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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普通詐欺取財共肆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宜隆(下稱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犯加重詐欺取財共5 罪、普通詐欺取財共5 罪,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共5 罪部分,本院並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共5 罪部分,改判處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共4 罪、加重詐欺取財1 罪,嗣被告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未聲明範圍,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關於普通詐欺取財共4 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上開普通詐欺取財共4 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就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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