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於民國105年10月初,邀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 二、案經寅○○、乙○○、己○○、壬○○、彭文伯、丙○○、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原審就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認被告罪
- 五、原審就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
- 六、沒收: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午○○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 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午○○有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被告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雖曾經坦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 六、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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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睿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時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42號、106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如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5年10月初,邀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加入詐欺集團,復由庚○○邀午○○(但午○○僅先面試通過而已,其於105年10月18日前均尚未實際從事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任務,詳後述無罪部分)、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癸○○、庚○○、丁○○之分工方式,係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或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交予庚○○,再由庚○○將款項交予癸○○。
癸○○、庚○○、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4詐術手段欄所載方式,先後向被害人欄所載寅○○等14人施用詐術,使寅○○等14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編號1至14交付財物欄所載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人頭帳戶(各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如附表說明欄二至四所載),旋由丁○○持甲、乙、丙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時地提領寅○○等14人遭騙後轉帳或匯款之金錢,再循前述分工方式,由庚○○、癸○○將詐得款項逐層往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
又曾嘉緯為丁○○之朋友,丁○○從事前述提款行為時,均係請不知情之曾嘉緯駕車載送(曾嘉緯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潘曉涵(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丁○○之女友,其於丁○○提領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款項時亦一起搭乘曾嘉緯所駕汽車,潘曉涵知道丁○○係從事車手工作,其擔心丁○○遭警查獲,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丁○○提款時在旁把風,替丁○○留意有無警察靠近。
此外,關於犯罪所得分贓方式,丁○○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附表編號5至14部分則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且庚○○、癸○○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潘曉涵則沒有獲得報酬。
二、案經寅○○、乙○○、己○○、壬○○、彭文伯、丙○○、未○○、辛○○、巳○○、戊○○、辰○○、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皆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二第33頁);
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於105年10月初在庚○○住處內看到庚○○與高聖驥討論有沒有車手的事情,庚○○的上游應該是高聖驥等語(見偵2715卷第295至297頁)。
惟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被告庚○○、丁○○一致證稱其等的上游就是癸○○,且其等自人頭帳戶內領得之贓款,都是交給癸○○等語。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復證稱:我跟庚○○面試車手工作時,癸○○也在場,癸○○對於工作內容的介紹講得比庚○○還細,所以我認為癸○○就是「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77頁),本院108年5月29日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佐以經認定不具有共犯身分之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之前就有聽過癸○○這個人在從事詐騙,庚○○於105年10月初帶我去面試車手工作時,我才認識癸○○,前期我家裡有事,庚○○跟我說贓款都是交給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午○○警詢錄影勘驗筆錄註記*號部分、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
可見同案被告庚○○面試招募車手丁○○、午○○時,被告癸○○均有在場,並有具體說明車手之工作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癸○○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叫我找人擔任車手等語,信屬實在。
至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癸○○均係出於警方之要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4頁)。
惟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已翻供否認自己之犯行,其主要之答辯內容即為自己偵查中所述均非出於己意。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午○○警詢時之錄影內容,其警詢之部分片段固無打字聲音,而有預先製作筆錄之情形,但有關「其於105年10月初面試擔任車手時認識癸○○」部分,則無上述瑕疵存在;
亦即被告午○○警詢陳述中,與被告癸○○有關的部分都是依照證人即被告午○○當場陳述的內容記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1頁)。
衡以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警詢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2頁),顯見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認為此部分供述均係出於被告午○○之本意。
是被告午○○所為關於「其於105年10月初面試擔任車手時認識癸○○」等語,當無遭警方不正詢問之情形甚明;
則證人即被告午○○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認癸○○係出於警方之要求云者,應係出於自保所為之虛偽陳述,要無足採。
又被告癸○○雖供稱高聖驥才是庚○○的上游,其有在庚○○住處內聽到庚○○與高聖驥談論有沒有車手的事情云云。
然被告癸○○先前曾於103年間他案供出高聖驥為其詐欺集團之上游,故被告癸○○與高聖驥間關係不睦,此經被告癸○○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聖驥供證一致(見偵2715卷第297頁,原審卷二第288頁);
倘被告癸○○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證人高聖驥其後何以仍放心地在曾經供出自己不法犯行的被告癸○○面前討論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之事?況且,本案所有涉案被告,包含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癸○○之證人午○○,均無人曾稱證人高聖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高聖驥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而被告癸○○當庭並未提出任何言語與之對質,或詰問之。
故被告癸○○關於同案被告庚○○上游係證人高聖驥之所辯,並不可採。
㈡寅○○等14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14詐術手段欄及交付財物欄所載被騙而轉帳或匯款之經過,則據證人寅○○等14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他6850卷第60至62、66至67、75至78、86至87、98至99、107至109、115至118、133至136、148至149、154至157、162至164、175至176、183至187、198至199頁),並有被害人寅○○、乙○○、己○○、壬○○、丑○○、丙○○、子○○、未○○、巳○○、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卯○○提出之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及甲、乙、丙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6850卷第71、73、85、96、105至106、114、126至129、141、153、161、170至172、182、197、205頁,偵5921卷一第162至167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
另同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提款行為,及被告潘曉涵如附表編號1至4車手提款欄所載把風行為,除據同案被告丁○○、潘曉涵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曾嘉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6850卷第31至34頁,偵5921卷二第166至168頁),並有甲、乙、丙人頭帳戶之提款時地表格3份及提款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證(見他6850卷第41至5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如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4、7、8、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5、6、9至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癸○○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是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雖未論以該條項第3款,應僅屬單純漏載,且因與原起訴事實無異,只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依其等接洽之過程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內容,當可知悉本案應屬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縱使未與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連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同案被告潘曉涵僅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潘曉涵就不同被害人遭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無辜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癸○○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惟詐騙金額並不相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14之罪均論以同一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4所處之刑容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則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4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分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其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六、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犯罪所得之分配,係依提領之金額計算一定比例。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提款金額中,經比對各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時間與提款之時間,僅附表編號1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合計287,000元(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合計107,000元,附表編號5至14部分合計180,000元)與本案寅○○等14名被害人有關,而寅○○等14名被害人實際轉帳及匯款入帳總金額為264,859元,自應以較低之數額即264,859元為準,計算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丁○○之犯罪所得。
被告癸○○既分得1%即2,64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且3 人以上共同犯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4詐術手段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寅○○等14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寅○○等1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款項至甲、乙、丙人頭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通知被告丁○○持甲、乙、丙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不法款項,被告丁○○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14車手提款欄所示時間、地點,將甲、乙、丙人頭帳戶提領一空,被告丁○○得手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庚○○、午○○,再轉交予被告癸○○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午○○有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主要係以被告午○○之供述、同案被告癸○○、庚○○、丁○○、潘曉涵之供述、寅○○等14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關金流紀錄、同案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雖然有於105年10月初面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但其到105年10月底才開始從事領款工作,本案寅○○等14名被害人均與其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被告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雖曾經坦認其有參與寅○○等14名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取款工作,嗣其翻異前詞,辯稱其之所以自白,均係遭警察誘導,事實上其遲至105年10月底始開始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午○○亦有參與詐欺犯行,但皆未具體說明被告午○○開始參與之「時間點」為何;
嗣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於原審審理時,猶僅能證稱被告午○○參與犯罪之時間點較晚,而無法具體陳述被告午○○之參與究係在本件案發即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之前或之後。
況且,被告午○○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自己於105年10月初即已面試,而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一時間點開始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由上可知,無論係被告午○○本身、證人即被告庚○○、丁○○,其等就被告午○○究係「何時」開始從事車手工作部分之供證,自始至終均含糊不明,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午○○確有參與本案寅○○等14名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提領工作,或與各該次犯行之參與者有犯意聯絡,要難單憑被告午○○本身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均不甚明確之供證內容,遽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告午○○雖供稱其自105年10月底起有參與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等語,因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審斷,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併此敘明。
六、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午○○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說│一、本附表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明│二、本附表所有時間之年份均為民國105 年。 │
│ │三、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文政之帳戶,均以甲人頭帳戶稱│
│ │ 之。 │
│ │四、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岱玲之帳戶,均以乙人│
│ │ 頭帳戶稱之。 │
│ │五、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岱玲之帳戶,均以丙人頭帳│
│ │ 戶稱之。 │
├─┼─┬───────────┬────┬───────┬───────────┤
│編│被│詐術手段 │交付財物│車手提款 │主文 │
│號│害│ │ │ │ │
│ │人│ │ │ │ │
├─┼─┼───────────┼────┼───────┼───────────┤
│ 1│彭│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2日│10月12日│丁○○於10月1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康│19時54分致電寅○○,佯│20時26分│日20時32分至2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建│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轉帳12,9│時39分在新北市│ 刑壹年參月。 │
│ │ │向寅○○表示其先前購物│23元至甲│三重區重新路4 │ │
│ │ │時發生作業疏失,恐遭重│人頭帳戶│段39號,使用臺│ │
│ │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灣銀行之自動櫃│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員機,自甲人頭│ │
│ │ │寅○○因而陷於錯誤,旋│ │帳戶合計提領23│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000元現金(不│ │
│ │ │自動櫃員機。 │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 │ │費)。潘曉涵則│ │
│ │ │ │ │在旁把風。 │ │
├─┼─┼───────────┼────┤ ├───────────┤
│ 2│周│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2日│10月12日│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猷│19時許致電乙○○,佯稱│20時33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捷│係網路購物人員,向周猷│轉帳10,9│ │ 刑壹年。 │
│ │ │捷表示其先前購物時發生│85元至甲│ │ │
│ │ │錯誤,恐遭定期重複扣款│人頭帳戶│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始能解除云云。周猶捷│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3│姚│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月12日│丁○○於10月1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佑│致電己○○,佯稱係HIT0│20時48分│日21時3 分至2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樺│BP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轉帳23,1│時6 分,在不詳│ 刑壹年陸月。 │
│ │ │己○○表示其先前購物時│23元至甲│地點,自甲人頭│ │
│ │ │在錯誤欄位簽名,恐遭連│人頭帳戶│帳戶提領84,000│ │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元現金(不含跨│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行提款手續費)│ │
│ │ │己○○因而陷於錯誤,旋│ │。潘曉涵則在旁│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把風。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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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10月12日│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姿│月12日20時許致電壬○○│20時58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言│,佯稱係書局人員,向陳│轉帳29,9│ │ 刑壹年伍月。 │
│ │ │姿言表示其先前刷卡買書│87元至甲│ │ │
│ │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恐遭│人頭帳戶│ │ │
│ │ │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10月12日│ │ │
│ │ │。壬○○因而陷於錯誤,│21時3 分│ │ │
│ │ │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轉帳29,9│ │ │
│ │ │作自動櫃員機。 │89元至甲│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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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文│網站上刊登販賣平板電腦│14時29分│日14時44分在新│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柏│之虛偽訊息,使丑○○誤│轉帳15,0│北市三重區重陽│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平板電│00元至乙│路4 段55號全家│ 徒刑壹年壹月。 │
│ │ │腦,但遲未收到商品。 │人頭帳戶│便利商店,使用│ │
│ │ │ │ │台新銀行之自動│ │
│ │ │ │ │櫃員機,自乙人│ │
│ │ │ │ │頭帳戶提領15,0│ │
│ │ │ │ │00元現金(不含│ │
│ │ │ │ │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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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宥│網站上刊登販賣名牌皮包│18時32分│日18時32分後至│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均│之虛偽訊息,使告丙○○│轉帳30,0│18時55分前某時│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0元至乙│,在不詳地點,│ 徒刑壹年肆月。 │
│ │ │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名牌│人頭帳戶│自乙人頭帳戶提│ │
│ │ │皮包,但遲未收到商品。│ │領30,000元現金│ │
│ │ │ │ │(不含跨行提款│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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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雅│17時32分致電子○○,佯│18時55分│日19時24分至1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萍│稱係樂天購物網站賣家,│轉帳29,9│時26分,在新北│ 刑壹年伍月。 │
│ │ │向子○○表示其先前購物│85元至乙│市三重區忠孝路│ │
│ │ │時發生錯誤,恐遭連續扣│人頭帳戶│1 段6 之2 號,│ │
│ │ │款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使用郵局之自動│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10月18日│櫃員機,自乙人│ │
│ │ │子○○因而陷於錯誤,旋│19時7 分│頭帳戶提領60,0│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29,9│00元現金(不含│ │
│ │ │自動櫃員機。 │63元至乙│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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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子│18時59分致電未○○,佯│19時37分│日19時45分,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瑄│稱係愛Buy 購物網站客服│轉帳11,7│新北市三重區忠│ 刑壹年貳月。 │
│ │ │人員,向未○○表示其先│30元至乙│孝路1 段6 之2 │ │
│ │ │前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人頭帳戶│號,使用郵局之│ │
│ │ │款,恐遭連續扣款,須依├────┤自動櫃員機,自│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10月18日│乙人頭帳戶提領│ │
│ │ │解除云云。未○○因而陷│19時39分│19,000元現金(│ │
│ │ │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成│轉帳7,29│不含跨行提款手│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 元至乙│續費)。 │ │
│ │ │ │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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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郁│網站上刊登販賣保健食品│11時26分│日11時33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君│之虛偽訊息,使辛○○誤│轉帳4,4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示│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0│ 徒刑壹年。 │
│ │ │轉帳支付貨款購買保健食│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 │
│ │ │品,但遲未收到商品。 │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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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蔡│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依│網站上刊登販賣迷你洗衣│12時4 分│日12時32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婷│機之虛偽訊息,使巳○○│轉帳3,5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8│ 徒刑壹年貳月。 │
│ │ │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迷你│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 │
│ │ │洗衣機,但遲未收到商品│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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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 │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雅│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12時17分│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文│機之虛偽訊息,使戊○○│匯款3,00│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 元至丙│ │ 徒刑壹年。 │
│ │ │示匯款支付貨款購買智慧│人頭帳戶│ │ │
│ │ │型手機,但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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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世│網站上刊登販賣兒童汽車│12時49分│日13時25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昌│座椅之虛偽訊息,使黃世│轉帳7,0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昌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3│ 徒刑壹年壹月。 │
│ │ │指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兒│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 │
│ │ │童汽車座椅,但遲未收到│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商品。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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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余│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威│某時致電甲○○,佯稱余│17時55分│日18時3 分,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辰│威辰先前購物取貨時誤刷│轉帳8,00│不詳地點,自丙│ 刑壹年。 │
│ │ │條碼,恐產生重複購買紀│8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8,│ │
│ │ │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帳戶 │000 元現金(不│ │
│ │ │員機始能取消云云。余威│ │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辰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詐│ │費)。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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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游│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
│ │承│18時許致電卯○○,佯稱│18時59分│日19時27分,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勳│係拍賣網站賣家,向游承│轉帳5,98│新北市三重區忠│ 刑壹年。 │
│ │ │勳表示其先前購物時遭誤│9 元至丙│孝路1 段6 之2 │ │
│ │ │設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人頭帳戶│號,使用郵局之│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自動櫃員機,自│ │
│ │ │消云云。卯○○因而陷於│10月18日│丙人頭帳戶提領│ │
│ │ │錯誤,旋依詐諞集團成員│19時12分│7,000 元現金(│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1,98│不含跨行提款手│ │
│ │ │ │9 元至丙│續費)。 │ │
│ │ │ │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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