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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洲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立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偵訊時承認用假名向告訴人購買設備並簽立合約等語,稽以告訴人李中益證述其與「銳鷹文教集團」洽商對象均為被告,足徵渠應為該集團之負責人,而吳怡蓁僅為該集團之登記負責人。
另參以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設立補習班從事補教業,並因而與他人迭起金錢糾紛,有本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七00、七0二、七0三號、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按,則被告與告訴人從事交易時,應已知悉「銳鷹文教集團」財務狀況不良,事後又隱匿行蹤,未嘗積極處理債務,難認無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另以銳鷹文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鷹公司)股東名義,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邀集告訴人以「銳鷹文教集團」積欠之款項,轉為與被告共同投資銳鷹精準商務電訪行銷中心,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考,如被告僅為銳鷹文教集團員工,如何能以該公司股東身分與告訴人洽商並簽立切結書,且對渠署名身分未提出異議?如被告確為銳鷹文教有限公司股東,何以未獲公司代表人吳怡蓁授權,即能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事項?堪信被告應為銳鷹文教集團負責人甚明。
綜上,被告應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指陳其初始係經由林正順介紹,第一次至銳鷹公司是跟吳怡蓁洽談,之後才跟「林傳薪」接洽談,所以報價一開始是吳怡蓁簽回來,後來改為「林傳薪」(訴卷㈢第六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卷附告訴人所提與銳鷹公司之報價交易資料,一00年一月廿八及卅一日,均係由吳怡蓁親簽,嗣自同年二月十九日起,方有被告簽署之報價單(偵卷第一一~四0頁)相符。
告訴人另陳稱:之前二張訂單有付款,後都沒付,支票蓋的是公司大小章,叫貨的人是吳怡蓁(偵緝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一節,則被告辯稱開始接觸交易者為負責人吳怡蓁,嗣方接手為老闆即吳怡蓁處理本件交易一情,即非不可信。
㈡告訴人自始均稱被告為銳鷹公司之窗口,不知被告在公司之職位,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文件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甚至當面否認為負責人(訴卷㈡第一八頁反面、一九頁反面、二0頁反面、二一頁正反面、二四頁反面審判筆錄),然告訴人以被告曾在其報價單上簽名,及在銳鷹公司上班,片面主張被告為銳鷹公司負責人,尚難遽採。
況證人即曾於銳鷹公司任職之王嘉年亦結證:該集團老闆本為姓蕭之人,後變為吳怡蓁,被告為業務人員等語(訴卷㈢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反面審判筆錄),與銳鷹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九頁及訴卷㈠第五九頁附電子檔)相符,自堪採信。
另告訴人對銳鷹公司之欠款,或無法提出其所指陳欠款金額之憑據、或部分報價單無人簽認、或指訴金額前後不一(偵卷第四~五頁調查筆錄、訴卷㈡第廿頁反面~廿二頁審判筆錄)、或以另家公司貨款因被告亦為窗口即併稱為銳鷹公司貨款(訴卷㈢第六0~六一頁、第六三~六四頁審判筆錄)等情,被告曾為公司窗口並於報價單上簽名,乃為公司確認簽收設備或施作,不足以推認被告即為銳鷹公司之負責人。
又告訴人自承於銳鷹跳票前,即曾前往銳鷹公司欲取回設備,但現場多已清空(同上筆錄第二三頁),乃告訴人以其與銳鷹公司之民事債務,提起本案詐欺告訴,堪認係因銳鷹公司倒閉而為求償。
㈢關於被告四月七日簽具之切結書,告訴人先稱:該約定均與其至銳鷹公司施作設備付款有關,上載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是用以抵貨款;
又稱因當時被告稱銳鷹公司與其無關,其非負責人,負責人是吳怡蓁,所以簽切結書時未將公司支票還給被告(訴卷㈡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審判筆錄);
又稱:提出之切結書、匯款單及貸款申請書(訴卷㈡第六八~七0頁)均與本案交易無關,是另為投資貸款後匯款。
又稱:匯款與切結書無關,是被告另借款週轉,之前已借過幾次,有開同額支票,被告亦有按時還款,因見其生意做的不錯而借予,之後被告稱補習班有利潤可以投資,但後來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付這一百五十萬元,故未因簽該切結書投資銳鷹集團(訴卷㈢第六二~六三頁審判筆錄)云云。
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究係積欠款、投資款、借款,前後反覆,其既與本案積欠款無涉,則自無檢察官起訴將積欠款轉投資之詐欺情事。
㈣至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簽署「林傳薪」之名非其本名,惟我國補教界確多有別名或化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告訴人稱:「林傳薪」是假名,他真名是「林立洲」,我有拿他的身分證去查(偵緝卷第三二頁訊問筆錄);
報價單上被告簽的是他的藝名、一般人如果不知他的真名,也不知道要從何告起(訴卷㈠第一四七頁反面準備筆錄);
十一萬元支票在一00年四月廿一日退票,我四月十一日至廿六日人在國外,跳票當時我在國外,我廿五日回國,廿六日提告,我在出國前有去銳鷹公司要取回設備,當時支票還沒跳票,是在提起本案告訴之前,到現場很多已經清空了。
是跳票時去查,才知他的本名,退票理由單無被告個資,是之前被告好像有簽一份文件,上面有他的身分證(訴卷㈡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審判筆錄)云云。
惟依告訴人所述,在本案之前已與被告有多次個人借貸往來,並曾有簽一份文件,上面有被告之身分證,可見被告並無故意隱暪真名,且告訴人亦知「林傳薪」為被告化名,核與卷附切結書上亦書明被告真實身分證字號,則被告辯稱「林傳薪」為其藝名,其無偽造犯意等語,自屬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認被告為銳鷹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所提切結書係告訴人打字列印後要被告簽署,且係在銳鷹公司退票前即已簽署,復未將銳鷹公司應付帳款之支票返還被告均不符常情,暨被告所留「林傳薪」之身分證字號為其真實字號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乃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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