬:好。
被告楊宇新:好。
好,那本代筆遺囑是由林先生…林正雄先生口述,由代筆人及見證人…。
被告黃宜蟬(手拍林正雄的肩膀):阿伯你不用煩惱,會幫你處理,你不用煩惱,會幫你處理喔。
被告楊宇新:楊宇新律師宣讀講解。
檔案播放至1分50秒許,林正雄頭略往右移。
被告黃宜蟬:阿伯,你在煩惱對嗎?不要煩惱,爸爸會幫你處理,我們要是平安回家,你的東西都在,不要緊,我們要是…。
女子聲音:對不起,對不起我可能麻煩你這個先暫停(檔案播放完畢)。
C.開啟名稱為「MOV_0299」之檔案(下稱影片C):本檔案並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為病房內,病房中央躺著1名男子(即林正雄),畫面右邊有1名戴口罩短頭髮之女子(即被告黃宜蟬),被告黃宜蟬右手拿著印泥,左手拉著林正雄的手蓋印泥。
被告黃宜蟬:蓋印章喔,因為有4份(被告黃宜蟬幫林正雄擦眼淚)。
阿伯不要流眼淚,阿伯,痛苦喔?我們蓋印章蓋一蓋就沒事了。
檔案播放至11秒許,被告黃宜蟬拉林正雄的手蓋印泥,然後在文件上蓋指印。
被告黃宜蟬:那我們現在就是…。
被告楊宇新:好,那就,我再繼續重複1次(手拿1份文件,第1頁上面抬頭有「代筆遺囑」4字)。
被告黃宜蟬:阿伯。
被告楊宇新:其實你講什麼他聽得到。
我們林正雄,我講什麼你就講給他聽。
被告黃宜蟬:好。
被告楊宇新:你願意把名下的這個財產都贈與給黃世鐸先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然後可以同意黃世鐸去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這樣是不是你的意思?被告黃宜蟬:阿伯,如果萬一怎麼了,名下所有的東西交給爸爸處理好不好?如果好你點頭。
檔案播放至1分53秒許,林正雄微微點頭。
被告黃宜蟬:有點頭了。
被告陳苡樂:看不出來。
被告黃宜蟬:阿伯你點大力一點,不然沒辦法幫你處理喔,點大力一點。
檔案播放至1分59秒許,林正雄點頭。
被告陳苡樂:應該可以。
被告黃宜蟬:阿伯你放心我們都幫你處理好,如果平安出院,家裡你的東西都在,好不好?
檔案播放至2分8秒許,林正雄點頭。
被告黃宜蟬:萬一怎樣,爸爸會幫你處理。
被告楊宇新:那這,妳請他在這邊,修改過,這邊都要再蓋章,等於說他更改(手持3份文件交給被告黃宜蟬,文件第1頁抬頭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被告黃宜蟬:蓋在哪裡?蓋在這邊?
被告楊宇新:這個,字後面,還有這邊,甲方,先讓他蓋這邊。
被告黃宜蟬:蓋後面嗎?
被告楊宇新:這裡還有這裡。
被告黃宜蟬:阿伯,你同意還要蓋3個印章喔。
檔案播放至2分42秒許,被告黃宜蟬拉林正雄的手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蓋章。
被告黃宜蟬:阿伯你放輕鬆(繼續拉林正雄的手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蓋章),阿伯,用好了,你不用煩惱,也不要痛苦喔(檔案播放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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